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二手房按揭贷款额度银行未按约定的每月还款额度收款是否属于违约?

开发商交房日前须通知购房者 否则算违约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钟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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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开发商没有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购房人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相关资料,造成购房人未能于交房日前办理好银行按揭以交清剩余购房款,从而导致购房人不能如期受领房屋,对此开发商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XX号(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日)
原告张某。
被告XXXX实业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日,张某(买受人)与XX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XX公司开发的XX市XXX路XXX号XXXX小区第X幢第X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94.7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900.45元,总价款180049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60049元,余额计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根据银行需要及时有效提供按揭资料;交房日期为日前;合同第九条是“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内容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的书面通知义务,以登报通知为准,报纸为《XX晚报》,自出卖人登报之日起,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房款的,则(1)买受人须在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齐贷款所须的相关资料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贷款公证手续,逾期出卖人按合同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2)如因买受人原因,贷款未获批准或未达到贷款额度,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以现金形式补足相应款项,逾期出卖人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向出卖人付清房屋全部房款或未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或办理完贷款手续;如买受人逾期向出卖人支付房款,除应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做相应的顺延。
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XX公司一次性付清首付款60049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此后,XX公司因故未能于日前通知张某到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亦未能于日前交房。张某与XX公司之间就交房、办证及给付违约金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XX公司仍未将本案讼争的XXXX小区第X幢XXX号房屋交付给张某。
案件审理中,XX公司法庭陈述称,其曾经向张某发出过催交银行按揭资料的通知。具体过程是于日向张某邮寄了《办理银行按揭通知》,内容为:“张某业主:我公司XXXX小区项目,现正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请接到通知7日内带好相关资料到XXXX小区售楼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同时,XX公司还将通知张贴在了XXXX小区售楼部的外墙上。但张某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到公司办理相关银行按揭手续,且至今尚未付清全部房款。因此,张某存在违约,XX公司则依约有权延期交房。
对于XX公司的上述意见和说法,张某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一是合同签订好几年了,但XX公司没有诚信履约,以至于银行按揭手续一直未能正常办理,因而是XX公司违约在先;二是张某曾于日到XXXX小区售楼部找XX公司的售楼工作人员交涉银行按揭手续的办理事宜,XX公司工作人员却要求重新签订购房合同才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张某未予同意而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就此协商不成;三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在于XX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还对项目进行加层建设,从17层加至21层,以至于有关规划审批手续一直未能办理,拖了几年,相应的银行按揭手续也就拖了几年,因此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完全在XX公司一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张某诉称:日,我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于日履行交房义务。我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由于XX公司的原因,房屋迟迟不能交付,使得我只能继续租住他人的住房,每年都要支付高昂的房屋租金,也给生活带来了不便。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给付张某延期交房违约金12522元(暂计算至日)。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张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款,XX公司则有权拒绝交房。现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只是交了首付款,之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因而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没有向张某交房并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张某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关于剩余房款,双方约定到XX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同时约定先付清房款后交房,因而依合同法理,XX公司有义务在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现XX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张某未能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交齐购房款,同时也就未能如期受领房屋。因此,XX公司应当依约向张某偿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则应以已付首付款600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日起计算至张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即日止。
XX公司辩称张某只是交了首付款,因而无权要求XX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XX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前通知张某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张某未能交清房款,进而导致张某未能如期收房,如此局面的形成与XX公司有关。因而张某要求XX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则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给付张某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交首付款600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从日起计算至日止)。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XX公司已于2006年1月通过张贴《办理按揭贷款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张某来办理按揭,而张某未来办理相关手续;二、XX公司于日向张某发出《办理银行按揭通知》,通知张某在接到通知7日内带好相关资料来办理按揭手续,但张某至今未来办理;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张某未向XX公司交清房屋全部价款或未办好银行按揭手续时,XX公司有权拒绝交房且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相应顺延。因此,XX公司拒绝交房是行使正当权利,无须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关于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于日通知业主办理按揭手续前,张某就已按照XX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相关材料的义务。XX公司认为张某未按期办理银行手续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XX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现XX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致使张某未能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交齐购房款,同时也就未能如期受领房屋。上诉人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房地产交易活跃的今天,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屡见不鲜。
在众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有一类纠纷是比较常见的,那就是开发商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由此引发购房人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之类的纠纷。
