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高级技师证证起重证以后还要四年一重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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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有三台单梁5吨电动葫芦式起重机,车间工人个个都会操作,我想问一下,操作必须要有操作证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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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佛山 顺德区发表时间: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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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需要操作证的
律所: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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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3 个回答
律师回答共 1 条
要有操作证。
律所: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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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操作证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培训核发,造假证犯法。
是的,必须要有操作证,起重机的操作,只应由下述人员进行:  a. 经考试合格的司机;  b. 司机直接监督下的学习满半年以上的学徒工等受训人员;  c. 为了执...
桥式起重机从名称上看就是象桥。他是跨在二侧的高空吊车粱的轨道上运行的。如果这桥有一根粱,称单粱,二根粱为双粱。如果单粱,往往采用顺粱行走的机械部分和起重的机械部...
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规定,笔试60分及格,实际操作60分及格。我就是负责特种设备作业考试的。
我手中有一“门式起重机计算书”提供给你,供你参考!需要说明的是,我没有接触过此类设计,看到大量的公式“迷糊”。你作为设计步骤参考吧!注:资料较大是一压缩文件。
答: 密集架是干什么的?有什么用途?
答: 你朋友是宫颈息肉.推荐一文,供你参考:什么是子宫颈息肉子宫颈息肉是慢性宫颈炎表现的一种,在已婚妇女中比较多见。  子宫颈是子宫下端的部分,其内腔呈圆筒形或梭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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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五证不齐,一律关闭! 五证齐全,扣证重审!_网易新闻
五证不齐,一律关闭! 五证齐全,扣证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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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制办负责人表示,整治煤矿有法可依,妨碍整治可究刑事责任
兴宁矿难后,广东作出整顿关闭全省煤矿的重大决策,对此,省法制办负责人昨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省政府的决策,是对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正确履行《宪法》、《安全生产法》、《煤炭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所赋予的重要职责的重要体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五证不齐的一律关闭
记者: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哪些法定条件?“五证”不齐全的,是否一律关闭?
答: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以下法定条件:一是“五证”齐全。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二是具备现行安全生产条件,依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若安全生产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煤矿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应改变或撤销原行政许可,《煤炭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对“五证”不齐全的煤矿依法应一律关闭。具体操作由煤炭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等负责执行。
五证齐全的扣证重审
记者:有些“五证”齐全的煤矿企业也要依法整治关闭?
答:根据省政府决定,全省煤矿企业包括“五证”齐全的都须停产整顿,依法暂扣“五证”。对暂扣的证照,有关部门要严格依法逐条逐项重新审查,违规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将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重新审查,发现“五证”齐全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撤销相关证照。停产整顿后,经考核验收合格的,可继续保留。
违法经营的吊销证照记者:对煤矿企业的部分违法行为可直接吊销证照,是怎样规定的?答:主要有五种情况:一是煤矿企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二是煤矿企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的;三是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四是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采矿作业的;五是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拒不执行的依法查办记者:目前,有少数矿主和职工对整顿关闭煤矿企业的决定还不是很理解,有的甚至采取对抗行为,对此,您是如何看待的?答:这种情况确实存在,但应明确,表达不理解的意见应当遵循合法、理智的要求。根据国务院规定,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非法生产的,按妨碍执行公务处理。有关部门要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按规定处以罚款,并严格查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整顿与关闭煤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再受理新煤矿项目记者:按照省政府规定,今后我省不再受理新煤矿项目,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当然有法律依据。根据宪法、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省政府决定,今后一段时期,不再受理新的煤矿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项目申请。当事人已提出申请且有关部门已受理的,一律从严审查,严格把关。(符信)
本文来源:金羊网-羊城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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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三论“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从“长江日报”的一则不实新闻谈起 日,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左下方发表了一则十分引人注目的小新闻,其标题是:“为掩盖领导人经济犯罪行为 许天武销毁帐据受到党纪国法惩处”。鄙人就是当天被该报指名道姓攻击的许某。对于这则严重失实的报道,我现在要站出来作几点质疑和澄清:   1.根据该文中的说法,好像是付扬志利用其设立的“小金库”而从中贪污了六千七百余元,这完全不符合事实。他贪的钱跟“小金库”没有什么关系,他是从其它的渠道获取的。而我事先对他的行为过程是全然不知情的,我作为“小金库”的经管者何以能够有意去掩盖他的贪污罪行?   2.不存在有“两次”盗出小金库帐目的问题。即便是86年4月2日的那一次,也不能算是盗窃。其理由很简单,是因为硚口区“有关部门”在整顿“小金库”问题时违背了中央精神搞非法封门在先,其非法搜查我的办公室是滥用了职权。当事人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属于自己的东西,何为盗窃?当然,“盗出”多少次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应该推倒强加在当事人头上的“构成毁灭证件罪”的不实之词。不是什么“丧失共产党员立场”,而恰恰相反,共产党员对上级领导的违法乱纪行为就是要敢于进行抵制。   3.我当时被关押在硚口区看守所,半年多见不到阳光,经受“躲猫猫”等的洗礼,健康受到摧残,多种伤病缠身,被整得已是奄奄一息。硚口区法院一审判决后,我并没有上诉,只想着快点结案早一天离开那不是人呆的地方。“长江日报”的新闻报道却无中生有地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许的上诉,维持原判。”他们这样写的后果,会使人觉得许某不认罪伏法,而市、区两级法院已给定了个“铁案”,是翻不了的。   以上这三点严重失实的新闻在“长江日报”头版发表后,引起了很大的反响:不明真相的人都以为许某犯了罪,“情节严重”,理应受到“惩处”;而那些略知内情和稍懂法理的人则嗤之以鼻。人们后来比照江岸区对“小金库”的处理办法(见“长江日报”日头版左下方),更是认为硚口区当局心太狠,整人整得太过分了!“长江日报”的不实新闻,对不幸遭受牢狱之灾劫难的当事人,无异于是在重创的心灵上再捅了一刀!我面对苍天无言以对,只能忍气吞声。   20多年都过去了,我无从知晓他们当时是如何采访、写作和发表这条不到300字的新闻的。作为党报的通讯员和记者,为了抢发头版新闻,制造轰动效应,不惜歪曲事实、夸大其词、无中生有,为硚口区当局炮制的一起错案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有悖新闻职业道德。   当年的通讯员后来曾是硚口区建设局局长,记者同志也升任了“长江日报”的编委和经济部主任。而我却背负着“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罪名进行过无数次地向上申诉,至今仍是一无所获。我希望李主任和胡局长能继续关注我的这一案例的全过程,反省一下观念,转变一下立场,多关心一下弱势群体的正当诉求。平反一个冤假错案,能和谐一大片社会。希望媒体对“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这一顽固堡垒促一促、冲一冲,为打开一道缺口出一份力,尽一份应尽的责任,还法治社会一个公道、公平和正义!    人家的公鸡都已下蛋了,武汉的公鸡下蛋为什么就这样难咧!真是“信了你的 邪”!     许天武 日
