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东西不会随着时间改变 拉氏变换的性质 或者改变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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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变换的性质:图形的相似变换不改变图形中_______的大小,图形中的________都扩大(或缩小)相同的_________.
每个角,每条线段,倍数
试题分析:直接根据相似变换的性质填空即可。
图形的相似变换不改变图形中每个角的大小,图形中的每条线段都扩大(或缩小)相同的倍数.
考点:本题考查的是相似变换的性质
考点分析:
考点1:相似图形
(1)相似图形我们把形状相同的图形称为相似形.(2)相似图形在现实生活中应用非常广泛,对于相似图形,应注意:①相似图形的形状必须完全相同;②相似图形的大小不一定相同;③两个物体形状相同、大小相同时它们是全等的,全等是相似的一种特殊情况.(3)相似三角形&&&& 对应角相等,对应边成比例的三角形,叫做相似三角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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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图形改变为另一个图形,在改变的过程中保持形状不变(大小可以改变),这样的图形改变叫做图形的______,原图形和经过相似变换后得到的像,我们称它们为_________.
如图,两个边长都为1的正方形,其中一个正方形的顶点在另一个正方形的对角线交点上,并且绕该交点旋转,求两个正方形重叠部分(阴影)的面积.
钟表的分针匀速转一周需要1小时,经过35分钟,分针旋转的角度是(& )
A.180°&&&& B.200°&&& C.210°&&& D.220°
如图,AC与BD互相平分于点O,则△AOB至少绕点O旋转多少度才可与△COD重合(& )
A.60°&&& B.30°&&& C.180°&&& D.不确定
如图所示的图形由四个相同的正方形组成,通过旋转不可能得到的图形是( )
题型:填空题
难度: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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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捷是怎样改变测试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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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Q有幸采访了Roden与Williams,采访内容涉及了测试经理的角色、敏捷测试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它能够带来的价值、敏捷测试管理的各种活动、测试经理应当如何为敏捷进行自我准备,以及在敏捷方法中测试经理所采取的不同测试策略。
InfoQ:像Scrum这样的敏捷方法并没有提到在瀑布式项目中常见的测试经理这一角色。在你看来,这会不会成为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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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den 与 Williams:我们会半开玩笑的问道,这会成为谁的问题呢?如果我们采取所有管理都是有害的这种强硬的观点,那么从组织的角度来看,我们就要问一问,专门为测试设立一个经理究竟有什么价值?它到底是有用的还是纯属浪费,或者更实际点说,设立这一角色所带来的价值能否超过它所带来的负担(即暂时的浪费),直到最终可以完全撤消这一角色为止?
从某个测试经理的角度来说,如果我们表示这一角色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或者说必要的测试经理角色数量减少了很多,那么长期来看这确实会为成为某种问题。短期来看,问题可能主要在于那些在敏捷环境中工作的测试经理的期望。在严格实践敏捷方法的公司中,至少他们会发现,需要他们所从事的工作的类型与他们在传统软件项目中熟悉的工作类型有着根本性的不同。
Scrum中并没有定义测试经理这一角色,但它也没有定义项目经理的角色,这些职责大部分转交给产品负责人了(似乎他们没有足够的事情要做,一切都可以概括为“负责产品”)。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大型组织中的大型项目群中,通常会设立项目经理、项目群经理以及项目组合经理,他们将填补这一缺口,并帮助Scrum实现大规模化。
因此,真正要回答的问题是,实践敏捷的组织是否需要在特性开发团队之外设立某个角色,专门从事与测试相关的工作?如果他们确实需要这一角色,那么这一角色究竟是什么?什么时候设立他才是合适的或实用的?他的工作范围及规模又是什么?
InfoQ:你们能否分享一下对于敏捷测试管理较高层面的观点?
