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对个体大厂的个体户个人所得税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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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信息分类:&个人所得税发布机构:&安徽省地税局生成日期:&信息格式:&HTML关键词:&名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概述:&文号:&浏览次数:&有效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税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公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的3O%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计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训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 - 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_______________ ×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 - 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分享到:0&版权所有: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维护单位:安徽省地税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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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自日起实施,那么2016年最新《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有哪些内容?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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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深网 版权所有苏州:关于下调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公告
苏州地税规[2011]4号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对我市(不含工业园区和张家港保税区)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调整等问题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双定户及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
  二、附征率调整规定
  1.各地按照调整后的全市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详见附表)执行。
  2.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取得销售产品收入附征1%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1.5%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1.5%执行。
  4.对苏州市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0.6%执行。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个体工商户鉴证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全部实行查账征收。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日起执行。《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苏州地税规〔2010〕3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地税发〔号)关于非安利公司雇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市区承包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税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征〔号)文件关于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调整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
调整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工业(制造、工业性加工)
加工修理业(修理修配、维护性加工)
商业(批发、零售)
交通运输业(公路、内河货物运输除外)
文化体育业
建筑业(建筑、装饰装潢、安装)
其它服务业
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征收方式的通知
苏国税发[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各省辖市国家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改变定期户实额户实际经营与核定定额相差悬殊的现象,减少定额调整的难度,强化发票管理,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定定额与其所开发票金额相分离的做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适用对象
  1、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中需要购领发票的业户;
  2、已建帐制但未实行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中需要购领发票的业户。
  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工作的实施步骤
  1、制定或修订分行业划地段起点定额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在做好典型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要制定或修订新的分行业划地段起点定额标准,对照新的标准对定额进行调整。
  2、确定从定额中分离出的开票额。分离的开发票额一般按原定额的10%—20%掌握,不开票定额一般不低于原定额的80%,开发票所占比例小于5%的,可暂不从定额中分离;分离的开发票额超过20%的,需由业户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报县(市)国税局审批,以保证分离的准确性;对原开发票额大于定额的,要重新调查核定后再将开发票额分离。
  3、确定需购领发票的数量。根据分离前3个月的开票金额平均计算的办法,重新核定每月开票金额,以确定所需购领发票的数量。
  4、发票使用种类。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业户一般应使用定额发票,情况特殊的可使限额发票。
  三、纳税申报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应按国税机关核定的未开发票定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对开票金额部分可在换购发票的同时填写《发票领用存》代申报表规定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四、加强领导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难度较高的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实施。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及时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使每一个按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都了解定额与开票征税相分离工作的意义和要求,要将定额调整和定额与开票相分离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保证此项目工作顺利进行。
  五、本通知应于4月1日起执行。各省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本项工作应于6月底以前结束,并于7月底将总结及统计表报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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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加强个人所得税新政落实
来源:上海税务&   |
最近,上海市税务机关通过细化政策操作指引,强化内部风险控制,加强针对性宣传辅导等措施,确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个人所得税新政落地,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根据个体工商户、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办法的要求,结合、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市税务机关编写了相应的操作指引,详细列明纳税人需要报送的资料,便于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全面理解政策内涵,准确执行政策规定,提高了涉税业务一次办理的成功率。
个体工商户管理和股权转让业务管理具有业态多、更新快等特点,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政策的具体执行中,需要自行裁量判定的情况较多。为确保基层税务机关执法规范,上海市税务机关从查找内部征管风险点入手,通过数据比对实现系统&阻断式&内控管理,减少人为主观因素造成的执法差异,确保个体工商户和股权转让业务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无偏差。
此外,市税务机关还利用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渠道加强税法宣传,根据企业股权转让意向,对潜在企业开展针对性政策宣传与流程辅导。【】 责任编辑: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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