邮箱:  日发帖         附件:    “长江日报”的两则小新闻     日和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                           发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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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论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第三次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    自从日“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等论文首次在天涯社区法律论坛上发表以来,我在全国十多家网站上都发了申诉的帖子,受到广大网友的点击和关注,纷纷来电鼓励,有的还约谈交流维权理念和信息,在此深表谢意!      在网上申诉已经整整两年了,我的错案依然没有得到丝毫的触动,莫须有的“毁灭证件罪犯”的帽子被戴了24年,何时才能摘掉,希望渺茫,真比公鸡下蛋还要难。我已是六、七十岁的老人,被他们整得多种伤病缠身、已经有了点“偏执型精神障碍”、情绪很容易激动;风烛残年来日不多,难道这顶帽子真要带进火葬场不成?我年轻时当兵曾经于60年代参加了伟大的“援越抗美”斗争,面对强大美国人的狂轰滥炸都无所畏惧、英勇向前;一个越战老兵本应幸福地安度晚年,却被当局的拒不平反纠错的推诿不作为、拖延战术弄得一筹莫展身心疲惫!撼山易,撼岳家军难!撼解放军更难!撼动武汉地区的司法部门纠正错案难上加难!      最近,硚口区检察院告知我又有一个文件【(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硚检控申2010-1号—日】要给我。以前2006年和2008年各收了他们的一份“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这是第三次了。头两次是要我到硚口区检察院去取,这次是他们派人亲自送上门。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的胡科长和郑女士(因不知郑的更多信息,只好这样称呼)6月10日下午到了我家。下面是我整理的主要对话内容:    郑 :你于日向武汉市检察院控申处提出申请要求立案复查,该院于日转至我院办理。我到了武汉市中级法院、硚口区法院都作了调查,审查后得出这个结论给你。      许 :我的几条申诉理由你们清不清楚呢?      郑:清楚哇,查实了。你说根据当年的会计法你们销毁小金库账单不属于犯罪,我找到了当时的一个审计报告,做了审计鉴定的。审计部门鉴定后于日作出鉴定:销毁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其一。其二,当时审讯你的时候,有笔录,供述在案,供认不讳,你是认了罪的。我可以这样说,你们第一次销毁还够不上犯罪,可是第二次区纪委查封了,翻墙入室进去就属于情节严重。      许 :我申诉的理由首要一条是,小金库的账单不属于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你们拿不出任何一个权威的司法解释来说明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你现在找出个审计报告来没有什么了不起,不能作为你们“情节严重”定罪的依据。审计的作用主要是查实资金的运用有无问题,小金库的资金占用多,利用小金库贪污侵占数额大,那样的才叫情节严重,其它的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      “翻墙入室”是硚口区纪委一手造成的,他们不滥用职权搞非法查封,哪会有我们的所谓“情节严重”?你们找不出当时的党纪国法中有那一条来证明硚口区纪委对我的办公室查封是合法的!我没有触犯任何一个罪名,硚口区纪委的人倒是触动了非法搜查的罪名。      我不构成犯罪却被你们关进看守所半年整得死去活来、奄奄一息,我当时认了罪,难道过后就不能翻案?赵作海认了罪没有?他承认他杀了人,公检法就给他定了杀人罪,直到被杀的人“复活”才不得不平反。这就是你们“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就是你们对待平反冤假错案的德性!      你这回弄出个审计报告忽悠不了我,你们是不懂法,就是懂法却又不依法秉公办事,我对你们纠正错案不抱幻想,我现在每天在网上发帖子申诉。网上的世界很丰富多彩。      郑:那是你的权利。网上有些是不负责任瞎说的,不可都信。      许: 我在网上查到了很多的法律信息。你们知道田文昌律师吗?      郑:田文昌?不知道。      许:经常搞法律的人怎么连田文昌都不晓得?      郑:我们哪里就能知道得了那么多人,我知道有个马克昌。      许:马克昌是武汉大学的法学专家教授。田文昌律师是“中国刑辩第一人”。1992年河北省高院审理了承德市的商禄的申诉案,否定了对商禄的多项指控和判罪。其中也否定了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宣告销毁小金库账单不构成毁灭证件罪。田文昌是作为辩护律师的。人家早就纠正了错案,你们还顽固地坚持错案不纠又有什么用?    郑:我跟你争得蛮费力、有点累......      许:我跟你们争吵也没有什么用,你们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根本就没有当回事,每一条你们都反驳不了,你们解决不了什么问题。你们制造的错案要由你们自己来纠正实在是难为了你们!      郑:请你在这张通知上签个字:“已收。”我们回去好交差。你不服可以拿我们给你的通知再去向上申诉就完了。OK!      许:你们充当上面的挡箭牌已是第三次了,挡一次管两年。你们讲不出法理道道来,终究是挡不住的!我不再书面向上申诉了,每天在网上发帖子就够了,我们可以在网上公开答辩。我希望能在我的有生之年尽快启动再审程序! Bye-Bye!      许天武 日      发帖        附件: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三个“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                                      
发帖                   
  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三个“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  
  五论“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湖北省高院面对我的错案是信口雌黄,竟然  说“你还算幸运”!    
日,我将我的刑事申诉书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了湖北省信访局。最近,我打开网上信箱,看到了湖北省高院对我的这一申诉的答复,全文如下:    
许天武:你的网信收到,你反映的是刑事申诉案件问题.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你构成犯罪,判了缓刑,应该说你还算幸运,用现在的规定,判缓刑要被开除公职,你将小金库流水帐烧毁,是事实,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请你服判息诉. 省法院立案一庭 日    
20多年来,我向区级以上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过无数次地申诉,始终是渺无音讯,没有得到任何回复。这次终于敲开了省高院的“金口”,有了第一次的回复,虽算不上是什么“玉言”,但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突破,确实可喜可贺!  
从省高院的这个答复来看,仍然是极不负责任地“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你构成犯罪”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对“毁灭证件罪”的犯罪对象——小金库的账单是否属于证件,作不出实质性解答。是罪还是非罪,是此罪还是彼罪,首先要确定好犯罪对象是什么,不能指鹿为马,张冠李戴,乱点鸳鸯谱!    
《史记·秦始皇本纪》:“赵高欲为乱,恐群臣不听,乃先设验,持鹿献于二世,曰:‘马也。’二世笑曰:‘丞相误邪?谓鹿为马。’问左右,左右或默,或言马以阿顺赵高。”  
这就是“指鹿为马”典故的由来。说的是秦二世时,丞相赵高野心勃勃,日夜盘算着要篡夺皇位,但他担心众臣子不服他的威严,想设局先考验一下。一天上朝时,赵高让人牵来一只鹿,对秦二世说:“陛下,我献给您一匹好马。”秦二世一看,这哪里是马,这分明是一只鹿嘛!便笑着对赵高说:“丞相搞错了,这里一只鹿,你怎么说是马呢?”赵高说:“请陛下看清楚,这的确是一匹千里马。”秦二世又看了看那只鹿,将信将疑地说:“马的头上怎么会长角呢?”赵高一转身,用手指着众大臣,大声说:“陛下如果不信我的话,可以问问众位大臣。”大臣们都被赵高的一派胡言搞得不知所措,私下里嘀咕:这个赵高搞什么名堂?是鹿是马这不是明摆着吗!当看到赵高脸上露出阴险的笑容,大臣们忽然明白了他的用意。一些胆小又有正义感的人都低下头,不敢说话,因为说假话,对不起自己的良心,说真话又怕日后被赵高所害。有些正直的人,坚持认为是鹿而不是马。还有一些平时就紧跟赵高的奸佞之人立刻表示拥护赵高的说法,对皇上说,“这确是一匹千里马!” 事后,赵高通过各种手段把那些不顺从自己的正直大臣纷纷治罪,甚至满门抄斩。    
我的这个错案虽然是20多年前被炮制形成的,但并不复杂,而且事实清楚,不需要再作什么查证,只要把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摆在桌面上一核对,马上就可以得出公正的结论:明明就是一个错案! 小金库的账单绝不可能是属于证件之类,“毁灭证件罪”和“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罪名。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以它的167条为依据,把销毁小金库的账单判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这在全国目前仅发现两例。河北省承德市的商禄“毁灭证件罪”的申诉案早已平反了结,武汉的这一错案迟早也应该有一个说法。明明是一只“鹿”,为什么有的法官和检察官硬要把它说成是一匹“马”呢?他们到底是害怕什么?他们的“良心”难道真的被狗吃了?  
