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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高继荣,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贤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永。

(以下简称平安扬州公司)因与黄贤成、王道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贤成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道永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广陵区李典镇510乡道1公里处停车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方医院治疗21天。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住院杂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及交通费等合计元。

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扬州东方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扬州东方医院和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卫生院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票据2560元;4、电动车停车费票据150元;5、

费收据620元;6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票据3438元。

被告王道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自己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当庭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公司已于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垫付了9999元的医疗费。其未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道永驾驶苏K×××××号机动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510乡道1公里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开车门过程中,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道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糖尿病等。出院遗嘱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56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用77087.95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和人格改变。2015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4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道永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将相应款项返还给被告王道永。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9999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系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村失地农民。

以上事实,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东方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道永驾驶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王道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被告王道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087.95元(其中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56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平安扬州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核减15%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核减的非医保药品及非医保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2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确定为252元、出院后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150天确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56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考虑原告为失地农民,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38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财物损失,已经定损确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各项合计元,因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999元,故首先由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741元,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和营养费68839.95元,由被告平安扬州公司在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原告68839.95元。因被告王道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王道永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贤成交通事故赔偿款元;二、原告黄贤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直接返还被告王道永垫付费用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道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平安扬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1、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2、黄贤成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 3、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黄贤成、王道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贤成在一审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黄贤成属于失去土地农民,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系黄贤成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判令由平安扬州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平安扬州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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