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有权不用糖尿病统计人员有权吗

  【法帮时评】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叹腐败花样百出
  在张小庄看来,他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靠&圈子&帮忙而来的。他在悔过书里写道,&医院要生存,事业要发展,个人要出头,就得要加入其中(圈子)&。他私设
小金库用于送礼,在医院上下安排自己的亲信,大肆经营院外圈子&&最终,在广东省妇幼保健院院长职位上干了12年的张小庄,还是栽在了&圈子&上。据《广
东党风》杂志披露,因涉嫌受贿、违反财务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等问题,张小庄被立案调查。
  律师点评
  张小庄的被查可以说是偶然中的必然,他的做法本来就是富贵险中求,只不过是用错了方法,冒错了险。医疗纠纷存在已久,医患矛盾的原因有来自患者对法律知识的匮乏或者患者家属的冲动;另一方面就是医德的丧失,医护人员的私欲激怒了弱势群体,这股力量不容小觑。
  法帮说法
  我们说医院是人对于生存健康的救命稻草,当这根草已经腐烂,难免会造成破罐子破摔的局面。医生本来是白衣天使的圣洁形象,当被私欲蒙蔽了双眼的时候,矛盾也就会油然而生。当医院变成盈利的机构,那么这里将变成腐败的重灾区。
  相关法规
  刑事责任条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友评论
  @崖&即&思:制度不改、体制不改,苍蝇、老虎永远打不完!眼光看远点吧:别到最后主要矛盾变成党和人民的矛盾
  @香醇如酒:有权不用过期作废,没有不贪的!
  @洛神:建议全国医院的院长都可以查一下,特别是基层的,有的腐败到花样百出,叹为观止
  @最爱水煮鱼:院长自己的女儿都跑国外生。你可以想想他们自己的垃圾水平。在国内。
  @吴奇华:制度改革请求党中央加快进行,老百姓已经到了水深火热之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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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落马官员讲述退休前3年心理:有权不用 过期作废
王秀春在法庭接受审判。(内蒙古自治区纪委供图)
  “安全着陆”原意为飞机平安降落机场,如今却被用来比喻官员善始善终,顺利退休。一些隐藏很深的腐败分子将“安全着陆”作为自己政治生涯的最后追求。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是腐败分子,就算退休也会被揪出来。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检察院原检察长王秀春就是在退休2年之后,被群众举报,落入法网。
  王秀春案件,是一起司法机关领导干部知法犯法、违法乱纪的典型案件,也是内蒙古自治区查办的第一起地市级检察院检察长贪腐案件,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重大、触目惊心。
  王秀春,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人,1950年12月出生,1968年参加工作。曾任通辽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通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2011年7月退休。
  2013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内蒙古自治区纪委成立专案组,对王秀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王秀春在担任兴安盟检察院检察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33.9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7万元;王秀春退休后,利用其曾担任检察长的职位及职权便利条件,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2万元;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追诉;滥用职权,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人而指令下级检察院予以批准逮捕,情节特别严重。
  2014年4月,经自治区纪委研究,并报自治区党委常委会批准,决定给予王秀春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处分,其涉嫌犯罪问题及有关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贪污、利用影响力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处王秀春有期徒刑18年,没收其违法所得。
  1 信念垮塌,思想蜕变
  王秀春出生在通辽市扎鲁特旗的一个普通家庭,父亲是一名粮站榨油工人,母亲是家庭妇女,共生有包括王秀春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生活之艰辛可见一斑。他初中尚未毕业,就响应党的号召,下乡当知青。1970年成为通辽扎鲁特旗肉联厂工人,1976年调任通辽扎鲁特旗商业局秘书,实现由工人到干部的转变。1979年调入通辽市扎鲁特旗检察院工作,那时的王秀春意气风发,工作踏实肯干,在当地检察系统崭露头角。不久,又从扎鲁特旗检察院调至通辽市检察院工作,历任科长、反贪局局长、副检察长等职。
  王秀春在通辽市检察院办案也是久负盛名,有人称其点子多、经验足、处理案子利索,因此他多次被评为先进政法干警、优秀公务员,多次荣立三等功。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记王秀春一等功;2006年提升他为二级高级检察官。
  2001年底,王秀春被组织委以重任,提任兴安盟检察分院检察长。初到兴安盟,他还是一如既往地努力工作。但是上任仅半年,他就变了!
