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是否应该拥有财产的权利决定自身事务的权利

作者授权&&本网首发
阅读次数:&&1551
儿童最佳利益保障体系之挪威模式
原载《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内容摘要]儿童最佳利益要求在涉及儿童的事务中均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首要和重要考虑。《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均肯认并推动这一理念的贯彻执行,挪威是其卓越代表,其以完备的法律制度、丰足的福利供给、大量的社会干预来保障儿童最佳利益得到实现。本文通过对挪威儿童保护制度的观察和思考寻求一种既得其精髓又适应我国国情的路径,答案是:提升儿童在家庭法中的主体地位对于在我国当前阶段实现儿童最佳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同时针对需要公共救助的儿童提供足量的社会福利也是非常必要的。[关键词]儿童最佳利益挪威家庭法主体地位[Keywords] 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Norway
Family LawThe Child's
Subjectivity"儿童最佳利益"(The Child's Best Interests)有时也被译为"儿童最大利益",最早出现于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此后被吸收为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四项核心原则之一,成为维护18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利益的重要理念,并在数量众多的缔约国得到肯认。上述两个国际性文件都没有对"儿童最佳利益"本身的涵义加以明确的界定,只是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1 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2 各个缔约国通过制定或修订法律和政策进而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来保障本国儿童的最佳利益。这其中,挪威是一个值得称道的先行者,它以完备的法律制度和丰足的福利供给有力地保障了儿童的健康成长,其成熟的制度模式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然而也使我们陷入理性的沉思:在挪威模式之外,有没有另一种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路径可以实现儿童最佳利益?本文在对挪威儿童保护制度加以观察和反思之后,结合我国经济实力、福利现状以及民族传统提出:提升儿童在家庭法中的主体地位,以改进和完善家庭制度为主要方向,辅之以社会福利制度的逐步到位,方可在实现儿童最佳利益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一、挪威儿童保护制度观察挪威作为北欧国家的代表,其典型特征是福利制度发达,社会在儿童权益保护上所进行的干预较多。曾有一位挪威教授自豪地说:"我个人认为,到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来最值得做的只有两件事:一是欣赏我们的自然风光,二是研究我们的福利制度。"3 发达的社会福利制度使得挪威的儿童基本没有衣食之忧,为其成长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物质保障。挪威社会有各种致力于儿童福利事业的机构,官方的有中央政府机关中负责该项事业的部长,郡市当局,市镇机关,4 还有地位独特的儿童调查官,5 这亦是挪威儿童福利事业中颇有特色之处。协助这一事业的有寄养家庭和社会福利收养机构。在挪威,涉及儿童权益的法律主要有三部:一是1953年出台、1992年修订的《儿童福利措施法案》(Act relating to Child Welfare Services)及其相关的具体制度;二是1981年制定的《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案》(Act relating to Children and Parents)(以下简称《儿童法案》);三是1998年制定的《幼小孩子的父母获得现金利益的法案》(Act concerning Cash Benefit for Parents with Small Children)(以下简称《现金利益法案》)。其中,《儿童法案》就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这部法案共有71条,首先用了29个条款规定如何确定儿童的父亲和母亲:使孩子出生的妇女应当被认定为孩子的母亲,所谓代孕母亲的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而一般来说,在孩子出生时与孩子的母亲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应被认定为孩子的父亲,但是如果当时他们依法分居的话则另当别论;如果孩子的母亲是寡妇,那么只要在其丈夫死亡之前该妇女有可能已怀有这个孩子,其丈夫就应当被认定为是孩子的父亲。