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不良安全行为包括行为的政策及措施,还有什么好的建议意见

贵定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6〕18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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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意见
黔府发〔2016〕1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国办发〔2014〕37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的意见》(黔党发〔2016〕6号)精神,加快建成适应全省弯道取直、后发赶超、同步小康的现代化铁路网,充分发挥我省作为西南地区重要陆路交通枢纽的区位优势,现就进一步加快全省铁路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铁路建设目标任务。全省铁路网规划2030年规模约7500公里(其中高速铁路约2500公里)。截至2015年底,全省铁路营业里程3037公里(其中高速铁路701公里),在建1196公里(其中高速铁路955公里),铁路建设任务依然艰巨。未来一段时期,我省将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新发展理念,紧紧抓住国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机遇,通过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合理配置资源,完善投资环境,进一步加大铁路投资和建设力度。加快建成贵阳至昆明、重庆、成都、南宁等高速铁路,铜仁至玉屏、安顺至六盘水、贵阳至兴义等城际铁路,叙永至毕节、瓮安至马场坪等资源开发性铁路。到2020年,全省铁路营业里程达到4000公里以上(其中高速铁路超过1500公里),实现贵阳至周边省会城市及全国主要经济区2&7小时铁路交通圈,基本实现贵阳至省内其他市(州)中心城市1&2小时到达。到2030年,省内相邻市(州)实现铁路连接,全省铁路网基本建成。
  二、支持采取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投资铁路建设。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参与的市场环境,通过特许经营、沿线土地综合开发、股权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采取PPP模式引进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支线铁路等。省发展改革委、省铁建办、省财政厅要总结瓮安至马场坪铁路PPP项目经验,创新铁路PPP模式,制定支持地方铁路项目采取PPP模式建设运营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实施程序。各级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作为PPP项目的实施机构,负责编制铁路PPP项目实施方案。
  三、强化贵州铁路发展基金融资功能。支持贵州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方案,运作好贵州铁路发展基金,省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规模资金作为基金引导资金,撬动保险、银行、信托等各类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铁路建设,力争2020年基金规模达到600亿元。
  四、建立购买服务机制加大财政支持。创新铁路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将铁路建设运营等公共服务事项由直接投入转变为购买服务。由省财政厅将铁路建设、筹融资、运营管理等服务内容纳入《贵州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配合有关单位加强绩效评价,监督、指导铁路公共服务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铁路公共服务的购买主体,向省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自行购买铁路公共服务。铁路建设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贵州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黔府函〔号)明确的政策作制度性持续安排,新增地方债券规模优先安排用于铁路建设省级出资,营业税改增值税后原财政支出政策不变、规模不减,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予以安排。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确保铁路建设出资及时足额到位。
  五、依托铁路沿线土地综合开发筹资。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有关政策的实施细则,指导省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牵头编制和实施铁路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方案,综合开发收益用于我省境内铁路项目建设、债务偿还和运营补助。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考虑铁路用地及站场毗邻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需求,在扣除站场用地后,优先安排50&100公顷毗邻站前广场的土地作为铁路综合开发备选用地,并做好用地控制和预留。省国土资源厅每年优先安排不少于200公顷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计划指标,由省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牵头负责用于省内铁路沿线土地综合开发。鼓励集约节约用地,强化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土地投资强度,支持省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会同相关铁路项目公司对铁路站场周边零散小、剩余未使用的项目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采取置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整合,实现集中利用,切实提高土地利用强度和效率。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要支持土地综合开发主体依法做好用地报批、补偿、征收、安置等各项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土地计划、项目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有关税费按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
  六、增强铁路投资主体投资能力。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整合资源,注入省属优质资产,推动将水红铁路、黄织铁路省方股权划入贵州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现铁路省属股权统一管理。支持贵州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合重组其他关联度高、互补性强的企业,进一步改善资产结构,强化造血功能,逐步从投融资平台向经营实体性公司转变,增强融资能力。支持贵州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展资本运作、资产整合,拓展物业开发、商贸物流、物资供应等多元化经营,推动实体经营和资本运营、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相融合。
  七、创新融资方式扩大项目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围绕铁路建设运营创新金融产品、提供综合金融服务解决方案,在贷款规模、贷款条件等方面向我省地方铁路项目倾斜,给予中长期优惠信贷支持。支持省人民政府铁路出资人代表和各市(州)、贵安新区铁路投资主体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支持地方铁路项目公司通过项目收益债、融资租赁等途径融资。支持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通过整合资源、政府购买服务、探索运营补助等方式为地方铁路项目融资提供增信。省发展改革委、省铁建办会同省相关部门适时召开铁路建设政银企对接会,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融资问题。
  八、明确铁路建设省市出资比例。2016年及以后新开工的国家或省控股铁路项目,省内出资由省和沿线市(州)、贵安新区按照6∶4比例分担。项目融资需提供担保的,由项目公司出资方按出资比例分别提供担保。
  九、做好项目前期工作。依据国家批复的铁路网规划,省发展改革委、省铁建办负责统筹推进铁路项目前期工作,按照定时间表、定路线图、定工作量和定责任人的原则制定前期工作方案,积极做好项目储备。有关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或项目单位具体负责及时完成项目审批所需前置性文件的办理。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对需要国家批复的事项,由省直有关部门负责衔接国家对口部门;对需要省直有关部门批复的事项,省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十、做好建设用地保障。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急需开工建设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以及有工期要求或受季节影响急需开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初步设计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程序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手续,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指导,并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指标的倾斜支持,保障项目重点工程如期开工建设用地需求。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规划铁路线路、铁路站场及附属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及预留,在相关规划中明确用地范围及线路廊道的管制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安排铁路站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落实耕地和林地占补平衡指标,合理确定补偿单价,支持耕地占补平衡指标跨市(州)和贵安新区流转解决。
  十一、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工作主体责任。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土地房屋征收实施的主体责任,与建设单位密切配合,做深做细土地房屋征收前期工作;按照设计红线征收范围,及时会同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被征收人尽快完成调查取证和原始数量的核备工作,防止抢栽抢种、抢建抢搭;加大征收工作力度,按时完成征收任务,确保项目建设有序推进。铁路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费用按照概算由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包干使用,超概算部分先由项目所在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承担,项目建成后再行结算。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纳入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十二、加强铁路建设资金监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要规范资金支付流程,严格资金使用和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各级铁路投资主体要按照主管单位年初下达的投资计划,严格铁路项目建设单位资金申报审核,规范铁路建设资金拨付程序,及时足额拨付资金。铁路项目建设单位要切实担负起铁路建设资金使用和监管主体责任,确保铁路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建设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贪污、挪用铁路建设资金等行为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十三、强化地方铁路项目质量监督。未纳入国家铁路局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监管体系的地方铁路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监督工作由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商成都铁路监管部门同意自行组织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十四、营造良好建设营运环境。加大铁路规划、重大项目和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及时报道重点工程动态和重大建设成果,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铁路建设的良好氛围。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依法保护被征收对象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征收补偿要公开、公平、公正,资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分包铁路工程,强行供应施工材料、刁难施工单位。严禁设置障碍阻塞交通、拦截工程车辆等影响铁路建设进度的行为。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把铁路运输的安防、护路设施纳入铁路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切实保护沿线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破坏铁路设施、盗窃铁路设备、哄抢铁路建设物资、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等不法行为,当地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予以严厉打击。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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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的安全生产,以及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参与铁路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铁路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制定整改措施, 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督促并检查参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铁路建设业务时,应考察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选择综合素质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承担铁路建设业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资格审查时,应检查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审查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记录和铁道部安全培训合格证。