房屋未能如期交付,原因有可能多种多样。开发商则往往主张是购房人未按约付清房款的原因导致的,因此开发商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果仅仅从客观结果上来看,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比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确实约定了如果张某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那么XX公司有权延期交房,且不应承担给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XX公司正是如此答辩的,因为客观上张某也确实只付清了首付款。
但不能仅仅从客观结果上看待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问题,而要具体考察导致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具体原因,尤其是在购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情况下,要重点考虑是购房人的原因,还是开发商的原因导致购房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主要是指因何方原因未能正常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
在购房款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的情况下,从购房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购房人主观上肯定是希望尽快顺利办好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另一方面,购房人能否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以付清全部购房款,客观上是依赖于开发商的,因为银行往往只和开发商发生直接的业务联系,而不与一个一个的购房人发生直接的业务联系。购房人只要按照开发商的要求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即可。基于此,开发商就有义务及时通知购房人提供身份证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需要购房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而且通知事项应当是明确的,尽量一次性通知到位的。
问题就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开发商应当何时、以何种方式通知、通知的具体事项等方面的约定往往笼统模糊,导致购房人只能听任开发商为所欲为,购房人往往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本案中,XX公司主张早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就已通知张某准备银行按揭相关资料,且在日书面通知了张某提供资料;是张某不配合提供资料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不能顺利办理,进而导致购房款未全部付清,因此张某违约在先,XX公司依约有权延期交房。张某则认为是因为XX公司擅自变更规划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迟迟不能顺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尤其是既定的交房日期日之后的几年内,张某都在等待XX公司通知提供银行按揭资料,但就是迟迟不见XX公司的通知;而等到XX公司于日通知提供按揭资料时,XX公司又要求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拒绝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张某当然不能接受,因此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完全是XX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的,XX公司违约在先,因此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XX公司是否已经通知张某提供银行按揭资料,对于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的原因到底是在张某,还是在XX公司,由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得并不明确,因而法官在审理中也往往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既然《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则不予交房,既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既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模式,基于上文分析可知,XX公司就应当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提供资料,以便张某能够在既定交房日前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付清全部购房款,从而如期受领房屋。这样的判断完全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对XX公司来说,则应是诚信履约的必然要求。而本案中的情况恰好是XX公司未能于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张某提供按揭资料,从而导致银行按揭手续未能顺利办理,购房款未能全部付清,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等一系列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后果,进而引发纠纷,形成诉讼。因此,本案中开发商XX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遭败诉,也就成了必然。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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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县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殷显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县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才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强,青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显辉。  委托代理人石林。  上诉人平安县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房产公司)因与殷显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瑞房产公司于日向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殷显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殷显辉承担利息33453元及违约金7000元。平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判决。金瑞房产公司不服原判,于日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瑞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才邦、王强,被上诉人殷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金瑞房产公司与殷显辉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瑞房产公司向殷显辉出卖住房一套(位于平安镇海东路169号第四幢二单元三楼西),房款共计118500元。于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5.5%,即38500元;2004年11月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4.5%,即70000元。如殷显辉未按约定期限内付款,金瑞房产公司对殷显辉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该公司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5。31%计算,逾期超过20天后,即视为殷显辉不履行合同,殷显辉则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金瑞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之日,金瑞房产公司将房屋给殷显辉交付使用,殷显辉也于当日给金瑞房产公司交付房款38500元,同时交付土地证费用337元,电灶入网费680元并预交电费200元。随后,金瑞房产公司向中国很行海东分行提供了殷显辉的客户名单,协助殷显辉办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中国银行海东分行进行贷前调查时,根据调查情况及测算。若按殷显辉的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70000元,期限5年,则月均还款为1600多元,殷显辉收入不足以偿还每月贷款本息,遂即建议其压缩贷款金额至50000元,或延长贷款期限至10年。但未能达成一致,故中国银行海东分行未给殷显辉办理此笔住房贷款。为此,殷显辉未能按约交纳房款,后金瑞房产公司与殷显辉协商退房未果,该房屋由殷显辉一直占有至今。金瑞房产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经审理认为,金瑞房产公司在与殷显辉订立房屋购销合同之前,已向社会散发了售房广告材料,对其出售的房屋及交纳房款的方式作了具体说明和允诺,根据法律规定,金瑞房产公司的售房广告材料应视为要约,其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购房合同,亦应视为合同内容,可见,殷显辉交纳房款70000元是有条件的,即,殷显辉在金瑞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下向中国银行海东分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70000元后方可交付,但该银行按其规定,未给办理贷款手续,致殷显辉未能交纳剩余房款。至于殷显辉贷款的条件,金瑞房产公司在其售房广告材料中未明确说明。