必要的时候,可以做血亲测试或DNA测试来判断孩子的父母是谁。在家长的义务方面,这部法案除了规定一般的抚养和照料义务外,还要求家长高度重视儿童的参与和决定权。首先,对儿童有亲权的人应当照料孩子,并为之周全考虑。亲权人有义务以适当的方式抚养孩子,确保孩子能够接受其能力所及的教育。不能对孩子施以暴力,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将孩子置于可能危及其身心健康的情形下。其次,当孩子长大或成熟时,父母在为孩子做出决定前应当倾听孩子的意见,应当重视孩子的意见。孩子年满12周岁时,就应当被允许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可以选择他希望跟随父母哪一方生活。孩子年满15周岁时,有权在接受教育或加入、退出某社会组织的问题上做出决定。父母应当确保孩子的决定权随其不断成长而逐渐扩展。挪威在父母对孩子的权利上,用的词是"parental responsibility"(父母的权利,即亲权),但该词的意思跟我国法律上所讲的"亲权"又有所不同。因为在我国,亲权一般被认为是父母对与其存在血缘关系的子女当然的、固有的权利,该权利包含了监护权,即使在父母无力监护导致监护权由他人行使时,亲权的某些内容也还存在,比如说亲近孩子或探望孩子等;但在挪威,这种"parental responsibility"有可能被全部剥夺,当孩子的父母未结婚或者离婚时,如果约定或判定这种权利归一方行使,那么另一方就有可能不能接近孩子。另外,当福利机构签署了照管命令之后,还可以视情形进一步剥夺父母的所有权利,这时福利机构应尽快采取步骤为孩子指定一个新的监护人。在父母被剥夺权利之后,福利机构可准许孩子所在的寄养家庭的父母收养这个孩子。1998年,挪威出台了《现金利益法案》,旨在激励父母花费更多的时间亲身照料1周岁到3周岁的孩子。这部法案规定,如果孩子没有进日托儿所,则按照挪威议会确定的数额全额给付现金补贴,如果孩子一周之内在日托儿所接受照顾不超过8个小时的话,则给付80%的金额;随着孩子在日托儿所时间的增加,给付金额相应减少,如果超过33个小时的话,就不再发放现金补贴。这笔现金补贴由社会福利办公室每月发放。如果父母居住在一起而双方都申请这笔补贴的话,由母亲领取;如果父母不居住在一起,双方就孩子随两方永久生活达成书面协议的,父母各领取一半的补贴。如果在领取现金补贴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形,或者由于疏漏导致披露信息不完全,都有可能被要求退回补贴。该项现金补贴的发放事宜,在全国范围内由国民保险管理局负责指定方案,在地区由郡县保险办事处负责。社会保障服务体系在此项目上的花费由国家财政部予以解决。《儿童福利措施法案》主要侧重于对问题家庭予以干预,旨在使那些生活在有害环境中的儿童和青少年在恰当的时候得到适当的帮助,换言之,儿童福利服务机构以及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应当提供帮助以确保儿童和青少年在安全可靠的环境中成长。这部法案主要规定了如下一些富有特点的制度:第一,调查与信息披露。该法案第四章规定,以"儿童最佳利益"为标准采用福利措施改善个案中孩子的境遇。这些个案往往是从提起一个报告开始的,儿童福利机构必须尽早审查这些报告,最迟要在一周之内进行,然后决定进一步调查还是驳回此案。如果审查表明,某个儿童需要给予法案中所设定的帮助,就可以启动一场调查,但调查不得超出本法案目的所需之外,而且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有关人员的伤害,应避免扩展到不必要的信息。这种调查包括从其它知悉儿童情形的公共机构那里获取信息。所有公共机构在怀疑某个儿童被虐待或者其父母照料不周时都有义务向儿童福利机构披露有关信息,当孩子有严重的行为障碍时也适用这一规定。除了公共机构以外,有一些特殊的职业从业人员也有这样的披露义务,如医生、护士、心理咨询师等。第二,为家庭提供帮助。当家庭中的环境或其他原因使得孩子需要特别的帮助时,儿童福利机构须对家庭提供帮助,这种帮助包括提供日托儿所、提供财力上的帮助,甚至包括鼓励孩子参加课外活动,对孩子进行就业训练,或者必要的话将孩子送到家庭外居住。而且,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对孩子的住所进行监督。第三,签署"照管命令"。如果孩子的父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给与孩子适当的照料,从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签署"照管命令",将孩子置于该机构的照料之下,或指定由寄养家庭或孩子居住的收养机构代表福利机构照料孩子。这时,郡县的社会福利委员会可以决定父母和孩子可以接近到什么程度,有时为了维护孩子的利益,甚至不准许父母接近孩子。必要的情况下,福利机构在签署照管命令之后,还可以进一步剥夺父母的所有权利。如果父母被剥夺权利导致孩子没有监护人的话,福利机构应尽快采取步骤为孩子指定一个新的监护人。当父母已能够给与孩子合理的照料时,他们可以申请撤销"照管命令",但是如果孩子对其目前的生活状态已形成很深的依赖不宜改变,那么"照管命令"是不会被撤销的。第四,保障孩子的参与决定权。在采取以上这些措施时,孩子有权知悉相关信息,满12周岁的孩子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年满15岁的孩子则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案件。