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法律法规真题第二题

<td class="t_f" id="postmessage_.相传,清朝大学士张英的族人与邻人争宅基,两家因之成讼。族人驰书求助,张英却回诗一首:“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族人大惭,遂后移宅基三尺。邻人见状亦将宅基后移三尺,两家重归于好。根据上述故事,关于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下列哪一理解是正确的?
A.在法治国家,道德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部行为,法律的有效实施总是依赖于道德
B.以德治国应大力弘扬“和为贵、忍为高”的传统美德,不应借诉讼对利益斤斤计较
C.道德能够令人知廉耻、懂礼让、有底线,良好的道德氛围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D.通过立法将“礼让为先”、“勤俭节约”、“见义勇为”等道德义务全部转化为法律义务,有助于发挥道德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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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
【学科分类】物权
【出处】《法学论坛》2013年第1期
【摘要】《物权法》第24条的创新性质,体现为此条是具有统一适用性质的一般规定,且其系将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对此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应当将其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应当同时着眼于其对有关登记簿的信赖与其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来认定。
【关键词】登记动产;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登记物权人;善意第三人
【写作年份】2013年
&&&&&&& 引言
&&& 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登记动产是指国家对其强制适用登记制度、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该制度的要求将与其有关的重要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中并将其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登记簿与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动产。(注:至今尚未发现有哪一个国家与地区在其法律中使用“登记动产”这一概念;但却有域外法已经使用“登记财产”这一概念:《荷兰民法典》第三编第10条为关于登记财产的定义,且该编第一章第二节的名称为“关于登记财产的登记”;由于登记动产显然属于登记财产的一种,故从这个角度看,“登记动产”这一概念目前已经能够在域外法上间接地找到依据,这大概是能够成立的――笔者。)登记动产在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准不动产”。目前存在于我国的登记动产包括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这三种类型。依通说所谓物权变动系关于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统称,故所谓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内涵即由此可见;而其文字涵义表明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所确立的则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为这一条法律所具有的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之处在于从比较法角度看,它确定无疑地属于为我国《物权法》中最具创新性质的条文:第一,此条系作为一项具有普通法规范属性且具有统一适用性质即能够适用于任何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关于登记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影响的一般规定存在于这部物权法中;而与它在性质上相同的一项一般规定在为数众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民法典中的物权法部分或者财产法部分中却均并不存在,且在英美两国财产法中也均并不存在;在域外各有关国家与地区的相应的立法状况一般都是:由若干部涉及到某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特别法针对作为其适用对象的那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以专门的条文对登记及对存在于该种登记动产上的且由法律规定适用登记的某种物权的变动的效力的影响分别作出规定且这一规定还被这些特别法分别限定为只能够适用于这一种物权。(注:日本的有关立法在这些国家与地区极具典型意义:在日本登记动产也包括船舶、航空器与机动车;在该国存在于这三种登记动产上的且由法律规定适用登记的物权仅限于所有权与抵押权,而该国关于这两种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状况是:《商法典》第687条与《小型船舶登记法》第4条、《航空法》第3条、《道路运送车辆法》第5条分别规定船舶所有权、航空器所有权与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航空器抵押法》与《机动车抵押法》分别规定航空器抵押权与机动车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另外从《商法典》第848条以及为该条所准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可以发现此条也确认船舶抵押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此条系将为其中所规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明文规定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而这一限定性规定在域外法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的相应条文中却均并不存在:存在于域外若干国家与地区的前述那些特别法中的若干相应条文以及存在于其民法典中的有关条文则一般都是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存在于作为其适用对象的那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上的某种物权的变动或者存在于不动产上的物权(或者其中某一种)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注:例如:为上注中提到的存在于日本有关法律中的那些条文均系如此规定;《德国关于登记船舶与在建船舶权利法》第3条第2款规定:对已经在船舶登记簿中登记的海洋船舶的所有权的转让,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法令第93条规定:海洋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参见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上卷),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90页)”;《韩国商法典》第74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条与第36条分别规定,船舶所有权转移与船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地区《民国航空法》第20条规定航空器所有权转移与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俄罗斯联邦民经典》第551条、《埃及民法典》第1053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90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645条、《阿根廷民法典》第2505条、《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典》第3338条与《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第条均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仅规定某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关于将其中提到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上列所有的法律条文中均并不存在――笔者。)且存在于这些域外法规定中的“第三人”在文字涵义上显然既包括“善意第三人”又包括“恶意第三人”。与前述域外特别法相应条文在功能上相同的若干条文也存在于我国的若干部涉及到某一种类型的登记动产的特别法文件中,而且它们无一例外地也均像这些域外法条文那样系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注:存在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这些条文包括:《海商法》第9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第6条,《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这些条文也均并未将其中提到的“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笔者。)完全可以说,我国《物权法》第24条相对于域外法而言无论是从立法安排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即便不是“绝无仅有”也肯定称得上是“世所罕见”,相对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相应条文而言则从内容上看确属“大有进步”。(注:1992年出台的我国《海商法》第9条第1款便是笼统规定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我国《物权法》出台前即有学者指出,就此款而言“其中的第三人应仅指善意第三人”,并认为“尽管我国《海商法》没有在‘第三人’之前加上‘善意的’这一限定词,但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将前述‘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第三人’是完全可以的(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该学者的这一看法相当有道理:法律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以致使第三人利益得到保护为其适用的结果,且此项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以牺牲对已经基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完成而取得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人的利益的保护为前提;显然,就此项保护而言,只有当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才显得恰当,倘若其为“恶意第三人”则确定无疑地属于极不恰当。由此点出发,称我国《物权法》第24条将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明文规定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相对于我国有关特别法文件中的相应条文笼统地将其规定为“第三人”而言,属于“大有进步”,想来应当是可以的吧――笔者。)
