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长春市第三瑞金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的校长是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市教育局原局长马军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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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市教育局原局长马军受贿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 (2015)吉刑经终字第28号
& &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男,日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吉林省长春市教育局原党委书记兼局长,曾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长春市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兼院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 & & &辩护人李韧夫,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洪华,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军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延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助理检察员潘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军及其辩护人李韧夫、张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受贿事实
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利用担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长春市职业技术学院党委书记兼院长、长春市教育局党委书记兼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承揽长春市教育系统建设工程、职务任免、调转招录、学生择校及督导考核、审批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470.264万元。
(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建工集团、长春市教育基建公司、长春市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朝鲜族中学食堂改造工程、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净月分校操场工程、长春市第十二中学外网建设工程、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旅游实习基地装饰工程、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改扩建项目、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围墙维修项目、长春汽车高等专科学校异地新建项目、长春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楼项目提供帮助,分14次收受实际施工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0万元。
(二)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长春市农业机械化学校道路管网工程和楼房维修改造工程、长春市职业技术学院实训车间工程及工程款拨付、长春市朝鲜族中学加固工程、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及篮球场工程、长春市综合实验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安全加固工程、蓝星宾馆改造装修工程、长春市第十九中学教学楼工程、职业教育园区物业学校教学楼工程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实际施工人沈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40万元。
(三)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长春市幼儿师范学院体育馆工程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4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张某某女儿入学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给予的1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
(四)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第一〇六中学教学楼工程、第二十七中学教学楼工程、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第十二中学教学楼工程、长春市农业机械化学校学生宿舍工程、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职业教育园区二中专基建工程和长春市一中宿舍楼新建工程提供帮助,分6次收受实际施工人李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五)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长春市朝鲜族中学教学楼工程、长春农业学校教学楼工程、长春市职业教育园区物业学校工程,长春华星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学院教学楼工程、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体育馆土建工程提供帮助,分14次收受以上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5万元。
(六)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李某某(另案处理)子女入学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幼儿师范学校艺术特教教学楼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实际施工人李长明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七)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基建公司承揽长春职业技术学院运动场工程、长春农机校综合楼工程、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
扩建工程、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异地建设工程提供帮助,分11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7万元和价值20.0979万元的装修材料。
(八)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长春市第十一高中教学楼维修工程、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实际施工人赵某某给予的美元共计4万元(折合人民币25.1656万元)。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赵某某安排学生到东北师范大学附属学校上学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475万元)。
(九)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东北师范大学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教育信息化应用示范软件宣传推广、协调该公司与长春市中小学合作软件开发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
(十)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省鑫安高新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的长春市第五中学围墙及操场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
(十一)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莲花山教育实践基地承办全国青少年冬令营、采暖设施更新、车辆购置、基地建设维护拨付资金提供帮助,分5次收受该基地原经理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8万元。
(十二)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莲花山教育实践基地教学楼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刚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
(十三)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的安阳小学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通过于落洋从该公司施工负责人于某某处收受人民币10万元。
(十四)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省金通网络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教育系统销售办公自动化设备提供帮助,分4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十五)2013年5月,被告人马军为吉林省万鹏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长春市农业学校临时用电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齐某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796万元)。
(十六)2012年9月,被告人马军为吉林四海建筑有限公司承揽长春市第一中学教学楼消防改造和操场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十七)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省五一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长春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学院综合楼消防工程提供帮助,分7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十八)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东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春地区中学推销教学设备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十九)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省盈科电力有限公司承揽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用电工程、长春农业学校临时用电工程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该公司合作方郑某某给予的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两张,共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
(二十)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农业机械学校校长刘某某升任长春市教育局发展规划处处长提供帮助,分7次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澳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596万元)和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
(二十一)2010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于某某升任该校党委书记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于立辉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十二)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装备处干部梁某某升任长春市电化教育馆副馆长、馆长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二十三)2011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副局级巡视员吴某某的女婿马某某职长春市第七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一张存有5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
(二十四)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教育局自考办在更换办公用房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自考办主任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十五)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实践教育学校在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校校长卢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二十六)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南关区教育局在评选荣
誉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局局长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6万元。
