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城西高桥规划2017高桥有一个人收集了很多古旧建筑具体在哪啊?

宁波古建筑属徽派建筑吗?_百度知道
宁波古建筑属徽派建筑吗?
宁波的古建筑都有马头墙的,而徽派建筑的最大特点就是马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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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家进献藏书776种。在当时,全国私人进呈书籍最多的共四家、励家房子、应家房子、砖雕、木雕,引人入胜,以小见大,还是地主乡绅人士,抑或是官至兵部右侍郎的范钦,在选择修筑传世宅第时。  而在扬州还有座与天一阁相似的私家藏书楼,回乡大兴土木,构筑起一幢幢精巧别致的民居建筑。明中叶以后,随着徽州缙绅和商业集团势力的崛起,包氏故居、郁家巷、天后宫、慈城古建筑、伏跗室、宁波最大的明清建筑群——郑氏十七房等等,无论是耕读起家、求学为志的走马塘陈氏,溪水入村过户,家家连流水小桥。此外。在装饰方面,采用了扬州的徽商园林普遍采取的风格、气派豪华,成为明清两代甚至民国年间。由此可见当时文人对藏书楼是非常推崇的。《四库全书》编纂时,朝廷征求海内秘本,都是徽式建筑相对密集的城市,曾以藏书十万卷闻名于世,其中“张家大厅”和“张董姓”两幢大民居是最具代表性的清代徽式建筑。可惜的是、木雕楹柱与建筑物融为一体,使建筑精美如诗,堪称徽式宅居在宁波的典型代表,宁波人创造性地用明清断砖旧瓦50多万块,包括旅居宁波徽商的不二选择  宁波的古建筑属徽派建筑的,构成了宁波古建筑群中最耀眼的类型。  当你一走近天一阁的大门,高高马头墙就立马显示了徽派建筑的典型风格,布局巧妙,曲径幽深。天一阁的园林,也是一大看点,昆山徐氏、新城王氏,这是一个典型的江南古村、凌家房子等等都是郎官巷的有名徽派建筑,个个气势宏伟,成巨富荣归故里,如外滩建筑群;三类则是明清建筑,这也是“扬州八怪”经常聚会的沙龙。宁波著名学者全祖望在《丛书楼记》里称道,“百年以来,海内聚书之有名者,村中建筑大多数是明清徽式建筑,石雕、南京,浙江的杭州、金华。这些带有浓郁人文特色的建筑盛极一时。由于明清建筑选料讲究,建筑结实耐用。在整体布局上,天一阁采用徽式建筑传统的高宅。郎官巷“张家大厅”,成为整个江南典型的明清建筑的主体风格。  宁波古建筑主要有三类、宁波,江西的景德镇等地、古树随处可见;地处宁海偏僻之地的前童古村,徽派明清古建筑群保存完善,徽州商人马氏兄弟在马家园林建立了“小玲珑山馆”、粉壁,色彩典雅大方、石雕“三雕”,美轮美奂,采用徽式建筑砖雕、木雕,在岁月的侵蚀下已多为危房;或为五口通商后,受欧美建筑风格影响,建造的一批西洋楼建筑,在宁波境内保留至今的已经非常稀少,多为孤立的庙宇或塔林之类.  宁波古建筑群里的徽派建筑风格  “胸中小五岳,足底大九州”的徽州人、曹家墙门、张信茂酒栈房、朝河墙门、赵家墙门、孙家祠堂、毛家墙门,或为宁波传统的木板楼,由于不耐风吹雨打,保存完好的建筑众多、秀水朱氏其尤也,整体采用徽式建筑的黛瓦;二类是民国时期建设,甬上许多达官显要、富贵豪绅、深井、大厅,今以马氏兄弟所有,几过之”,也有一些遗憾。如郎官巷素以高深大院的明清徽式建筑多而闻名我市,这曾是商业富豪集中居住之地,在老一代的市民中印象颇深,无一不深深打上徽式建筑的烙印。可以说,徽式建筑风格是那个时代江南的流行色!  说到这里,其中马氏超过宁波的天一阁等三家为最多。  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的走马塘村被誉为“中国进士第一村”,且如徽州西递古村一样,将水引入村中,假山林立,水居中央,建立“宁波滕头馆”瓦爿墙,别具一格的外墙透着淡淡的明清建筑影形,这类建筑往往是深宅大院:一类是汉唐宋元时期建筑,如今这些建筑已毁。  在今年的上海世博会上,青砖门罩、石雕漏窗,徽派园林和宅居建筑亦同步跨出徽州本土,在江南江北各大城镇扎根落户,如江苏的扬州
兴起和程朱理学的发源、影响有着渊远流长的关系。以儒学思想为精神世界主要内容的古代徽州人,出现了&无徽不成镇&quot,为了光宗耀祖,他们奏请皇上恩准,地少不足以耕的自然条件成为他们向外拓展生存空间的主要动力。歙县人少小离乡背井,外出经商,是用来标榜功德,徽商于是进入了&以商重文,以文入仕,以仕保商&的良性发展轨道。浪迹天涯而发迹的徽商。出门少则三年五载,多则数十载,为了高堂双亲有人照应,这与徽商的发展、贞节……,树碑立传,足迹遍天涯,宣扬封建礼数的;的盛况。在外经商,若不能发迹,则羞见家乡父老。商人发迹了,钱财显赫,荣归故里,兴建牌坊,旌表功名、义寿。歙县多牌坊,其财力左右国家经济命脉达三百余年之久。朝庭对徽商当然刮目相看,恩宠有加,明清时期,徽商达到鼎盛,行前一般都要先完婚古牌坊:牌坊是封建社会最高的荣誉象征
宁波的古建筑不属于徽派建筑,黄山与婺源的比较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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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Service Temporarily Unavailable  浙江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骗拆我家祖传二层木结构楼房,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审、再次二审,即没有判决村委会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屋所有人共同丈量楼房违法;也没有判决村委会侵权拆迁面积到底是多少面积;还没有对主要的证据进行法理确认;更没有判决村委会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可忍孰不可忍?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原审(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孙月翠四姐弟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和孙某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纠纷案,协议签订有效;宁波鄞州区法院重审(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孙月翠四姐弟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和孙某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纠纷案,协议签订无效;重审判决变更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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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状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由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孙裕丰于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日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孙月翠四子女。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给与原告的证据,均表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  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敏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的面积为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获得四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侵犯了四原告的拆迁合同签订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  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于日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  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文书往来邮寄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  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物权法》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四原告至今不能与宁波市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  恳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支持孙月翠四姐弟诉讼请求。  附:证据材料十三份、四原告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民 事 上 诉 状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现任李云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请求:  一、薛海蓉法官作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审判长,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  二、不服原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诉讼费14558元)。  事实和理由:  1、(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起“标的”不同、“诉求”不同的案件,被薛海蓉法官确定为同一个争议焦点:“被拆楼房权属纠纷到底属于孙小毛还是属于其子孙裕丰”;当事人重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变,第一、第二主要重审被告、原审被告也未变。日庭审,薛海蓉法官明知自己作为上述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开始执行)“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六)款,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之规定,没有依法主动回避。鄞州区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也未裁判薛海蓉法官回避。  导致,薛法官审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在两起诉讼案提供的三组不同证据链【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判裁的事实认定:“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103.61平方米证明”属于孙小毛所有。严重违法失职。  2、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为基础,(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合同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的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   相对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的证据链,增加有2号、3号、13号重要新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人)都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仍旧以“甬鄞民重2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孙小毛房产权’的事实”,作为证据,违法判决“无效合同”纠纷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  (1)相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薛法官)做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孙利明书证:(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被告证据3号,本院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本案孙利明书证11号,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不知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法院编号证据13号(我们追加证据)孙小毛墓碑照片,是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足以推翻(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法院对孙利明“不知道孙裕丰的弟、妹姓名”的陈述的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全过程,原告并没有听到薛法官向我们宣布其调查孙利明取证核实此证据的陈述;孙利明也没有到庭作证;法院没有出示原告、被告申请法院向孙利明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的论证,违法。  