&&& 但从我国《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的角度看,下述二题显然属于应当在认识上解决的问题且它们还正是由于此条的创新性质所派生,而对于它们只有在认识上予以正确解决才能够确保此条的正确适用。
&&& 第一题: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 从事实角度看,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系发生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其中登记物权人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登记簿与有关的所有权登记证书中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的物权人,相对人是指通过与登记物权人实施法律行为导致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其与后者之间发生的人。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显然是相对于作为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的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而言;从理论上讲,就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而言,除了其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其第三人;但与此条的适用有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就某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是否除了其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
&&&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在内容上确定无疑地受到均早于其出台且在其中也均系确立起登记对抗要件的日本有关法律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以及本文引言部分第二段中的第二个注释中列举的存在于日本关于三种登记动产的特别法中的那些规定的深刻影响,而《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则为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者;故要在理论上实现对上面一段中提到的那个问题的正确解决,日本法学界对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认识显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
&&&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关于对为这一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研究的历史可以说几乎与这部民法典的历史一样久长。对于该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为日本法学界在这部民法典施行的早期所持有的通说是无限制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即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但由于日本大审院在明治41年即日作出了一项关于在内容上涉及到对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判例,致使无限制说在此后不久即告衰微,取而代之的则是限制说,此说认为对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应当给予限制即在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中只有符合一定标准者才能够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限制说作为关于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的通说已经流行了若干年,但就此说的内容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研究的深入已有不同的学者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设计,以致于关于此说也先后出现过多种且其中影响较大者包括:(1)正当利益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对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拥有主张欠缺登记的正当利益的第三人;(2)有效交易关系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就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处于关于该项不动产的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3)对抗问题限定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关系中的相对人处于对抗关系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被持有此说的学者称为与该相对人“争夺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物权的优先效力的人”或者称为与该相对人“处于相互争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并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采取行动的人(即这些学者实际上是认为该第三人仅限于与在其物权变动发生后对有关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一样也对该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笔者注)”,且由于这些学者在阐释此说内容的过程中一般都使用了“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这一表述,故此说又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这三种限制说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均实际确认有关的第三人只要并不属于为本说所主张的“第三人”的范围内则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便没有办理登记也能够对抗该第三人,但其中的对抗问题限定说的特点在于“此说不只在于明确第177条的涵盖范围(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属于这一涵盖范围的内容之一――笔者注),而且将其涵盖范围限定于物权――乃至准物权――之间的冲突上,……因为该说与同样被称为限制说的‘正当利益说’以及‘有效交易关系说’有所不同,有清晰明快的特点,所以近来逐渐成为有力说”。(注:关于对上述各种学术观点的具体分析及其评价详见铃木禄弥著:《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与第三目;需要交代的是:其中第三种限制说在该书的这一目中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而将此说称为“对抗问题限定说”,系存在于由另一位日本学者撰写的物权法著作中,这后面一点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 在笔者看来,就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而言,对上述无限制说显然也应当弃之不用;因为:众所周知,凡物权均具有对抗效力,存在于登记动产上的任何物权亦是如此;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显然体现着此条系通过对虽然有关的变动已经完成但却处于未经登记之状态的登记动产物权所原本具有的对抗效力的否定与剥夺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是这后面一点,决定了应当得到此条保护的为有关的第三人所拥有的利益,无论如何必须是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这便致使对于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应当界定为“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但就任何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却绝对不是其全部第三人都一律属于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例如对有关的登记动产实施侵占侵权行为并因此而占有了该项登记动产的不法行为人,便虽然属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第三人但却显然并不属于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因为就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无论其是否办理登记,该第三人均无权通过实施侵占侵权行为占有有关的登记动产;然而,就前述界定而言,用无限制说却无法实现,不仅如此,倘若依据此说来界定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则在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只要未经登记相对人,即便已经取得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该项物权也并不能够对抗前述关于登记动产的侵占侵权行为人,而这一不能对抗意味着仅仅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该相对人便并不能够要求该侵占侵权行为人向其交付或者返还有关的登记动产,这后面一点还凸现出为此说所具有的关于有利于作为第三人的关于登记动产的侵占侵权行为人这一不法行为人的显著缺点。