Roden与Williams:在我们看来,敏捷测试经理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不恰当的。敏捷团队中的测试人员本身就不需要什么管理,因此“经理”这一职位应当被彻底丢弃。那些团队同样也会承担传统的测试经理一职所承担的很大一部分测试管理责任,注意,测试管理与测试经理是不同的。
我们应当将角色与功能进行分离,这一角色的定义对于许多人来说可能还不够清晰,这或许是对敏捷方法对测试的变更的误解所造成的。团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了解这一角色,并有效地开展工作,以及需要多久才能达到这一层次,这是一个有趣的挑战。而对于“敏捷”方法及其混合应用的大量不同的实现方式则是另一个挑战,在这种场景下很难断言某个特定角色的定义。
现在我们了解了这一角色可能遇到的问题,那么我们的观点是:这一角色应当跨多个团队工作,他的功能性体现在对测试进行支持、助理以及教导,同时逐渐增加实践和技术的思考方式以及工具应用技能。关键在于建立正确的测试文化、对人们进行指导教育、并且从实践中证明团队应当如何保证测试对敏捷的支持。
这一角色的工作并非将编写长篇大论的测试策略、繁重的测试计划文档、测试时间表,或是举行长时间的bug分类会议作为每天的工作内容,也不是时时刻刻盯着测试人员,要求他们递交测试进度报告。如果你在敏捷环境中工作时还整天做这些事,那么要么你的工作环境完全不是敏捷的,要么至少你在这个环境中待的时间还不够长。这句话听起来有些严厉,但我是有意这样的。这并不是说传统项目中的测试经理的工作经验对于敏捷方法不起作用,它的实用性确实是存在的,但也会遇到极大的挑战。只是说在“敏捷”背景中,这些事情不应该占据任何人,包括聪明绝顶的测试经理的宝贵时间!!
InfoQ:你们刚刚提到,测试经理也可以担任一名教练,对于这一点能否给出一些示例呢?
Roden:我的职业生涯发展路线差不多就是这样的。虽然我之前从事的是探索性测试及类似于验收测试驱动开发的实践,但我在传统项目中也有许多年的经验。
我有幸协助参与了一些敏捷项目,那些项目在测试上遇到了困境。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指导工作之后,我发现那些团队需要的不是管理,而是教导。他们需要努力尝试在更短的时间内进行更多的测试,专注于测试正确的任务,并掌握正确的技术,而实现这些需要心态上的巨大转变。因为它主要是关于行为的转变,因此与执行计划、分配任务以及跟踪团队状态等并没有多大关联。实际上,这些行为与团队的授权与自组织的期望效果是完全对立的。
Roden与Williams:实现敏捷的一个主要前提是允许团队的自组织及完全跨职能,因此团队之外的每个人的目标都是尽力支持这一目标的实现。由咨询和教练职能来提供这种支持是非常合适的做法。
那些正在实现敏捷测试并开始从事教练工作的测试经理可能已经发现,他们从进行教练工作中所获得的乐趣完全不比其它类型的工作来得少。我们曾经多次亲眼看到许多人担任了各种不同的教练角色。有些人直接转变为Scrum Master或敏捷教练,但他们还是将测试作为专业技能的主要领域。
在测试中还有一些高级角色,他们更倾向于以教练为导向。他们可能不会是责任更大的测试主管之类的角色,而是进行教导优秀敏捷测试实践的角色,并且通常会跨多个团队工作。但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这些角色是否只是一些短期的角色,一旦团队及团队实现了完全自治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等到实现了完全自治之后,这一角色可以选择加入其它团队,转变他的工作角色,或是选择离开。
InfoQ:测试管理在敏捷中的重要性体现在哪里?它能够带来怎样的价值?
Roden 与 Williams:测试管理的价值在于,它能够让团队在越来越短的产品周期中也能够对产品的质量满怀信心。测试就是对于所选择的解决方案的各种风险的信息评估。在一个非常紧张的时间范围内找到足够的实用信息是一件非常具有挑战的任务,需要考虑并完成多种不同类型与级别的测试。
打个比方,使用一种适当的手工/探索性测试与自动化测试混合的测试方法就不是一个容易得出的结论。需要做的是为团队提供支持,选择适当级别的自动化测试,同时与他们结对设计并执行基于测程(session)的测试主题(charter)。这些工作对于由多个不同工种成员组合的团队向敏捷测试的思想转变带来的帮助是无价的。
除此之外,那些通过测试驱动交付的实践(实例化需求,或行为驱动开发)提升了测试的价值,测试不再仅仅是“确认我们所创建的解决方案是否像预期那样运行”,而是尝试从一开始就“以正确的方式创建正确的产品”。
(比方说)实例化需求教会了我们在创建任何功能之前先清晰地指明:为了要让某个功能通过验收,具体需要完成怎样的功能。这一工具带来的价值在于产生共识、消灭可能会导致返工的含糊之处、以及对于该特性的具体行为的大量细节描述。
能够在整个组织中通过这些方式传授与教导实践,会使测试的价值得到难以置信的放大,因此能够通过最少的工作得到最多的实用信息。
这里所说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示例,一般而言,测试经理所做的任何工作,只要是能够帮助团队设计适当的测试方案、技能或是实践,都是有益的。而当这些工作能够跨越大量的团队之后,所带来的益处也将持续放大。
InfoQ:在敏捷开发中能够进行怎样的测试管理活动?又由谁来完成它们呢?
