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树种苗生产情况分析报告必须具备什么技术力量

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
受理机构:
无棣县林业局
服务对象:
申报条件:
&&&& 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受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山东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申报材料:
1、办证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盖章);
(2)苗圃生产基地情况介绍资料;
(3)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件。
2、验证申报材料:
(1)具有当地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果树品种采穗基地;
(2)具有培植苗木的无危害性和检疫性病虫害的肥沃土壤;
(3)有熟悉果苗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4)生产的果苗品种应是区级果树管理部门推广的品种。
办理流程:
1、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3、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4、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省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表格下载:
联系方式:|||||||||/||
您的位置:&&&&&> 正文
重庆市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文  号:重府发[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保证种子苗木的质量,促进果品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树种苗)是指柑桔、苹、梨、桃、李、杏、葡萄等果树的苗木、砧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繁殖、经营以及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果树种苗工作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原分工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干果类果树种苗,仍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果树种苗繁育推广体系,逐步实现果树种苗良种化、良种区域化、质量标准化,淘汰低劣品种,有计划地建立良种母本园和良种苗圃,提供优质种苗。
  政府鼓励开发果树种苗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果品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果树管理机构应向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布、宣传本市果品发展和品种布局规划;不定期提供果树种苗需求信息及规格质量标准;推荐和推广优良品种,提供果树种苗栽培技术服务。
  第七条 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实行许可证制度。
  生产商品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经营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果树种苗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对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严禁不合格果树种苗流入市场。
  第八条 商品果树种苗出圃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果树管理机构按质量标准进行规格、质量检查。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子摄影师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方能出围。
  第九条 选育、收进果树种苗在本市推广,必须是经四川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进行商业性宣传。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选育、收进优良品种。
  第十条 凡从市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履行检疫手续。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第十一条 凡无《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果树、种苗,铁路、公路、水运、邮政、民航等部门不得承运。
  第十二条 果树种苗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不得参与果树种苗营利性经营活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佩带《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十三条 果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所核发的证件无效。
  (一)对不具备生产商品果树种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树种苗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的;
  (三)不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商品果树种苗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或者推广示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果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和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予以没收或销毁,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销毁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经营商品果树种苗未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或者以次充好,参杂使假的,果树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其果树种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起15日内向人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定的罚没款由处罚单位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农牧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重府发[号)《重庆市果树种苗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重府函[号)同时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
您的位置:&&&&&>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果树新品种,必须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经营和推广。
  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六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八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九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2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二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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