什么是公知技术什么是公知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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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知技术指已向社会公开,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开的专利文献,科技资料或其他技术途径了解的技术。  公知技术包括专利技术、申请专利公开技术、失效专利技术和其他公知技术等。其中,专利技术在申请过程中已经向社会公开,专利权人的权利依法受有关专利的法律保护;已经向社会公开的申请专利公开技术,其申请人的权利依法受(专利法)规定的临时法律保护,使用申请专利公开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或者由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公开技术被授予专利权后依法向使用申请专利公开技术的单位和个人追索使用费用;失效专利技术和其他公知技术因为已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无偿使用,在熟练掌握某种技术的单位或个人与需求该种技术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双方协议同意的前提下,技术熟练的一方可向技术需求的一方有偿地传授该技术。  公知技术范围,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公众可以得知的技术,其范围是: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一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这一范围技术是公开技术,没有技术秘密保护问题,只可能存在第三人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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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知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常常以 被控侵权物是公知技术为由对抗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以免除侵权责任。公知技术抗辩是在国内外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已得到普遍认同并应用的重要原则,而且在我 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也已作为正式的侵权判定和处理原则的规定被实施。在世界各国,专利侵权判定都面临不少难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及做法,而在我国, 由于法院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专利侵权判定的时间相对较短,许多问题都处于积极探讨之中。
  关于在等同专利侵权判定中公知技术抗辩的适用,目前司法界及学术界已取得了相当的一致。当被控发生等同侵权时,被控侵权人通过将被控侵权物与公 知技术进行比较,证明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公知技术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其覆盖了属于公知技术的内容,被控侵权人实施的只是公知技术,因而侵权不成立。而关于 技术等同物的保护有效性不在专利审查权限之内,理应由法院在侵权诉讼中进行审理。
  而对于在相同专利侵权判定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适用,社会各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在相同专利侵权中不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在判断专利侵权时,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从而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从而判断是否发生侵权。而在相同 专利侵权中持赞同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观点者则认为,在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与被控侵权物和公知技术均相同时,应将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直接进行对比,而回 避权利要求范围与被控侵权物相同的比较结果,如此操作的目的在于既回避就有关专利的有效性作出结论,又能得出侵权不成立的审判结果,其理由是使用公知技术 不违法,对此审判结果及理由笔者十分赞同,但法院回避比较权利要求范围与被控侵权物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实施细则第 六十四条对无效宣告的请求理由作了规定。因此,对于出现的任何瑕疵专利,
专利法已就救济程序作出规定,并且无效程序对抗瑕疵专利的理由不仅限于新颖性和创 造性,也不受公知技术抗辩中所要求的一比一对比原则约束。可见针对瑕疵专利,相对于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而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程序具有更强大的功能,理 应在程序中优先适用。
  根据对在相同专利侵权中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持赞同态度者的观点,在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完全相同时,即相对于公知技术,得出被控侵权物没有新 颖性时,或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相比存在某些差异,但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公知技术没有创造性时,将得出侵权不成立的结论。关于新颖性的判断虽然相对简单,但 却无法获得绝对一致的结果,而对创造性的判断则是相对困难的,需要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加以判断,这对法院的法官来说,在技术方面无疑是 一个挑战。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员是知晓专利法并有较丰富专利审查经验的各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判断新颖性或创造性方面具有较明显的优势,并且在各领域均 具有相当数量的复审审查员,进行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判断是他们的日常工作之一,因而具有更丰富的经验。因此,在采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时,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是 更合理和高效的,因而值得提倡。
  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时,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在抗辩中使用的公知技术是否必须是自由公知技术,即是限制为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的进入公有领 域的公知技术,还是所有的公知技术。假如要求公知技术必须是自由公知技术,则在使用专利文献作为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时,法院必须核实该专利是否在中国提出申 请并获得保护并且仍然是有效的专利,这无疑会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很多负担和不便。假如可以使用所有公知技术对相同侵权进行抗辩,也许被控侵权人在证明未侵犯 原告专利权的同时,间接证明了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同样的问题也会出现在用公知技术抗辩等同专利侵权之中。而无效宣告程序中则不会出现这些问题,在判 断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之一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只需考虑该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显然,无效宣告程序具有更加便利,不会引起争议的优点。
  在我国,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有权审理有关专利纠纷的案件,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也可以请求省、自治 区、直辖市政府和某些设区的市政府的管理专利工作机关处理。全国有数十家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在多处地区就同一专利权发生侵权诉讼的 情形也时有发生。在适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而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物存在某些差异时,需要通过判断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公知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来得出侵权是否成立 的结论,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各地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难免会出现结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审理专利有效性的唯一机构,为适应专利法提出的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理和作出决 定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多年建设,复审员队伍不断壮大,审查能力有较大提升,审查周期也持续缩短,因此,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能够及时地审理和作出 决定。