(注:日本学者我妻荣便曾经对这里提到的无限制说的这一缺点提出了批评:依无限制说来界定《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就土地转让而言,在其完成后只要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不法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故受让人并不能够要求不法占有人向其交付或者返还土地,可见此说在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故在这里应当坚持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该第三人的立场。此点参见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但就上述各种限制说而言,为其中的有效交易关系说与对抗问题限定说中所共同包含的某一项内容在对《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上却值得借鉴:日本学者我妻荣与近江幸治分别对为其所持有的有效交易关系说与对抗问题限定说所分别主张的属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的人作了列举;(注:关于这一列举分别详见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从有关的列举中可以发现,这两种学术观点的共同点:其一是均将关于与某一项具体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的那一项不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取得者视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并且在实际上还均将由其取得的那一项不动产物权视为在不动产物权双重变动(双重转让)情形下,其参与其中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关于同一项不动产的某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的关于该项不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其二是均将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纳入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区别点则主要在于,有效交易关系说认为登记物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也属于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而对抗问题限定说则认为这种债权人并不属于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注:就这里提到的登记物权人的三种债权人而言,其中查封债权人是指不仅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因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从而可以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的债权人,加入分配债权人是指不仅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因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已经被法院列为破产财产,从而其可以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加入对该项不动产的分配以清偿其债权的债权人,这两种债权人的共同点在于其已经对与前述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一般债权人则是指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的除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外的其他债权人,其特点是对与前述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并不享有任何支配权。以上所述参见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1页。)值得重视的是,这两种学术观点的共同点中的第一项内容及其关于将为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放在物权双重变动这样一种特定的物权变动结构中加以界定的思路:笔者认为,参照这一内容并从谨慎、严格甚至保守的角度出发,实应当将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确定为在范围上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笔者以这一思路为前述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所构思出的理由是:之所以我国的有关特别法文件规定对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目的显然在于要通过将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登记动产物权的存在、归属与变动状况记载于有关登记簿中,以此来致使意图与登记物权人进行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的第三人,能够在查阅与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以记载于该登记簿中的有关内容为事实依据而行动,从而避免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不安全的关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注:这一立法目的系由下面一段中提到的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所决定――笔者。)仅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便足以确定,就任何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全部第三人而言,只有为其中的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拥有并且还是与后面这一项物权变动相联系的利益,才真正属于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这一利益系由在该第三人与该登记物权人之间进行的以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为结果的那一项交易对前者而言系处于安全状态所体现;这便致使对“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显然应当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可见此项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便显然理应如此。
&&& 以上所述表明在笔者看来应该将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确定为在范围上并不包括“关于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笔者的基本理由是:关于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确定无疑地均并不是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至于笔者从另一个角度提供的理由则记载于下述论证中:登记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一种;依通说,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在于致使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具备足以由外部辩认的表征从而能够得以由第三人知悉,从而避免该第三人在进行与变动后的物权有关的交易的过程中遭受损失并由此实现对该项交易的安全的保护;就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而言亦是如此。从时间顺序看其债权人对为其所享有的关于对登记物权人的债权的取得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关债权由债权人取得产生于先而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发生在后;第二种情况是,有关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产生于先而有关债权由债权人取得发生在后。关于应当将存在于第一种情况中的各种债权人排除在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的理由是:前述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就存在于这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债权人而言在其取得有关债权时均显然决不可能发生,故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这些债权人显然均决不可能作为这一登记所要保护的第三人存在;且正是由于其对有关债权的取得在先,可见这些债权人对有关债权的取得与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毫无关系,此点表明该项物权变动无论是否办理过登记,对这些债权人对有关债权的取得均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关于应当将存在于第二种情况中的各种债权人也排除在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的理由是:尽管前述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就存在于这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债权人而言,在其取得有关债权时均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然而第一,有关的登记动产并不是为这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担保物,即便在该项动