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当了十二年的士兵,为什么选择当一名老师转业到地方,前些天去民政局报道了,

民政局说只负责首次,但是至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我是满十二年的转业志愿兵?我该怎么办_电脑常识 -【晨阅数码解答网】
民政局说只负责首次,但是至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我是满十二年的转业志愿兵?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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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说只负责首次,但是至今没有安排工作岗位我是满十二年的转业志愿兵嗨哟?我该怎么办
【讨论交流】
2000年以前转业至今志愿兵一直没安置怎么办?
已经12年了,你是2000年退役的就要根据1987年的国务院的义务兵安置规定,文件中规定: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我战友在1990年参军,1999年志愿兵转业,被当地民
单位有改制任务,他被强迫由正式工转换了身份,美其名曰“劳务工”,但一工龄从90年参军开始起算的,跟劳务工什么的没有关系。
志愿兵转业没有让上班就下岗了怎么办.有什么新政策
志愿兵转业没有让上班就下岗了,如果是在退役三年内的,就让单位把你档案和下岗证明提交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安置办,民政部门有责任保证安置的退役军人三年的稳定安置和工作。一旦遇上下岗的就会有民政局安置办重新安置单位。 如果已经退役三年后的
我是满十二年的转业志愿兵:,2000年5月被安置在县
我是满十二年的转业志愿兵:,2000年5月被安置在县种子公司-,但是至今没事情已经过去17年了,你为什么不及时找民政局沟通呢?种子公司是否有你的档案和指标呢?县种子公司不应该是安置的地方,人家是一个企业,政府无权强制安置普通人员的编制。
请问本人在武警部队服役10的志愿兵,从1999年12月
请问本人在武警部队服役10的志愿兵,从1999年12月份转业到地方民政局,如果当时没安排现在你就别想了。一个萝卜一个坑没地方安排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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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转业士官安置请民政部门拿出相关文件!!!
&&&&&点击次数: 6913
[民政]转业士官安置请民政部门拿出相关文件!!!
ID:1943238 
作者: ( 22:21:52) &
尊敬的市民政局领导:  &&&&作为一名服役满12年的转业士官,结合我市民政部门口头传达给我的转业士官安置办法。有以下几个问题,请及时给予答复!!!  &&&&1、《兵役法》中的第六十一条法律条文规定,是否就是我市目前所采取的转业士官的安置办法?  &&&&2、市里对转业士官的安置办法是以一个什么样的组织程序来研究决定的?  &&&&3、截止到目前为止,我们转业士官没有看到市里出台的任何文件,即便是密级文件,这毕竟是改变我们人生的一个重要的文件,我们作为当事人应该有知情权,空口无凭,必须要让我们看到。当兵入伍12年,回到社会,深感失大于得,我们不能不明不白的拿点钱就走人,希望政府能理解我们,我也不想靠着政府给我们解决什么,俗话说求人不如求己,只想政府能让我们心服口服。(联系邮件或QQ号:)芜湖市民心声网 http://www.
