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从第三方执行回的银行承兑,民间欠债法院怎么处理方不给背书咋办?

【答疑】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存在哪些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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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银行承兑汇票未背书存在哪些涉税风险
  案例:我公司为了方便将收到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便直接作为货款付给供应商。经咨询律师,有人说涉嫌偷税;有人说让对方打一张收据就没什么问题。
  请问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税法有无特殊要求,我公司这样处理有无税收问题?
  专家解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企业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须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商业承兑汇票目前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企业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汇票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实力较强,银行比较信得过的企业,只需缴纳规定的保证金,就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进行正常的购销业务的付款凭证,待付款日期临近时再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这样就不会占压企业的资金,节约资金成本。而对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来说,,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也就如同收到了现金,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作为付款凭证,也可以在需要现金的时候申请贴现,换回现金。正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以上流通便利、节约资金成本的优点而广受企业的欢迎,成为企业间相互结算的重要方式。但是,也正是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这些特点,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通过套取开户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等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在数额较小的真汇票上改动金额进行变造;或者先签发真汇票,再根据真汇票克隆完全相同的假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给一些企业和银行造成很大损失。近年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和稽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承兑汇票居然也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虚开发票的“工具”。
  所谓“虚开发票”是指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法分子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获利;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不法纳税人目的则是为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成本费用,以偷逃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虚开发票”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国务院在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时,专门规定对于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也一直重点防范,严厉打击。但仍有一些不法纳税人为少缴税款铤而走险,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而为证明其虚开业务的真实性,应对税务部门的征管和检查,就打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主意,利用其可流通、可多次背书转让的特点虚构资金流。其手段无外乎有以下几种:
  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先是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然后通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返回受票方、下属机构或其关联企业。这样受票方企业只需损失一点手续费或贴现息,就能制造资金流与购进业务相匹配的假象,逃避税务部门检查。
  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直接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或复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资金流入账。
  三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与开票方勾结,在受票方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作虚假背书,制造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的假象,而实际上汇票所有权并没有转让。以上行为虽然隐秘,但只要税务机关到出票地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均可水落石出,成为认定其“虚开”行为的有力证据。也有些不法纳税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中受票方、开票方没有背书记录是为了付款方便和安全,开票方开具一张“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也可证明付款真实为理由辩称交易行为真实。这种借口完全违背了《票据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转让的规定。《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首先是建立企业间发生真实业务的基础之上,由购货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销售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将汇票进行交付。转让票据的唯一合法方式就是背书,即由持票人(背书人)在银行承兑汇票背面或粘单之“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企业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前一手被背书人应为后一手背书人,前一手被背书人企业名称必须与后一手背书人财务章相符。银行承兑汇票只有经过以上合法的背书转让流程才能有效,对于私下转让或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的“转让”方式,法律都不会予以保护。
  问题中采取不背书的私自交付与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就等于自行放弃其汇票权利,属于一种无效的票据转让行为。在实务操作中,也确实存在着部分企业由于对相关法规等理解不够,也有些企业为贪图蝇头小利,在实际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规范流转,由此引发的纠纷、诈骗也屡有发生。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包括涉税风险,在此提醒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损失,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票据流通的程序办理转让、支付等业务,注意票据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是否环环相扣;持票人名称与前手书写被背书人是否一致;票面上书写信息、前手各个背书人签章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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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什么是虚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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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客户给了一张10W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就给我们了,我背书了,现在票无法进账,求大神指点? - 知乎15被浏览4714分享邀请回答12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银行承兑汇票的“空白背书”及“连续背书”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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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是南昌百货大楼萍乡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后南昌百货大楼萍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无锡第二塑料厂有限公司,无锡第二塑料厂有限公司在背书人一栏内签章后转让给其后手,但被背书人并未在被背书人一栏内签章,也即我们常说的&空白背书&转让。该汇票辗转多次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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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春秋战国时期楚昭王渡江时,江中漂来一物,又大又红,形如斗状,问遍群臣,竟不知为何物。后派使者问孔子,孔子道,此物为萍实,乃吉祥之物,唯称霸者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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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已超期,如何进行救济?
作者:海宣&&发布时间: 15:36:01
  基本案情:
  百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日。百乐公司直到2016年2月才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该汇票已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百乐公司将银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之后的利息损失。
  百乐公司诉称,该汇票系其于2012年从前手某汽车公司背书取得。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该汇票遗忘在保险柜内,未及时提示付款。现该汇票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百乐公司于2016年4月向银行发出《付款申请书》与《关于返还票据利益的函》,要求银行返还票据利益,但银行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故百乐公司诉至法院。
  银行辩称,百乐公司向银行出示过该汇票,但汇票已经过期。票据经过了几手背书,均没有记载日期。在前手持票人没有出具证明的情况下,银行无法确定百乐公司是否是在有效期内取得该汇票,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故银行没有付款。该笔款项的确在银行账户上,银行将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给真正的权利人。该笔款项在银行应解汇款账户上,该账户是不计息的临时账户,故银行不同意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乐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该汇票背书均未记载日期,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即日前背书。故百乐公司系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百乐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该汇票到期日2年内主张权利,其票据权利已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票据利益的范围应当限于票面金额。最后,法院判决银行向百乐公司支付50万元,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担承兑及付款责任的可流通票据。银行一旦在汇票上注明承兑字样后,即确认了对汇票的付款责任。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经济交往中便捷的支付方式有诸多优势,但是其文义性要求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以票据记载的内容为准。《票据法》对于付款日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付款日期即为汇票到期日。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此种情形下,持票人不再享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只能依据其享有民事权利,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而汇票到期日之后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综上,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短,所以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期间经过而丧失权利。因此,票据持票人为快速实现票据权利,应严格遵守汇票票面记载的付款日期向银行提示付款,避免票据权利丧失后权利主张对象的缩减以及票面金额相应的利息损失。
责任编辑: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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