(二十七)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在教育改革、建立现代学校制度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局局长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十八)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德惠市教育局在高考安全保障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局局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十九)2009年5月,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南关区借调教师邱某某的女儿考入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就业提供帮助,于2010年收受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三十)2013年7月,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借调干部王某某的妻子考入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就业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三十一)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王某某的朋友由长春市第十七中学校长助理升任长春市第十九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收受赵某某通过王法林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三十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八中学协调解决欠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长春市实验中学工作上提供支持和帮助,先后3次收受时任该校校长迟学为给予的人民币0.5万元、价值0.5万元的长春卓展购物中心购物卡、价值1万元的众诚加油站加油卡。
(三十三)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机械工业学校申报全国千所示范校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校校长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澳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2.9535万元)、价值0.2万元的购物卡。
(三十四)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五中学争取资金、偿还外债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校校长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三十五)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赵某某调任长春市一三七中学副校长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三十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第十中学校长李某某在人事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美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18.9003万元)。
(三十七)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广播电视大学申请进入国家开发大学行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校校长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三十八)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中学协调校办工厂搬迁、解决经费问题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该校校长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万元。
(三十九)2004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八十中学更换锅炉、第十中学学生寝室维修、第一中学校舍维修、信息化建设及评选名校长提供帮助,先后14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校长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8万元。
(四十)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协调解决合作办学纠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校校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
(四十一)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三中等专业学校(长春市物业管理学校)偿还欠款、申报国家千所示范校和为长春市东光学校改善教学条件拨款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校长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价值共计2万元的购物卡。
(四十二)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六中学偿还基建欠款、学校食堂改造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校校长杨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
(四十三)2013年10月,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党委书记王某某子女升学、妻子工作调动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四十四)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一中专学校申报国家千所示范校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校校长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四十五)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九中学合并学校、长春市朝鲜族中学协调教学用地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副校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万元。
(四十六)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农业学校申报国家千所示范校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校校长赵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四十七)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四中学、养正高中工作上提供帮助,为长春市希望高中建设体育馆、提高双特生补助标准上提供帮助,先后18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校长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6万元。
(四十八)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教育学院优先改善教学用房、提高教师职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该校党委书记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2万元。
(四十九)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东光学校校舍维修、操场改建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长春市第七中学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校长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五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第一三六中学增加教学用地与长春客车厂进行协调,先后4次收受该校校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5万元。
(五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朝鲜族中学副校长尹某某升任该校校长兼党支书记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五十二)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助理蒋某某升任该校副校长提供帮助,收受蒋某某通过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五十三)2014年初,被告人马军为其家庭保姆吕某某的外甥女考入长春第六中学就业提供帮助,收受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五十四)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南关区副区长袁某某亲属考入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就业提供帮助,收受袁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五十五)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绿园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局局长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五十六)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时任长春市第十七中学校长、第八中学校长孙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孙辉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五十七)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八十中学、长春市第二中等职业学校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校长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宋某某的亲属调动工作提供帮助,收受袁德忠通过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五十八)2004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艺术实验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该校校长申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五十九)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十二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校校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六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十中学解决购买班车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校校长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六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干部韩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六十二)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局局长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六十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局局长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六十四)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宽城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局局长贝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
(六十五)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校校长李某某给予的1张存有人民币1万元的银行卡和人民币2万元。
(六十六)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教育局师资培训处处长韩某某在职位调整上提供帮助,并收受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六十七)2004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一实验小学、长春市第八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时任上述学校副校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2010年,被告人马军为时任长春市教育局人事处副处长王某某在职位调整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六十八)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时任长春第十九中学校长、长春电教馆主任、长春市教育局招生办主任钟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六十九)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一三七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校校长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七十)2010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马军为吉林工业大学退休教师王某某亲属安排到长春职业技术学院就业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七十一)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职业技术学校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校校长王某某给予的3张共计价值3万元的购物卡。
(七十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时任长春市教育局房产处处长、后勤管理中心主任孔某某(已判刑)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孔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3万元。
(七十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榆树市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共计收受该局局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1万元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为榆树市青山中学在协调资金上提供帮助,收受该校校长杨某某经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七十四)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绿园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局局长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5万元。