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下也是如此;第二,依据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毕竟具有优先于为这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效力,该项优先效力因为该项物权所固有而既不会因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而丧失,也不会因有关的登记动产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而丧失;正是由于这两点所使然,便显然还是应当确认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已经完成且相对人已经基于这一变动取得并享有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情形下,即便该项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为相对人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也仍然能够对抗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有关的登记动产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下,这一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固然能够致使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或者加入分配债权人取得对有关的登记动产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但即便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它们作为司法措施却也决不能够致使为这两种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具备优先于为相对人所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效力;况且前述支配权仅仅意味着这两种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从被法院变卖有关登记动产所得价款中获得清偿,而并不意味着这两种债权人能够直接支配处于法院控制下的该项登记动产,可见这种支配权并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支配权,从而实不宜认为它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便具备优先于为相对人所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效力;既然如此,确认即便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为相对人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也仍然能够对抗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则实属理所应当。
&&& 第二题:对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 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是指有关第三人即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该项物权变动时所具有的善意。
&&& 关于“善意”的规定除存在于《物权法》第24条以及其他在功能上相同的条文中外,还存在于该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中:善意取得是指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由受让人因善意接受转让而实现的对作为转让对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取得,后面一条在其中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规定为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取得对作为转让对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条件之一,且正是这一规定体现着其为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应当说这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当起色,在这一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被称为“新近学者的通说”的学术观点认为,此条中的所谓受让人善意实际上是指受让人在接受无权转让时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出让人并无转让(处分)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且对于此项善意一种在我国法学界颇为流行的学术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只要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原权利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在接受无权转让时并不具有善意,则应当推定受让人在接受这一转让时具有善意;(注:例如在下面列举的这些论著中便记载有这一学术观点: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条文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页;李国际:《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蔡永民、脱剑锋、李志忠:《物权法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黄砚丽:《善意取得制度新论》,《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袁惠丽:《对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甚至有人还以登记公信力理论为依据指出在认定受让人在接受出让人对有关不动产的无权转让时是否具有善意的做法应当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受让人,推定为善意”。就对为该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而言,前述两种观点无疑均具有参考价值。
&&&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鉴于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由善意取得所导致的受让人对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取得毕竟也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对于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的内涵,可以参照上述由善意取得所涉及到的关于受让人善意的所谓新近学者的通说的内容来确定;另一方面,在该法出台前在我国法学界毕竟已经有一种学术观点主张,将为有关法律在关于登记对抗要件的规定中所提到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理解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只要第三人对有关的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且此点还并非因重大过失所使然,便应当认定为其具有善意;而对于为此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的内涵则甚至可以依照这一观点的内容来确定;在按照需要将前述两种观点的内容分别适当吸收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为此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界定为系指“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的第三人。”一般认为对于物权变动“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就前述善意第三人界定中的“重大过失”而言完全可以通过运用此项一般认识来解读。
&&& 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即属于《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内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尽管相对人已经因此而取得并享有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但关于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却有三种:第一种是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第二种是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第三种是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注:就登记动产所有权转让而言,在这一转让完成后,在导致其完成的交付为指示交付,但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却并未满足已归相对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登记动产自然仍然系由该占有人占有――笔者。)