部门答复意见共1条
在 9:50:28答复如下:
&&&&“12年国家给了我什么”网友:  &&&&&你好!感谢你对国防事业的支持和奉献,现对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市历来十分重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严格按照《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安置退役士兵。去年以来,我市对于转业的12年以上士官等四类符合安排工作的对象,由所在县区负责拿出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对于报考国家公务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同时,根据《条例》规定,你也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我们鼓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12年及12年以上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扶持自主创业。如仍有问题,请你咨询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市民政局安置科,联系电话:383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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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246 
作者: ( 22:32:16) &
&&&&这个问题我也很是关心,老公也快退伍了,前段时间打电话去安置办了解情况,电话那头工作人员直接回复:目前当地退伍军人都选择拿钱。真是郁闷了,大家都拿钱还是只能拿钱?希望给予明确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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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258 
作者: ( 23:03:50) &
&&&&在和平时期的12年里,你吃的是国家的,穿的是国家的,住的是国家的,生病了国家给你免费治病,国家还给你提供了培训。退伍时,国家还奉上大笔钞票。  事实上,12年里,你连一个敌人的影子都没看到,白白的消耗了国家大量的枪炮等战略物资。  作为一名退伍老兵,受党和国家教育了12年的退伍老兵,发出这样的感慨,我深感痛心,深感痛心,深感部队思想工作抓的还不够。假如真有战事发事,祖国和人民能依靠你们保卫祖国保卫和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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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344 
作者: ( 9:37:26) &
&&&&支持楼主问一问!也仅仅是问一问,不要抱多大“希望”。  现在上级不是提倡批评与自我批评嘛,不是要发动党员、群众主动“开炮”嘛,那我就开一炮,用此来声援一下转业的小兄弟!  士官转业,法律规定地方政府要妥善安排工作。看看近十年是怎么“妥善”的:我在十年前就“妥善”地被二万元打发了。当然打发也不是如此简单,其中的忽悠不断,有三番五次的拉锯较量,时间拖了二年才完成。不分配要自主择业,不干,坚决不干。好!不干?那分向企业,还不干?那就分向要改制的单位,仍不干?那就用大棒伺候,拒不接受分配的工作,可取消安置资格。最后只好乖乖拿钱走人。当时听“尊敬的民政局领导”说,法律是说转业士官要安置,政府民政部门也不说不安置,但没有规定非要安置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吧,也没有规定不能安置到企业单位吧。当时有人反问道,政府把转业士官安置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上级要追究你们责任吗?“尊敬的民政局领导”说,不是怕上级追究,主要政府部门要没有那么多位置给你们。士官们说,政府部门有那么多的“协警”、“临时工”是怎么一回事情呀?如此缺人,为什么不安置转业士官去充实?退役士兵们连政府部门的“临时工”都谋不上,还何谈安置?.....................  改革从十年前开始,忽悠一直如此。大概是疲了、乏了,听闻大多兄弟都“从”了。“尊敬的民政局领导”每年书写政绩说,我们妥善地安置了转业士兵,在他们的努力下,安置改革取得重大进展,自主择业率100%。这就是具体的改革成果。当然我个人认为“尊敬的民政局领导”们还是有良心的,十年前是二万元打发了自主择业,前几年我就听说有十多万银票了。这是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具体表现,领导们还是知道这十年通胀有些大,再不多给点,良心上也过意不去。从二万到十多万,连涨五六倍,不容易呀!这已跟房价涨幅合拍了。因此我个人认为“尊敬的民政局领导”基本良心还是有的,比2楼那个无心无肺之徒强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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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347 
作者: ( 9:48:43) &
&&&&楼主在部队干了12年  连“复员”和“转业”都搞不清楚!  你又不是军官,何来“转业”一说???  义务兵回家叫“退伍”  你这个“士官”,以前叫“志愿兵”,还是战士的一种。回家叫“复员”  一般情况都不安排工作的  只有军官回家才能叫“转业”  才必须要安排工作的,而且至少是事业单位在编身份,绝大多数都是直接进公务员队伍,继续吃皇粮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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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362 
作者: ( 10:04:36) &
&&&&咱当年曾去验过两次兵未果,说当兵是为了保卫祖国,那是扯淡,就是想给自己找一次转变命运的机会,翻唱说的最明白不过,想成为城里人拼命读书――太笨;只能去当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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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363 
作者: ( 10:05:55) &