(七十五)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干部高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
(七十六)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德育指导中心主任马某某职务晋升、亲属子女入学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马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价值0.2万元欧亚购物卡。
(七十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财政局副局长李某某妹妹李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一根价值人民币1.96万元的金条。
(七十八)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实验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该校校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七十九)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十六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该校校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八十)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九台市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局局长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八十一)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共计收受该局局长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和价值1万元的欧亚购物卡。
(八十二)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十九中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校校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八十三)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二道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局局长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八十四)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承诺为长春市教育局发展规划处副处长李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八十五)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教材办主任吕某某、副主任李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吕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八十六)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教研室主任邱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八十七)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职教中心主任曲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曲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万元。
(八十八)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党委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
(八十九)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教育局财务处处长张某某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6万元,价值共计0.2万元的购物卡。
(九十)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农安县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局局长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九十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二道区教育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时任该局局长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万元。
(九十二)2013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教局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局局长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九十三)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马军为长春市第二实验小学在工作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时任该校校长逯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马军个人及家庭拥有财产折合人民币3&388.330325万元;马军家庭消费支出和其他开支折合人民币175.877306万元。其中折合人民币1&470.264&万元的财产为受贿所得;人民币164万元为非法所得;人民币964.592839万元来源合法。马军尚有折合人民币965.350792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马军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或抵缴。鉴于被告人马军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军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马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马军收受沈某某240万元有误。因为,其中一笔50万元,马军是不可能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接受的,当时马军外出没在长春市,不具有作案时间;第二,张某某给予马军的130万元银行卡没有被马军实际控制,张某某交付财物的行为系不完全状态,且马军被纪委“双规”后,张某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卡等手续后,将卡里的全部存款取走或转走,不应认定马军收受张荣久130万元;第三,刘某某等人在节假日期间给马军送财物无具体请托事由,马军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属于收受礼金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受贿罪;第四,马军接到纪委的通知后自动到纪委如实交代受贿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第五,马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第六,原审判决受贿罪量刑过重。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马军收受沈某某240万元正确。上诉人马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日至2月18日马军不在长春市,但不能据此否定马军收受沈某某50万元的事实。因为,这与沈某某交代的向马军行贿50万元时间即2010年1月份并不矛盾;第二,马军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的五张银行卡后将卡拿到家中保管直至被办案机关扣押,主观上对上述银行卡及卡内存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尚未实际领取卡内存款,但收受钱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既遂,应当将卡内存款130万元认定为马军的受贿数额;第三,刘某某等行贿人均为马军的单位下属或承建教育系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马军之间存在明确的职务隶属关系或相关利益关系。刘某某等行贿人利用过年过节机会给予马军钱财是为谋利事先所作的感情铺垫,而马军对此心照不宣,马军收受财物的行为已默示承诺日后如行贿人有所求就为其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应当认定为受贿;第四,马军接到纪委的通知后到纪委如实交代受贿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第五,马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如果在二审结束前查证属实,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并可依法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第六,原审判决受贿罪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军及其辩护人与出庭检察员除在马军收受沈某某50万元、张某某存有130万元银行卡以及是否应当认定马军具有自首情节等方面存在分歧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和检察员分别提供了《离港数据》和《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离港数据》记载,马军于日乘机从长春赴昆明,同年2月18日乘机从昆明返回长春。《立案决定书》和《情况说明》记载,检察机关根据马军检举揭发,已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检举揭发人立案侦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马军收受沈某某240万元事实中有一笔5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经查,2010年春节是日。沈立孝证实2010年1月份在长春市送给马军50万元,马军也曾多次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春市收受沈某某给予的50万元,二人叙述的时间之间以及二人叙述的时间与马军不在长春市的时间即日至2月18日并不存在矛盾。而且,沈立孝关于此笔行贿地点、数额的陈述与上诉人马军的庭前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军收受沈某某的行贿款共24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马军先后三次收受张某某的存有130万元五张银行卡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经查,张某某证实送给马军存有130万元银行卡时,把写有密码的纸条一并交给了马军。马军庭前供述中亦多次供认了这一点。马军收受张某某给予的银行卡和写有密码的纸条,且在办公室收受银行卡后,具备退换或者上交银行卡的条件下,既未退换也未上交,而将银行卡拿回家中保管至被办案机关扣押,对银行卡里存款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至于案发后银行卡里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取走并不影响对此笔受贿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军收受张某某的13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马军在过年过节期间收受刘某某等人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受贿的问题。经查,刘某某等人均为马军的单位下属或承建教育系统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马军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某等人利用过年过节机会给予马军钱财是为了得到马军的“关照”,而马军利用职权为这些人给予“关照”,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礼尚往来,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将马军收受刘某某等人钱款的行为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关于马军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马军是接到纪委的通知后才到纪委如实交代受贿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马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马军的陈述及检察机关《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根据马军检举揭发,已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检举揭发人立案侦查。因此,马军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原审判决受贿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受贿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受贿罪判处马军无期徒刑并无不当。但是,二审阶段已经查明马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当改变一审对马军受贿罪判处的刑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马军的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马军受贿次数多、受贿数额巨大,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但鉴于马军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已查实其具有立功表现,可判处有期徒刑。根据马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受贿罪的定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马军犯受贿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及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受贿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即对被告人马军的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至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太范&&审&判&员:&杜宏权&&代理审判员:&吴科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注:本博文来源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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