Roden 与 Williams:在敏捷环境中,大多数测试管理活动依然需要以某种形式完成,尤其在我们所考虑的是对测试的管理,而不是对测试人员的管理的情况下。但这些活动中有很大一部分的性质、形式以及时间必须作出重大的改变。
我们曾经多次为由20至40个人组成的大型小组进行某种练习,以检验对你所提出的问题人们最常见的答案是什么。参与者要列举出传统测试管理中所有的任务,随后我们要求参与者将每个任务分别放到各个区间内,一个区间标记为“在敏捷中不需要它”,一个标记为“应当由特性开发团队负责”,一个标记为“应当由团队之外的角色负责”。之后我们又加入了一个新的区间,标记为“或许需要团队外部的力量推动”,表示在初始阶段需要某些外部的刺激来支持团队。
练习的结果总是很有趣的,不同的人(或是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意见,这是意料之中的。打个比方,特性开发团队的成员可能会抗议说,测试经理所考虑的某些任务应当由团队之外的角色负责。不过,几乎每一次练习之后,团队的成员们都会意识到,他们必须进行的活动比他们之前所想到的要多出许多。此外还有一些相对新的活动,如果将这些活动完全交给团队负责,那么可能会造成一些从组织的角度来看非常昂贵的决策。
像测试的设计、自动化、执行、维护以及调试等活动基本没有任何争议,它们都划给了“由团队负责”这一区间。而像工具开发、培训、指导、职业规划、预算控制、招聘、评估乃至策略等活动,它们的职责对应就没那么清晰了。
InfoQ:为什么对工具开发和培训等活动进行分派如此困难呢?
Roden与Williams:通常具有更高自治性的团队会开始掌控并探索各种选择,例如选择最适合的工具,以及开展培训等等。能够做到这一点是件很好的事。
不过,如果我们的规模达到了一定程度,在一个部门或组织内,对一个单一团队及其环境进行局部优化,而以其它资源作为代价,那么这种权衡或许并不公平。因此,如果我们最终打造了上千种不同的工具以及技术,需要购买大量的授权、进行繁重的版本管理、并且最重要的是要让我们的技能跟上需要,这种结果对于整个组织来说并不一定是个明智的选择。
某些中央化的决策对于组织整体来说是有益的,尤其是专注于某些能够为全体人员提供良好服务的决策,同时允许某些例外的情况,只要这些例外情况能够证明它符合组织的规范,并且能够为某些情况做出一些灵活的变通。我们的意思是,不要强制让每个人都去使用完全相同的工具,仅仅因为他的工作内容看起来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果确实存在一些符合规定的理由,那么应当考虑允许存在一些不同的方式。但要基于它们在经济效益方面的理由允许这种区别的存在,而不是基于收藏癖综合征(magpie syndrome)的理由(意即按照个人的理想追逐新的、酷炫的技术)。
InfoQ:对于敏捷环境中的测试经理来说,测试策略有怎样的不同?