针对瑕疵专利,请求宣告无效是积极和高效的途径,也不会出现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在无效程序结束后,各地司法机关和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无效宣告的结果有 可能无需再进行有关侵权的审理,避免重复劳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等同专利侵权的情况下,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是被控侵权人应对侵权诉讼时优先选择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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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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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公知?即公共知识分子.公共知识分子都有哪些特征呢?根据我在网络上的观察,发现公知一般具有以下两大特征:首先,公知之所谓“公”,主要是他们的价值立场“为公”,公知们往往以公共利益代表自居.公知们往往具有很强的社会责任感,以治理天下为己任,所以他们非常关心一些所谓的公共事务,自认为自己是真正排除个人利益干扰而站在集体或公共利益的立场上发言的.所以我们经常发现公知们在很多问题上站在大众的立场上,批评政府,因而赢得了较高低公信力.这些公信力激励着公知们的道义担当.但是,一旦公知们发现政府某些做法是有利于所谓公共利益的,公知们又会站在政府的立场上教育大众.由于公知们确认自己是大公无私的,因此对自私、自愿和自由的市场保持着鄙夷和敌意,认为普通大众道德水平低劣,不符合文明社会的需要,尤其是会衍生假冒伪劣和丛林竞争,政府干预市场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天经地义的.在这个意义上,公知们又扮演着“国师”和“策士”的角色.公知们道德感很强,爱恨分明,对违背他们道德信念的事情深恶痛绝,往往会呼吁政府加强管制和治理,严厉打击.由于公知们的道德水准较其它人高,当他们高举自己的道德高标作为武器时,个人自由和私人空间在他们眼里都是平庸的恶.其次,公知之所谓“知”,即知识水平.主要表现为他们一般都具有较高的学历水平,在某些领域可能有较高的学术造诣.由此自认为智商比别人高,掌握的着某种真理.在他们眼里,普通大众不仅道德上自私,而且智识上愚昧,很容易被统治者所蒙骗,为了提高公民素养,促进社会文明,他们理所当然地担当起启蒙责任,诲人不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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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他们是进言社会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他们是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他们是中华民族在当下时代的悲剧命运的承担者……
公共知识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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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为什么是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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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知从字面可认为是公共知识分子(The Public Intellectual)的缩略词,精确定义是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是进言社会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是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而在中国社会的实践中,“公知”一词更是对那些貌似公正博学,实则摇摆不定,自视甚高,以天下评判为已任,视政府和百姓问题多多,自认担纲启蒙责任,诲人不倦的一群文化人。尤其在网络和微博中,第三方提到“公知”多含有讥讽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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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使用的技术系公知技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使用的技术系公知技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专利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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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谱中国】关联企业、集团公司之间的外国人就业证...
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专利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律保护专有权的证明文件。侵犯的行为,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那么,如果被告使用的技术系公知技术,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呢?本文作者将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您详细讲解。案情:被告称使用的技术系公知技术,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日,原告任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瓦”实用新型专利,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独立权利为“一种装饰瓦,包括基质层(1),其特征在于:基质层(1)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2)。” 嗣后,原告任XX从市场及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获得了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结力”牌合成树脂装饰瓦宣传资料,遂以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结力”牌合成树脂装饰瓦侵犯了其“装饰瓦”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由,于2006年5月向烟台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辩:原告任XX诉称:其系ZL装饰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生产的“结力”装饰瓦采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所有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已经生产完毕的产品要封存销毁。2、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包括更改其公司网站,停止在互联网上的宣传,停止印刷、发放产品宣传彩页、说明书,拆除产品户外宣传广告等。3、在全国性建筑报刊上对侵权事实进行声明和澄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其专利技术是公知技术。被告生产、销售的“结力”牌合成树脂装饰瓦的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被告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果: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结论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认为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装饰瓦,2、包括基质层,3、基质层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被控侵权产品亦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装饰瓦,2、包括基质层,3、基质层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一技术特征与在原告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均相同,被告使用的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的技术,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说法:(一)如何认定?专利是指专利主管机关依照专利法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律保护专有权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已经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在专利法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独占实施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权利;同时还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该发明创造专利的权利。