&&&&很理解和支持楼主朋友的诉求,当地的民政局应该重视并认认真真的解决好退役和复转业军人的安置工作!  同时,很鄙视2楼朋友的想法、你的认识面很狭隘、政治觉悟性低下。  古代军事家说过:养兵千日,用在一时。国家保持军队的稳定和强大,依靠的是军心的凝固和后方的支援。如果每个即将入伍或退役的军人,得知脱下军装、回到地方是如此的草草安置,试问谁会安心服役呢?难道2楼的朋友希望这10年,中国都要战火不断吗?另外,地方上的预备役部队很多都是退役和复转业军人为骨干,一旦战事爆发,你能想像到那些服役过的复转军人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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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382 
作者: ( 10:33:53) &
&&&&4楼你对楼主“吹毛求疵”意为何?国家对从军十二年以上的士官,实行是退役安置和退休安置。也不是你讲的“复员”,你充什么内行?  &兵役法近年是有改动,军官退役也不只是转业一种说法了,也多了复员安置和退休安置两个选项,而不是4楼说的只有军官回家才能叫“转业”其实转业士官的说词在我退役时还有正规的文件说法,楼主在此只是习惯引用,这也要你来“纠正”?你的恨意另有其他目的吧,不好明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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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400 
作者: ( 10:51:12) &
&&&&回归农村的思考&ID:1556156 &  &作者:&热爱繁昌关注家乡(&14:21:28)&&&  &  &&25年前,我玩着命的想办法当兵。因为我不想当农民,急于想跳出农村,想当一个“体面”的“城市人”。当时的主流思想是过舒服且面子的生活,感觉外面的世界很精彩。由于我在农村长大,对外面的世界报有强烈的好奇,城市的灯红酒绿、光怪陆离对我这个农村子弟有莫大的吸引力。经过努力,我如愿以偿,成了一名士兵,想通过军旅生涯来实现我的城市生活的梦想终于得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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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428 
作者: ( 11:20:13) &
&&&&吴老头,为了你那点个人恩怨,不惜疯了,再来此祸害。你都活回去了,还有必要来评我坚持的理与实吗?说我是“伪君子”、“真小人”。你不显得可笑吗?你持续来证明我是什么“伪君子”、“真小人”,那我肯定最后会成为“一个高尚的人,一个纯粹的人,一个有道德的人,一个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一个有益于人民的人。”你信不?这不,我主动来此贴声援退役士官兄弟了。这都你的“鞭策”的功劳,真的,我本一点也不高尚,一点不地崇高,你持续地攻击,我真的会转变哟。反者道之动、大俗就是大雅!知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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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828 
作者: ( 22:26:03) &
&&&&今晚上来本来想看看帖子民政部门有无回复,却看到了广大热心群众的关心和支持。什么事情都是有两面性的,当然会存在褒贬不一的说法,我虚心接受大家对我的各种批评指正。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在我市执行起来难道是一纸空文吗?当年入伍我也是一名热血青年,身着军装我也倍感自豪,只要穿着军装,只要部队一声军令,我是不会退缩的。如今干满12年,从部队回来了,没有一技之长,没有社会基础,只给我们发个十几万元的一次性补助金,在现今社会能做什么?能安家?能立业?我想大家心里都清楚。多说无益,再一次重申,请民政部门拿出相关文件!!!
  [10&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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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894 
作者: ( 7:51:19) &
&&&&省市文件按理肯定是有的,我市只是执行,政策是不能含胡的,你有什么根据说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在我市执行起来是一纸空文吗?
  [1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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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907 
作者: ( 8:15:21) &
&&&&其实,志愿兵也可以看成是职业军人,也是一种工作,当年国企职工辛苦几十年,买断工龄万把块,难不成是替日本人干活,
  [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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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1943968 
作者: ( 9:50:28) &
&&&&“12年国家给了我什么”网友:  &&&&&你好!感谢你对国防事业的支持和奉献,现对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我市历来十分重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严格按照《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安置退役士兵。去年以来,我市对于转业的12年以上士官等四类符合安排工作的对象,由所在县区负责拿出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对于报考国家公务员、机关事业单位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同时,根据《条例》规定,你也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我们鼓励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12年及12年以上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扶持自主创业。如仍有问题,请你咨询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或市民政局安置科,联系电话:3837107.
