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和落实幼儿教师的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益及其法律责任。

猜猜下面是您感兴趣的内容第一节 我国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定
  与我国幼儿教育关系最为密切的教育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
命题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选)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的地位】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的任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的基本内容】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教育与国家利益】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公民的教育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二条【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教育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义务教育】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教育形式】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办学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办学程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育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教育待遇】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教师队伍】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员工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的平等权】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终身教育】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九条【家庭教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文化机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校外教育】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六条【专项资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九条【集资办学】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经费使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合作原则】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经费的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刑事、民事责任】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刑事法律责任】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行政法律责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行政、刑事责任】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行政法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法律责任】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追究制度】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日起施行。热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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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教师招聘考试幼儿教育中的法律责任三
& &违反《教师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 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侮辱教师,是指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的名誉。所谓&公然&,就是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是在可能使众多的人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关键是侮辱被害人的内容已被众多的人知道,从而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侮辱的方式,一是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强制被害人作出某些损害其自身人格或名誉的举动。二是言词侮辱,即以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教师,是以暴力方法侮辱教师,或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在一般情况下,侮辱教师的行为可能会单独实施,而殴打教师的行为往往同侮辱教师的行为同时并存。侮辱、殴打教 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公民个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人员侮辱、殴打教师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 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理》殴打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公然侮辱教师的,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 对于侮辱、殴打教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追究民事责任。其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教师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并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4) 对于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申诉、控告、检举是教师的一项公民权利。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打击包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幼儿园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实施报复陷害,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幼儿园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对打击报复教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教师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未按时、足额的支付教师的工资性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各种政府补贴等。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二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因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拖欠教师工资,是违反《教师法》、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保育教育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挪用教育经费的有关责任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无论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当地政府拖欠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2) 对于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 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违反《教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1.故意不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是指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而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这里所说的保育教育任务,是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保育教育任务。
2.体罚幼儿,经教育不改的。体罚幼儿,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想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幼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教师偶尔有轻微体罚幼儿没有后果且经教育改正的,不视为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3.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幼儿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事实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1) 幼儿园教师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幼儿园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幼儿园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2) 教师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 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幼儿园和幼儿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jxjs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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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教师资格幼儿综合素质复习资料:教师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教师权利和义务
一、幼儿教师的权利
幼儿教师的权利主要是指教师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通过法律的形式规定幼儿教师的权利,是维护幼儿教师利益、保证幼儿教师顺利工作的必要条件。
幼儿教师应享受下列权利:
(1)进行保育教育活动,开展保育教育改革和实验的权利;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3)指导幼儿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幼儿成长发展的权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带薪休假的权利;
(5)参与幼儿园民主管理的权利;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
二、幼儿教师的义务
我国幼儿教师的义务有: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幼儿园保教计划,履行聘约,完成工作任务;
(3)按国家规定的保教目标,组织、带领幼儿开展有目的、有计划的教育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幼儿,尊重幼儿人格,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幼儿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幼儿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幼儿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依法从教
(一)依法从教的含义
依法执教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它是依法治教方略在教师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教师的基本要求。
(二)依法从教的必要性