  随着接触面越来越广,加上一些别有用心之人的主动“攀附”,王秀春内心贪欲的种子逐渐发芽,发展到最后,不管别人所求之事能办不能办、该办不该办,只要有人送钱,他就来者不拒,浑然忘记自己是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把入党时的誓言抛到了脑后。
  2 贪赃枉法,以案谋私
  王秀春办了一辈子职务犯罪案件,却同样在“贪”字的作用下变得利欲熏心,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变成个人敛财的工具,滥用职权,贪赃枉法。他在忏悔书中写道:当一个人眼睛是黑的时候,心是红的;当一个人眼睛是红的时候,心往往是黑的。当一个人被贪欲所淹没的时候,肯定会丧失理智。
  2009年9月,某粮库原主任曹某某涉嫌骗贷6000万元,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兴安盟检察院审查起诉。曹某某的弟弟为了帮助其哥哥减轻罪责,费尽心机结识王秀春,先是打听到王秀春乘坐的车辆及车牌号,然后在检察院附近蹲守观察。
  通过几天的跟踪尾随,认准了王秀春的相貌并掌握了王秀春的活动轨迹后,一天,王秀春下班回家,刚进院门,曹某某的弟弟便跟进来自报家门,并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交给王秀春,请求对曹某某的案子给予关照。虽然此前不认识,但王秀春一听是案子上的事情,竟然二话没说就把钱收下。同年底,曹某某又委托他人送给王秀春20万元。王秀春当即表示:“只要是我力所能及的,一定照顾。”
  后来,按照王秀春的“旨意”,兴安盟检察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多次给公安部门退侦,故意拖延办案进程。2013年5月,兴安盟检察院新一届领导班子上任后,以骗取贷款罪、挪用公款罪对曹某某提起公诉。在此案件中,由于王秀春百般阻挠,查处不及时,致使210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2010年初,兴安盟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对时任兴安盟科右前旗副旗长巴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侦查。得知消息后,巴某某两次到王秀春家请求手下留情,并先后送上5万元和10万元。王秀春随即命令盟检察院反贪局停止了对该案的侦查。2011年,自治区纪委在查办兴安盟原副盟长赵某某案件时,查明了巴某某的违纪违法事实,其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
  2005年至2012年,王秀春大肆办金钱案、人情案,先后收受10多人贿赂60余万元,利用职权直接指示下属违规办案,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
  权力的疯狂,首先是掌权者自己的迷失。干部和群众最不能容忍的就是执法者犯法,反腐败的人搞腐败。王秀春对党纪国法没有敬畏,自以为精通法律就能绕过法律,了解法律就能钻法律的空子,利令智昏,心存侥幸,将执纪执法权视为谋取私利的工具,结果在执纪违纪、执法犯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覆水难收。
  3 官商勾结,各取所需
  精神上没有了追求,思想上就会杂草丛生。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以及金钱至上的腐朽观念冲击着王秀春脆弱的心理防线。对一些商人老板的奢华生活,他羡慕有加;对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他失去了辨别是非的能力,抱着“死丈母娘哭妈——随大流”的态度,主动迎合。特别是看到一些商人、老板因自己的一句话就轻而易举地大把挣钱,心理更加不平衡,对金钱的贪婪越发疯狂无度,执迷不悟。
  古人说,与朋友交往要有道,以势相交者,势倾则绝;以利相交者,利尽则散。王秀春在家排行老二,社会上三教九流的朋友们也都尊称其为“二哥”。有事找“二哥”,成为王秀春朋友圈里的流行语。正因此,在王秀春身边聚拢了一大帮所谓的“铁杆”朋友。殊不知,这些“朋友”们所看中的不是王秀春的讲义气,而是他手中“闪闪发光”的权力,他们投其所好,不断对王秀春进行拉拢、利诱,你办事、我给钱,勾肩搭背,互利互惠。久而久之,在这些所谓“朋友”的吹捧、诱惑之下,王秀春在违法乱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2002年至2003年,通过王秀春的帮助,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到了兴安盟检察分院办公楼及住宅楼工程。为感谢王秀春在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上的关照,2004年至2013年,该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每年过春节时都给王秀春送去1万元。2008年4月,王某某又与他人共同送给王秀春10万元。同年3月,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给王秀春送去5万元。另外,承揽办公楼装饰工程的某公司总经理请求王秀春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予关照,并送给王秀春2万元。
  王秀春疯狂敛财的高发期是他退休前三年,他自己讲:“从我的犯罪过程看,临近退休,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思想最为活跃,十分明显。”这时的他,变得更加贪婪,不管什么钱、谁送的钱都敢收,以至于在交代问题时,说不出一些送钱人是哪儿的,叫什么名字。
  2010年10月,收受某粮贸公司经理李某7万元后,王秀春找当地农发行的领导,帮助李某获得贷款500万元。2010年8月,某粮油公司董事长冯某某送给王秀春2万元,求王秀春帮助将公司旧址土地由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王秀春亲自找乌兰浩特市政府领导协调,解决了此事。
  4 贪图享乐,自甘堕落
  古人讲,君子以俭德辟难,不可荣以禄。而王秀春,一方面疯狂攫取钱财,一方面贪图享乐、玩物丧志、自甘堕落。他到兴安盟工作后,工作上无所用心,而享乐思想却与日俱增。