在我国,已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德国、日本、瑞士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说均确认“出让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出让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此点表明这些学说均认为出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对受让人对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认定有关,由于在善意取得情形下所谓出让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系对受让人而言,可见倘若受让人没有看见有关动产系由出让人占有则这一公信力对其而言便显然无从谈起,据此可以认为,从这些学说的前述确认中,还能够解读出其中包含有关于这一公信力只能够是在受让人查看了有关动产的占有状况并通过此项查看确定该项动产系处于出让人的占有之下后,才能真正对其产生这一内容;鉴于关于登记动产虽然存在有关登记簿但决不能够仅仅着眼于存在有关第三人对该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来推定该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为“善意第三人(有关原因在下面一段中将要提到――笔者注)”,且鉴于登记动产毕竟也是动产,故可以认为就此项推定所涉及到的认定而言,这些学说的前述内容无疑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具体地讲,由于存在前述三种登记动产占有状况且有关第三人对于此点实属应当知道,特别是,由于登记动产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所具有的在位置方面的可移动性极强,故其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占有转移相当频繁,致使为其所存在的被登记物权人丧失占有的可能性非常大,且这种动产在使用过程中还极其容易毁损,考虑到涉及到其切身利益,从来自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的角度看,可以确定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显然应当对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与完好状态进行查看并且其与后者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还显然应当是在此项查看完成之后;这便将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与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联系在一起。
&&& 凡登记动产均有相应的登记簿;凡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只要是并未办理登记则关于此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有关登记簿中便决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以致于有关第三人即便通过查看该登记簿也决不可能从其中发现它的存在;鉴于可以确定该第三人对记载于该登记簿上的有关内容也基于合理理由存在信赖,可见就对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而言,在本目第二段中提到的由有关学者提出的属于善意取得适用范畴的关于在接受不动产无权转让情形下,应当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受让人推定为善意”这一看法无疑会有一定的启示作用。然而,在受让人接受不动产无权转让时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毕竟是一种高程度的信赖,因为这一信赖的内容是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有关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而在通常情况下该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在事实上的确就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而在有关第三人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却恰恰是一种低程度的信赖且该第三人显然也应当意识到此点,因为这一信赖的内容是相信登记物权人在此之前并未与任何人进行过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可是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完成后没有办理登记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却非常多这体现着存在关于登记物权人在此之前,便已经与相对人完成了某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只是其对该项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的极大可能性且对于这一可能性该第三人从所谓一般人的注意角度看显然是应当知道其存在;正是这后面一点,决定了在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进行认定时,无论如何也决不能够仅仅着眼于存在该第三人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这一项因素而推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即在进行这一认定时除应当着眼于主观信赖因素外,还应当同时着眼于其他客观因素。此项客观因素恰恰显然应当是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在该第三人存在前述应当知道的情形下,由于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登记动产既有可能仍然系由登记物权占有又有可能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还有可能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且由于可以推论该第三人只要具有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则登记动产是否处于登记物权人占有之下肯定将极大地影响到其在与后者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所具有的安全感,既然如此,可以断言不同的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必将极大地、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到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已经完成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判断,并由此而极大地、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到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的程度,可见要实现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准确认定,就非得将该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作为这一认定所必须考虑的客观因素不可。
&&& 笔者认为,就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只要相对人不能够举证否定,则首先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在一开始是对它并不知道;因为由于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因并未办理登记故其在有关登记簿中并无记载和反映以致于该登记簿并不能够向该第三人昭示它的存在。此项推定意味着对关于该第三人存在前述并不知道的确定;在这一确定的基础上,笔者关于对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是否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的看法是:
&&& 第一,在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并且还是在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已经进行了查看的情形下,只要相对人不能够举让否定,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理由是:在确定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的基础上,可以想象得到,固然在两者之间已经完成的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因并未办理登记,故其在有关登记簿中自然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但倘若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两者之间并未进行,则其在该登记簿中同样也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且固然在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有关的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但倘若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进行,则该项动产同样也系由该人占有。有鉴于此,可以确定由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所进行的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不仅将致使其知道登记动产系处于登记物权人的占有之下,而且还将致使其基于此项知道并同时基于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是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换句话说,可以确定对于由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进行的此项查看所实现的对登记动产系处于登记物权人占有之下的知道,将致使该第三人完全有理由将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从低程度的信赖转变成为高程度的信赖。在此项查看完成后有关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便从一开始的并不知道发展成为后来的并不知道;鉴于此项查看的完成毕竟意味着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可见尽管该第三人系基于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却确定无疑地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便实属“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