  [1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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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2132336 
作者: ( 11:10:57) &
&&&&你的意思是和平年代就不用当兵的了呗,你的意思和平年代就不需要人民解放军了呗,你的意思和平年代当兵就是浪费国家粮食,就是浪费国家物资呗,我很想骂你,你知道不,没有我们这些当兵的,天天跟个二逼似的在那站着,守着你胆保证没有人打你,要全和了你的意思政府征兵干毛,征兵的时候你干毛去了,你怎么不跳出来说我们吃国家的喝国家的,浪费粮食,征兵是政策,回地方了安置工作不是政策吗,去的时候你们兴高采烈的吧我们送走,你们的指标完成了,回来的时候你们两手一拍告诉我没加法,什么叫不要脸,什么叫卸磨杀驴,我们是没看到敌人的影子,抗洪的时候用你了?地震灾区你去啦?冰冻雨雪灾害你出力了?就你这种人就是典型的用人的时候叫人祖宗,用不着就管人叫孙子那伙的,现在是和平年代,时没有战争,可你知道不,现在的社会变化有多快,当你12年回来发现别人说话你干听,别人办事你跟都跟不上,出个新词你得问问啥意思,给你个手机你都不会用,见谁你都不熟悉,好不容易有人拉你一把你感激的要死,最后结果是退伍费被骗当了,你什么心情,你啥想,我真的很想骂你!!!!
  [14&楼]
回应:[民政]转业士官安置请民政部门拿出相关文件!!!
ID:2132512 
作者: ( 12:05:08) &
&&&&2楼的应该受到谴责,政府的回复无聊......
  [1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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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2132570 
作者: ( 18:16:22) &
&&&&我两年前问他们,他们新的文件没下来,现在看来,他们压根就没准备制定这个,拖着用钱打发走人。
  [1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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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芜湖市人民政府 承办: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查看: 956|回复: 7
转自红网百姓呼声:蓝山县关于2012年度转业士官工作问题咨询
蓝山县关于2012年度转业士官工作问题咨询
求解中 发表于
13:15:27 『标签:咨询求助 永州-&蓝山县 劳动保障』
&&↓相关评论(15)
  您好!我是2012年度转业士官,我想咨询一下蓝山县民政局今年何时安排我们工作,是否必须有单位才能安置,或者必须自己找接受单位才能安置,谢谢!&&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印发《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宣传教育提纲》的通知
日期:字号:[ 大 中 小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民政厅(局);各军区、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总参政治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属工作部,总后、总装司令部、政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院(校)务部,国防科学技术大学训练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
现将《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宣传教育提纲》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学习宣传和思想教育工作,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宣传教育提纲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决策部署,2011年底将全面施行新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与改革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陆续出台。这标志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体系已经建立,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进入全面实施阶段,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新的历史时期。这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时度势、统揽全局、与时俱进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广大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深刻领会改革的基本精神,切实抓好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对于激发全社会爱国拥军热情,激励广大士兵爱军习武、献身国防,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充分认识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这次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以新的理念、思路、措施,解决安置矛盾与问题的深刻变革,是实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由城乡有别到城乡一体的体制性变革。
(一)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建国以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退役士兵安置法规政策,为维护退役士兵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和各项事业不断发展,特别是与退役士兵安置相关领域的改革不断深入,退役士兵安置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安排工作岗位落实难。由于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上的作用不断增强,政府调控能力逐步减弱,指令性安排工作的任务越来越难以完成。二是自谋职业经费保障难。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主要由地方政府承担,不同地区国防负担不均衡,经济欠发达地区难以落实。三是城乡有别的安置待遇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现行城乡有别的安置政策逐渐失去了运行基础。四是扶持就业政策不够完善。由于促进就业、教育培训等政策制度尚不健全,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能力较弱、就业面较窄、就业率较低。这些问题,影响和制约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落实,引起了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各方面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探索一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安置改革之路势在必行。
(二)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军地共同努力的智慧结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指示要求,由民政部、总参谋部等军地18个部门组成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协调小组,先后深入20多个省份、200多个县、500多个企事业单位和军队100多个团以上单位进行专题调研,前后召开100多次不同范围的座谈会,广泛征求了地方人民政府、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部队以及军地基层单位和部分官兵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认真总结长期以来形成的安置工作经验,充分借鉴国外和其他领域改革的有益做法,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形成了《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方案》,报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审议通过。为确保改革方案顺利实施,又先后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制定工作。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此前,还制定出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财政部教育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等文件。经过军地上下的共同努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体系得以基本建立。
(三)推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通过改革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安置工作机制与政策,能够解决安置工作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巩固国防、加强军队建设的需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与国防和军队建设密切相关,通过改革,使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能够更好地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解除现役士兵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加强民兵和预备役队伍建设,促进全民国防意识提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广大退役士兵经过部队的培养教育,具有良好的军政素质和意志品质。通过改革,可以为经济社会发展输送更多有用人才,创造更多社会财富,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生机与活力。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民关系的需要。通过改革,有利于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优良传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军民融合发展。
二、准确理解和把握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主要精神
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体系。主要有十方面的内容:
(一)实行了士兵退役金制度。这次改革,建立了士兵退役金制度,对作自主就业安置的退出现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根据士兵服现役年限计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规定比例增发,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士兵退役金制度,是国家对公民参军服役的经济补助,是士兵退役后的安置经费。在计划经济时期,主要通过给城镇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等方式来体现安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这种安置方式已难以保障退役士兵权益。实践证明,经济补助是解决退役士兵安置难的有效途径,国家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士兵退役金制度。此外,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有较大差异,这次改革还提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二)建立了完善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政策体系。这次改革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三)全面实施了退役士兵免费参加教育培训制度。这次改革提出,建立“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制度。退役1年内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可以自愿、免费参加中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教育培训由地方政府统一组织,根据退役士兵特点和就业需求,创新教学模式,注重实操实训,力求大多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能够取得相应学历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免费教育培训所需的学杂费、住宿费、技能鉴定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等,由各级财政负担,中央财政予以专项补助。退役1年以上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教育资助政策,可以享受最高6000元/年的学费资助;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报考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历教育高等学校,按规定享受加分优惠,可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通过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和考学复学优惠,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切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竞争能力,促进稳定充分就业。