有时,儿童福利机构在处理案件时还会为儿童指定一名独立的代言人。对于有行为障碍的孩子采取措施,必须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待。如果孩子的迹象表明其有严重的行为性障碍,比如严重的或反复的犯罪,或持续的谩骂和酗酒或者有其他情况,市政机关可以不经本人同意或者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的同意,将其置于观察、检查和短期(四周之内)的治疗中,如果必要的话,可以再延期四周。在采取此项措施时,儿童福利机构必须已有明确的计划。二、挪威儿童保护制度反思挪威的儿童福利制度无疑是相当完备的,但实施这样一种福利制度是否要求社会具备特殊的条件,而它又会对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它在实践中能否像预设的那样完美?只有对这些问题深入考察,才能真正认识挪威儿童福利制度的得与失。我们必须看到,挪威福利制度明显向儿童利益倾斜是这个国家人口、地理、历史、经济以及政治制度等等各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政府一向是重视儿童福利的。在挪威,这一点渗入了更多的政治色彩,推进儿童福利摆上了政党议事日程上,官员为此制定行动计划并着力实施。并且,挪威的人口一直较为稳定地保持在四五百万左右,这一人口规模是有利于挪威社会福利的发展的。而其地理环境和小城镇的布局使得医疗服务、学校体制易于与儿童福利制度相协调。在这样的有利环境和氛围下,挪威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了巨大的财力和人力资源,市政机关在儿童福利上的花费连年递增,同时这方面的职位也增长很快。在这种情况下,儿童福利的质量大大提高,并且儿童服务人员的社会地位提高,这使他们能够有信心地为儿童提供最大的帮助。但是在一些较小的城市里,许多儿童福利工作者还相当年轻,缺乏经验,因此职业性的训练和支持体系也是加强儿童福利的必要内容。挪威所建构的完备的儿童福利和保护机制对社会财富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确实,已先后有评论称,高额的福利支出,渐渐的拖垮了挪威经济。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挪威为了实行福利政策,举借的外债就已达到二百二十亿美元,6 有人认为这反映了工党社会民主主义社会经济政策的失败,"搞'福利社会'使挪威政府背上了沉重的财政包袱"。7 但细细看来,这些论述抨击的对象都集中于过高的失业救济、职工福利等,而从未提及儿童福利事业对挪威经济有不良影响。这或许反映出人们在观念上能够认同对儿童这一特殊群体需要做出额外的投入和付出。更多的争论集中在儿童福利制度的具体实施上。有的学者认为在挪威儿童的成长过程中,来自国家的干预太多,由此引发了关于"父母、儿童与国家"三者关系的思考。他们对挪威的儿童福利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儿童福利措施并非是保障儿童健康成长的首选条件,实际上,当儿童处于其父母的照料之下时其利益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父母对儿童的养护是天职也是权利,国家不能越俎代庖,只能是消极的协助父母履行他们的职责;而国家参与对儿童的保护,是因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对国家是有益的。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儿童应不仅仅是被保护的对象,他们也拥有一定的主动性的权利。所以,三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关系。8 三、我国的可选择路径:提升儿童在家庭法中的主体地位挪威的儿童保护模式不易整体复制,毕竟庞大的儿童福利机构和多样化的社会干预措施需要有殷实的经济力量作支撑,但挪威模式的精要之处并非在于它花了多少的银子,而在于它何以愿意花这许多的银子费这许多的周折维护儿童的权益?归根结底,是这个国家对儿童主体地位的认可和对儿童权利的尊重使得其甘愿为之付出这些成本。这一点在其具体制度中时时有所体现,如《儿童法案》要求家长高度重视儿童的参与和决定权,倾听孩子的意见,重视孩子的意见,并适时地扩展孩子的决定权,再如《儿童福利措施法案》在干预问题家庭时,也非常注重保障孩子的知情权和参与决定权,甚至会在一定的条件下将孩子视为具有独立主体地位、拥有独立发言权的一方当事人。正是通过这些制度,挪威确立起儿童在家庭内外涉己事务中的主体地位,家庭成员和儿童福利机构都会最大限度地尊重儿童所享有的权利。这正体现了《儿童权利公约》的理念和精神。作为联合国处理儿童事务的唯一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儿童权利公约》制定的原则和标准指导下开展儿童保护工作。这一机构对于儿童依据该公约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法律地位是这样来诠释的:"《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儿童有权发掘自身的全部潜力,免受饥饿、匮乏、忽视和虐待。这反映了关于儿童的新型理念。儿童不是父母的财产,也不是无助的慈善目标。他们是人,享有他们自身的权利。