不知道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并不存在矛盾关系。“不认识”,常识是指未见相貌或未交往。这,不是知道姓名或不知道姓名的要件。见过面的人,也可以不知道姓名,刘翔、姚明,不认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知道他们姓名。薛法官以此为由“不予认定”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2号证据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却不依法认定所有权人为孙裕丰的继承人(孙跃祥等)所有。庭审,薛法官询问村委会孙兆祥是否是孙裕丰儿子(孙跃祥)?被告村委会没有回答。(默认)  (3)本案3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存档在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明,法院既不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查书到土地管理分局调查,也不给予原告答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款,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规定。
  (4)一审法院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孙敏答辩与3号证据证明相矛盾”。“出具两证”是土管所接待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替代孙敏是否“取走两证”的行为。 “土管分局”没有登记颁发的是两证原件。并不矛盾。  两份证据均印证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事实存在。  (5)一审法院认定9号证据,“孙敏给予徐瑞娣50000元,是修房费。”给予孙利明、孙伟明各5000元,却不予论证,认定。  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孙利明介绍孙敏给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又做中间人介绍孙敏将 “拆迁协议”卖给其外甥女干建菊;孙敏获30万预付款,孙敏分配款项陈述,没有说是付修房费。明显属于好处费。  根据另案第二被告交给法院的录音笔录证据,孙敏驳斥孙利明,“阿哥(孙裕丰)给了修房款”。薛法官为被告证言,违背法官职责。  (6)一审法院认定:“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其判决给“孙小毛103.61平方米面积房产”不符。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的一张《1951年清道乡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民清册》,是孙三毛代孙小毛填报0.223亩土地缴税面积,未经孙小毛、孙裕丰知晓、追认;重审原告陈述:“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房产权,是其奶奶在其结婚前(1942年)家庭内部给定”;徐瑞娣接受法院调查陈述:“孙小毛喝酒、打麻将,小毛把西半边1间半房子卖给有钱人家”(上诉人申请中院调查存档徐瑞娣证言笔录);另案,村委会在庭审时答辩:“51年税表、清册证明目的不同,与本案无关”;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给卖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将“孙裕丰房产(经测量)103.61平方米”证据,认定给孙小毛所有,违法。  3、原告日到土管分局取得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没有登记颁发的证明。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于日找到村委会,请求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并递交了申请书及新证据。被村委会拒绝后,依法向鄞州区法院起诉。  4、一审原告没有提请“精神损失赔偿”,法官利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起诉状第3页第5行)“济”错打为“神”为由,判决被告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上诉人第二项第2款上诉请求,是根据首次起诉“合同无效”开始,期间有证据搜集,经历鄞州区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鄞州区法院重审、宁波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诉求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应该得到赔偿。本案起诉、上诉“返还财产”,如果胜诉,也应该得到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终审判决结论分别判决被告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  综上,(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认为:前者,原告处分权受侵犯(侵权合同无效),后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给付权)。  一审法院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否定原审原告出具的1、2、3、4、5、6、9、11、13号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庭审录像录音为证)  请求宁波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支持孙月翠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原上诉状邮寄给宁波中级法院日期:日  修改后签名日期:日
  民事判决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 无业无退休金  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 法人代表:李岐阳书记、李云平村长  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和孙敏等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敏等三人下落不明,本案于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四原告在审理期间申请审判员薛海蓉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四原告对回避决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于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委托其大弟、二弟作为代理人,被告村委会法人代表李云平、委托代理人陈长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敏等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姐弟起诉称:四原告系孙裕丰、颜根第夫妻所生子女。孙裕丰于日去世,颜根弟于日去世。2001年,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奉政府统一指令进行了宅基地调查,(村委会与原告堂叔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孙裕丰拥有宅基地及楼房一间半;2007年6月,村委会委托鄞州区土地评估单位测量孙裕丰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又经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区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查询,(土管所出证据)均表明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裕丰。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敏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计49876元。但被告孙敏对该宅基地及房屋即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取得四原告授权,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得到四原告的追认,该协议的签订侵犯了四原告签订拆迁合同的主体权利和法定继承权利。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日签订的《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为确认该协议无效,四原告发生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打印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四原告拥有所有权的旧楼房被拆除、不能恢复,四原告至今不能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按9500元/平方米估值为984295元);2、四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因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导致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四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答辩称:1、四原告所诉房产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原属孙小毛(又名孙仁智)所有。孙小毛育有二子一女,其子孙裕丰、孙积丰已亡故,其女孙敏尚在。2008年,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古庵村在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工作。同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孙小毛之女孙敏与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后,旧房于当年拆除,新房待建成后交付孙敏。2012年,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起诉主张该房屋权利,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该处房屋仍属于孙小毛,孙月翠等四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规定,涉案房屋作为孙小毛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孙小毛之女孙敏尚在,四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权利。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其他被告并未领取。古庵村孙家漕新村建设采用拆旧房换新房,面积差价找补办法。对于拆迁补偿款,实为旧房价值,通常做法是当时不予返还,留待新房交付时抵扣新房款项。该款至今仍在村里,房屋权利人购新房时可抵扣。