(四)调整了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范围。这次改革,将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范围调整为: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获个人二等功以上、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的五级至八级残疾士兵,烈士子女士兵。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也可选择自主就业;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要优先安排,对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继续保留少部分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这一政策十分必要:一是国防和军队建设现实需要。军队的基础在士兵。改革从国情、军情出发,继续采取政府安排工作的办法,保障部分服役时间长、贡献大的退役士兵就业,是稳定士兵骨干队伍、提高部队战斗力的有效措施。而且安排工作对象主要是服现役12年以上的士官,他们把青春献给了国防事业,所学军事专业大多与地方不通用,退役后在社会就业竞争中往往处于弱势,国家应当采取特殊保障措施。二是政府职责所在、能力所及。改革后需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数量大幅减少,他们大多是经过党和军队教育培养多年的优秀青年,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组织纪律性,是国家基层组织和政权建设的基石。而我国每年新增的就业岗位,有相当一部分是财政支付工资的岗位、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的岗位,通过政府调控,还是能够保障这部分退役士兵就业的。
(五)加大了退役士兵就业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这次改革,对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在就业方面的权益保障作出了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役后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承担安置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应在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上岗,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理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对有残疾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对违法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解除残疾退役士兵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其中,如果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是企业的,还可以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退役士兵就业的合法权益。
(六)调整完善了退休和供养安置制度。这次改革,对退役士兵退休和供养政策作了进一步调整:一是将退休安置范围由过去所有士官调整为中级以上士官,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等级范围由1级至4级,调整到1级至6级;二是供养安置的对象由1级至4级残疾的义务兵,调整为1级至4级残疾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三是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1级至4级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四是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
(建)房标准,按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
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地方财政解决,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自行解决住房的,按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调整后的退休、供养安置制度,解决了士官低龄退休、难以移交安置等问题,明确了分散供养住房保障标准、经费渠道和产权归属,军衔等级、残疾性质不同士兵之间的待遇设置更加科学合理,有利于加快伤病残士兵移交安置进度,保障退休、供养安置的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七)加大了安置经费保障投入。这次改革,确定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资金、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的适当经济补助,由地方财政承担。改革后,中央财政每年安排资金近百亿元,地方财政投入也将稳步增长。改革进一步理顺了中央和地方在退役士兵安置经费保障方面的关系,能够更好保障安置经费的落实,可以实现城乡退役士兵一体化安置,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带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障退役士兵利益产生良好的政治和社会效益。
(八)规范了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政策。这次改革,明确了退役士兵在参加社会保险方面的待遇:一是军地相关部门、机构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二是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以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农村的,可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三是退役士兵就业后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服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四是退役士兵就业后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这些政策,强调了退役士兵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明确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参加失业保险的规定,为退役士兵从现役军人转变为普通社会公民提供了有力支撑。
(九)明确了改革前后新老政策衔接的原则。这次改革,确立了“新人新政策、老人可以选择新政策也可选择老政策”的法律政策适用原则。具体分三种情况:一是对
日前退役的士兵,执行改革前的安置政策,即城乡有别,城镇籍退役士兵以自谋职业和安排工作相结合的办法予以安置,农村籍退役士兵回乡生产生活。二是对日前征集入伍且日后批准退役的士兵,执行改革后的政策;但本人自愿,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主要是城镇退役士兵可以选择自谋职业或者安排工作,具体方式依据改革前各地的具体政策规定执行。三是对日后批准入伍的士兵,退役时执行改革后的法律政策。这既遵循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考虑了士兵入伍时国家法律己赋予其相应的安置权利。
(十)成立了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为加强对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增强议事协调权威性,把握政策平衡性,决定成立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同时,要求地方各级建立健全相应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研究拟订法规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指导教育培训和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等。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涉及军地多个部门,涵盖社会各行各业,各级成立安置工作领导机构,必将有力推动安置工作更好更快发展。
概括讲,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取得十大创新发展:一是安置制度实现了由城乡有别到城乡一体的根本性变革,安置工作不再以户籍性质区分待遇,城乡退役士兵享有同等安置权利。二是安置工作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体制性转变,安置方式由单一的指令性安排工作,改为以自主就业为主、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模式。三是安置工作的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形成了以《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为主、配套完善的法律政策体系,安置政策的权威性、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得到提升。四是安置工作机构更加健全,成立了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安置工作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五是安置保障从地方为主向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转变,专门建立退役金制度,中央财政加大投入,各级政府的安置职责区分明确。六是创建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制度,退役士兵自愿选择,免费参加,受益一生。七是实现了退役士兵服役表现与退役安置有机结合,按照退役士兵的贡献大小和服役时间确定安置待遇,可激励广大士兵立足本职、建功立业。八是放宽了安置地限制,充分考虑伤残、立功、已婚退役士兵的现实需要,使他们在安置去向上有了更多选择;体现了以人为本、为兵服务的原则。九是调整了退休和供养的安置范围,使各类伤病残士兵的安置待遇更加科学合理,可有效缓解伤病残士兵移交安置难题。十是强化了安置工作违法处罚手段,明确了各级各部门及用人单位的责权,有利于维护安置法规政策的权威性,促进安置工作落实。此外,在军龄视同工龄、接续社会保险、享受土地权益、缩短安排工作时限、明确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房屋产权等相关政策上,也有新的突破。
这次改革,还特别强调要妥善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要继续加大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力度,通过推动自谋职业、挖掘安置潜力、督促落实岗位等措施,保证安置遗留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下大力抓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组织实施工作
尊重、优待退役士兵,高标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方针,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是当前国家政治、社会、经济、军队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应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服务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清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履职尽责,狠抓工作落实,确保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取得成效。