公约的观点主张儿童是独立的个人,是家庭和社会的成员,享有与其年龄以及发育阶段相适应的权利和责任。公约承认了儿童的权利,并坚定地强调儿童是一个完整的人。"9 另一方面,为了实现儿童最佳利益,大量的公共财政投入并非唯一路径,事实上,《儿童权利公约》非常重视家庭在实现儿童最佳利益方面的作用和意义,称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该公约进一步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儿童的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长大。同时,公约也承认,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是重要的。就我们中国的民族文化而言,家庭对儿童的影响是其它环境无法替代的,而父母则是对儿童负主要监护职责的法律主体,涉及儿童的重大事务几乎都是在家庭范围内经由父母的许可做出决定的,所以提升儿童在家庭法中的主体地位对于维护儿童合法权利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步骤。可是就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现状而言,明确肯认和大幅提升儿童在家庭法中的主体地位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原因在于:其一,在当前婚姻家庭法范畴,调整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呈主体态势,调整亲属之间法律关系的家庭法律规范仍显单薄;其二,调整亲属关系的家庭法律规范仍满足于承递传统文化理念如尊老爱幼等,这固然也能对社会风尚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但如果不发展不突破不与时俱进,可能就会在无形中模糊了儿童的主体性地位,使儿童的权益成为有关主体以强势地位加以爱护的对象,而非以平等地位加以尊重的对象。其三,儿童本身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也有待提高,只有儿童自身要求以主体身份参与家庭事务,尤其是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家庭事务,其具体权益才能够从纸面转化为现实,只有儿童积极行动起来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整个社会才能形成尊重儿童权利的氛围。现实是紧迫的:在甘肃,有为数不少的儿童挣扎在贫困的边缘,其生存权与发展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10 在西部农村,有500多万的学龄儿童因其父母出外打工而处于留守状态,缺乏监管和关爱;11 根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2001年的统计数据,我国大约有7.8万名艾滋致孤儿童需要救助,12 如今这个数据恐怕还在攀升……儿童所面临的问题必须由家庭和社会联合起来共同解决,挪威在儿童福利事业上的大力投入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虽然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还不能与挪威相提并论,但是要在经济发展的同时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投入,要重视培养国家的后备建设人才。挪威学者对社会干预与家长天职以及儿童本身的意愿之间的平衡关系的把握对我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建设也是具有深远意义的。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决定了我们所要建立的儿童福利制度应着眼于推动和建设良好的家庭伦理关系,而非阻隔和扰乱这种伦理关系。而我们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可为之处正在于,提升儿童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主体地位,倡导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推动全社会尊重儿童的主体地位、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注释:1Se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Part I, Article 3.2参见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网站所提供的资料:http://www.unicef.org/chinese/crc/index_protecting.html。3[挪威]阿克塞尔·哈特兰德:《挪威的社会福利》,载于刘海年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4挪威全国行政区划分为1个市18个郡(Fylke)、454个市镇(Komune)。郡、市两级政府之间不是直接隶属关系,没有很多直接联系,各自向郡、市两级议会负责。