1.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
教师必须学法,然后才能懂法、知法,知道法律规定哪些应该做,哪些不应该做,哪些可以做以及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才能自觉守法和善于用法。总之,就是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依法从教。
2.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必须切实转变观念和管理职能,加强自律,审慎行事。依法规范自身的管理、办学和执教行为。只有这样,才能自觉地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适应依法治教的要求。
3.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
教师是社会特殊群体的形象代言人,在学生面前被视为“学高为师,德高为范”的楷模。作为依法从教的主体,教师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依法从教能否顺利实施,进而影响到教育质量和效果的优劣。
4.教师以德从教的必然要求
以德从教,就是要求教师在从教过程中严格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并通过自身的言传身教和榜样示范作用去教育和感化学生。根据《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等教育法律、规章的规定,新时期教师以德从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依法从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5.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现象,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这不仅有悖于我国有关教师的政策和法律的规定,还严重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教育教学质量的稳定和提高,为此,教师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学会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教师违法行为预防
(一)提高教育法律意识,增强教育法制观念
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实施依法治教,真正把教育纳入法制轨道,必须首先提高全社会每个成员,特别是教育工作者的教育法律意识和教育法
制观念。这是国家法律对教育工作者规定的义务,是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是教育工作者提高自身素质的必然要求。因此,教师必须认真学习教育法律,积极参与普法教育,自觉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切实转变和增强教育法制观念,逐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并具体落实在自己的实际教育教学活动中。
(二)努力学习和掌握教育法律的基本理论知识
教师在学习过程中,首先,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法律理论应做重点理解和掌握,完整准确地把握其本质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其次,要正确处理好学习教育法律专门知识和一般法律知识的关系,既要学习一般法律知识,也要掌握具有特殊性的教育法律基本知识。最后,注意处理好教育法律基本知识和教育法律规范的关系。
(三)注重培养和提高依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依法从教的过程,既是教师学习、了解和掌握教育法律的过程,又是教师依据教育法律具体协调、处理与有关主体(如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法律关系和解决教育纠纷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客观上要求教师必须有意识地培养和提高依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为此,教师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善于把教育法律理论运用于教育实践。教师应注意观察和搜集我国目前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教育教学活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并试着用所学的教育法律理论进行分析和研究。
二是重视教育案例的作用。在学习过程中,教师应注意搜集、选取其中一些具有普遍和典型意义的教育案例,特别是法院的司法判例,认真仔细学习、研究和借鉴案例解析的原则、步骤、方法和技巧,并逐步尝试指导和用于自己的教育实践活动。
三是正确处理好依法从教与“以法从教”的关系。依法从教是指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以法从教”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它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运用法律手段并不能等同于依法办事。教师在执教过程中,既不能把依法执教完全等同于“以法从教”,更不能把依法从教片面理解为“以罚从教”甚至“以罚代教”。否则,就是对依法从教的曲解,势必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误导和不利影响,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五、违反《教师法》相关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侮辱教师,是指公然贬低教师的人格,破坏教师的名誉。所谓“公然”,就是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是在可能使众多的人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关键是侮辱被害人的内容已被众多的人知道,从而使被害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侮辱的方式,一是行为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一定的行为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
如强制被害人作出某些损害其自身人格或名誉的举动。二是言词侮辱,即以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而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三是图文侮辱,即以漫画、大、小字报等图文形式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教师,是以暴力方法侮辱教师,或故意非法伤害教师人身健康。在一般情况下,侮辱教师的行为可能会单独实施,而殴打教师的行为往往同侮辱教师的行为同时并存。侮辱、殴打教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公民个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对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1)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人员侮辱、殴打教师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理》殴打教师,造成轻微伤害的;公然侮辱教师的,侵犯教师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3)对于侮辱、殴打教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追究民事责任。其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教师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并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
(4)对于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申诉、控告、检举是教师的一项公民权利。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打击报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幼儿园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故意滥用自己的职权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实施报复陷害,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幼儿园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执法机关及处理:对打击报复教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教师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报复陷害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拖欠教师工资的法律责任
行为分析:拖欠教师工资,是指未按时、足额的支付教师的工资性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岗位职务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各种政府补贴等。有两种情况,一是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二是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因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
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拖欠教师工资,是违反《教师法》、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仅侵害了教师获取劳动报酬的基本权利,危及教师及其家庭的生计,还严重影响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保育教育工作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
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或挪用教育经费的有关责任人员,执法机关及处理:
(1)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的,无论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均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当地政府拖欠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2)对于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
教师违反《教师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三种:
1.故意不完成保育教育任务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是指教师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保育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后果,而追求这种后果的发生。这里所说的保育教育任务,是依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岗位职责所明确的教师应当完成的保育教育任务。
2.体罚幼儿,经教育不改的。体罚幼儿,是指教师以暴力的方法或以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强制性的手段,侵害幼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教师偶尔有轻微体罚幼儿的行为且经教育改正的,不视为构成此项违法行为。
3.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指教师的人品或行为严重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教师的职业道德,严重有损为人师表的形象和身份,在社会上和幼儿中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法律责任主体:事实违法行为的教师本人。
执法机关及处理:
(1)幼儿园教师凡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由幼儿园或者教育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解聘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幼儿园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2)教师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3)教师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对幼儿园和幼儿造成损失或损害的,还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由幼儿园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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