(一)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统一部署,坚持把推进安置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专题研究,严密组织,抓好落实;各级党委应充分发挥牵头抓总的作用,建立完善机制,分工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职责和相关要求;应紧密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法规政策,完善制度措施,及时清理与改革精神不相一致的“土政策”、“土规定”,确保改革政策落到实处;应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检查指导,妥善解决安置工作遗留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保证改革顺利实施;要把改革工作成效与各级的考核评价结合起来,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评选活动,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级各有关部门、各行业系统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统筹协调作用,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各方力量,形成改革工作合力;各级安置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拟制工作方案,制定工作措施,积极破解工作难题,主动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集中精力抓好改革工作落实;军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主动配合,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充分发挥团结协作精神,积极主动地做好改革各项工作;接收录用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要处理好局部和整体的关系,完成好法律规定的任务,落实退役士兵各项政策待遇,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三)深入扎实地搞好改革的宣传教育。这次改革,是我国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制度的根本性变革,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各级要充分利用中央、地方和军队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的重大意义,宣传改革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宣传改革中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宣传各行各业优秀退役士兵的先进事迹,努力形成拥护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舆论氛围和社会共识。要深入街道、社区、厂矿、学校、村镇和军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政策宣讲,切实把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和部队官兵的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要紧密结合今冬征召新兵工作,通过张贴标语、开设宣传栏、发放政策资料以及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改革政策的宣讲和解读,帮助适龄青年和家长全面理解、准确把握相关改革政策的主要内容,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对军队和退役士兵的关心关爱,进一步激发送子参军和从军报国的热情。要满腔热忱地做好今年接收退役士兵工作,及时回答和解决在退役安置上的政策疑惑和现实困难,引导退役士兵正确对待改革中的利益关系调整,自觉服从国家大局、听从组织安排。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部队要把学习宣传退役士兵安置改革精神作为凝聚军心士气的大事来抓,充分利用军内网络、有线广播、闭路电视、板报橱窗等载体,采取专题教育、辅导宣讲、集中培训、知识竞赛等形式,深入扎实地搞好改革政策的宣传教育,切实向部队官兵特别是新入伍战士讲清退役安置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讲清近年来党和政府在关心士兵成长进步、解除士兵后顾之忧等方面所做工作,引导广大士兵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使命意识,始终保持革命军人的政治本色,坚定扎根军营、建功立业的崇高追求,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 &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日起施行。
& && && && && && && && && && && && && &   &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 && && && && && && && && && && && && && &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 && && && && && && && && && && && && && &   &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 &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 &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 &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 &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 &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 &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 &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 &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 &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 &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 &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 &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 &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 &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 &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 & (一)因战致残的;
& &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 & (三)是烈士子女的;
& & (四)父母双亡的。
& &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 &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 &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 &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 &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 &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 &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 &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 &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 &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 &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 &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 &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 &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 &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 &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 &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 &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 &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 &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 &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 &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 &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 &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 &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 &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 &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 &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 &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 &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 & (四)是烈士子女的。
& &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 &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 &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 &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 &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 &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 &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 &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 &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 &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 &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 &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 &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 &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 &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 &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 & (一)年满55周岁的;
& &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 &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 &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 &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 &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 &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 &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 &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 &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 &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 &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 &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 &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 &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 &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 &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 &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 &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 &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 & 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0月29日