  王秀春初到兴安盟,单位给他配了一辆三菱V6越野车,虽然车辆破旧,但他并不在意,心里想有个车用就行,这辆三菱王秀春坐了近3年。
  然而,随着他在兴安盟地位的巩固,影响力的提升,再加之攀比心理,他已不再满足坐破旧的三菱越野了,开始想着换好车。
  2003年夏天,他协调了100多万元给自己购买了一辆丰田4500越野车,同过去的三菱相比,已然是鸟枪换炮了。但是,看到别人坐的高级轿车,其心里再次掀起波澜,2007年,王秀春通过关系四处协调资金,又为自己购置了一辆奥迪1.8T的轿车。半年后,在下属的怂恿下,又打电话给兴安盟鑫安建筑公司的总经理王某某,向其借款60万元,从长春市为自己购置了一辆美国吉普“指挥官”,由于“指挥官”车型十分酷炫,坐了没几天就听到社会上的议论,只好将此车顶抵给鑫安公司。之后又陆续购置丰田4700越野车、奥迪Q7越野车。王秀春在兴安盟任检察长10年间,更换用车5辆,平均每两年换一辆,从丰田4500到奥迪,再到美国吉普……越换越高档。
  兴安盟阿尔山市有温泉美景,王秀春成为了那里的常客,几乎每周至少去一趟。有人戏称:“如果办公室找不到王秀春,就一定在阿尔山或在去阿尔山的路上。”
  住的方面,王秀春更是追求奢靡。2004年,王秀春借单位建住宅楼的机会,给自己另外建了400平方米的别墅。但他仍然不满足,2007年,借乌兰浩特市搞“光亮工程”补偿给检察院一块土地的机会,又给自己新建占地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余平方米的豪宅。在豪宅快建成时,因有人反映,王秀春怕出事,匆忙转让给了承建的包工头。(记者 付金泉)
[责任编辑:某企业一员工因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5月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徒刑4年。日,该员工刑满释放。该企业于日通过特快专递将一份日做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邮寄给员工本人。
几日之后,该员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公司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撤销解除决定,恢复他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依据《》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于日作出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于日才通过邮寄方式向员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也未通知员工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委裁定该企业做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违法。公司收到裁决觉得很冤枉。公司以为,对服刑期间的员工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明确赋予企业的权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并无不妥之处,仲裁委的裁决存在明显错误。
究竟是仲裁委的裁定有问题,还是企业的理解有偏颇?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无经济补偿地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于刑事处分的。该员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符合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但《劳动合同法》第39条作为用人单位自主管理的依据有其存在和适用的法定要求,即员工必须符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用人单位才可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的企业在员工刑满释放之后才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企业做出决定,员工接到通知之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已经结束,法定理由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仍以此为由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尽管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决定产生于日,该员工尚在服刑期间,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员工送达、通知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该员工服刑期间曾向其送达、公告,又未能转出其档案与社保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的行为只能自日员工实际收到解除通知书时生效。而此时,员工已刑满释放,不再具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赋予了用人单位自我保护的权利,当用人单位未加使用时,即是对权利的放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案中企业在员工刑满释放之后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因其理由不复存在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有理有据,企业只能对其未及时行使权利的“疏失”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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