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新刑法减刑环境保护法最高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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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实施在即 按日计罚怎么罚?
  ◆本报记者童克难
  编者按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实施在即,为切实加大执法力度,严惩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原则通过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草案)》等四项办法,完善相关执法细则,对新法的实际操作进行细化、补充。本报自今日起,将在一版陆续对四项细则进行深入解读。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的出台, 解决了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这记重拳也将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逐渐发挥作用。作为一部综合性的基础法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于按日计罚的表述并不是非常具体。为使按日计罚更具操作性,环境保护部近日配套发布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
  哪些行为适用“按日计罚”?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按日计罚作了严格的规定,并授权地方性法规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但却没有给出具体的适用情形。”赤峰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表示。
  正如这位负责人所言,哪些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第59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污染物”,这是基层环保工作人员首先要了解的内容。哪些行为适用于按日计罚,正是《办法》进一步明确的重点之一。
  《办法》明确的5种适用情形中的4种恰恰是环境执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办法》出台后,将从经济手段上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企业违法排污问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中第五条除规定了4种违法行为适用于按日计罚外,将“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也列入适用范围。同时,第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办法》中明确规定了4种适用于按日计罚的行为,而第五条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是一个兜底条款,结合第六条‘地方性法规的实际需要’,将使按日计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更具操作性。”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处罚处处长姬钢向记者介绍。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是《办法》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同列入按日计罚处罚范围之中。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了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措施。可以说,《办法》是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有效衔接,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既触犯了一些行政的法律义务,要接受按日计罚,同时也有可能触犯刑法。”赤峰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人表示。
  “法律重在实施,《办法》的出台,明确了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基层环境执法人员正确实施处罚明确了目标方向、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尤其对没有任何这方面工作经验的地区更加重要。”唐山市环保局法宣科负责人表示。
  哪种行为是“拒不改正”?
  弄清楚哪些行为是“违法排放污染物”之后,另一个基层环保工作人员关注的问题就是,什么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中“拒不改正”的行为。
  姬钢坦言,按日计罚政策的出台,对执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可能比企业更大。“不会用”导致“不敢用”,可能是基层环保人员首先面临的问题。最早开展按日计罚的重庆市和深圳市等地区,在早期实践过程中,都或多或少由于程序不够清晰,致使执法人员对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查验等主要环节的理解不透彻,不敢轻易使用这项制度。
  《办法》第三章实施程序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在依法对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的30天内,环保部门以暗查的形式对排污者的违法排污行为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中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办法》明确了环保部门复查的方式为“暗查”。复查方式的明确,让企业不敢再存在侥幸心理,使按日计罚更具威慑性。
  而对于何种行为属于“拒不改正”,《办法》也有明确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办法》对于实施程序的明确规定,对基层执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特别是对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可以再次责令整改并再次启动按日计罚程序的规定,明确了按日计罚可以连续实施,能够对违法行为产生执法威慑力。”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相关负责人表示。
  罚款怎么计算?
  在按日计罚的计罚方式方面,《办法》的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也给出了明确规定,即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姬钢举例说,如果违法企业本月31号被环保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从下月1日起,如果环保部门在15日复查时违法企业还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那么按日计罚的天数就核定为15天。再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的20日再次复查时,企业如果还没有改正,那么按日计罚按照20天核定。
  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排放标准或行政法规,在初次检查时已经被处以10万元罚款,那么在15日环保部门复查时企业被罚款的金额将累计到150万元。显然这会极大地提高企业违法成本。
  “《办法》一是明确了计罚周期,二是明确了计罚金额。这使按日连续计罚实现了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同时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具有规范作用,原处罚数额是在综合考虑企业违法行为程度的基础上裁量做出的,实施按日计罚必须按原处罚数额计罚,这就规定了一次裁量多次规范,也就相当于对环保部门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提出了明确要求。”唐山市环保局法宣科负责人说。同时她也表示,环保部门在责令改正期限方面要科学界定,避免随意放宽责令改正期限构成包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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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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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和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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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闭幕&表决通过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和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4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  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分别表决通过了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草案。& 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如下: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解释如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解释如下: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解释如下: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解释如下: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会议还分别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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