& & 新华社北京10月29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 &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 &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 & 四、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 &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 & 第三款修改为:“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 &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 &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 &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 &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 &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 &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 &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 &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 &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 &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 &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 &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 &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 &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 &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 &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 &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 &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 &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 &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 &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 &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 &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 &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 &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 &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 &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 &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 &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 &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 &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 & “民兵的任务是:
& &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 &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 &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 &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 &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 &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 &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 &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 &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 &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 &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 & 二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三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 & 第四项修改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 & 三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 &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 &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 &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 &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 &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 & 三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 & 三十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 &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 &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 &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 & 三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 & 三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 &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 &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 &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 &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 &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 & 四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 &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 &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 &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 &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 四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 &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 &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 &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 &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 & 四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 & 四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 &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 &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四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 & 四十七、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 &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 & 四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 & 此外,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第十章章名修改为“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等院校”修改为“普通高等学校”;第三十条中的“军事院校”修改为“军队院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高级中学”修改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修改为“中等职业学校”;第六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 新华社北京10月29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二章 平时征集
& &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 &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 &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 & 第六章 民 兵
& &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 &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 &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 &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 &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 &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 &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 &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 &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 &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 &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 &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 &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 &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 &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 &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 &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 &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 &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 &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 &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 &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 &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 &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 &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 &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 &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 &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 &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 &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 &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 &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 &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 &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 &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 &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 &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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