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个国家法规中有要求危险化学品法规需外检

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环管[号)
国务院各部委、局(办)、总公司,全军环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经贸厅(委)局,海关广东分署,直属各海关: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和执行联合国《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现发布《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局 
海 关 总 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加强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执行《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1989年修正本)》(以下简称《伦敦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领域内从事化学品进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的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
  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二)&禁止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的化学品。
  (三)&严格限制的化学品&是指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禁止使用,但经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可使用的化学品。
  (四)&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五)&化学品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品,即使同种化学品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品首次进口。
  (六)&事先知情同意&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目的而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的国际运输,必须在进口国指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七)&出口&和&进口&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化学品进出境手续的活动,但不包括过境运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实施统一的环境监督管理,负责全面执行《伦敦准则》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发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实施化学品首次进口和列入《名录》内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环境管理登记和审批,签发《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发布首次进口化学品登记公告。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见附件)验放。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其职责协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化学品首次进口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资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和对外公布《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化学品的综合评审工作,对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技术事务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有毒化学品评审委员会由环境、卫生、农业、化工、外贸、商检、海关及其它有关方面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免费提供试验样品(一般不少于二百五十克)。
  外商首次向中国销售农药的登记管理仍按《农药登记规定》执行,农业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定期交换登记信息。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批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对符合规定的,准予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并发给准许进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经审查,认为中国不适于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发证,并通知申请人。
  对经审查,认为需经进一步试验和较长时间观察方能确定其危险性的首次进口化学品,可给予临时登记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对未取得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的化学品,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外商或其代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取得的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要求延续登记的,原申请人须在期满之日六个月前提出换证登记申请。
  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应确认是否准予正式登记。遇特殊情况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延续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每次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列入《名录》中的工业化学品或农药之前,均需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有毒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对准予进口的发给《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通知单》实行一批一证制,每份《通知单》在有效时间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见附件)。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列入《名录》的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有毒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国家环境保护局受理申请后,应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在收到进口国主管部门同意进口的通知后,发给申请人准许有毒化学品出口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对进口国主管部门不同意进口的化学品,不予登记,不准出口,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须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审批章。国内外为进口或出口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而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为绿色证,外商或其代理人为首次向中国出口化学品而申请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为粉色证,临时登记证为白色证。
  第十五条& 《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第一联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留存,第二联(正本)交申请人用以报关,第三联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第十六条& 申请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申请之日起计算,对化学品首次进口登记申请的审查期不超过一百八十天,对列入《名录》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登记申请的审查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时,有权向申请人提出质询和要求补充有关资料。
  国家环境保护局应当为申请提交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临时登记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
第四章& 防止污染口岸环境
  第十九条& 进出口化学品的分类、包装、标签和运输,按照国际或国内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装卸、贮存和运输化学品的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应急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因包装损坏或者不符合要求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口岸污染的,口岸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和消除污染,并及时通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和消除其污染的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进出口化学品的,由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对经补办登记申请但未获准登记的,责令退回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化学品造成中国口岸污染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外贸管制规定而进出口化学品的,由外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因实验需要,首次进口且年进口量不足50公斤的化学品免于登记(《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化学品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 (环办函[2010]15号)
? (环办[号)
? (环境保护部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66号)
?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29号)
? (环发[号)
? (日环管[号发布,根据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1号公布施行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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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国家安全生产上海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检验中心等9个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4号)等的相关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经专家评审和综合审查,决定授予国家安全生产上海危险化学品分类检测检验中心等3个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授予邹城新希望计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6个单位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乙级资质(具体名单详见附件1)。
  各有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要继续抓好自身建设,加强管理,提高检测检验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等有关规定,在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详见附件2)和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及其授权签字领域(详见附件3)内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确保出具的检测检验数据公正、科学、准确,对做出的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附件:1.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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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对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部门-中阳县人民政府网
对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部门
中阳县安监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填报单位:(公章)中阳县安监局
对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 【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24号令)第十八条至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至四十二条;
【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吕梁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二十四条。
(一)、行政处理 1、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4、责令离岗培训; 5、调离执法岗位 6、取消执法资格; 7、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8、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种类。 (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四)、其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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