不仅如此,省高院答复中竟然节外生枝地冒出个“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的新话题。“毁灭证据罪”是日刑法修订后新增的罪名(第307条),1979年的刑法是没有这个罪名的。“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这话在1997年之后讲是对的,但在这之前发生的毁灭证据则不属于犯罪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是犯罪,刑法新增的罪名也不朔及既往。因此,以“毁灭证据是犯罪行为”来佐证“你构成犯罪”是很荒谬的。  
我没有被当局制造的错案整死,能活到今天,相对来说,当然“还算幸运”。佘祥林、赵作海法院判他们死刑但没有立即执行,留了条活命。当被他们杀死的人先后“复活”了后才得以平反,当然也算是“幸运”的。那么,他们能有今天,是不是应该感谢当局呢?培根有一句名言,叫做“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当权者制造了无数的冤假错案,又顽固地拒不平反纠错,还要自我歌功颂德,还要那些蒙冤受屈遭受劫难死里逃生的人们去感谢他们,真不知天下还有羞耻二字!    许天武 日    发帖         附件:武汉市中院的“刑事裁定书”和硚口区法院的复查“通知”     1. 日的武汉市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以毁灭证件罪对我判了“有 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付杨志是主犯判了二年;付杨志的贪污罪判了五年。付扬志以“不属贪污”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以市法(87)刑二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当时没有上诉,在里面关了半年,被整得浑身伤病,奄奄一息,只想早点出去。心想以后还有申诉的机会。然而申诉之路却显得太漫长了……    
2.日,我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诉。市中法没有直接受理,而是将我的申诉转到了原审法院——硚口区法院。    日,我收到了硚口区法院(1988)硚法刑二字第75号通知:“你的申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希望你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中吸取教训。”硚口区法院对我当时提出的三条申诉理由未作出任何反驳,不可能纠正他们判定的错案,而是以势压人,靠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     发帖                   
  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          1984年9月,我由武汉市硚口区政府的一个部门下到区工业局的一个新开办的经销单位帮助工作。这个单位的经理付扬志安排我负责行政管理的事务,附带经管他设立的小金库。他把营业外收入要我找个本子记个流水帐,用以报销部分招待费,发奖金、红包之类的支出。小金库的收支情况都是经过付扬志严格审批实行的。大约过了一年以后,有一天晚上付扬志要我拿出小金库的全部资料,交给他审核后,我们俩把帐单都销毁了。尽管我当时不愿意这样处理,但他的决定别人是改变不了的。他声称:“以后如果有什么问题我一人来承担,不要你来负什么责任。”计划经济年代,上面对下面政策管得紧,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为了多取得多一点的自主权或为小团体职工多增加点利益,一些单位有小金库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当时发奖金要经过上级批了才能发,更不用说发红包,业务招待费开支多少也是有限制的。付扬志要把小金库的帐单销毁掉,无非是为了掩盖一些不公开的收支情况,不给上面检查留下证据,尽量不让人家揪辫子,而一烧了之。          私设小金库在当时来讲,是一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即使是销毁了帐单,这种行为也并没有触犯刑法,而不被认为是犯了罪,只会受到批评教育最多给予行政处分而已。但到了后来,硚口区当局却把事情看得很严重,把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上升演变成是犯了“毁灭证件罪”,对当事人给予无情打击,制造了法制史上一起十分荒谬的错案。时至今日,这起错案还未能公正地了断。          1986年3月下旬,武汉市硚口区的“有关部门”(区纪委和区工业局)乘我和付扬志在外省出差快返回单位的前几天,采取突然袭击的公安手段,在我的办公室门窗贴了封条(封条上盖有工业局的公章)。这个小办公室只有我一人在内办公,它的暗楼上是我个人的居室(办公居住两用)。在我们返回单位的第二天(4月3日)的下午,就由区纪委的人将封条撕掉,打开门进去翻箱倒柜地搜查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没能出示搜查证,用两张材料纸登记了查收的物品,查抄人在上面签了名: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他们将我经管的第二次小金库的帐单及所余千多元现金收走,同时将我的多本私人日记本及一些私人财物予以没收,私人日记本等至今仍未归还于我。很明显,他们查封和搜查我的办公室,其目的是要寻找当事人(主要是付扬志,因为他们事先通过内查外调已掌握了付扬志的某些贪污事实)在小金库中的违纪问题,而强行收集证据。他们这伙人顺便将一付麻将也搜走,可见其行为素质之差。搜查完后,他们在门上重新贴了封条。就这样强行地剥夺了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居住权利。          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将付扬志的案子移交给了硚口区检察院。5月12日区检查察院以犯有贪污的罪名将付扬志逮捕。        付扬志被抓后,在硚口区引起较大反响。区政府的有些领导以前还想保他,现在也觉得无能为力了。区里的工作组号召大家揭发检举。在后来的一个多月里,我也主动地将85年第一次销毁小金库的资料和86年4月2日晚上“翻墙入室”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小金库及和付扬志处理帐单的情况,向组织上作了如实的交待(即“自首”行为),得到了他们的肯定。区纪委的陈科长和工业局党委吴震书记对我明确表示:“我们把你作为证人对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保证对你不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当时的一席谈话和在职工大会上的表态,令我十分感动。可是,他们后来还是翻脸不认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区纪委的陈科长亲自带领两名公安分局人员,在我的办公室的暗楼上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收集所谓犯罪证据。一场牢役之灾向我慢慢袭来,而我还全然不知,还沉浸在他们编造的“宽大政策”的美好梦幻之中。        日,这是我终身难忘的一天。这天上午,我被“请”到了硚口区工业局的办公楼上。在一间房子内,区纪委的董春生单独一人对我讯问了几句之后,就将我身上随身带的当时每天写的一本日记本收了去,这是董某的又一次违法行为(他后来利用这本日记本中记的内容对我的亲属搞一拍二诈的诱供手段,十分卑劣)。随后,区检察院人员给我带上手铐,以“毁证罪”予以逮捕。接着,在区纪委的陈科长和董春生的带领下,他们到我家去抄家搜查。这次检察人员出示了搜查证,但动手的仍是纪检人员。他们搜走了大量的私人日记本和信件等。更有甚者,陈科长声称我家的一支猎枪也是赃物,指使董春生揹走了。只要是好玩的东西,他们都要趁机弄走。搜查完后,陈科长亲自将我送进了硚口区看守所(长江八号)。          区纪委的董春生后来多次到看守所内提审我,我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向他提供。在大牢的外面董某对我的亲属采取了诱供的手段,他讯问吴(许妻):“许在里面,人被整得不行了,歪歪倒,已承认了两千元的经济问题。你要把他的问题交待清楚,要不然就会犯包庇罪和窝赃罪。”八十年代的纪检人员还在用老一套的某些整人的方法整人,加上他们利用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手段整人,遭秧的是那些并没有犯多大过错而又没有什么后台背景者,听天由命挨整,枉受皮肉之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日的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指控付杨志和我犯有毁灭证件罪,理由是两次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指控付杨志另外犯有六千多元的贪污罪。在看守所内收到这份起诉书后,我才得知付贪污的具体事实,在此之前我是不清楚的。          日的武汉市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以毁灭证件罪对我判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付杨志是主犯判了二年;付杨志的贪污罪判了五年。付扬志以“不属贪污”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以市法(87)刑二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我当时没有上诉,在里面关了半年,被整得浑身伤病,奄奄一息,只想早点出去。心想以后还有申诉的机会。然而申诉之路却显得太漫长了……          一、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属于证件之类的东西          我被放出来之后,就开始着手申诉活动。我的申诉理由首要一条,认为“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证件。销毁的东西不是证件,犯罪对象不确定,你何以能定个“毁灭证件罪”?我查阅了大量的法律书籍中有关“证件”的解释,并没有发现有明确的规定会计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其中最具权威的是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它的2004年第2版第389面作出了这样的解释:“‘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小金库用以记账的本子和报销的白纸条、单据等不属于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是很随意的东西,它与户口、身份证之类相隔很远。小金库的账单可以被认为是属于会计凭证,但它绝对不可以被认为是“证件”。          硚口区法院是以日起施行的刑法第167条作为判罪的依据。当时的刑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刑法,文字很简练,第167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硚口区法院按照刑法中规定的类推法:第一步类推小金库账单等同于财务部门正规的会计凭证;第二步把会计凭证类推等同于证件;第三步就得出结论:小金库的账单就等于是“证件”。进而认定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就是犯了“毁灭证件罪”。硚口区法院事实上采用了类推法,但他们却并没有按刑法第79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硚口区法院仅以刑法第167条给我们定的“毁灭证件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毁灭证件罪”和后来新增的“销毁会计资料罪”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罪名,他们指鹿为马,张冠李戴,无罪判成了有罪,是一起早就应该纠正的错案。          