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场被法院下发停止养殖项目使用执行商标受理通知书不下发怎么办?我养殖场是经过

赤壁关停5家畜禽养殖场
湖北日报讯
(通讯员葛先汉、马竣)“保护区内5家畜禽养殖场全部关闭,这件事搞得好!”1日,赤壁市环保局组织执法人员对陆水湖沿湖畜禽养殖场关闭情况回访检查,养猪场里没有一头猪,也没有了臭味,周边群众无不叫好。
陆水湖是赤壁20万人的唯一饮用水源,人称母亲湖。为加强陆水湖饮用水源保护,去年该市启动沿湖畜禽养殖整治工作,并对陆水湖保护区内5家养殖场业户下达关停决定,但相关业主依然我行我素。
今年4月21日,赤壁市环保局联合法院、陆管委等方面,对5家养猪场下达《行政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关停,并在电视台曝光。在舆论压力和法律威慑下,这5家畜禽养殖场于6月中旬全部关闭。
[责任编辑:长泰县种养殖场诉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案_济南行政法律师_新浪博客
长泰县种养殖场诉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案
长泰县种养殖场诉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长泰县种养殖场(以下简称长泰县种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张瑞坤,场长。  被告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蔡美山,局长。  1999年9月,长泰县种养殖场在承包的京元村南坑场清挖鱼池时发现部分高岭土。遂于21日向长泰县地矿局(以下简称地矿局)提出采矿申请。同月30日,长泰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在申请书上签发“同意清挖池土”,加盖公章,地矿局也签发了同意办理采矿手续的意见。1999年12月30日,土地局在未立案情况下,对长泰县种养殖场挖池取土的行为调查取证,组织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并当场向长泰县种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张瑞坤发出泰土行通字[1999]第28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长泰县种养殖场未停止清挖鱼池取土的行为。2000年3月13日,土地局再次向长泰县种养殖场发出泰土行通字[2000]第17号《通知书》。长泰县种养殖场以已经过批准为由继续挖池取土。之后,土地局未对长泰县种养殖场的行为予以处理。2002年9月,土地局和地矿局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两家的行政管理职权由更名后的长泰县国土资源局行使。长泰县国土资源局亦未对长泰县种养殖场的行为予以处理。2003年3月,长泰县种养殖场具状诉至长泰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560元。  原告长泰县种养殖场诉称,1999年9月30日,土地局和地矿局签发批准其清挖池土。之后,原告雇请人员准备挖池取土,土地局却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3月13日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然而,土地局至今未对清挖池土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致其无法经营,造成养殖场鱼苗损失、土地承包款等经济损失计153560元。为此,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长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土地局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3月13日对原告违反土地管理法
的行为发出两份《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实施土地违法行为,后为贯彻落实福建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农业厅于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文闽土[2000]65号《福建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农业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搞好农用地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精神,对原告仍在挖池取土的行为未作进一步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自接到两份《通知书》后并未停止挖池取土的违法行为,而是将新、旧鱼池(旧鱼池于1994年挖的)挖成连片鱼池整体使用。原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到目前为止,尚未举证证实自己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能要求国家赔偿。为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土地局在未立案查证属实情况下,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其耕作田地上挖池取土的违法行为,听候处理,违反法定程序,该行为是违法的。后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作出处理也是违法的。鉴于原告挖池取土行为事先得到土地局批准,且两份《通知书》发出后,原告并未停止挖池取土,没有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对本案再作出处理已无实际意义。原土地局已被依法撤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行使,被告应对土地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行为违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未作出处理造成其经济损失153560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长泰县种养殖场挖池取土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原告长泰县种养殖场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长泰县种养殖场不服,向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出两份《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对上诉人清挖池土行为作出任何处理,该不作为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原计划的农业生产活动,造成三年多的农业损失达37213元。原审法院认定该违法行为不会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发出的两份《通知书》后,并没有停止清挖池土,因此两份《通知书》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上诉人任何的损失;上诉人“清挖池土采矿”的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是一种违法的申请,该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漳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土地局发现上诉人长泰县种养殖场在其耕作田地上挖池取土,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规定,先后发出两份《通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立案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即发出两份《通知书》,且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土地局于2002年9月被依法撤销,其行政管理职权由被上诉人长泰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其辩称因执行福建省土地局、农业厅闽土[2000]65号文件通知精神,故不作出处理,但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挖池取土的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致其无法进行农业生产活动,造成三年多的农业损失达37213元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上诉人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事实,故其请求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泰县种养殖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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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网友投诉村中水源被污染 涉事养殖场已被整改
来源: 人民网-地方领导
  【网民留言】
  领导同志你们好,就想问问上川镇水费为什么高于其他村镇。
  答复意见:
  您好,您在人民网给省委王三运书记留言反映“水费高过油费”的问题后,永登县委办公室责令相关部门对此事进行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兰州市秦王川供水工程是解决秦王川及周边地区工农业生产和当地居民用水的水利工程。工程涉及永登、皋兰、兰州新区的6个乡镇32.4108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2.4108万人。该项工程由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省发改委、省水利厅于2011年7月立项批复,从2011年8月开始,三县区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中标工程队分年、分批完成管网建设。秦王川第二供水水厂于2013年下半年完成建设,2014年开始正常生产供水。 永登县秦王川供水工程上川片,是兰州市秦王川供水工程的组成部分,于2014年年底完成建设,工程供水涉及永登、皋兰、兰州新区的4个乡镇5万人。工程建成使用后,经征求乡村社群众意见,在试运行基础上,由永登县物价局于日以永价发(2015)16号文件,对龙泉寺福山、武胜驿三庄等23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进行了批复,上川片批复水价为7元/立方;该水源从水厂以每方2.3元购买后,需进行二次高扬程、远距离提扬以后,通过管网输送才能到用水户家中。每家农户的月平均用水量约1.5方左右,水价每户每月收取为10元左右,经实际调查情况来看,当地实收取的水费不高,绝大部分农民是可以接受的。 感谢您宝贵的留言,欢迎您继续监督和支持我们的工作!