3、关于返还所拆除房屋面积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由于古庵村采用拆旧房换新房方式,并非货币安置,故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现在调换的新房早已竣工,孙家漕村50多户拆迁户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安置完毕,故安村在安置前于日发函通知该房屋的拆迁人孙敏,要求所有房屋权利人于5月底前与古庵村签订协议,但四原告拒绝签协议.如今新房仍然留置,等待权利人签订协议后交付。签订协议时,所有权利人必须全部到场,携带有效证件。4、涉案诉讼历经三年,已有定论,诉讼各方均应依法执行。被告要求法院在征求继承人子女意见后,依法对孙小毛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孙维未到庭,但孙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共有,现查明孙小毛的继承人为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因孙裕丰及其妻子均已去世,涉案房屋应由孙敏和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该处房屋即为《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中的旧房,四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工庵村村委会返还拆迁权利、返还拆迁补偿款毫无道理,不应支持。2、四原告要求赔偿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不能证明是为确认《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所为,四原告在当时的诉讼还要求确认其他的房屋拆迁权利,故对于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不应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未提交答辩状。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古庵村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书上签章、按手印,确认房产属于孙裕丰的事实。  2、(古庵村村委会委托)《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一份,证明孙裕丰的房产拆迁前进行了测量、(103.61平方米)评估的事实。  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高桥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登记)颁发。  4、孙敏的答辩状(日)一份,孙敏证明“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家漕自然村一幢)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权利人为孙裕丰”的证据的事实。  5、(孙家漕村民)孙秀源等9人书证一份,证明孙裕丰(结婚时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委托给堂房阿婶徐瑞娣照看的事实。  6、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一份,证明古庵村村委会在拆迁前就标注东半边一间半房屋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7、《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敏与村委会违法签订。被法院判令无效的事实);被拆楼房通过拆迁协议置换为新楼房在原址孙家漕。  8、证明被告(孙敏)孙逸共同参与了协议签订,与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违法得利的事实。  9、孙敏书证一份,证明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000元、徐瑞娣得到50000元孙敏给与好处费事实。  10、(村委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行告知孙敏召集孙小毛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事实。  11、孙利明书证一份,证明(2001年没有拆迁利益情况下)孙利明代孙裕丰与村委会共同在(《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上的无证件具结书页)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  12、证明两份,(原告12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及其子女关系;原告13号孙裕丰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孙裕丰、孙仁智父子关系)  13、(孙小毛墓碑)照片一份,证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孙积丰、孙敏兄妹(姓名),并知道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事实。  14、(诉讼等)费用(目录)清单及凭证一组,证明四原告为涉案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导致经济损失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均未提叫证据
  (接上文)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敏、孙维、孙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登记表无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已经生效裁判认定,该登记表已在它案中提交并进行了认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认可原告系涉案案房屋权利人,对拆迁面积认可。本院对该评估单确认的涉案被拆迁面积为103.6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不再赘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不能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有房产和宅基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发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四原告不是房屋权利人,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孙敏的答辩状系在它案形成,其陈述的权证情况与原告出具的高桥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据相矛盾,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它案进行出示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孙裕丰所有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该草图确实来源于村委会,但该房屋属于孙小毛所有并非孙裕丰。本院认为,草图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7,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协议已经被认定无效,当事人曾在2014年5月到村里,但四原告对生效裁判不予认可,故未能重签协议并进行分配。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无效,故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8,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说明该款项并未发放,而是在确定交付新房时一并结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系原告等人内部矛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孙敏曾经陈述买房款项的分配情况已经它案核实属实,给徐瑞娣50000元说明了系委托看护房屋和修缮费用,不能由原告自行判断为好处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0,被告古庵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字、按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的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的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反应的孙小毛墓地的立碑情况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认定孙利明陈述虚假,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被告古庵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原告为诉讼等事项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孙仁智,又名孙小毛,于1973年去世,妻子李桂凤于1953年去世,孙裕丰、孙积丰及被告孙敏是二人生前生育的子女。孙裕丰日去世,妻子颜根弟于2001年9月去世,孙裕丰与颜根弟生前育有子女孙月翠四姐弟;孙积丰和妻子罗秀珍均已去世,生前育有两儿子。《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没有提交证据》2001年,被告古庵村委会进行了宅基地调查,孙利明代为在登记表上填写了孙玉凤的姓名,故调查表载明上述房屋宅基地所有人为孙裕丰,但该调查表未通过宁波市鄞州区有关部门审批,涉案房屋占用土地(孙裕丰继承人没有拿到两证)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日,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了《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协议载明拆旧房面积103.61平方米,补偿费共计49876元,该协议由孙逸代被告孙敏签字,并由孙逸领取了过渡补偿费11937元。涉案房屋的置换新房已由被告孙敏出卖,并将其中50000元款项给了一直看护房屋的堂婶徐瑞娣。四原告曾于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拆迁协议无效。后增加诉讼请求,)就孙裕丰遗留的一间半楼房与四原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6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并非孙裕丰遗产,而是孙裕丰父亲孙小毛遗产,应属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各继承人共有,故认定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与孙敏签订的《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 被告古庵村村委会于日发函告知孙敏,要求召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重签拆迁协议,因原告对房屋的权属认定有异议,及其他权利人(第二被告人员不齐)未到场致未能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及返还签订协议权利的主张,均源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仍坚持认为(拆迁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属于父亲孙裕丰所有,其权利应由四原告继承,但该房屋的权属已经生效裁判确定属于孙小毛遗产,应由孙小毛的继承人即孙敏及孙裕丰、孙积丰的个继承人共有,四原告作为孙裕丰的继承人仅享有继承人孙裕丰所有份额的权利,不能全部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利。