比如说,从前有个农民在自家的苞谷地里打死一只猴子,有人就类推猴子与人可能有共同的祖先,就判农民犯有杀人罪,这就是很不妥当,因为犯罪对象搞错了。你若判农民犯有“捕杀珍希濒危动物罪”那还说得过去,不过这也是后来才新增的罪名,但刑法不溯及既往。就拿我们那个单位来说吧,它有三种资料:一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二是财务部门经管的会计资料,三是行管部门经管的小金库账单。销毁第一种证件之类可能会触犯刑法,销毁第二种不触犯刑法,销毁第三种更不是触犯刑法的行为。如果你类推小金库的账单是属于证件之类,那么由此类推,任何一张有文字数字的纸块都可以被视作是证件,遍地都是,每时每刻都存在着丢弃撕毁纸块的行为,你能都判作“毁灭证件罪”吗?          二、当年的“会计法”认定我们没有犯罪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的两层意思讲得很明确: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不是犯罪,应给予行政处分;而利用这一手段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例如贪污、偸税等),则为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硚口区检察院(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证件罪的指控,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因此从当时的会计法来看,销毁了小金库的账单根本就不是什么犯罪行为,充其量受到行政处分而已。          日和日,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武汉市的&长江日报&在它的头版的左下方,先后刊登了硚口区和江岸区的小金库的两条小新闻。硚口区是集体所有制小企业,江岸区是政府部门,而对武汉市汉口两个城区小金库的当事人的处理来看,其结果是天埌之别:硚口区动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批捕、起诉、判刑,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江岸区则是“通报批评”和“对此事分别作了处理”。硚口区的法律天平明显失衡,整人整得太过分了;江岸区的处理则符合党纪国法的要求。人治和法治,硚口和江岸犹如两重天。          三、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故 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没有规定为是犯罪          “刑法释义”第178面解释:“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这一解释明确告诉我们,1997年前后那段历史时期内,销毁会计资料的这种举动不是犯罪行为。          从日起,我国的刑法确定了第162条之一的新增的犯罪名,把销毁会计资料作为是一种罪名明文规定下来,但该条中也并没有把小金库的账单明文列入为犯罪客体之中,因为它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正规的会计资料。由此可知,按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使是在1999年以后发生的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也不一定就会被认定是犯了罪。然而,早在1986年,硚口区法院就把销毁小金库账单的行为定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那不是太离谱,太超前,太荒唐了吗?古今中外找不出第二个这样的案例。          四、“有关部门”查封、搜查我的办公室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          我们的这一案子硚口区检察院分别于日和7月10日立案。在检察院立案前的4月3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对它的一个下属企业单位的办公室实施查封和搜查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当时文革已结束了10年,国家已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宪法在内的多个法规,反复强调要尊重要人权,不能乱查乱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来,纪委的工作也是有章可循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四条:“(二)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          《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明确的章法:“收集证据必须二人以上”“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办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阴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纪检部门不能动用法律手段直接收集证据。”          党纪国法是尊重人权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绝不容许象“文革”那样无法无天乱查乱搜瞎整人。是谁有那么大的权力批准你“有关部门”对我的办公室强行查封和搜查?你有什么权力限制我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我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取自己的东西是盗窃吗?如果是盗窃,你为什么不按刑法第167条给我定个“盗窃证件罪”呢?“有关部门”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们“翻墙入室”的犯上行为在后,犯上不等于犯法,更不是什么犯罪!硚口区法院以所谓“翻墙入室,尤其严重”为由,对我们定罪判刑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清理一下小金库和私人日记本等物,是为了应对上级的检查,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常的和正当的,根本就不是什么情节严重的犯罪。真正违法乱纪的是硚口区纪委的有关人员,按当时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的罪名,他们是可以对号入座的。硚口区法院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分不清罪与非罪,弄不明此罪与彼罪,犯了罪的没有追究,不构成犯罪的却硬要冠以“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的罪名。官官相护,请问当局的公平公正在哪里?正义又在何方?          五、硚口区法院拒不改判错案          日,我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诉。市中法没有直接受理,而是将我的申诉转到了原审法院——硚口区法院。          日,我收到了硚口区法院(1988)硚法刑二字第75号通知:“你的申诉无理,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希望你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中吸取教训。”硚口区法院对我当时提出的三条申诉理由未作出任何反驳,不可能纠正他们判定的错案,而是以势压人,靠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后来,我又多次向区级以上法院和检察院申诉(其中向武汉市中级法院先前的告申庭和后来的审判监督庭发过五封书面申诉信,较近的一封是日发的),未收到任何答复。          日,我被通知到硚口区法院“谈话”,他们告诫我:“你不要再到处发申诉了,到头来还不是都转到我们这里来了?告也没有用。”一语道破了天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5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武汉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作为硚口区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多年来拒不受理我的申诉,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提起再审,或者举行听证会,让人讲话,难道天就会塌下来?难道硬是要把人都“逼上梁山”才好?          六、硚口区纪委拒不平反纠错          硚口区纪委抓了“付扬志贪污”这一大案要案,在当年是轰动一时,他们取得了十分骄人的政绩。但他们却好大喜功,忘乎所以,怀疑一切,以为凡是与付扬志关系密切者就一定会有经济问题。他们扩大打击面,沿袭了“文革”中的整人手段,滥用职权搞非法搜查对我制造了一起新的冤案错案。他们时而幕后策划,时而赤膊上阵,在他们的掌控下,司法部门只不过是看眼色行事,在合法的程序上走了一下过场而已。所谓“司法独立”在他们的心目中只不过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他们整起人来是雷厉风行,不遗余力,不择手段,而对于平反昭雪则是雷打不动,死要面子,找出很多的歪理拒不平反纠错。          我于日向武汉市纪委,日向湖北省纪委发了申诉书。同样可悲的是,我的申诉都被转到了原办案单位—硚口区纪委。正如当时有人说的那样,你的案子要是能平反,只怕是武汉的公鸡会下蛋—不可能的事!硚口区纪委多次派人带信要我到纪委“一谈”,我对硚口区纠错不抱任何幻想,不愿去接受他们的谈话,回信要求他们给我一个书面答复,他们没敢给。我坚持不去,他们也急得没法,不好应付了结上面转下来的两封申诉信。后来,事情发生了转机,他们对我打击报复的机会来了。你不去找他还不行。          硚口区政府1987年3月份给我的开除留用两年的行政处分早已期满,在区纪委的干预下,区政府拖延半年多不给我恢复工作,其理由是认错态度不好。没得法,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日,我到了硚口区纪委的办公室,区纪委王主任接待了我,他的谈话要点如下:(1)你向上的申诉,纪委专门开了会。区委领导很气愤,你不但对自己的错误不好好认识,反而倒打了一耙(指我告他们非法搜查)。(2)你们头天晚上“翻墙入室”抽了囊子,我们第二天还存在什么搜查?我们的个别纪检人员得到检察院的许可,同意行使侦察员的职权。(3)你们的错误性质严重,手段恶劣,在整党期间应从重处罚。同样的问题处理会有不同,有轻有重,要正确对待。          我按他们的要求在谈话记录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写了几个字:“以上谈话已阅读过。”          王主任的谈话完全是一派胡言,极尽狡辩、诡辩之能事,不只一驳。当时也并不是整党期间,我也根本不是整党运动中要清理的三种人,即使是整党运动,也应该是教育人为主。我一没贪污,二不是腐败分子,三能“自首”问题,为何非要受到严惩不可?你能用非法手段整人制造冤假错案,被整的人就有权抵制和申诉。“倒打一耙”难道耙错了?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岂有此理!          硚口区纪委有了那份谈话记录,他们可以去向省、市纪委蒙混过关交差了,而我的日子却不那么好过。之后,又拖了半年多时间,到了1990年3月,硚口区政府才讨论我的工作安排问题。他们取消了我的国家干部的资格,把我贬到一个小厂当工人。小厂垮了后,失业打工或摆地摊糊口度日,后又到偏远农村帮别人看守鱼塘十年,蒙冤受屈无处申诉,荒湖乡野,茅棚竹床,一把辛酸泪,两眼望青天!          七、我曾经向中纪委发出了愤怒的呼喊,可惜没有回声          日,我向北京中纪委书记尉健行先生发出了一封长达八千余字的控告申诉信,向中纪委反映了硚口区当局对我制造的错案和拒不纠错的情况。现就其中提到的两个“不如”摘抄如下:          “硚口区看守所内的人权问题。”        “日,我被关进了硚口公安分局看守所第20监号内,时值武汉的炎热盛夏,这间十多平方的小监号,竟然关了十五、六人(滥抓捕造成人满为患),而房内的水池和便池占了近2平方。晚上睡在地板上连腿都伸不直,挤得浑身冒汗(人们称之为烤锅贴)也只好忍受着。十几人吃喝拉撒都在这个小监号内,而且每天还要在房内做工:清晨将两块门板、几个大筐子、一桶浆糊等弄进来,每人每天要粘一千多个火柴盒,到下午五点钟将这些东西弄出去。洗的衣物只能挂在室内的墙壁和窗户上阴干,大多数人身上都长了疮,室内气味难闻,卫生条件之差是可想而知的。最让人忍受不了的是,这间小天地完全由牢霸统治着,牢霸手下有几名打手,他们这些20岁上下的年轻人,多是几进宫的流氓斗殴、盗抢等的刑事犯,监号中其他的人,特别是新关进去的人,都成了他们任意凌辱和毒打的奴隶。(不堪忍受法西斯专政,生不如死自杀身亡者有之。)我也未逃脱被毒打的厄运。遭受几次毒打后,身体受到极大摧残,严重的内伤得不到及时的治疗,长期又见不到阳光,饿肚子营养不良,身体一天天坏下去,不久就染上了肺结核病。     日上午,在硚口看守所第20监号内,我正在做工,终因支持不住而突然大吐血,昏死倒在地板上,被及时送入医院抢救,才免于一死。被提前释放,以后只好在家养病。……每当因伤病折磨得我彻夜难眠之时,我就想起了那半年被关押的经历。我也想到了重庆中美合作所内的残酷,但那个看守所里不曾有‘犯人整犯人’’的镜头,而且一个星期还有几次放风的机会,可以出来见阳光、晒衣物。四十年后的硚口看守所,是没有放风这种待遇的。”     这就是我的亲身经历得出的第一个“不如”:共产党的看守所还不如国民党的看守所!          我的亲身经历的第二个“不如”摘抄如下:     “我的多次申诉都由上级机关推诿到了原办案单位,可想而知会是一个什么结果!清朝的‘杨乃武与小白菜’’一案,人家向上逐级申诉,是由上级逐一受理重新进行再审,最后竟由中央朝廷(刑部)直接受理审案,几经挫折终于平反昭雪。由此可知,从我的错案得不到纠正这一案例来看,白皮书(指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的白皮书)中的所谓被告人有上诉权和申诉权只不过是虚有其词罢了,连清朝廷的刑律都不如!”          我向中纪委发出的这封控申信,尉健行先生未作出什么批示,也许他根本就没有听说有这样一封信。当时的中纪委控告申诉室将我的控申信转到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日原件退还给了我,不了了之。          当年我也同时向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寄发了同样内容的控申信,也是没有下文。虽然没有什么回声和反应,倒也相安无事。我的这些措词严厉的抨击当局的“反动”言论,如果是在70年代或者稍前,必定会被打成“右派”“反党分子”或“现行反革命”,可见现今社会的民主法制还是大有进步。人民要民主,国家要法治,历史的潮流不可阻挡!          沧海桑田,斗转星移,历史进入到了21世纪,当局的换届已有好几次了,我的申诉仍然没有什么成效。有一天我突然想到了吴官正同志,他是一个很正直的人物,于是我在日向中纪委书记吴官正同志写了一封十几页的申诉信,全面地陈述了我的错案过程。我在信中说:“吴官正同志七十年代在武汉市葛店化工厂工作,我那时由部队退伍后也在葛店化工厂当工人。1977年恢复高考之机我上了四年大学,毕业后分到硚口区政府工作,那时吴官正同志已是武汉市长;市长任期内深受武汉人民爱戴,现在离开武汉也有20多年了,依然还十分关注武汉的改革发展及社会民意的状况。我作为以往吴市长的下级和一个市民,非常盼望吴官正同志在中纪委的现任期内过问一下我的申诉案。”十七大后,吴官正同志退出了中央的领导岗位,我给他的申诉信至今也是没有任何着落。          八、路漫漫,其修远兮,我的申诉还将继续下去          20多年来,我不断地向区级以上司法机关申诉,其中也包括向武汉市及湖北省等的信访局、人大内务司法委,以至于直接向省市委主要负责人投诉,都被置之不理,音讯全无。媒体上宣扬的泰州市信访局的张云泉帮申诉人到江苏省高院打赢官司的事迹令人感动。英模的精神感动中国,也感动世界,电视画面上好多善良的人们都是泪流满面。但感动归感动,现实还是现实。时势造英雄,英雄不创造历史,英雄毕竟是极少数。一些部门和“公朴”们的麻木不仁、推诿和不作为却令人感到失望和无奈,以人为本背后的人心的淡莫使法律显得苍白无力!          日,我再次(第一次是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发了申诉书,该院仍然是将申诉书转到了硚口区检察院。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这一次作了认真负责的审查,但他们仍旧不肯立案。他们于日拟定了(2006)硚检控申002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也只是写了几句官话套话敷衍应付了事。这份“通知”他们并没有及时告之于我。事隔8个月后,于日,在硚口区检察院此“通知”才由黄朝炯检察官交给我。他们对我的几条申诉理由未能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反驳和解释。明明是适用法律错误,他们却硬要昧着良心讲是“运用法律正确”!当然他们没敢说我“申诉无理,要进一步认识自己的罪行”之类的话,比起硚口区法院1988年的那个“复查通知”来看,倒也大进了一步!我的这一错案原本就是在硚口区纪委的掌控下炮制形成的,指望硚口区法院、检察院纠正自己定的错案是很不现实的,他们不能得罪他们的顶头上司—硚口区委,平反纠错势必会给某些部门脸上抹黑而蒙羞,他们有很多的顾虑,感到有些为难,也许他们在等待有朝一日“皇帝”大赦天下的那一天的到来才肯顺应潮流平反一些冤假错案!          既然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不愿受理我的申诉,而硚口区检察院又不肯立案复查,于是我在日和日两度再次(第一次是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发了书面申诉书。《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我请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能直接受理我的申诉,立案复查,提起再审,对这一个跨世纪的久拖不决的难点申诉案能尽快有一个公正的了断。可是一年多过去了,仍然是没有得到他们的任何答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为硚口区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长期以来多次拒不受理我的申诉也是没有任何一点道理的,眼睁睁地看着硚口区法院(86)硚法刑一字第200号的错误判决存在了20多年,他们的推诿和不作为却没有受到任何人的一丁点的制约!          九、硚口区检察院充当挡箭牌,再次拒不纠正错案          由于我向上级检察院不断申诉的原因,近期硚口区检察院又约我到他们那里去一趟。我于日上午到了硚口区检察院控申科。黄检察官又交給我一份硚检控申【号“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日)及有关资料复印件。这份通知书与日(2006)硚检控申002号通知书的文字内容几乎完全一样。          他们再一次地充当了上面的挡箭牌,昧着良心对我的申诉不予立案复查。只不过这次的通知书中增加了一条不立案的重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第一条之规定和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硚口区法院的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黄检察官在附件中重点地标明了刑法修正案补充修改的内容:“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原本是用来证明硚口区法院当年适用法律错误的有力论据,硚口区检察院竟然反其道而行之,拿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确实荒唐可笑! 他们自称是很有水平的“高级检察官”,如果不是有意装糊涂以混淆视听,那也就是连某些基本的法律常识都没弄懂。          日起施行的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这就表明:“销毁会计资料”在1997年以前原有的法律中没有这种罪名,不认为是犯罪;而1999年新刑法新增了罪名,认为是犯罪,那么新刑法以前的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应适用原来的法律,按无罪处理。硚口区检察院却硬是要把1999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追溯到1986年,强加到行为人身上,是有点蛮横无理。          我请求上级检察机关再不要把我的申诉书转到硚口区检察院了,他们不可能纠正他们二十多年前(86)硚检四字第26号起诉书以所谓“毁灭证件罪”对我的错误指控,这其中有很多的客观原因,从他们自身的职业道德而言却也缺少象河南省蒋汉生检察官那样“为民请命”的一身正气和胆识。硚口区检察院充当上面的挡箭牌早已是理屈词穷,耍不出任何一点招数了。          十、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这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错案,20余年投诉了百余次之多竞得不到平反,岂非咄咄怪事!我现在六十多岁了,还要申诉到什么时候?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这个问题值得人们思考和探讨。也许我这个人太执着,太固执而不善于见风使舵;也许是因为我的申诉过程中没有采取某些(例如卧钉板拦轿)过激作法引起当局的重视?也许我的申诉理由根本就不成立,但法律有一条,即使是无理缠诉,你也应该作好息诉工作,不能老是置之不理;也许……          正如硚口区法院1988年9月的复查通知所告诫的那样“你要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从中吸取教训”。我至今也未认识到自己有什么罪行,但教训却是有的。俗话说得好:“胳膀扭不过大腿”。当年的硚口区纪委代表了强权、代表了专制,它搞非法搜查侵犯人权和隐私权,你只能听天由命挨整;你无视它的权势,藐视了它的权威,它就可以动用司法手段整得你吃不了兜着走,让你永世不得翻身!司法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对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得寃假错案得以产生,而我的错案长期之所以不能被纠正其根本原因也在于此。          在高谈构建和谐社会,一派太平盛世的繁华景象的背后,人们可曾想到历年来还有多少冤假错案得不到平反昭雪?还有多少屈死的冤魂在悲泣流泪?积怨甚多是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他们对报喜不报忧自我歌功颂德的宣传最是反感。人们期盼共产党内再出现一个胡耀邦式的人物,冲破极左路线的阻力,大刀阔斧地平反冤假错案。改善一下“只喜欢整人,不情愿纠错”的不良形象,不失为一个明智之举。我无意于讲共产党的坏话,实际上国民党也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什么都不好。易中天先生讲过一句名言:“历史是胜利者书写的。”新闻不自由,在舆论导向的幌子下,一些片面不实的宣传会迷惑群众,误导青年一代,最后会导致失去民心。是好还是不好,人民心目中自然会有一杆公平秤。          我从小入队,后来入团入党,务农参军做工,靠国家助学金上中学、读大学,一直都是老实本分做人,勤奋努力上进,日还被硚口区机关党委授予优秀共产党员称号,一夜之间却被硚口区当局整成了“犯罪子”。月,硚口区纪委在大会小会上宣讲我的“罪行”;当时武汉官方某报纸电台花一星期的节目内容,把我作为反面典型每天重复宣扬几次。他们歪曲事实的强势宣传我无言以对,只能忍气吞声。但是没有任何一个人会相信我是一个坏人。熟识我的人们都一致认为:在一个错误的时间,一个错误的地点,一伙“丑陋的中国人”错整了一个好人!          公鸡会下蛋麽?请拭目以待!憋着蛋不下一定会很难受。我坚信我的这顶“犯罪分子”的帽子总有一天会被摘掉,也许我还会回到共产党的队伍中来。以人为本,以我的这一难点案例为鉴,能对平反纠错工作和社会民主法制的进程起到一点推动作用,稍微抚平那些蒙冤受屈人们的心灵创伤并给他们增添一些信心,我也就感到一丝欣慰了。          平反冤假错案要抓紧,“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许天武 日