  【网民留言】
  尊敬的王书记:我是平凉市崆峒区草峰镇岭后村村民,我原于父母和哥嫂住在一个院子里,分家后我分得不足20平米的住房,有了孩子后无法居住,我于2013年底至2014年春季修了新房。之后,多次向村委会申请危房改造扶贫款,领导一直说等机会吧!就在去年大面积补住时!我看到了政府的希望,村领导对我的房子照了相,填了表,签了字。我很高兴。可最后别人的都领了,我的却没了,我找领导问又说我的不在年限内,可是为啥比我修的早的和比我修的迟的都能领到呢。有人说是我太老实,没给领导给好处,无奈之下我又去找区领导,可是最终还是没结果。王书记,只能在百忙之中打扰你了,希望能帮我解决,同样是房,为啥别人的能补偿,我的就不能了呢。相信政府是公正的。谢谢王书记。
  答复意见:
  网友,您好!对您反映的问题,我们认真进行了调查,现答复如下:经查,张某家房子修建于2013年。张某夫妇在崆峒区柳湖镇马家庄安置小区(龙泉家园B区)临街门面经营一家个体饭馆,该群众家庭实际生活状况与其留言反映的情况不符,其家庭条件相对较好,不属于贫困户,因此,该户不符合享受农村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请继续加强联系,多提宝贵意见。
  【网民留言】
  尊敬的王书记:我是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事情发生在4月20日,凌晨五点!在我熟睡中,平凉兴趣集团纠集百十号人,将我从房间里拉出来,对我的房屋在没有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制拆除,我无处申诉,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和孩子,受到了惊吓,本就身体不好!民主的社会,人民却遭到了限制,兴盛集团这样的做法对吗?人民的合法财产要收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我却没看到!现今的社会强调依法治国,我茫然间不明白了,当我的家被强制拆除,法在哪里?所以恳请王书记,能还我一个公道!
  答复意见:
  网友,您好!对您反映的问题,我们认真进行了调查处理,现答复如下:经查,马某、海某为崆峒区北大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迁户。日,崆峒区清真北大寺与兴盛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马某等在清真北大寺与兴盛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后在其原来平板房上增建彩板房时,私自在该置换地内搭建了铁梯子。2015年4月,兴盛公司在拆除置换地块内地面附着物时,马某、海某等要求兴盛公司对其拆迁安置后再进行施工,并在该置换地部分地块上违规修建围墙、安装大门,阻挡施工,致使兴盛公司无法实施扫尾工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兴盛公司遂向崆峒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法院审理后于日作出判决,限令马某、海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拆除诉讼土地上修建的围墙和大门。宣判后,马某、海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兴盛公司于日向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马某、海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拆迁公告,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但经多次给被执行人做思想工作,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日上午6时,崆峒区人民法院组织30余名执法人员,对马某、海某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请继续加强联系,多提宝贵意见。
  【网民留言】
  尊敬的省长你好:我是武威市凉州区工信局下属的凉州区矿山管理站的一名退休老职工,1958年参加工作,1997年退休,今年已80岁了,2013年开始,我的职工医保被取消了,我多次通过人民网向凉州区委书记反映了我的问题,时至今日我的问题仍未得到彻底解决,相关部门每次都是一样的答复尽快解决,一年拖一年到底等到什么时候我才能享受正常的职工医保,请省长在百忙当中关心一下老百姓的民生问题。
  答复意见:
  网友:您好!12月28日,您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上留言,反映退休老职工的医保的问题,现答复如下:一、调查情况 经查,凉州区矿山管理站属于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核算方式,主营业务收入为联办煤矿的投资分成。现有职工23人,其中退休职工14人,在职职工9人。自2012年8月至今,辖区内所有煤矿停产进行资源整合,使该站失去了主营业务收入,效益顿减,仅靠位于凉州区新建路3号2层综合楼11套商业铺面的房租费收入勉强维持运转。截至2016年4月,该站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费用累计32个月未缴,职工工资34个月未发。该站从200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我局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2013年1月,由于经营困难,中断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 根据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四个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号)第十条“参保单位无故欠费,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该站自2013年1月起,各项社保一直欠费,因此从2013年1月起区社保局暂停了该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处理情况 自2013年以来,区社保局与区工信局多次督促该站补缴社保欠费。该站于日补交了年度的社保欠费,于日交清了2015年及2016年两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区社保局于4月12日,已恢复了赵某章同志及该单位其他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及时划转了该单位职工医保卡个人账户金额。 感谢您们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继续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
  【网友留言仅代表作者个人意见,不代表人民网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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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信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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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甘肃频道Copyright (C) 2015不服执行通知书
不服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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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执行通知书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各类案件通用)
一案,我院作出的(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