&&& 第二,在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与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并且还是在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已经进行了查看情形下,应当根据相对人的举证情况来认定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这具体说来是:尽管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但由该第三人在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进行的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却不仅将致使其知道登记动产系处于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的占有之下,还将致使其与这两者有所接触;可以推论在这一接触的过程中,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既有可能向该第三人如实告知关于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这一情况也有可能并不向其为此项如实告知。根据在民事法律实务中早已得到普遍运用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消极事实说与外界事实说的精神,(注:此两说属于民事证据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之一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范围内的学说。其中消极事实说的内容是: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即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过或曰不存在的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界事实说的内容是: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即存在于外部的、能够凭借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与内界事实即存在人的内心状态的、不能够被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两说属于在民事证据理论中已趋于成熟的学说,故在我国出版的许多民事诉讼法教材中均对它们作了介绍;此点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502页;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228页;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201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田平安、陈彬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相庆梅、尚华:《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在有关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对登记动产占有关状况的查看的情形下,倘若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向该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如实告知,鉴于此项如实告知显然已经致使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由一开始的并不知道转变成为后来的已经知道,且据此还显然可以确定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就该第三人而言,也随着这一转变的发生而已经不能够再继续存在,故应当认定该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与此相反,倘若相对人既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向该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如实告知,又不能够举证证明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而已经知道,只要该第三人主张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并未向其进行前述如实告知,以致于其在前述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完成后,对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也仍然并不知道,鉴于此项查看的完成毕竟意味着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可以确定对于由此查看所实现的对登记动产系处于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的占有之下的知道,再加上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并未向其进行前述如实告知,也将致使该第三人完全有理由将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从低程度的信赖转变成为高程度的信赖,故基于与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关于有关第三人对于有关的并不知道实属“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相同的理由也应当认定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
&&& 第三,无论登记动产是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是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还是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只要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并没有进行过查看,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理由:尽管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但其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进行查看,却毕竟为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对该第三人的要求,故就该第三人而言没有进行此项查看,意味着其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特别重要的是,就有关第三人而言,没有进行此项查看,还意味着其是在对登记动产系处于何人占有之下完好状态如何,甚至对该项动产是否存在都并不能够确定的情形下,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这体现着其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持漠不关心的态度。此项查看的没有进行将致使有关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从一开始的并不知道,逐步演变成为后来的并不知道,且该第三人还是基于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或者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的情形下,倘若有关第三人进行过此项查看,则其便拥有获得来自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将关于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这一情况向其如实告知,并由此知道这一情况的机会,而没有进行此项查看则意味着其在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同时,还意味着其放弃了这一机会,再考虑到为其所持有的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应当肯定:即便该第三人是基于前述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却确定无疑地存在重大过失,故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便实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在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情形下尽管有关第三人没有进行此项查看仅仅意味着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而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前述机会,但鉴于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却毕竟存在,同样是再考虑到为其所持有的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从其既然持有这一态度便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一角度看,可以认为:即便该第三人是基于前述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存在重大过失是完全可以的,故视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属于“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也是完全可以的;尽管如此,办理对该第三人显得苛刻,但在相对人与登记物权人之间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虽然并未登记但其在时间上却毕竟先于在该第三人与登记物权人之间完成的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既然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为该第三人所持有,通过如此办理实现对其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确定从而致使法律保护在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向后者倾斜,这大概称得上是比较恰当的吧。
【作者简介】
张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陈华彬.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董学立.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中国法学,2004,(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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