Roden与Williams: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当我们提到测试策略的时候,我们所指的是在某个特定背景下,某个特定团队或部门所长期采用的测试方法。这种策略涵盖了他们的原则、流程、设计和实现的方法,并且实现了多种不同类型与技术的测试、自动化、风险覆盖、查看质量以及类似的行为。
在过去,测试策略经常会表现为长篇大论的文档,以表现出某位测试经理对于测试以及产品的全部知识。在测试策略编写完成之后一段时间之内,它们会一直摆在那边供人翻阅。而不久之后就会被放到书架上,随后就被人彻底遗忘。
即使是文档化的测试策略,在敏捷团队中还是有用武之地的。通常需要对测试有非常广泛与深入的知识,才能驱动良好的行为,而这通常是属于测试经理的领域。这里的诀窍在于,要将测试策略作为一种活动的文档,它是活动的、保鲜的、并且随着团队以及使用它们的人一起成长的。这就意味着要保持测试策略的简明、实用、适用,并且以某种格式和媒介进行编写,它鼓励经常人们经常使用它,并且在工作内容变动时对其进行扩展与修正。
这方面的一个示例是下面所显示的敏捷测试原则。这里是一组传送我们的测试思想的原则集,它们具有足够的通用性,能够在多个团队中进行应用,并且能够对底层的细节进行调整,以适应每个团队的背景。
InfoQ:你能否为在敏捷团队中应用测试策略举一个例子?这些团队是如何应用这些策略的,他们又从中得到了哪些益处?
Roden与Williams:上面的原则是由一个简单的测试策略演变而来的,它基本上是由一些核心团队对工作的思考结果,以及我们的测试自动化框架中的一些wiki页面与文档扩展而来的。通过采取某种轻量级的策略,团队只需进行几个小时的沟通就能够达成一致,然后将它作为一个活动的文档进行演变。
举例来说,我们所合作过的一个团队采用了一些简单的原则,例如完成就意味着通过验收测试、实行集体体测试自主权,以及采用经验测度(empirical measurements)。该团队对基准线的回归测试工作量、生产环境中的bug数量以及生产力进行衡量,以及参考一些无形的指标,例如项目干系人的信心。该团队的文化鼓励他们拥有整个交付流的自主权,因此他们所采取的策略中所体现的原则带来了意义深远的结果。
对UI进行自动化、以一种通用的领域语言进行表达(BDD)、对这些指标的变化进行衡量,并且让每个人都对添加与维护测试集负责,这些做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有新的因素加入整个策略,例如结对、测试设计原则、使用实例化需求方式达到更好的协作式用户故事的沟通。因此团队的理解与学术知识都得到了成长,并且保持实践的活动性与保鲜度。而在许多测试策略中都忽略了这些内容。
以下是这个项目的实证数据,该项目的第一次发布(比起原计划的八个月时间推迟了两个月)中包含了150多个bug,繁重的回归测试成本也在提高。而从第二个周期结束之后,他们采取了一种敏捷测试实践,你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行为所带来的影响:
InfoQ:测试经理可以通过哪些方式为敏捷、以及为敏捷所带来的变化做好准备?
Roden与Williams:对于那些打算改变现状,选择进入敏捷环境的测试经理来说(如今我们问及这个问题时,做出这一选择的数量占据了压倒性的领先),他们需要了解几件事。在测试管理中获得的一些技能,例如对于不同的人以不同的方式进行信息交流,可能会导致他们逐渐转向教练或Scrum Master的角色,而远离某个特定的、专职的测试角色。
为了支持团队通过敏捷测试取得成功,测试经理需要学习大量的不同知识。虽然这些技能是关于测试的,但对于简洁的资讯提供与风险管理的需求也仍然存在,而对于它们的应用方式可以是千差万别的。
测试经理需要花上一段时间以理解哪些活动依然是有价值的,以及如何支持特性开发团队拥有某些活动的自主权(可以设立专职的测试人员,也可以不设立)。这能够帮助测试经理避免某些陷阱,即长时间地抓住某些不必要的任务不放手,或是某些会抑制敏捷团队的独立与自组织性的东西。
找到那些团队需要支持,以及需要专业知识辅助的活动,并设法让团队学习并提高他们的技能。通过这些工作,那些最成功的测试经理能够转变为更实用的组织变更代理人以及推动者。
关于受访者
Ben Williams 是一位教练、顾问和转型专家,也是《》(Fifty Quick Ideas to Improve your Retrospectives)一书的作者。他帮助组织切实地、更快地交付真正的商业价值。Ben通过对广泛的工具、技术以及经验的运用,对许多团队与领导进行了教练工作,以评定及精炼他们的工作系统。通过对敏捷及精益学科,例如Scrum和看板的运用,Ben曾多次以教练及仆人式领导的身份参与驱动激进的、大规模的敏捷转型的过程。他在英国及全球范围内经常举办演讲,在敏捷测试日2014大会上也是最受好评的主题讲座演讲者之一。可以通过@13enWilliams在twitter上找到他。
Tom Roden是一位软件交付教练、顾问,以及质量保证的狂热支持者,也是《》和《》的作者。Tom与各种团队和人们密切合作,帮助他们做出必要的改变以获得成长,并且学会适应他们的环境所要求的各种变革。他与这些专业人士共同协作以交付高质量的软件,同时也保证了速度与弹性。也通过受敏捷与精益原则影响的流程与实践的精练支持进行中的改进任务。Tom的专长是敏捷转型以及质量保证,他的经验涵盖了管理、策略、实践者的研究方法乃至各种技术,以帮助团队与组织持续地进行改进。他在英国及全球范围内也经常举办演讲,在敏捷测试日2014大会上也是最受好评的主题讲座演讲者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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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如建筑物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依自然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   房地产估价规范:房地产(real estate,real property),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和依托于物质实体上的权益。   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用书: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土地定着物,是实物、权益和区位三者的结合体 。
编辑本段特性
  不动产作为自然物的特性。 1、不可移动性:又称位置固定性,即地理位置固定。   2、个别性:也称独特性、异质性、非同质性、独一无二,包括位置差异、利用程度差异、权利差异 。   3、耐久性:又称寿命长久,土地不因使用或放置而损耗、毁灭,且增值;建筑物使用年限长。我国土地有使用年限。   4、数量有限性:又称供给有限,土地总量固定有限 ,经济供给有弹性。
社会经济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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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争鸣及评析
  ⒈否定说。目前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   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   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   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   ⒉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   不动产   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   
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但是他们却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   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由此看来,梁慧星先生赞同法律赋权说,亦赞同权利外观说。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然而,倘若简单的说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是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显然有违法律制度内部的逻辑,无益于中国物权法的应然研究。   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   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 (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   
(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   (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   (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   (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   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   笔者虽亦持肯定的观点,但对上述观点大不以为然。本文认为在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的中国,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应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