    日发帖 邮箱:   
  武汉市硚口区法院的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检察院的起诉书    
    再论“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   --“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本人在全国的一些网站上发表了以“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和“我的申诉为什么这样难?”等为标题的论文。文中全面地陈述了1986年期间武汉市硚口区当局对我炮制的一起错案、冤案,以及我20多年不间断申诉的艰难历程。我的帖子受到了数万网友的点击和关注。         20多年来,我向区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纪委、信访局、人大内务司法委、政法委以及直接向省市委主要负责人反复发送了百余封申诉信,基本上都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有的申诉信被推諉到了原办案单位(区级机关),指望制造错案的人来纠正错案根本就不大可能,真比公鸡下蛋还难!出于无奈,只好在网上公开进行申诉。        这是一个十分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典型案例,只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有可能很早就把案子翻过来了,何尝会沉冤这几十年?可是,多年以来区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就是拒不受理、拒不立案,我们小小老百姓怎能奈何得了它?而有关的政法委、人大部门对其的推诿和不作为行径也没有什么制约力,官官相护何时了?         当局为什么不敢于面对冤假错案的平反?有网友说是一怕丢面子,二怕赔钱,三怕追究责任,这是很有道理的。现今的当权者对陈旧老案的错判不应承担什么责任,也不会要他们自己掏钱,最要紧的当然是死要面子。他们要爱护自己的面子,也要照顾上下级的面子,还要顾及各有关部门的面子,等等。可是,那些被错整成“犯罪分子”的人(如:佘祥林、聂树斌、胥敬祥等)难道他们及其亲友们就不需要面子?他们多年来蒙受劫难和心灵的创伤,谁人知哓其屈辱的辛酸和血泪的悲泣?那些惯于制造冤假错案整人的人和现时以种种歪理拒不平反纠错的当权者,你们的党心何在?你们的良心安哉?         我的措词严厉地抨击当局的帖子在网上发表后,引起不小的反响,也有一些非议。今年3月,我在本地(武汉)网站上发的帖子,没过多久就遭遇到封杀:有的被删除,不是“帖子已被锁定”,就是“用户已被锁定”。也可能是影响了某些部门的形象或是有碍某些人的面子,不知绊动了他们的哪根“敏感”神经?毛主席早就说过:“让人讲话,天不会塌下来!”当今网络信息这样发达,东方不亮西方亮,你要想一手遮天控制言论自由是很困难也是很愚蠢的。联想到近期网上热议的河南的“王帅帖案”,内蒙古的“吴保全诽谤案”和四川的“邓永固诽谤案”,我在网上的言论比起他们的“诽谤个人和政府罪”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却未遭到他们那样被抓捕、关押治罪的处境,算是大幸!         对于人们的正当诉求,不能老是充当缩头乌龟,死猪不怕开水烫,采取鸵鸟政策置之不理、推诿不作为;或是围追堵截,把老上访申诉者都当成“偏执型精神障碍”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这样一些消极应对的做法,不是共产党应有的作风。不从根本上疏导言路和处理好问题,不但救不了某些人的面子,只会适得其反!         要想公鸡下蛋是很难的事,但也不是不可能。在一定的条件下,某些因子发生变化,公鸡下蛋并非稀奇,我的错案何时才会公正了结,请耐心等待吧!         还是那句老话:平反冤假错案要抓紧,“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许天武 日     日 发帖
                          
  承德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很早就平反了!    编者按:河北省高级法院早就改判了承德市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而武汉市相同的“毁灭证件罪”的错案却存在了20多年,蒙冤者多次多方申诉都无人受理,不得平反。湖北省高院和武汉市中院及省、市检察院还要挨到什么时候?    ★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日] 来源:雅虎新闻 作者:佚名    辩 护 词(节录)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受北京市侨务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商禄被指控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和毁灭公文、证件罪一案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认真听取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商禄构成上述四种犯罪的指控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商禄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    四、关于毁灭公文、证件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于被告人犯有毁灭公文、证件罪的指控,事实不清,对象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混淆了违反财经制度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   3.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只能是公文、证件和印章。其中,公文是指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制作,用以联系事物、措导工作的书面文件,例如:指示、决议、命令、请示报告等等。证件,是指由有权制作的机关、单位、团体颁发的,证明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例如:工作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等。而小金库的单据,却显然不能包括在公文、证件的范围之内,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请注意,所谓会计凭证,《会计辞典》解释为:“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根据的书面证明。通过会计凭证的填制和审核,不仅可以保证帐簿记录的真实可靠,而且可以检查各项经济业务是否合法、合理,促进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和计划,维护财经纪律。”而小金库的资金,则是违反财经纪律,不合法的开支,未纳入财务收支管理的帐外款和非法支出。很显然,《会计法》所保护的是财会工作的正常活动,而小金库则是本应依法取缔的帐外不合理开支。由于设立小金库本身的不合法性,使得小金库的白条子,不能进入会计凭证。因而它不是会计凭证。它与《会计法》所规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在性质和法律地位上完全不同。因此,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小金库的单据同样不能成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对象。  ……    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于商禄犯有毁灭公文。证件罪的指控,不仅事实不清,对象不符,而且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无论依照我国《刑法》、《会计法》,还是依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和《具体规定》,都没有理由追究商禄的刑事责任。因此,起诉书对商禄犯有毁灭公文、证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  辩护人: 北京市侨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玲斐  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日       附;法院判决   日承德市双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禄犯有贪污罪,共包括3项犯罪事实。其中,仅对于家属去上海包销票据的问题未予认定。贪污数额为11112.03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商禄犯有挪用公款罪,数额9万元,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     日承德市双桥区法院第二次开庭重新审理此案,开庭地点改在承德县法院,开庭前没有通知被告。  经过两天开庭审理后,双桥区法院于日作出第二次判决。认定:   ①被告人犯有贪污罪,共包括5项犯罪事实。其中,对于第一次判决中未予认定的家属报帐975元的问题,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认定。认定贪污总数额为15767.03元,判处有期徒刑6年。  ②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额为1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8年。  ③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处有期徒刑2年。  ④被告人犯有毁灭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以上四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      被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日,承德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商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毁灭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l0年。      终审判决宣告后,商禄本人和辩护律师分别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  河北省高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宣告商禄无罪。     许天武 日 转帖   