建设单位不得接受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拟任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或被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的施工企业的投标文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拨付施工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包含安全生产保证措施,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其他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包括安全生产制度要求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要求,以及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查核实施工、监理等单位反馈的设计未考虑或考虑不周而客观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在不具备安全保证的条件下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营救,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工作应达到规定深度,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能够满足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文件,防止因勘察工作错误或设计不合理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系统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以及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提出保证施工和安全生产的具体技术措施,并纳入设计文件;各种安全技术措施应翔实周到,准确无误,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勘察成果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信号、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提出改善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的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营业线施工情况,提出营业线施工过渡方案,提出保证营业线在施工期间保证安全运营的措施和施工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隧道的工程地质条件,研究提出隧道工程的风险等级,提出施工超前地质预报的措施和方法,选择合适的施工方法和施工机具配置,合理确定衬砌类型和工艺,提出施工注意事项,以及事故逃逸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理及有关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安全生产监理应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监理单位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制定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保证措施,编制建设项目安全监理细则,制定针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按照安全生产监理细则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的,责成施工单位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安全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铁路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应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机械设备应具有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提供安全操作说明;禁止提供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时间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检验检测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依法取得并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单位负责人、拟任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试合格且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铁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第三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组织制定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等。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纳入合同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在铁路施工现场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作业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及时制止并纠正违反施工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的行为,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营业线施工时,应严格执行营业线施工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制定施工方案,建立完善的安全施工责任制,落实施工安全措施和责任。
施工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铁路局或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人员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任职。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电气焊(割)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及水上(下)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在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生产作为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全检算,经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并由施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基桩开挖、围堰、沉井工程;
(二)高坡、陡坡土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高空、水上、潜水作业;
(八)高墩、大跨、深水和结构复杂的桥梁工程;
(九)隧道工程;
(十)铺轨、架梁工程;
(十一)既有线工程;
(十二)其他危险性较高的工程。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和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本项目的技术人员应就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搭建临时建筑物的选址和结构等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二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还应具有安全鉴定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合理选择施工机械,保证施工需要和安全生产。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四十五条 既有线施工应选择与既有线施工相适应、保证既有线运输安全的机械设备。隧道工程应使用与施工方法匹配的施工设备和机具,需要实施工程地质超前预报的,必须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有瓦斯的隧道,必须按相关规定配置机电设备。不得使用与既有线和隧道施工不匹配的施工机具。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铁路局安全监察室对本局范围内涉及既有线的铁路建设工程和本局负责的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与建设管理司共同对既有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建设管理司对新建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管理。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派出机构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铁路安全监察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安全举报制度,受理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事故救援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应急程序、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以及事故处理后的恢复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建设单位应将本建设项目的应急救援预案报所在地区铁路监督机构核备。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铁路工程建设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应急救援预案报建设单位备案。
第五十四条 建设项目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五条 既有线建设发生铁路行车事故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要求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铁道部建设管理司、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和铁路监督机构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施工现场发生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的重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如实向建设单位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发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并做好书面记录,现场重要痕迹应当拍照或录像,妥善保管好有关物证。
第五十八条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参与组织抢险;既有线铁路建设工程发生事故后,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也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现场情况上报。
第五十九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六十一条 发生铁路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铁道部将根据事故性质和责任,在一定时间内暂停责任单位承揽铁路建设工程的资格,并限制安全事故主要责任人进入铁路建设市场从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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