故本案中,殷显辉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瑞房产公司要求殷显辉承担违约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金瑞房产公司与殷显辉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金瑞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金瑞房产公司在殷显辉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便收取他人的购房定金,向其承诺待殷显辉退回房屋后,将该房屋同意出卖给他人,金端房产公司与他人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殷显辉辩解金瑞房产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殷显辉要求金瑞房产公司赔偿损失,未提起反诉,不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第、第、第、第、第第(二)项、第第(四)项、第及》第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安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显辉订立的《房屋购销合同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殷显辉退还原告平安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套(位于平安镇海东路169号第四幢二单元三楼西)。三、由原告平安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退付被告殷显辉已付房款38500元,土地证费用387元,电灶入网费680元,预交的电费200元。以上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平安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442元,由原告平安金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殷显辉负担442元。  金瑞房产公司不服,上诉称,金瑞房产公司协助殷显辉在银行已经办理完成了贷款手续,但殷显辉无力还款,银行不给贷款与金瑞房产公司无关,殷显辉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利息33453元,违约金7000元。且殷显辉在合同签定后,即不交房款,又不办理退房终止合同手续,占用金瑞房产公司商品房长达一年之久,给金瑞房产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并予以赔偿。  殷显辉辩称,金瑞房产公司在其散发的广告材料中载明“银行按揭首付房款30%,其余70%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故70%的贷款应由金瑞房地产公司办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金瑞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瑞房产公司在广告中允诺可办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在购房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客户名单及相关手续。积极协助殷显辉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但殷显辉不按银行规定贷款,致使贷款未果,其与金瑞房产公司无关。且殷显辉在未办理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又未积极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殷显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予以解除,关于金瑞房产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利息及赔偿损失一节,因该合同中违约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多,且其提出的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  二、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殷显辉支付上诉人平安瑞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限接到本判决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4884元,由上诉人平安金瑞房地产公司负担2696元,被上诉人殷显辉负担2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燕永翔审 判 员 刘积成代理审判员 王新育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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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了首付款办不下来贷款 购房者是否应当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作者:李萍&&|&&浏览:21170
当购房人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因信贷政策调整或个人资信原因导致银行不放贷,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相关简述当购房人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因信贷政策调整或个人资信原因导致银行不放贷,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参考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另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对房屋差价部分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的损害赔偿范围。在房价上涨情况下,房屋差价部分即原来买受之价与上涨后的房屋价值间的差额。在房价下跌情况下,房屋差价部分即原来买受之价与下跌后的房屋价值间的差额。二、买房按揭贷款办不下来的原因1、开发商的原因:如果开发商销售未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屋,即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销售不具备使用条件的现房,银行审查时发现这种情况是不会批贷款的,此时购房者可要求开发商退还首付及定金,并要求开发商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购房者的原因:如果购房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购房者的信用记录不好造成银行不予批准贷款,购房者应该承担违约责任。3、非买卖双方的原因:如果政府的政策或者银行的规定发生变化导致购房者本应拿到的贷款不能实现,购房者应与开发商协商,协商不成合同上又没有约定的。购房者可以起诉并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并确实无力购房,要求开发商发还首付及定金。三、买房按揭贷款办不下来的处理办法1、如果是银行根本就没有接受贷款申请,由购房者自己承担违约责任。2、如果是购房者和银行已经签订了及抵押合同,只是银行没有按时放款,则购房者在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按照借款合同向银行主张违约责任。四、律师提醒:签购房合同前确认资信情况广大购房者在购房时,如果需要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一定要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弄清楚自己是否具备购房的资格,是不是被限购,或是名下借款有没有大数额未付清、资信有没有问题。如果是因购房者个人的资信或购房资格问题,导致银行不批准按揭贷款,又无法一次性支付余款,购房者将构成违约。不仅房子买不了,还要赔。银行作为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第三方,买卖合同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是应由未按约付清余款的购房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就贷款关系来看,如果因购房者个人信用等因素,导致其无法申请贷款的,银行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但如果是购房者和银行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仅是银行未按规定时间放款,那么购房者也只能先向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按借款合同向银行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系买方的基本义务,如因买方资信问题导致其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买方就应以自有资金付清购房款,而不能推说这是开发商的责任。为此,按揭购房一定要谨慎,更应综合考虑自己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否则,不但不能实现买房梦,还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本律师提醒,目前有不少购房者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因各种原因,银行贷款始终无法获批,就会出现退房纠纷。而在具体执行中,很多楼盘是开发商统一指定银行办理贷款,购房者应尽量在合同中注明,“如果贷款不能办理,购房者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需返还首付款”。五、采用何种方式能够保护购房者利益,避免承担因按揭不成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为了避免因按揭不成产生纠纷,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建议购房者从以下三点入手将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第一、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购房者在听取开发商意见的同时,尽量向贷款银行进行详细的咨询,了解贷款审批的条件及要求,对于自身还款能力及贷款能否获批有一定的心理预期。第二、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就按揭不成时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明确约定,即在合同中约定,如因银行不予办理按揭手续致买受人无法取得贷款的,买受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如果银行通过贷款申请并与购房者签订了《贷款协议》,对放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却以各种理由不按时放款,则购房者有权依据《贷款协议》要求银行按时房款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作者: [江苏-南京]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律所: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226积分 | 帮助42人 | 0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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