  【刑法释义】       来源: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         法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增加。)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修改刑法时,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以及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直接做假帐,严重破坏会计秩序的违法行为已规定为犯罪,但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没有单独规定为犯罪。当时主要是考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犯罪的目的,一般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后,掩盖犯罪事实、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或是进行某种犯罪的手段,如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犯罪,其犯罪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许多经济犯罪如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贷款诈骗罪、侵占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等,为逃避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追究,都有可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因此未对此种行为作为单独的犯罪加以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国家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的要求等方面的特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一方面它要记录本单位的真实经济活动情况,为搞好本单位的经济核算,提高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它又通过提供各种经济活动资料,为国家经济决策和宏观调控提供会计帮助。因此,会计信息、会计资料失真,其完整性遭到破坏,不仅会使本单位的经济管理陷入混乱,同时也会造成国家宏观经济失调。同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也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检查会计工作,追究有关经济犯罪的重要依据和证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上海刑事辩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但目前有些单位为小团体利益弄虚作假,有的甚至从事某些经济犯罪活动,当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将有关的会计资料转移、藏匿起来,拒不交出接受检查,有的甚至将其销毁,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活动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的追究。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这种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    由于本条是新增加的犯罪规定,所以,其实施日期应当从《刑法修正案》公布之日起实施,即日起实施。对于实施后的本条犯罪,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有本条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日 转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1979年的刑法基本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制定的,如对于什么是犯罪,以及对各种犯罪和处刑都作了具体规定,但是考虑到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第一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比较少,只有103条,而且犯罪情况很复杂,可能出现一些犯罪行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没有规定,因此,为了有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不得已原刑法保留了有严格控制的类推制度,因为保留了类推制度,所以1979年刑法未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实施17年来,各种新的犯罪已充分暴露出来,在认真总结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基础上,这次修订刑法,分则由103条增至350条,对各种犯罪作了大量的补充,并对罪状和处刑作了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类推制度十几年使用的也并不多,因此,1997年修订刑法取消了类推,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日 转帖           
  附件:武汉市硚口区纪委    非法搜查我的办公室后留下两张扣物清单  1.    1986年3月下旬,武汉市硚口区的“有关部门”(区纪委和区工业局)乘我和付扬志在外省出差快返回单位的前几天,采取突然袭击的公安手段,在我的办公室门窗贴了封条(封条上盖有工业局的公章)。这个小办公室只有我一人在内办公,它的暗楼上是我个人的居室(办公居住两用)。在我们返回单位的第二天(4月3日)的下午,就由区纪委的人将封条撕掉,打开门进去翻箱倒柜地搜查了三个多小时。他们没能出示搜查证,用两张材料纸登记了查收的物品,查抄人在上面签了名:董春生是硚口区纪委成员,吕汉华是区工业局纪检组成员。他们将我经管的第二次小金库的帐单及所余千多元现金收走,同时将我的多本私人日记本及一些私人财物予以没收,私人日记本等至今仍未归还于我。很明显,他们查封和搜查我的办公室,其目的是要寻找当事人(主要是付扬志,因为他们事先通过内查外调已掌握了付扬志的某些贪污事实)在小金库中的违纪问题,而强行收集证据。他们这伙人顺便将一付麻将也搜走,可见其行为素质之差。搜查完后,他们在门上重新贴了封条。就这样强行地剥夺了我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正常的工作权利和居住权利。    2.    我们的这一案子硚口区检察院分别于日和7月10日立案。在检察院立案前的4月3日,硚口区纪委和区工业局对它的一个下属企业单位的办公室实施查封和搜查是一起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当时文革已结束了10年,国家已走上了法制的轨道,制定了宪法在内的多个法规,反复强调要尊重要人权,不能乱查乱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成立纪律检查委员会以来,纪委的工作也是有章可循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第三十四条:“(二)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         《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也有明确的章法:“收集证据必须二人以上”“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办法,不得强行收集。涉及个人阴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纪检部门不能动用法律手段直接收集证据。”         党纪国法是尊重人权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绝不容许象“文革”那样无法无天乱查乱搜瞎整人。是谁有那么大的权力批准你“有关部门”对我的办公室强行查封和搜查?你有什么权力限制我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我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内取自己的东西是盗窃吗?如果是盗窃,你为什么不按刑法第167条给我定个“盗窃证件罪”呢?“有关部门”非法查封手段在先,才导致了我们“翻墙入室”的犯上行为在后,犯上不等于犯法,更不是什么犯罪!硚口区法院以所谓“翻墙入室,尤其严重”为由,对我们定罪判刑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清理一下小金库和私人日记本等物,是为了应对上级的检查,也是为了维护个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于情于理于法都是正常的和正当的,根本就不是什么情节严重的犯罪。真正违法乱纪的是硚口区纪委的有关人员,按当时刑法第144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的罪名,他们是可以对号入座的。硚口区法院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分不清罪与非罪,弄不明此罪与彼罪,犯了罪的没有追究,不构成犯罪的却硬要冠以“毁灭证件”的莫须有的罪名。官官相护,请问当局的公平公正在哪里?正义又在何方?        —摘自日发帖《 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我的申诉为什么这难?》        附件:                         发帖     
  日记罪 _摘自《文革词典》      这是一个后文革词语。它指称的是因为书写日记而被指控、判定犯罪并量刑惩处。文革中被归入“反革命罪”。    作为公民人身权利隐私权的一部分,日记[注]是当事人对自己日常生活事务、个人际遇、见闻、感觉的逐日进行的私人记录,除个别作家拿它发表外,绝大多数是秘而不宣的。    从1953年揭批胡风反革命集团案舒芜交信作为定罪证据开始,书信的个人隐私和思想、言论自由就被否定,并且扩大到了日记。日记罪的高发期是三年困难、文革等政治敏感、脆弱时期。    用于定罪日记的来源,或是组织要求交出审查,或是红卫兵抄家抄检强掠得来。私人记录一旦落到办案人手里就被赋予了非同寻常的社会—政治意义:日记所载事实、感触与当时主流意识形态稍有出入,流露不满、批评的文字,就被寻章摘句,掐头去尾,往往是从几十万字日记找出只言片语、几百字穿凿连缀成文,引申构陷,上纲上线,罗织成罪。典型的判词是:“书写大量反动日记,多次偷听敌台,散布反革命言论,以最恶毒的词句攻击、诬蔑、咒骂无产阶级司令部,攻击无产阶级专政,攻击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攻击上山下乡运动,极端吹捧苏修,为刘××鸣冤叫屈,反革命气焰嚣张,民愤极大。”    遇罗克、王申酉等案情里都有日记罪情节,并把日记纳入了定罪依据。对日记罪的处理,轻则批斗、挂牌、游街,留党察看,开除留用,工资降级;中则戴右派帽子,开除学籍,不予分配工作、遣送原籍监督劳动;重则开除党籍、工职,以现行反革命判刑5—20年(多为10年)。牵连波及的还有妻离子散,恋人劳燕分飞,无房、无家、无业,只能靠抗体力活儿活命,等等。    网友iloveyy的爷爷(民国国企总经理)文革烧日记造成马桶下水道堵塞(日记太多),被发现后给揪住不放,预谋自杀不忍连累子女而不果。Glzzx1968年在广州中山大学读书,日记中有对“伟大领袖”“文革小组”“文化革命”“林副主席”的不敬词句,经“革命群众”举报被广州公安厅以反革命罪逮捕、关押一年。因“出身较好”交群众管制,“帽子拿在群众手里”;1970年被分配到广西某山区。    因此人们都把日记烧掉,不敢再记日记,害怕授人以柄,招来横祸。或把日记变成记事册,只写流水帐、抄语录,即使要记录一点真实的东西也用暗语、代号、删节号(……)来替代。甚至开天窗,留着空白日后补记。    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平反冤假错案时,日记罪也被列入其中。通过申诉,法院撤消了原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开平反,恢复公职,恢复原工资级别,补发毕业证书,归还日记。    在此前后,《群众》杂志副总编乐秀良在《人民日报》、《新观察》杂志上陆续发表了《日记何罪》、《再谈日记何罪》、《三谈日记何罪》。他认为日记的私密性决定了它不公开、无影响、无流毒、无不良后果,即使有偏激、错误也不危害社会秩序,不构成犯罪和刑事责任。因日记被批斗、判刑都是冤假错案,必须平反、善后。今后法律必须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保障日记自由,保障日记不再成为抄家的目标、文字狱的罪证,保障日记主人不会成为思想犯。5年间接到21个省市自治区一百几十位读者600多封来信,倾诉因日记罪蒙受的冤屈,请求申诉。乐秀良一封封回信、处理,或代呈上级,或投书报刊揭载,或帮忙出主意,这些读者来信反映的问题基本得到了改正。乐秀良因此被称为“日记保护神”。    日记爱好者有以二十四节气中的“立夏日”为“日记节”或叫“日记日”的民间创议。      [注] 日记源远流长:经学家俞樾认为日记起源于东汉(如马笃伯《封禅仪记》,就已逐日记叙登泰山之事),两宋成了日记的繁兴期(如南宋陆游和范成大的日记,日本、美国分别有译注本或研究论著出版),清代李慈铭日记逾百万字,薛福成《出使四国日记》(1890年)、梁启超访美《新大陆游记》(1903年)对近代中国产生过巨大影响。      (参考资料:乐秀良《日记悲欢》,湖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管炳圣《日记宣言》,载《日记情》;“猫眼看人” iloveyy ()、Glzzx()跟贴,          转帖