财政上也是基本分立的,可以各自征税和获得中央政府补贴。5也有将挪威的儿童调查官(每届有四人)译为"儿童权益办公室"。http://www.6532.net/others/norway.htm6赵立人、李憬渝编著:《各国经济福利制度》,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2页。7同上,第107页。8Jim Lurie, University of Trondheim, Norway:"Children's Rights in the Norwegian Child Protection System Under the Child Protection Act of 1992: Rhetoric or Reclity?"9同注2。10"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呼吁向甘肃儿童伸出援助之手",载中国发展门户网,日。.cn/chinese/jp/65005.htm11"学龄留守儿童,仅西部农村就有500多万",载新华每日电讯,日。/mrdx//content_5689955.htm12"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中国有艾滋致孤儿童7.8万"。http://www.xxju.net/article//24_.htm
相关文章: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京ICP备号-3回归儿童的本性_儿童游戏权的内容探讨_保玺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回归儿童的本性_儿童游戏权的内容探讨_保玺
上传于|0|0|暂无简介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1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阅读下列材料:材料一: Every truly repentant(adj.后悔的, 悔改的, 有悔改表现的) Christian has a right to full remission(n.免除) of penalty(n. 处罚,) and guilt, even without letters of pardon( n.赎罪券).──Disputation of Doctor Martin Luther on the Power and Efficacy of Indulgences by Dr. Martin Luther (1517)材料二:一个人所以发财致富,不在于他的品德、智慧或勤劳,而完全靠上帝的恩赐。财富本身决不像某些蠢人所想的应予斥责。这样做就是亵渎神明。──加尔文材料三:另一个重要法案是1543年通过的“至尊法案”。它把宗教改革5年来国王取得权利综合起来,宣布国王是英国教会唯一和至高无上的首脑, 拥有决定一切宗教事务的权力,包括推荐神职人员,规定教义……至此罗马教皇在英国的权威被彻底摧毁。──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材料四:圣o巴托罗缪之夜(日)结合所学知识回答:(1)概述材料一和材料二的观点。(2分)(2)这些宗教主张有何历史影响?(2分)(3)材料三体现的主要矛盾是什么?改革的实质和最终结果是什么?(3分)(4)材料四说明了什么?给我们什么启示?(2分) - 跟谁学
跟谁学学生版:genshuixue_student精品好课等你领在线咨询下载客户端关注微信公众号
搜索你想学的科目、老师试试搜索无锡
跟谁学学生版:genshuixue_student精品好课等你领在线咨询下载客户端关注微信公众号&&&分类:阅读下列材料:材料一: Every truly repentant(adj.后悔的, 悔改的, 有悔改表现的) Christian has a right to full remission(n.免除) of penalty(n. 处罚,) and guilt, even without letters of pardon( n.赎罪券).──Disputation of Doctor Martin Luther on the Power and Efficacy of Indulgences by Dr. Martin Luther (1517)材料二:一个人所以发财致富,不在于他的品德、智慧或勤劳,而完全靠上帝的恩赐。财富本身决不像某些蠢人所想的应予斥责。这样做就是亵渎神明。──加尔文材料三:另一个重要法案是1543年通过的“至尊法案”。它把宗教改革5年来国王取得权利综合起来,宣布国王是英国教会唯一和至高无上的首脑, 拥有决定一切宗教事务的权力,包括推荐神职人员,规定教义……至此罗马教皇在英国的权威被彻底摧毁。──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材料四:圣o巴托罗缪之夜(日)结合所学知识回答:(1)概述材料一和材料二的观点。(2分)(2)这些宗教主张有何历史影响?(2分)(3)材料三体现的主要矛盾是什么?改革的实质和最终结果是什么?(3分)(4)材料四说明了什么?给我们什么启示?(2分)阅读下列材料:材料一: Every truly repentant(adj.后悔的, 悔改的, 有悔改表现的) Christian has a right to full remission(n.免除) of penalty(n. 处罚,) and guilt, even without letters of pardon( n.