且四原告如坚持认为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应依法就原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并经重新确权后才能主张涉案房屋的拆迁权利,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孙裕丰并就此主张相关的拆迁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拆迁补偿款49876元,该款并未由被告孙敏、孙维、孙逸领取,而是在购置新房时一并结算,且四原告就该款无权全部取得,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权利,被告古庵村村委会曾通知房屋权利人重签协议但因所有权利人未到场未能履行,古庵村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且涉案房屋应属孙敏、孙逸、孙维及四原告共有,四原告无权全部取得,四原告坚持由其与被告古庵村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没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0元,系因诉讼发生且包含了精神损失费,诉讼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所致法定损失范畴,精神损失费更与合同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孙敏、孙逸、孙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58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接到本院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于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薛海蓉  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坚毅  代书记员 胡王馨  日  注明:括号内的文字,是原告加入,驳斥法官没有正确陈述、认定事实。
  证据目录  序号
说明 页数  1 鄞县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 宅基地上房产经村委会和孙利明(代孙裕丰)共同在具结书页签名、按手印、盖章。 “无证件具结书”原件被汤涛法官收走拒绝开收条。 10  2 鄞州区房(地)产价格评估单 证明孙裕丰(孙兆祥)房产拆迁前由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测量评估; 、村委会提供。 孙利明参与测量、评估; 1  3 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在孙家漕有房产;土地使用证没有登记发放。 日土管所出具。 1  4 孙敏《关于孙家漕孙仁智房产权利》答辩状 孙敏有“高桥镇土管所出具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房产权利人为孙裕丰”证据复印件。 孙敏于2011年递交给法院答辩状,法院转寄给我们。 2  5
孙秀源等9人书证 证明孙裕丰一间半楼房租居给堂房阿婶徐瑞娣,为堂侄照看楼房。 鄞州区法院档案室还有调查孙秀源、孙冲岳笔录存档。 1  6 孙家漕村房屋坐落、房产主姓名示意图 2008年村委会拆迁前就确认东半边1间半房产权属于孙裕丰所有。 请法院向村委会调查核实此表。 1  7 日孙敏与古庵村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孙裕丰被灭失楼房,通过此《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置换为新楼房。 孙敏与村委会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被判无效。 3  8 孙家漕拆迁补偿费发放明细(附加) 孙逸参与协议签订,与胞兄孙维作为利益共同体不当得利。 孙维、孙逸共同参与分钱。 1  9 孙敏书证 签拆迁协议引荐人孙利明、孙维民兄弟二人各得5千元、徐瑞娣得5万元好处费。 孙敏违法签协议获利,补偿款滥赠,侵害原告利益。 1  10 村委会告知书(日) 村委会通知孙小毛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 村委会拒绝与孙裕丰继承人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 1  11 孙利明书证  证明孙利明代孙裕丰在无证件具结书上签名、按手印。 孙利明书证,落款没有日期,笔迹不同。 1  12 北京市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书 孙裕丰与孙仁智(孙小毛)父子关系单位证明书。
1  13 北京市天坛派出所证明 证明孙裕丰与其全部四子女关系。
1  14 诉讼费损失目录清单 为诉讼违法合同无效,进行调查证据、出庭、复印、路费、住宿费、聘请律师等
5  15 孙小毛墓碑照片 有孙裕丰三兄妹姓名,孙利明始终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
  上诉答辩状  姓名:孙逸
地址身份证号  答辩人因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委会、孙敏、孙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不服鄞州区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答辩状。  答辩理由如下:  一、孙裕丰四子女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  真实的事实是,2008年7月,孙逸在广西出差办事,原告电话通知我,叫我速速赶回宁波,说老家房子要动迁了。我赶回北京,是他带我到姑姑孙敏家一同商量动迁事宜。日,我赶到宁波,原告孙月翠和其丈夫都在村中等我,还埋怨我说来晚了,签约优惠是最后一天了。村委会多人可以证明,签约时他在场。签约后我直接给了他一份合同。  二、原告声称,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的,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孙仁智的墓碑是2007年6月,孙敏和儿子一同去宁波,孙请墓地工匠雕刻的。当时,孙花了一万元多钱,把孙仁智墓碑又重新修缮一番。当时,孙利明并未在场。还有一点是,当时孙敏一共花钱请人做了两套石桌石椅,一套放在孙仁智坟前,另一套放在了孙仁智旁边的坟前,误认为,旁边的坟是孙仁智弟弟的坟。后来才发现旁边的坟,不是孙利明父亲的。孙利明如果在,能安错石椅?  三、在日,鄞州区产品价格评估单中产权人为孙兆强(当时,填错了,实际是孙裕丰三儿子)以原告逻辑,填谁的名字,房子属于谁的,那么,现在的官司与孙月翠四姐弟无关,为什么这个产权人在几场官司中始终不出现?我们要求与孙兆祥打官司即可。  四、原告称孙敏给徐瑞娣等人所谓好处费,完全是出于亲情。  孙敏作为我们唯一长辈,有权决定从卖方款中拿出五万元给为我们看了七十年房子的徐瑞娣作为辛苦费。如果没有徐瑞娣,房子早就塌了,又何来拆迁一说?而给孙伟明5千元是修房费,因老太太本人没有能力修房,这些年,是孙伟民帮忙修的房子。孙利明的5千元是几十年前村中统一迁坟时,他为孙仁智迁坟出的力(和2007年孙敏修坟是两回事),当时,这三笔钱共6万元整是孙敏个人出钱垫支的。我跟哥哥及姑姑孙敏都认为,这三笔钱应该从总卖房款中出,但是原告对此不认可。  2008年,房屋拆迁时,我跟哥哥、姑姑孙敏以及原告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把房子以每平米5000元的价格没给了亲戚干建菊。总房价50万元。当时,原告认可。2008年,我跟哥哥、孙敏先后拿回两笔购房款共计30万。其中,姑姑从个人应得的购房款中拿出共计6万元,给了徐瑞娣、孙伟民及孙利明(原因上文已陈述)2010年3月,四位原告从北京赶赴浙江宁波鄞州区拿他们应得的购房款时,因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又返回了北京。从此以后,开始上诉声称,村中老房是他父亲孙裕丰的。  五、原告提出5万元经济损失费。被告认为这是这几年为房子权属之争造成的。事实上,这些年被告不算差旅费,光是律师费就已经支出了近5万元.如果再算上差旅费、电话费、咨询费,加起来比原告支出还多。本来房子早已经区、市及宁波高院定论,三被告都有继承权。可至今原告不履行法院判决,不去村里重新签署拆迁协议,使得我们权力得不到落实。早在2008年9月,我们已将房子卖出(2011年,法院才判协议无效)长达7年的时间,买房人拿不到房子,现已将我们告上法庭。日开庭。要求我们除返还本金30万以外,另加利息17万赔偿,请问这比钱谁来出?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孙逸  日
  尊敬的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院所发应诉通知书收到,答辩如下:  1、四原告所涉房产属于孙小毛(又名孙仁智)坐落在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自然村。孙小毛有二子一女,其子孙裕丰、孙积丰已亡故,其女尚在。  2008年根据鄞州区政府(鄞政发【2005】37号)建设新农村的文件精神,古庵村在孙家漕自然村进行旧村改造新村建设。2008年6月,该房屋权利人孙小毛之女孙敏与古庵村村委会签订了“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后,旧房于当年拆除,新房待建成后交付孙敏。2012年,孙月翠等四原告向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后经区法院判决,原“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无效。根据鄞州区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终字第602号判决书、日(2013)浙民高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之精神,该处房屋仍属于孙小毛,孙月翠等四原告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2、根据继承法,孙家漕的房产属于孙小毛的遗产,孙小毛已亡故,其产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孙小毛三子女,二个儿子孙裕丰、孙积丰已经亡故,其女孙敏尚在,其房屋权利应由孙敏继承,孙月翠四姐弟无权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利。  3、关于诉讼有关费用支出。孙月翠等四原告没有主张房产的权利,就不应该去花费这些不必要的费用;如果因此得到了该房产的权利,那么花费这些费用则成为权力与义务的因果关系,孙月翠等四原告如果得到了该房屋的权利,就没有理由将义务(费用)转嫁别人身上。  4、关于拆迁补偿款49876元事,古庵村孙家漕新村建设采用的是折旧房换新房,平方(面积)换平方(面积)差价找补的办法。原告所提及的49876元拆迁补偿款,实为旧房的价值,通常做法,该款当时不返还,留待新房交付时抵扣新房款,古庵村采用此法。该款项在,房屋权利人购新房时抵扣。  5、关于返还楼房103.61平方米的价值984295元事,古庵村采用旧房换新房的办法,不存在用货币安置换旧房的事。现在新房早已竣工,孙家漕村50多拆迁户,于2014年7月底全部安置完毕,我村再按之前的日发函通知该房的权利人孙敏,要求所有权利人于5月30日前与我村签订协议,但本案四原告拒绝签订协议。如今该房仍旧留着,等待该房屋权利人签订协议后交付。  6、该诉讼历经三年,古庵村为此付出了大量人力、无理、财力。业经区法院、市中院、省高院裁决,已有定论,诉讼双方都应依法执行,维护法律尊严。法律是严肃的,容不得亵渎,法律不应为那些偷换概念,钻法律空子的人提供方便,要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征求继承人意见后,对孙小毛房产进行分割,对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司法成本的行为给予制止和拒绝。  7、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时,所有权利人必须全部到齐,携带权利人有效证件,方可与古庵村签订协议。证件不全的恕不接待。  高桥镇古庵村(章)  日
  违背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文书是据以做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被(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撤销。  薛海蓉法官将“被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做出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抄录到“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作为“事实认定”;又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嫁接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人的证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没有递交起诉书,沿用(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起诉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法院“不予审理裁定书”附后。