  附件:武汉市硚口区纪委  利用合法的司法程序实施抓捕并亲自搜查我家住所      1. 区纪委的陈科长和工业局党委吴震书记对我明确表示:“我们把你作为证人对待,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保证对你不追究刑事责任。”他们当时的一席谈话和在职工大会上的表态,令我十分感动。可是,他们后来还是翻脸不认人,没有兑现他们的承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影响。区纪委的陈科长亲自带领两名公安分局人员,在我的办公室的暗楼上勘察现场,拍摄照片,收集所谓犯罪证据。一场牢役之灾向我慢慢袭来,而我还全然不知,还沉浸在他们编造的“宽大政策”的美好梦幻之中。     日,这是我终身难忘的一天。这天上午,我被“请”到了硚口区工业局的办公楼上。在一间房子内,区纪委的董春生单独一人对我讯问了几句之后,就将我身上随身带的当时每天写的一本日记本收了去,这是董某的又一次违法行为(他后来利用这本日记本中记的内容对我的亲属搞一拍二诈的诱供手段,十分卑劣)。随后,区检察院人员给我带上手铐,以“毁证罪”予以逮捕。接着,在区纪委的陈科长和董春生的带领下,他们到我家去抄家搜查。这次检察人员出示了搜查证,但动手的仍是纪检人员。他们搜走了大量的私人日记本和信件等。更有甚者,陈科长声称我家的一支猎枪也是赃物,指使董春生揹走了。只要是好玩的东西,他们都要趁机弄走。搜查完后,陈科长亲自将我送进了硚口区看守所(长江八号)。     区纪委的董春生后来多次到看守所内提审我,我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向他提供。在大牢的外面董某对我的亲属采取了诱供的手段,他讯问吴(许妻):“许在里面,人被整得不行了,歪歪倒,已承认了两千元的经济问题。你要把他的问题交待清楚,要不然就会犯包庇罪和窝赃罪。”八十年代的纪检人员还在用老一套的某些整人的方法整人,加上他们利用司法机关的拘留、逮捕的强制手段整人,遭秧的是那些并没有犯多大过错而又没有什么后台背景者,听天由命挨整,枉受皮肉之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2. 硚口区纪委抓了“付扬志贪污”这一大案要案,在当年是轰动一时,他们取得了十分骄人的政绩。但他们却好大喜功,忘乎所以,怀疑一切,以为凡是与付扬志关系密切者就一定会有经济问题。他们扩大打击面,沿袭了“文革”中的整人手段,对我制造了一起新的冤案错案。他们时而幕后策划,时而赤膊上阵,在他们的掌控下,司法部门只不过是看眼色行事,在合法的程序上走了一下过场而已。所谓“司法独立”在他们的心目中只不过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他们整起人来是雷厉风行,不遗余力,不择手段,而对于平反昭雪则是雷打不动,死要面子,找出很多的歪理拒不平反纠错。    3. 我的这一错案原本就是在硚口区纪委的掌控下炮制形成的,指望硚口区法院、检察院纠正自己定的错案是很不现实的,他们不能得罪他们的顶头上司—硚口区委,平反纠错势必会给某些部门脸上抹黑而蒙羞,他们有很多的顾虑,感到有些为难。    —摘自日发帖《 武汉的公鸡何时才会下蛋?—我的申诉为什么这难?》    附件:                                
  我的申诉案的几个讨论题:        1.武汉市硚口区法院1986年底认定销毁小金库帐单的行为是犯了“毁灭证件罪”,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小金库的账单是否属于“证件”之类?  2武汉市硚口区纪委1986年3月在清查整顿小金库时,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小企业单位的行政办公室,采取突然袭击的司法手段查封和搜查,是非法还是有法可依?  3.在门窗被“上级组织”强行贴了封条后,当事人从另外的通道进入自己的办公室清理自己的东西,这一举动是属于犯上?是犯法?还是所谓“情节严重”的犯罪?  4.为什么冤假错案这样多?纠正却又特别难?                  许天武 日发帖
  为什么冤假错案这样多?纠正却又特别难?     作者:陈宗寿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    冤假错案是社会政治腐败与法治不健全的产物,多发生在专制时代。在现代社会由于政治极端主义、政治体制与法治不完善,也会发生冤假错案。  众所周知,一些政治大冤案有“右派”案(涉案约50万人,占当时知识分子总人数的1/10)、刘少奇案、彭德怀案等。这些都是违背民主与法治原则的。虽然,大多数已平反,但是,历史教训是深刻的,应当从体制改革、完善民主与法治上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日中国青年报报导,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透露,2004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审结刑事案件64万余件,民事案件430万余件,行政案件超过9.2万件。全国法院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又据报道,陕西省潼关县近4年来的90起刑事案件,28%的案件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重罪轻判和缓刑、免刑数量多等问题,错案率之高极为罕见。  2005年中国十大案件中,最突出的有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蒙冤入狱11年。佘祥林原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被宣判死刑,后因证据不足免予一死。日,因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被京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复活”从山东回乡。4月1日,佘祥林出狱。之后,相关部门成立湖北省佘祥林案调查专案组队此案进行调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再审。经过近一个小时的公开开庭审理,法庭确认于日回到家中的张在玉确属其本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佘祥林杀妻事实失实,佘祥林被当庭宣告无罪,立即释放。  佘祥林的无罪判决4月27日正式生效。5月11日,佘祥林、佘祥林哥哥、母亲及证人倪新海、聂麦清等五人共向司法机关申请的赔偿高达600多万元。这些受害人员均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由侵权司法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媒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试问,为什么该冤案申述竟长达11年?为什么该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检、法三部门及其上级领导都能立案、定罪与驳回申述?为什么近年多次发生此类错杀冤案?如果,其中若有一个部门认真负责,严肃执法,就很难发生此类冤假错案。古人说,“人命关天”,对此绝对不能玩忽职守,掉以轻心,应当从制度上深挖根源,切实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这类典型冤假错案与近年来暴露的许多司法腐败案例,说明中国司法制度的严重弊端与腐败。例如,武汉市中级法院13名法官(包括两名副院长柯昌信、胡昌尤)受贿金额400万元,行贿人涉及44名律师。同时,年6月,湖北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91人,其中高级法院副院长1人,中级法院院长2人,副院长4人,基层法院院长2人,副院长1人;涉嫌贪污贿赂犯罪51人,涉嫌循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渎职犯罪40人。再者,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受贿(305万元)案;原广东省委政法委副书记、省高级法院院长麦崇楷受贿(1013万元)案;辽宁省高级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受贿(330万余元)案;江西省检察院原检察长丁鑫发受贿(307万元)案等。己不正,何以正人?这些案例折射出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种种弊端与腐败,仍然严重存在,必然产生许多冤假错案。  试问,谁应对这些司法高官腐败现象负责?为什么司法腐败屡禁不止?为什么司法改革步伐缓慢?  中国司法监督机制的设置是存在的,但在实践中却常常落空,流于形式。法院的监督有内外部之分,内部的监督包括两方面:通过行政程序的监督和通过审判程序的监督。前者主要包括院长、庭长的监督,及内部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后者主要是通过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中的问题依诉讼程序解决。    同时,法官管理制度存在缺陷。仍然有不合格的法官在岗。一些审判法官对院长、庭长惟命是从,导致法院内部监督制约失去意义。    审判制度设置也存在缺陷。陪审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不理想。由于实行审批办案,使审理与裁判分离,有时陪审员成为“陪衬”,审理法官“合”而不“议”,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审委会容易受到审判法官的倾向性汇报影响,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以集体决定的形式做出,且又不负责任,给一些法官徇私舞弊以可乘之机。  审判制度外部监督也存在缺陷。在实践中,很多监督是虚置的。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流于形式。根本原因在于官本位制度与腐败蔓延,使一切监督制度失效。  古人说:“立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但是,“有法不行,等于无法。”,“法之不行,自于贵戚”,“法行于贱而屈于贵,天下将不服。”  虽然,近年来加强法制建设,制定了一些法律,也做了某些改革。但是,法治效果很差,许多法律得不到正确执行,大量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不能依法查处,冤假错案仍然不少,而且,执法监督与纠错机制,形同虚设,极不完善。一些错案长期申述,无处受理。许多人只得上访到北京,仍然不能纠正。实际上,还有许多错案正在申述中,各方面阻力很大,并不容易纠正。  同时,司法拖拉、不立案、不执行、收费高等,使人民难以诉讼,难于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旦受侵害,十年、二十年难脱身,还可能被折腾得家破人亡,犹如;落入司法陷阱。这种状态能够依法治国吗?能依法保护人民权益吗?  信访制度是中国法治不健全的一种补救措施,效果也很小。2005年执行的新信访条例,并没有得到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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