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中小企业上市必须IAO?为什么非上市企业必须I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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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中级经济法分类模拟题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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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男,1944年8月7日出生,经商,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陟,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

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与被告陈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陟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向被告陈陟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号38×××93)汇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另原告在2014年10月4日向案外人苏大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2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陟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合计3万元,因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性质的款项,故对该部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苏大江的2万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陈陟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款项,现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利率(即年利率4.35%)进行计算。被告陈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伯友(WANGPAKIA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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