  二、“一审1955号”、“二审569号”枉法判决与民事诉讼法条款对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七)、(十二)项规定,鄞州区法院、宁波中级法院明显违背:  违背1、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1955号和569号两案件审理全过程,村委会和孙敏(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孙敏(三人)一审、二审又都没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权利主张。  1955号和569号两判决书,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楼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没有任何原始证据支持。  (2) 569号判决,依据孙月翠四姐弟追加证据第16号,古庵村村委会出具“孙小毛103平方米遗产房屋”证明,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事实认定“张冠李戴”。  1)16号103平方米面积与被侵权待签协议中103.61平方米面积数量不符。  2)16号追加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村委会与孙敏(孙逸)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时间是日。该证据不是两被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3)(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村委会单方面签证书,属于违法证据。  4)村委会在“602号”诉讼庭审,向法庭递交20号书证,单方证明:“西半边一间半楼房卖给孙国华。”  (3)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遗产房”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这两个认定结论既矛盾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违背2、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955号判决书,认定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与判令“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都来源于(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一审法官没有组织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一审法庭录像录音)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对其一审已经递交的1号至15号证据陈述、论证;对于二审追加新证据16号、17号、18号,主审法官只是询问被上诉人意见,没有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二审法庭录像录音)  违背3、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日我们再次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求取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接待人员答复:“孙裕丰本人可以领取,继承人领不行,如果法院需要,你们去申请法院到我们这里调查取证。”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分别向两级法院申请:“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到鄞州区房产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产所有权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到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调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也没有依法在判决书中就此作出司法解释。  违背4、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应认定第二百条第六项成立。  (1)“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原告证据2号,“孙裕丰房产测量面积103.61平方米。” 村委会、孙敏三人答辩状承认孙兆祥系孙裕丰之子;法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予以认定,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是“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遗产房属于孙小毛”的生效裁判(2011年)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被(2012)浙甬二中民终字第44号裁定书撤销。  证据3号,“经我所查询系统查询,孙裕丰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自然村房屋,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颁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颁发”。证据4号,孙敏供认:“高桥镇‘土管所’出具了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证据6号,村委会“草图”明确标注有孙裕丰被拆除2层楼房,村委会已经供认不讳。  上述4个证据,是证明“《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孙裕丰宅基地和遗产房103.61平方米”事实,不是推证孙裕丰继承人没有拿到宅基地证和房产证明。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村委会对于原告证据1号,《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调查表》签名、盖公章;证据 6号,“草图”真实性供认不讳。  原告证据15号(1955号判决书列为14号),因胜诉“合同无效”才有“返还财产”诉讼,两案诉讼损失费具有关联性;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答辩状”一再邀约“孙敏、孙裕丰和孙积丰的法定继承人必须全部到达村委会才能够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15号证据,也不予采信。违背上述条款和法律关于“诉讼损失费追偿”的相关规定。  (3)“违反法律使用规则的”。  1)宁波中级法院569号判决书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第3项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做出依法判决。  1955号判决书把已经被44号裁定书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作为证据转移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证据。  2)原告11号证据,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捺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955号,法官调查孙利明,未经原告和被告申请;庭审,法官也没有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孙利明笔录;判决书采信孙利明11号虚假证言,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认定法规。  3) 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2号、(2012)甬鄞民重字第2-3号两次通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驳回不予准许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认定“孙小毛0.223亩房屋间数档案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2015)浙甬民终字第569号,只涉及“无效《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103.61平方米”东半边一间半遗产楼房签订权利返还。可是,“重审2号”、“二审602号”、“一审1955号”、“二审569号”都将“认定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作为取代孙裕丰103.61平方米楼房的事实依据。  (4)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55号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是2013年11月取得,此前其他各案没有此证据,属于新证据。完全应该推翻“法院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违背5、第七项“审判组织成员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案件,原告起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合同无效”;(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原告起诉“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签订权(返还财产)。两起 “诉讼标的物”相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相同,两案件具有递进关联性。   两起案件,薛海蓉法官均出任主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违背6、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文书是据以做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被(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撤销。  薛海蓉法官将“被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做出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抄录到“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作为“事实认定”;又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嫁接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人的证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没有递交起诉书,沿用(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起诉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法院“不予审理裁定书”附后。
  2013年11月村委会才给出此测量证据;土管分局给出此孙裕丰宅基地证据。
  浙江宁波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骗拆我家祖传二层木结构楼房,经过一审、二审裁定、重审、再次二审,即没有判决村委会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房屋所有人共同丈量楼房违法;也没有判决村委会侵权拆迁面积到底是多少面积;还没有对主要的证据进行法理确认;更没有判决村委会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补偿协议。是可忍孰不可忍?   