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该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要正确认定专利侵权,首先要搞清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本案中,原告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装饰瓦,包括基质层,其特征在于:基质层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含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装饰瓦,2、包括基质层,3、基质层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其次,当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确定以后,在判断否侵权时,一般是把被指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分析对比,在这个具体问题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遵循以下原则:专利权有效原则、全面覆盖原则、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和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根据法院的调查显示,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结力”牌合成树脂装饰瓦亦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装饰瓦,2、包括基质层,3、基质层的上表面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被告的涉案产品的确落入原告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那么是否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呢?(二)本案被告使用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结力”牌合成树脂装饰瓦的技术特征虽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但其所使用的是公知技术, 即对方的专利缺乏“新颖性”,这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方经常使用的抗辩理由。这一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呢?对于发明与实用新型,“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公知技术,又称自由公知技术或现有技术,是指在我国专利制度当中,基于专利申请日为基准,在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存在并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客观所知的技术。一般说,它包括以下五种情况:1、已经在有形物(包括文字出版物,打字稿,录音录像制品,微缩胶卷,计算机软件上的孔洞卡片,计算机磁盘及终端荧光屛)上面公布出来的技术;2、已经被口头公布过的技术;3、已经在实际中使用的技术;4、已经陈列或展出的技术;5、潜在的“现有技术”。这最后一种是指那些已经提交的、但尚未公布的专利申请案。它可以用来否定在后申请案中的“发明”的新颖性,因为相同发明的一个申请案即使比另一个申请案仅仅早一天提交,也肯定能够作为参照物来排斥另一个申请案取得专利。公知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物与一项自由公知技术相同或更为接近,那么侵权就不成立。其理论依据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其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法院有权运用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公平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出侵权与否的判决。如果被控侵权的产品或方法与一项公知技术完全相同,则表明被告采用的实际上是一项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知的技术,当然不应受到专利权的限制。此时无需再审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因为无论如何解释权利要求,都不能把被告使用的已有技术解释成原告的专利技术。在本案中,根据法院的审查表明:(1)申请日为日,专利号为ZL,名称为菱镁防渗双釉层波瓦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菱镁渗双釉层波瓦,2、有基质层,3、基质层上复合有一层耐候层。(2)申请日为日,专利号为ZL,名称为耐候复合塑料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知,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用于厂房、仓库、通道、车棚、阳台、隔热棚、农贸市场的顶面的耐候复合塑料板,2、有基质层,3、基质层上复合有一层耐候防护层。以上事实说明,本案的系争专利已经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且在原告申请其实用新型专利之前,本案的系争专利是现有技术,即被告所称的公知技术。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三)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侵权中的适用公知技术抗辩的运用主要是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公平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但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公知技术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该抗辩原则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还处于比较保守的状态。作为专利侵权中的专利权人及相对人而言,均应予以重视。 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已有公知技术原则的抗辩一般是被控侵权方提出。其提出的依据主要是专利物(产品或方法)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之间存在着全部或部分相同,并且在专利申请日前这类产品或方法的制造技术已经在社会中客观存在,否则该观点的提出由于没有事实根据,而导致专利侵权成立,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因此,就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提出“公知技术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控专利物(产品或方法)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专利的技术已被社会所共知,任何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创造,即可得知。 3、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知技术抗辩。人民法院一般是按照如下方式处理:首先确定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是否为同一领域;如果为同一领域,再对其进行对比,审查他们是否完全相同。目前在专利侵权诉讼当中专利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完全相同的并不是很多,因此人民法院往往采用等同原则进行判定。其次,人民法院在进行被控侵权技术与已有公知技术的等同对比时,主要是通过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被控侵权人的抗辩理由,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如果两种技术的相似构成等同,即认定已有公知技术抗辩成立,被控侵权人将不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反之,则因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最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已有公知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实质性等同,决定已有公知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在司法审查中就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中技术特征的审查,往往不局限于技术特征数量上的对比审查,而是从实质上予以审查,即审查该专利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经审查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则已有公知技术抗辩不成立,反之则为成立。(四)公知技术抗辩适用的范围 1、适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时,被告举证的公知技术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如一份专利文献,一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等,而不是拼凑而成的公知技术。被告不能以其产品或者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的组合而对抗专利权。否则,就应当归纳到等同原则的适用中讨论。 2、被告不能用公知技术来攻击专利权的有效性,即用公知技术进行抗辩只能得出被控侵权物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不能得出专利无效的结论,法院无权对专利权人的专利作出是否有效的判决。而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可以将不同的公知技术组合起来,对专利的创造性提出挑战,从而使专利被宣告无效,所以基于同样的公知技术,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请求专利权无效从而免除其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大于通过公知技术抗辩免除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尽可能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而不能过分依据公知技术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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