编辑本段理论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这虽然是与古日耳曼法时观念的所有权并未生成发展起来具有密切的关系,但它却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后世的德国民法、瑞士民法等基本上采用于“以手护手”原则的权利的外观标准,把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物权的法定公示形式,以盖然性的推定方式来判断物权的正确性,而不是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界定的正确性。   “以手护手”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权利外观理论在吸收其占有为权利之“外衣”的观念的基础上,并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逐渐生成发展起来,并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学说。   不动产   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深深地根植于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这个思想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外观理论是为了因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要求而诞生的,它将当事人内部诸要素切断,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观念的所有权的产生。由于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始有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意义。若占有人与所有人合而为一,则根本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余地。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增多,从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正当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物权公示方法的统一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理由书曾言“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由此可见,占有与登记都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乃在于占有“外观之状态与实际之情形,一般而言系八九不离十。”因此,“基于此项概然性,占有即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自应具有本权。”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所有权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而致使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通常表征本权的命题受到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时常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地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得可疑。   不动产   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   在不动产领域,则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
编辑本段制度基础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各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规定不一。《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由此条可知,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因此,中国有学者断言:“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   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   
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可见,各国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并非如有的学者所断言。然为何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有如是差异?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   (2)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况。   德国、瑞士等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的特点有:   (1)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具有公信力。   中国台湾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取得人之关系如何,以之让与登记法,未为明文规定。   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49条、50条之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如有瑕疵,应通知补正。由此可见,中国台湾的土地登记制度亦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德国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其采“窗口的审查”的同时,采取了公证制度。这样,公证人便首先对内容进行审查。由于有此审查,登记管理纵只作形式的审查,也可保障登记的正确性。 因而德国的形式审查实可起到实质审查同样的效果。只有正确的公示,公众才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有正确的权利归属,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并且,此时如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未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皆因如此将可能摧毁近百年来精心构建起来的所有权的法秩序。   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中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中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中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中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中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上述理由是缺乏依据的。中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中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中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中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编辑本段对立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器物等。与不动产相对。   在法律上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意义在于:   一、得失变更上,动产是交付主义,不动产需登记   二、诉讼管辖及涉外法律适用上,动产是属人主义,不动产是属物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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