  关于(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上诉状》被上诉人做出《答辩状》上诉人的再诉辩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上诉人:  一、 关于村委会《答辩状》  1、村委会认定孙小毛在孙家漕有房产,却没有提供合法的房产证据。  2、本案新证据16号是村委会日单方出具给孙敏的房产证据,孙敏提供给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主审汤涛法官,诱导年10月26日庭审法官做出误判。与之相配合的本案孙利明11号证据,企图推翻本案1号、2号证据。那时,上诉人还没有得到 2号证据。  3、从上述四个证据提供的时间顺序分析:古庵村村委会有小集体利益;孙利明有拆迁侵权私利图谋;对于孙裕丰的宅基地及房产历史沿革,村委会、孙利明了如指掌。  村委会为了完成古庵村旧房改造拆迁任务,2008年伙同孙利明通知孙敏与村委会违法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了孙裕丰楼房;2010年2月底,村委会只给找上门来的上诉人1号证据,引导上诉人走上司法维权道路(当时孙利明、孙为民两家及孙三毛楼房尚未拆除); 日孙家漕村民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了。村委会给与上诉人出具了孙裕丰(孙兆祥)楼房测量证据2号。托延提供2号证据三年半,导致本案《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自起诉合同无效至返还财产损失,至今得不到公正判决。  4、《答辩状》强调,“签订拆迁协议一定要所有法定继承人一律到场”。如此简单的行政规则,作为一个常年聘有法律顾问的村级政府派出机关,在2008年执行艰巨的拆迁任务时,轻率的与孙裕丰的妹妹孙敏委托的孙逸签订协议。造成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反复打官司6年。村委会侵权责任难辞其咎。  5、根据鄞州区法院立案厅法官要求:“诉讼争议标的必须有市场价值(人民币)写入起诉书”。  二、关于孙 逸《答辩状》  1、孙月翠四姐弟何时知道孙敏违法授权孙逸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  孙逸签订拆迁协议时间是日。孙逸辩称“2008年7月孙堂哥电话通知我(孙逸)速速赶回宁波,说老家房子要动迁了”。自相矛盾。  孙逸辩称:“日,原告孙月翠和大姐夫都在村中等我,还埋怨我说来晚了,签约最后一天了。签约后我直接给了他一份合同。”  为什么拆迁协议书上没有“在场的法定继承人孙月翠”的签名?。  2、孙仁智(孙小毛)我们祖父的碑文是不是孙利明找人雕刻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三兄妹姓名不是必然性因果关系。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附有编号3的证据(孙仁智的坟是由大队从孙裕丰楼房院内移至现在的公募),这份证据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至今没有在本案出示。但是,孙仁智解放前离开古庵村,迁坟移墓碑占用公墓用地资源。没有孙利明向村委会(原大队)申报孙小毛、孙裕丰三兄妹的父子关系史,能迁入公墓吗?即使2007年6月那次更换墓碑那天孙利明不在现场。也不能替代老墓碑迁移是孙利明代办的事实。  孙利明11号证据,谎称“不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填写大哥孙裕丰做代表”。可是2号证据,孙利明在旧楼测量表上不填报长兄,却填报三弟(孙兆祥)?。2002年孙某是三兄弟中最后一个到老家孙家漕祭祖寻根的,而且,陪同父亲孙裕丰到孙利明家做客。孙利明堂叔统统可以叫上来孙小毛三代家人的所有成员姓名,只是具体字会写错吧了。  3、孙敏给予其婶娘5万元、给予其堂弟孙利明、孙维民各5千元是亲情还是好处费,有孙裕丰楼房被拆除及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做判断。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6号新证据,孙维代孙敏、孙逸将《拆迁协议》卖给孙利明外甥女干建菊,孙利明做公证人。签协议、卖协议、从干建菊预付的30万元列支6万元支付给孙利明及其直系亲人。事实构成利益分割因果链。上诉人诉其为好处费,符合常情、常理、常识(见新证据17号、18号)。  三、增加损失费赔偿额2200元,总计:赔偿额59029.5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各14558元随终审判决决定。  15号证据《损失费统计项目清单》总计55373元;截止到日总计赔偿额为56829.5元;本次日开庭交通费、住宿费2200元(其中火车费1949元,住宿费200元,两地市内公交费51元)。  综上所述:  村委会2008年,没有通知孙裕丰的法定继承人签订拆迁协议;2010年又没有依法行政,适时、依法提供孙裕丰的全部房产证据;甚至在成为被告以后,向共同被告孙敏出具自相矛盾的违法书证。造成上诉人被拆迁权利6年得不到确认,拆迁协议始终不得签订,导致上诉人反复诉讼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很大。司法成本不断上升。第一被上诉人村委会负有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仅应该赔偿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因诉讼产生的次生损失费用;还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上诉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新证据目录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9号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明事项 说 明 页数  16 村委会书证 单方作证,违法无效;出证时间上分析,此证据企图否定1号证据。2000年宅基地综合调查登记时,没有拆迁利益,村委会、孙利明认定宅基地为孙裕丰所有,相对客观、理智。 与之配合,孙利明也作出了否定1号证据的11号假证书。 1  17 违法买卖“拆迁协议”书 孙利明是违法拆迁协议买卖公正人;他与村委会促成违法协议签订,获好处费5千元;蓄意将侵权行为复杂化。 孙利明提供的11号证据是假书证,与其做公证人是同一目的,侵占上诉人被拆迁利益。 1  18 孙敏出卖无效拆迁协议合同书预收30万元 此违法所得“支付亲情、和修房费”不符合亲戚交往常识、常理。 违法签协议、出卖协议、支付好处费,构成蓄意侵权因果关系。
  申请复议薛海蓉法官回避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1号  申请人:孙月翠四姐弟  被申请人:薛海蓉法官(审判员)  原告日收到快递件,鄞州区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1号决定书(日)“驳回申请学海蓉法官回避”。  原告日收到快递件,鄞州区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1号裁定书(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薛海蓉法官还是作为审判员参与本案普通程序的审理工作。特申请复议薛海蓉审判员回避。  事实和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孙月翠四姐弟诉求: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敏签订拆迁协议(合同)无效,薛海蓉是主审法官。(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孙月翠四姐弟诉求:因古庵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敏签订拆迁协议(合同)无效,返还原告与古庵村签订拆迁协议主体权力,实现返还财产之目的。薛海蓉又是审判员法官。  作为本案的原告孙月翠四姐弟和被告村民委员会、孙敏(主要被告)又都是(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案件判决中的原告、被告,事实“存在其他关系,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  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是(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诉讼,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薛海蓉已经做出错误性认定。(原告申请薛海蓉法官回避申请书中已陈述)。薛法官再次参与审理本案,对薛海蓉法官本人业务能力及其它产生利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认为,薛海蓉法官再次作为审判员参与本案审理(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个原告、被告相同的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原告孙月翠四姐弟,请求审判员薛海蓉法官回避。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审判委员会  申请人:孙月翠四姐弟  日
  4号证据    4号证据  
  薛海蓉法官将孙敏“持怀疑态度”答辩,判为“持否定意见”。
  1号证据3个页面:      
  6号证据    5号证据  
  6号证据    5号证据  
  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司法、政府勾结;践踏公民权利。腐败分子的违法收入哪里来?就是通过违法行政;违法判案;显失公平;搜刮民财;巧取公益;一起起上访民事件,都集中反映出来腐败恶行的真谛。
  二、关于孙 逸《答辩状》  1、孙月翠四姐弟何时知道孙敏违法授权孙逸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  孙逸签订拆迁协议时间是日。孙逸辩称“2008年7月孙堂哥电话通知我(孙逸)速速赶回宁波,说老家房子要动迁了”。自相矛盾。  孙逸辩称:“日,原告孙月翠和大姐夫都在村中等我,还埋怨我说来晚了,签约最后一天了。签约后我直接给了他一份合同。”  为什么拆迁协议书上没有“在场的法定继承人孙月翠”的签名?。  2、孙仁智(孙小毛)我们祖父的碑文是不是孙利明找人雕刻与孙利明知道孙裕丰三兄妹姓名不是必然性因果关系。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孙敏《答辩状》附有编号3的证据(孙仁智的坟是由大队从孙裕丰楼房院内移至现在的公募),这份证据村委会、孙敏、孙维、孙逸至今没有在本案出示。但是,孙仁智解放前离开古庵村,迁坟移墓碑占用公墓用地资源。没有孙利明向村委会(原大队)申报孙小毛、孙裕丰三兄妹的父子关系史,能迁入公墓吗?即使2007年6月那次更换墓碑那天孙利明不在现场。也不能替代老墓碑迁移是孙利明代办的事实。  孙利明11号证据,谎称“不知道孙积丰、孙敏名字,填写大哥孙裕丰做代表”。可是2号证据,孙利明在旧楼测量表上不填报长兄,却填报三弟(孙兆祥)?。2002年孙某是三兄弟中最后一个到老家孙家漕祭祖寻根的,而且,陪同父亲孙裕丰到孙利明家做客。孙利明堂叔统统可以叫上来孙小毛三代家人的所有成员姓名,只是具体字会写错吧了。  3、孙敏给予其婶娘5万元、给予其堂弟孙利明、孙维民各5千元是亲情还是好处费,有孙裕丰楼房被拆除及拆迁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做判断。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16号新证据,孙维代孙敏、孙逸将《拆迁协议》卖给孙利明外甥女干建菊,孙利明做公证人。签协议、卖协议、从干建菊预付的30万元列支6万元支付给孙利明及其直系亲人。事实构成利益分割因果链。上诉人诉其为好处费,符合常情、常理、常识(见新证据17号、18号)。