赎罪券).──Disputation of Doctor Martin Luther on the Power and Efficacy of Indulgences by Dr. Martin Luther (1517)材料二:一个人所以发财致富,不在于他的品德、智慧或勤劳,而完全靠上帝的恩赐。财富本身决不像某些蠢人所想的应予斥责。这样做就是亵渎神明。──加尔文材料三:另一个重要法案是1543年通过的“至尊法案”。它把宗教改革5年来国王取得权利综合起来,宣布国王是英国教会唯一和至高无上的首脑, 拥有决定一切宗教事务的权力,包括推荐神职人员,规定教义……至此罗马教皇在英国的权威被彻底摧毁。──程汉大《英国政治制度史》材料四:圣o巴托罗缪之夜(日)结合所学知识回答:(1)概述材料一和材料二的观点。(2分)(2)这些宗教主张有何历史影响?(2分)(3)材料三体现的主要矛盾是什么?改革的实质和最终结果是什么?(3分)(4)材料四说明了什么?给我们什么启示?(2分)科目:最佳答案解析
知识点:&&基础试题拔高试题热门知识点最新试题
关注我们官方微信关于跟谁学服务支持帮助中心  日,广州南沙,被几双稚嫩小手放出窗外的两张白纸上,赫然写着“SOS”、“打人”等怵目惊心的字样,这些被关在楼里的孩子,正忍受着所谓戒网瘾训练班的“苦难教育”,而正是这个戒网瘾训练班合作单位的辅导员,不久前刚在广西南宁的一次训练班中,将一名16岁学生活活打死。令人深思的是,这些孩子全部是家长亲自送进辅导班的,而且还是花大价钱送进来的。父母作为孩子最亲近的人,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了孩子的基本人权的最大威胁。
 因爱之名,多少孩子的人权被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有家长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其中,家长保护是最主要的一环,却也是最弱的一环。
视频:16岁广西学生被“南宁起航拯救训练营”辅导员活活打死引起广泛关注。记者发现起航训练营并未被取缔,励志训练营仍在招生。而训练营中的孩子则打出“SOS”字样求救。
当前形形色色的特长班,严重挤占了孩子们的休息时间,而父母们往往还振振有词地认为自己的出发点是为了孩子好。
留守儿童在没有父母关爱的环境中成长,也留给人们无尽的思考。
天津静海县杨成庄镇某村的14岁少女小惠,因为“不听话”竟被父母以15斤重铁链锁住脖颈达4年之久。
以关心为由,侵犯孩子隐私权
“我最讨厌的事情,就是爸爸妈妈偷看我的日记、偷听我的电话。我觉得他们看我就像看贼一样!这样下去,我觉得自己和他们的隔阂越来越大,甚至不愿意和他们交流了。”太原市一名初二学生向媒体诉说了他的苦恼。这个学生的心声并不是个别现象,很多孩子在“隐私”问题上都深有同感。很多父母以对孩子“负责”“关心”为由,想方设法翻看孩子日记,偷听孩子谈话。随着时代发展,家长对孩子的监视扩展到了手机通讯、电脑网络等。甚至有好事者迎合家长窥探孩子隐私的需求,专门开发了监视上网、聊天、电邮记录的软件。
孩子虽然未成年,但未成年人也应有属于自己的隐私、秘密,一些家长打着“为孩子好”的旗号,偷看孩子的日记、书信、电子邮件,甚至雇人盯梢或自己做“包打听”,是试图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孩子的意志,同样是对孩子权利的粗暴剥夺。这实质上反映了目前家庭教育的缺失。家长或老师在侵犯了孩子隐私权的同时,也对他们的心理造成了很大伤害。如果长期下去,可能还会使孩子患上抑郁症,甚至出现性格扭曲,原本浓厚的亲情也会淡薄很多。
以成绩为由,侵犯孩子休息权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签约国承认儿童拥有从事适合其年龄之游戏、娱乐、休闲、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与艺术之权利,并应鼓励提供适当之文化、艺术、娱乐以及休闲活动之平等机会。但作为该公约签约国,中国的很多家长以学习成绩为由,剥夺了孩子的休息权利。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一项调查表明,中学生每天的睡眠时间在5.5个小时到7个小时之间。北京市朝阳区的高二学生小金为了应付紧张的学业,竟然发明了“三段睡眠法”:放学后大约下午6点到家,到家之后啥也不干倒头就睡,第一觉睡到吃晚饭的时候,晚饭后写作业;夜里11点左右睡第二觉,大概夜里1点,他家的闹钟会铃声大作,这时小金会再次起床复习和预习功课;大约到凌晨3点小金开始睡第三觉,到了早晨5点,小金一夜的睡眠结束,新一天的学习生活就从这时开始了。
除了课堂压力,近年来,课外班、奥数班、兴趣班、特长班、幼儿MBA…,林林总总的“班”让孩子的负荷不但未见减轻,反倒压力日见沉重。休息权是人生存的基本需要,也是人发展的基本需要,它的内容和保护方法具有不可替代的性质。因此,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能否得到足够的休息,直接关系到孩子的身体发育和健康成长。如果说成年人的休息权是必须得到保证的,那么未成年人的休息权更应该得到充分保障。()
以前途为由,侵犯孩子选择权
中国自古有“抓周”的习俗:刚满周岁的婴儿,面前摆上一溜儿的物品,让他随意抓取,选中的第一件物品,代表了他的未来人生取向。在孩子没有明确的选择意识时,家长们“民主”地让他们自己做主。而等到孩子长大了,渐渐有了自己的意愿,想自己做主时,家长们又改变了态度:主观武断的表示:“不行,哪能你自己说想干啥就干啥!”
