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分割死亡赔偿款,蒋四保 被起诉诉人出国了是否能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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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咨询提醒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案由应定共同共有
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频道
作者:沈和玉
  [案情]
  王某与张某系夫妻,1986年生育一子张某某,1999年8月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生活。日,张某某在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工地搭设悬挑防护棚时,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在联系王某无果后,与被告张某达成了意外伤害事故协议书,并支付张某赔偿金共计80万元。王某知道儿子因工死亡后,找到该公司,得知赔偿款被张某领取,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
  [分歧]  
  本案案由定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无疑最理想,但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民事案件案由适用手册》并无这一说。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及整个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在立案过程中,对于本案应该以何种案由立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定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张某领取的赔偿款有王某的一份,张某领取后不支付王某赔偿款视为一方受益,继而造成了王某的受损,张某受益与王某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是定遗产分割纠纷。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种意见是定共同共有纠纷。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应经过庭审进一步确认,在分割前,应属共同共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不能定遗产分割纠纷。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特征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财产。本案中,张某领取的80万元死亡赔偿金是张某死后获得的赔偿,不具备遗产特征,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不能定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利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从表面看,张某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分配给王某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但事实上,案件未审理前,无法明确王某应得份额,就此认定张某侵犯王某利益缺乏依据。
  共同共有指的是人或多人对同一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为:是以共有关系为存在前提;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是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本案以共同共有纠纷作为立案案由较为妥当。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需在庭审中综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抚养义务等进行考虑。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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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简析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者:黄启进&&发布时间: 11:09:39&&&【案情】&&&&原告林丽花与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之子郑敏通于日结婚,同年8月29日生育原告郑XX。日下午6时许,郑敏通驾车从大化县城往周鹿镇石塘村方向行驶至水利渡槽路段时,因附近采石场开石炮,不幸被山上滚下的石头砸中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家族亲友与致害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原、被告家属获得赔偿款32万元,其中的2万元是作丧葬费之用,余下的30万元致害方说明是付给家属的赔偿金,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该款项一直由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保管。对该款项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日,原告林丽花、郑XX起诉,要求被告郑学流、韦新莲支付给两原告抚养费及赔偿金共187899元,其中:原告郑XX的抚养费75798元,应得赔偿金56050.5元;原告林丽花应得赔偿金56050.5元。&&&【判决】&&&&法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30万元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林丽花、郑XX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作为死者郑敏通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30万元的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因致害方赔偿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郑XX系死者郑敏通唯一的被抚养人,故在分割30万元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其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扣除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余下的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林丽花、郑XX、郑学流、韦新莲均是死者郑敏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郑敏通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金262101元应由林丽花、郑XX、郑学流、韦新莲平均分割为宜,各人所得的份额为65525.25元。据此,林丽花、郑XX要求郑学流、韦新莲支付应得份额的赔偿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因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占有林丽花、郑XX应得赔偿金的份额,并以林丽花不同意郑XX由其抚养为由拒不兑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林丽花应得的赔偿金份额65525.25元返还给原告林丽花;二、被告郑学流、韦新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郑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9元、应得的赔偿金份额65525.25元,共计元返还给原告郑XX。&&&【评析】&&&&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抵债。同理,赔偿义务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债务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赔偿金。4.死亡赔偿金能否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分配?遗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亡后产生法律后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遗嘱事实上也就是对遗产的处分行为。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其进行处分,只能按补偿原则在继承人之间适当分割。第1页&&共1页编辑:严强&&&&
友情链接: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其司法应对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欣 纪祥超
  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产生纠纷的主体都是近亲属,这不但有违道德伦理,造成死者家庭雪上加霜,也给人民法院裁判带来巨大压力。该类纠纷多发的主要原因是:
  一是家族固有矛盾留有隐患,经济利益阻断亲情引发纠纷。在交通事故或者工伤案件中,往往是在外务工的青壮年男子死亡后,公婆与儿媳因其死亡赔偿金分割而引起纠纷。公婆一方为了防止儿媳带领年幼子女改嫁,通过控制死亡赔偿款来达到制裁其改嫁的目的,而儿媳亦存在领走赔偿款之后改嫁远走高飞的现象。
  二是原纠纷调解或判决中未能明确近亲属成员之间如何分割死亡赔偿金而引发纠纷。在大部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或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中中未明确约定赔偿金在各近亲属间如何分割,法院在判决时亦未对此作出明确交代,导致近亲属在分割时产生纠纷。
  三是领款程序不严,易生祸端。受害人家属为图便利,常委托其中一人到法院领取执行款或指定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至某位亲属的银行卡,为个别亲属独占赔偿款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几各方面预防和减少此类纠纷:
  一是加强司法调解工作。外出打工的青壮年男子一般都是家里的顶梁柱,因突发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在物质、精神上的损失巨大。故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工作,运用多种方法加大调解力度,力争调解解决,以绝后患。
  二是厘清裁判文书主文。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被扶养人的赔偿,应当由特定被扶养人单独享有;丧葬费是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在分割前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而非等额分配。这些项目和数额,应该在案件调解或判决中一并分配厘清,以从源头上划清份额,防止纠纷。
  三是加强诉讼指导工作。在工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调解过程中,主动告知原告方对赔偿各项目分配相关权利,积极促成原告方在首次调解或者诉讼中对赔偿款的分配达成初步的协议。在领取履行款的过程中,严格审查领取人身份信息、尽量要求各继承人均持有效证件到场签字确认,杜绝独占赔偿款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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