  二、“一审1955号”、“二审569号”枉法判决与民事诉讼法条款对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七)、(十二)项规定,鄞州区法院、宁波中级法院明显违背:  违背1、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1955号和569号两案件审理全过程,村委会和孙敏(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孙敏(三人)一审、二审又都没到庭参加庭审,放弃权利主张。  1955号和569号两判决书,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楼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没有任何原始证据支持。  (2) 569号判决,依据孙月翠四姐弟追加证据第16号,古庵村村委会出具“孙小毛103平方米遗产房屋”证明,判决“103.61平方米被拆除旧房主体签订权归孙小毛遗产继承人共有”,事实认定“张冠李戴”。  1)16号103平方米面积与被侵权待签协议中103.61平方米面积数量不符。  2)16号追加证据,古庵村村委会出具时间是日,村委会与孙敏(孙逸)违法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时间是日。该证据不是两被告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的依据。  3)(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日立案,追加证据第16号,是村委会和孙敏已经成为共同被告,村委会单方面签证书,属于违法证据。  4)村委会在“602号”诉讼庭审,向法庭递交20号书证,单方证明:“西半边一间半楼房卖给孙国华。”  (3)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文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拥有103.61平方米遗产房”不能作为证据。而且,这两个认定结论既矛盾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违背2、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955号判决书,认定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与判令“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都来源于(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一审法官没有组织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一审法庭录像录音)  二审法院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对其一审已经递交的1号至15号证据陈述、论证;对于二审追加新证据16号、17号、18号,主审法官只是询问被上诉人意见,没有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详细情况请调取二审法庭录像录音)  违背3、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日我们再次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求取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接待人员答复:“孙裕丰本人可以领取,继承人领不行,如果法院需要,你们去申请法院到我们这里调查取证。”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分别向两级法院申请:“到鄞州区高桥镇国土资源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屋土地使用证”;“到鄞州区房产局调取孙裕丰在孙家漕村房产所有权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到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调取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书,也没有依法在判决书中就此作出司法解释。  违背4、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5)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应认定第二百条第六项成立。  (1)“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原告证据2号,“孙裕丰房产测量面积103.61平方米。” 村委会、孙敏三人答辩状承认孙兆祥系孙裕丰之子;法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予以认定,房屋权属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是“涉案被拆迁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遗产房属于孙小毛”的生效裁判(2011年)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被(2012)浙甬二中民终字第44号裁定书撤销。  证据3号,“经我所查询系统查询,孙裕丰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自然村房屋,土地使用证未登记颁发”。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未登记颁发”。证据4号,孙敏供认:“高桥镇‘土管所’出具了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证据6号,村委会“草图”明确标注有孙裕丰被拆除2层楼房,村委会已经供认不讳。  上述4个证据,是证明“《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孙裕丰宅基地和遗产房103.61平方米”事实,不是推证孙裕丰继承人没有拿到宅基地证和房产证明。
  (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第92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村委会对于原告证据1号,《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调查表》签名、盖公章;证据 6号,“草图”真实性供认不讳。  原告证据15号(1955号判决书列为14号),因胜诉“合同无效”才有“返还财产”诉讼,两案诉讼损失费具有关联性;村委会认为:“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村委会“答辩状”一再邀约“孙敏、孙裕丰和孙积丰的法定继承人必须全部到达村委会才能够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法院不予审理15号证据,也不予采信。违背上述条款和法律关于“诉讼损失费追偿”的相关规定。  (3)“违反法律使用规则的”。  1)宁波中级法院569号判决书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款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第3项规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做出依法判决。  1955号判决书把已经被44号裁定书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和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共有继承人签订《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作为证据转移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证据。  2)原告11号证据,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捺手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955号,法官调查孙利明,未经原告和被告申请;庭审,法官也没有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调查孙利明笔录;判决书采信孙利明11号虚假证言,违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证人证言认定法规。  3) 法院(2012)甬鄞民重字第2-2号、(2012)甬鄞民重字第2-3号两次通知:《不予准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驳回不予准许收集证据申请的复议》认定“孙小毛0.223亩房屋间数档案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2015)浙甬民终字第569号,只涉及“无效《拆旧房购新房协议》的103.61平方米”东半边一间半遗产楼房签订权利返还。可是,“重审2号”、“二审602号”、“一审1955号”、“二审569号”都将“认定孙小毛0.223亩水田和宅基地”作为取代孙裕丰103.61平方米楼房的事实依据。  (4)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55号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是2013年11月取得,此前其他各案没有此证据,属于新证据。完全应该推翻“法院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孙小毛有遗产0.223亩(涉案)水田和宅基地”,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  违背5、第七项“审判组织成员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案件,原告起诉《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合同无效”;(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原告起诉“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合同签订权(返还财产)。两起 “诉讼标的物”相同,当事人(原告和被告)相同,两案件具有递进关联性。   两起案件,薛海蓉法官均出任主审法官,违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违背6、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文书是据以做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被(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4号裁定书撤销。  薛海蓉法官将“被撤销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判决书做出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生效判决,“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抄录到“变更的”(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作为“事实认定”;又将(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未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孙小毛遗产水田和宅基地0.223亩”和“孙小毛遗产房103.61平方米”,嫁接到1955号判决书,作为被告人的证据。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没有递交起诉书,沿用(2011)甬鄞民初字第1563号起诉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书,法院“不予审理裁定书”附后。