最明显的例子是,每到高考填报志愿的时候,最忙碌的就是家长们:到处收罗招生简章和专业介绍,一边用笔勾勾画画,一边打电话找人咨询,而身边的孩子却一言不发,只等着家长做决定。一位家长决定让女儿报护理专业,“女孩儿学护理专业多好,将来还可以照顾我们。可我跟她爸好说歹说,这孩子就是不愿学。大人对社会的了解比她多,她怎么就不听话呢?”
家长越俎代庖、掌握孩子未来大权的主要理由无非是孩子“没经验、不懂事”,但高中毕业生已经是成年人了,要考大学的是孩子而不是家长。父母的志愿不等于孩子的志愿,家长的理想也不能代替孩子的理想。冰心曾说,让孩子像野花一样自然生长,要尊重儿童的天性和选择。的确,孩子也应该有自己的选择权,不应该只是实现父母梦想的机器。
以工作为由,侵犯孩子生长权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指出,儿童享有家庭生长权,包括:儿童出生后即应受父母之照顾;除有虐待、遗弃或父母离异之情形外,儿童应免于与双亲分离;儿童在不违反其最佳利益之原则下,有与其分离之父母会面交往之权利等。
随着越来越多的青壮年农民走入城市,在广大农村也随之产生了一个特殊的未成年人群体——农村留守儿童。据2000年资料显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近2000万人。有专家推算和保守估计,近年14岁以下的留守儿童至少在4390万以上。在一些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留守儿童在当地儿童总数中所占比例高达18-22%。父母双方都外出流动,儿童不能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的情况在全部留守儿童中超过了半数,比例高达56.17%。因人口流动引发的农村留守儿童问题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一是生活问题:与其他孩子相比,他们缺少父母的照顾,容易在营养状况、身体健康等方面受到影响。二是心理问题:由于得到的亲情、情感和心理关怀的缺少,许多孩子缺少倾诉和寻求帮助的对象,又很少与外界接触,容易出现性格上的缺陷和心理上的障碍。三是教育问题:临时监护人对孩子学习的督促帮助不够、方法不当,容易使孩子产生厌学、弃学现象。四是道德问题:由于不能和父母在一起,缺乏及时的指点和帮助,容易养成一些不好的习惯和道德品行。最后是安全问题:根据网上公安部门有关调查显示,在被拐卖的儿童当中,流动儿童占第一位,留守儿童占第二位。有些地方出现的女童被强奸的恶性案件中,也是留守女童居多。
以调教为由,侵犯孩子人身权
最近因为“网瘾”问题,媒体报道了各地训练营孩子们的惨状。在“养不教,父之过”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下,父母随意限制儿童人身自由的情况并不鲜见。
对于大多数儿童来说,10岁正是一生中最无忧无虑、自由自在的时候。而生活在天津静海县杨成庄镇某村的女童小惠(化名),从10岁开始每天面对的却是脖颈上重达15斤的冰冷铁链。更令人惊讶的是,锁住她的竟然是亲生父母,而且这一锁就是四年。所幸,在当地政府、公安、法院人员的帮助下,她终于得到了“自由”。而女孩的父母声称,锁住孩子的理由仅仅是“不听话”、“不好管教”。()
家住江苏徐州市区大庆路的15岁少年小强(化名),因沉迷网吧辍学在家,为了筹集上网的钱,他低价卖掉了家中的电冰箱、洗衣机和彩电,最长时在网吧连续待一个多月。母亲为了唤醒儿子,曾跪在他的面前,可他却无动于衷,最后,家人用一条铁链将他锁在家中,希望他醒悟,戒掉“网瘾”。()
 因人之名,请把人权还给孩子
  近年来,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表达权等基本人权都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政府以及大多数人的注意力都集中到了成年人的身上,其实,应该优先保障的恰恰是孩子的人权,因为孩子作为一个“人”还没有长成,他们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伤害。
即使是父母,也不可以这样漠视孩子的尊严。
收养儿童本是善举,美国佛罗里达州多拉尔夫妇因收养儿童而备受赞扬,还被誉为“模范父母”。但是多拉尔夫妇残忍虐待儿童的事实却令人不寒而栗。根据佛州法律,严重虐童罪是一级重罪,将被判处30年以上刑罚。
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始实施。
孩子不是父母的私产
孟子曾说,“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但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由于父权至上的价值观一直占居主流,儿童不享有个人权利。所谓 “父父子子”,“棍棒底下出孝子”,都是剥夺儿童人身权和人格权的伦理道德。传统的儿童观往往从社会和家庭的整体利益的角度认识儿童的价值,儿童的价值似乎主要在于承载成人对于家庭和社会的期望。因此,在成人的眼中儿童必须依附大人,需要被雕琢,他们的自我意识和独立人格完全被忽视,更谈不上作为独立主体而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了。