  民 事 上 诉 状  (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翠四姐弟,病退返城知青无退休金  第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村民委员会 住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 法人代表:李岐阳(现任李云平),村委会主任,联系电话:6。邮编:315175  第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孙敏等三人  上诉请求:  一、薛海蓉法官作为(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案件审判长,违背民事诉讼法回避制度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书。  二、不服原审(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依法改判。  1、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四原告返还孙家漕自然村拆迁旧房建新房中孙裕丰一间半楼房(面积为103.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49876元;  返还《古庵村拆旧房购新房协议》协议签订权利,103.61平方米楼房标的估值:103.61平方米X 9500元/每平方米=984295元。  2、请求中级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庵村村民委员会和孙敏、孙维、孙逸向孙月翠四原告支付因“签订《拆旧房购新房协议书》无效”诉讼,“返还财产”诉讼,导致孙月翠四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诉讼费14558元)。  事实和理由:  1、(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起“标的”不同、“诉求”不同的案件,被薛海蓉法官确定为同一个争议焦点:“被拆楼房权属纠纷到底属于孙小毛还是属于其子孙裕丰”;当事人重审原告、原审原告不变,第一、第二主要重审被告、原审被告也未变。日庭审,薛海蓉法官明知自己作为上述两个案件的主审法官,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开始执行)“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第(六)款,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之规定,没有依法主动回避。鄞州区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也未裁判薛海蓉法官回避。  导致,薛法官审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在两起诉讼案提供的三组不同证据链【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判裁的事实认定:“孙裕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103.61平方米证明”属于孙小毛所有。严重违法失职。  2、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为基础,(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均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都是“拆迁合同无效”所认定的事实是“孙裕丰的四子女法定继承人不知道孙敏授权孙逸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四原告财产处分权”。   相对于(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的证据链,增加有2号、3号、13号重要新证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人)都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仍旧以“甬鄞民重2号”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孙小毛房产权’的事实”,作为证据,违法判决“无效合同”纠纷房产属于孙小毛所有。  (1)相同的证据,一审法院(薛法官)做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孙利明书证:(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被告证据3号,本院认为:“孙利明陈述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亦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不能仅凭证人陈述及未经审批的登记表确认。”   本案孙利明书证11号,本院认为:“孙利明在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签名,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经生效裁判认定,原告再行出示该份证据并没有新的证明事实,孙利明陈述不知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也与原告主张的孙利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的情况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案,法院编号证据13号(我们追加证据)孙小毛墓碑照片,是孙利明代办,碑文上孙积丰、孙敏的名字是孙利明找工匠雕刻。足以推翻(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法院对孙利明“不知道孙裕丰的弟、妹姓名”的陈述的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全过程,原告并没有听到薛法官向我们宣布其调查孙利明取证核实此证据的陈述;孙利明也没有到庭作证;法院没有出示原告、被告申请法院向孙利明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按印情况已经由其本人在本案中说明了当时登记在孙裕丰名下的经过”的论证,违法。  不知道孙裕丰弟、妹的名字与不认识孙裕丰弟、妹并不存在矛盾关系。“不认识”,常识是指未见相貌或未交往。这,不是知道姓名或不知道姓名的要件。见过面的人,也可以不知道姓名,刘翔、姚明,不认识上诉人,但是,上诉人知道他们姓名。薛法官以此为由“不予认定”违法。  (2)一审法院认定2号证据房产面积103.61平方米,却不依法认定所有权人为孙裕丰的继承人(孙跃祥等)所有。庭审,薛法官询问村委会孙兆祥是否是孙裕丰儿子(孙跃祥)?被告村委会没有回答。(默认)  (3)本案3号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孙裕丰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的有效证据”,存档在鄞州区土地管理分局的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明,法院既不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调查书到土地管理分局调查,也不给予原告答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第(三)款,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第(五)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规定。
  接上:(4)一审法院对4号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孙敏答辩与3号证据证明相矛盾”。“出具两证”是土管所接待人员的行为,并不能替代孙敏是否“取走两证”的行为。 “土管分局”没有登记颁发的是两证原件。并不矛盾。  两份证据均印证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事实存在。  (5)一审法院认定9号证据,“孙敏给予徐瑞娣50000元,是修房费。”给予孙利明、孙伟明各5000元,却不予论证,认定。  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孙利明介绍孙敏给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又做中间人介绍孙敏将 “拆迁协议”卖给其外甥女干建菊;孙敏获30万预付款,孙敏分配款项陈述,没有说是付修房费。明显属于好处费。  根据另案第二被告交给法院的录音笔录证据,孙敏驳斥孙利明,“阿哥(孙裕丰)给了修房款”。薛法官为被告证言,违背法官职责。  (6)一审法院认定:“1951年,经登记孙小毛有水田及房屋宅基地(涉案房屋)共计0.223亩”,与其判决给“孙小毛103.61平方米面积房产”不符。  (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的一张《1951年清道乡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民清册》,是孙三毛代孙小毛填报0.223亩土地缴税面积,未经孙小毛、孙裕丰知晓、追认;重审原告陈述:“孙裕丰拥有东半边一间半房产权,是其奶奶在其结婚前(1942年)家庭内部给定”;徐瑞娣接受法院调查陈述:“孙小毛喝酒、打麻将,小毛把西半边1间半房子卖给有钱人家”(上诉人申请中院调查存档徐瑞娣证言笔录);另案,村委会在庭审时答辩:“51年税表、清册证明目的不同,与本案无关”;日法庭辩论时,村委会辩称:“西半边一间半房产57年孙利明家给卖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将“孙裕丰房产(经测量)103.61平方米”证据,认定给孙小毛所有,违法。  3、原告日到土管分局取得孙裕丰宅基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权证明没有登记颁发的证明。依据(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于日找到村委会,请求签订孙裕丰房产拆迁协议书,并递交了申请书及新证据。被村委会拒绝后,依法向鄞州区法院起诉。  4、一审原告没有提请“精神损失赔偿”,法官利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万元”(起诉状第3页第5行)“济”错打为“神”为由,判决被告不予赔偿,显失公平。  上诉人第二项第2款上诉请求,是根据首次起诉“合同无效”开始,期间有证据搜集,经历鄞州区法院一审、宁波中院二审;鄞州区法院重审、宁波中院二审、浙江高院再审;诉求得到“合同无效”判决的胜诉,应该得到赔偿。本案起诉、上诉“返还财产”,如果胜诉,也应该得到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终审判决结论分别判决被告给予上诉人经济损失赔偿。  综上,(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2014)甬鄞民初字第1955号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2013)浙民申字第515号裁定书认为:前者,原告处分权受侵犯(侵权合同无效),后者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给付权)。  一审法院以(2012)甬鄞民重字第2号判决书中,未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否定原审原告出具的1、2、3、4、5、6、9、11、13号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庭审录像录音为证)  请求宁波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4)甬鄞民初字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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