中国父母们理直气壮地“以爱之名”侵犯孩子人权,最重要的理由是,孩子是自己的“私产”。也就是说,小家伙是老子制造的,小家伙的脑门上就应该贴上“made in 老子”的标签。就比如说我造了一台电视机一样,电视机就归老子所有,老子想看哪个频道就看哪个频道。问题就在于孩子不是电视机,孩子首先是个人。中国人的思维里面喜欢把小孩“物化”,习惯把小孩当电视机,并声称自己享用所有权,自己的孩子自己想怎么的就怎么的。
对“违规”的父母要重罚
正因为孩子比成人更容易受到伤害,人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对施加伤害者必须严惩,哪怕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
20世纪70年代以后,虐待儿童问题引起美国社会的高度重视。美国法律上确立的儿童虐待行为包括四个方面:精神、情绪上的虐待,肉体上的虐待(打孩子是最明显的例子),对儿童照料上忽视和性骚扰、性侵害。按照大多数人的观念,孩子是自己生、自己养,怎么教育父母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去做,孩子不听话,打两下没什么了不起,而且这也是家务事。但在美国不行。如果一个孩子已经受到身体伤害或有可能受到身体伤害,政府可以以保护孩子免受伤害为由把孩子带走,也可以在一段期间内对有问题的家庭定期进行监督,如果伤害孩子的是父母,政府方面就会提出让父母接受心理治疗。
一名来自中国大陆的物理学家在斯坦福大学从事研究工作,其妻子在一家法律事务所担任助理。根据当地媒体报道,一位目击者告诉警方,在奥马哈市外停靠在路边的一辆车上,瞧见一对父母打他们的儿子。警方透露,这位目击者先发现孩子的母亲走出车辆,“教训”坐在后座的男孩;随后,又看见孩子的父亲从前座转身打了他的儿子脸部。结果这对夫妇双双被捕,关押在当地看守所两个晚上,在每人支付250元保释金后获释,与他们同行的儿子和女儿也被当局送到当地的一个监护机构看管。()
从“儿童优先”到“最大利益原则”
在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儿童的利益时刻处于危险之中。到底应该怎样保护好儿童,至今还是一个世界难题。联合国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所倡导和现代许多国家处理儿童问题所遵循的首要原则是“最大利益原则”。公约第3条第1款中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在中国,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增补了“儿童优先保护”的原则。“儿童优先”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本位”的权利理念。但未成年人保护法规本身的不周延,致使这一法律原则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次,“儿童优先保护”与“儿童最大利益”是不同层次上的儿童利益保护原则。后者不仅特别强调子女之于父母或其它相关利益的优先地位,而且适用范围更广,在本质上更能体现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它所涉及的是与儿童有关的一切事务。而“儿童优先”原则本质上并未超出父母权利的规制,它只是在父母权利的框架下考虑儿童权利的优先地位。
正是由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往往造成不利于正确处理涉及子女利益的问题,因此,中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应停留在“儿童优先”的层面。在中国法里确认和实施“最大利益”原则无,论是对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还是对于建立既体现中华文化精神又能够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一致并与世界对话的儿童权利保护机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的权利之壤虽非贫瘠,但要想在积淀已久的旧思想的岩层下生长出合格的儿童权利观念,绝非易事。儿童的权利保护既有赖于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希望所在。正如《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所说:今天的儿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们的生存、保护与发展是人类未来发展的先决条件。
你觉得本期专题如何?
很好,期待下一期专题还可以,以后仍会关注很差,编辑需继续努力
 编辑:刘颂杰 郑褚 沈宇哲 宋潇
网易公司版权所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拥有财产的权利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