助执行以下事项;
的规定,请协
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霸法民裁字第
原告一案,本院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条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篇二:刘玉显、王子芬、孟光斌、陈光辉不服镇平县法院一案执行通知书
刘玉显、王子芬、孟光斌、陈光辉不服镇平县法院一案执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中执复字第5号
执行通知书
镇平县人民法院:
(2008)镇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你院于日就任玉琴申请执行蒋善慧、刘玉显、孟光斌返还全部房屋及土地一案立案执行。日刘玉显、孟光斌申请执行蒋善慧返还购房款33万元一案立案执行。日刘玉显、孟光斌起诉蒋善慧,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现该案已审结,判决赔偿装修损失5万元)。执行过程中,蒋善慧除支付诉讼费及部分执行费外,对购房款33万元推托不付。日,执行人员到广州将蒋善慧带回,并对其拘留罚款,扣押其玉器,查封其再婚后的房产。执行人员通知任玉琴协商,任玉琴未到致使案件不能协商解决。同时蒋善慧同意将其一半房产抵款16.5万元给刘玉显、孟光斌。但因争议房产属蒋善慧和任玉琴共同共有,具体份额未经析产分割未能协商解决。日蒋善慧起诉任玉琴分割全部共同财产,并申请本案中止执行。你院合议后于日裁定中止该案执行。但二人析产诉讼开庭后一直未能审结。后任玉琴向你院提出书面意见,其自愿垫付33万元返还给刘玉显、孟光斌,让二人腾出房屋。据此,经你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继续本案执行,并于日书面通知刘玉显、孟光斌腾房,日向二人发出腾房公告,刘玉显、王子芬(刘玉显之妻)、孟光斌、陈光辉(孟光斌之妻)向你院提出异议。你院在审查异议听证中,任玉琴反悔,坚决不返还33万元购房款。日,你院作出(2009)镇法执字第020―2号民事裁定,驳回四人异议,四人不服于2011
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鉴于该案判决双方相互返还,且所涉及执行标的系共同共有的财产,其析产诉讼尚未审结,现任玉琴又不同意垫付购房款,双方情绪比较激动,任玉琴又一直上访。现通知你院对(2008)镇民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继续执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篇三:凌家春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通知书
凌家春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中执复字第3号
执行复议通知书
卧龙区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凌家春不服你院作出的(2010)宛龙执字第61、63、65-1号和61、63、6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复议人认为:1、本案不存在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竞合,执行法院混淆法律概念。复议人在执行和解中保证内容即便是担保行为,也是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便是执行法院尽快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使其继续经营,筹款还债。但事实上该所附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该担保也就不能成立。2、复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内容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应具备以下五个要件即必须是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必须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保证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的能力。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不符合执行担保条件,不属于执行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法定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定凌家春为执行担保人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
你院认为凌家春在执行和解中保证内容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竟合,据此,裁定追加凌家春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明,张金高、黄保健与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金高、黄保健人工费102922元,返还给原告张金高、黄保健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其中人工费102922元自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金高、黄保健的人工费在欠付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金高、黄保健要求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示。四、驳回原告张金高、黄保健要求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示。
蒋国祥与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一、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其中人工费152415元自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蒋国祥的人工费在欠付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国祥要求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蒋国祥要求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牛宏栓、李凤林与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于日作出(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牛宏栓、李凤林人工费87470元,返还给原告牛宏栓、李凤林质量保证金70000元。其中人工费87470元自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
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牛宏栓、李凤林的人工费在欠付被告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宏栓、李凤林要求被告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宏栓、李凤林要求被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诉讼一审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你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奥龙公司已自行歇业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法人代表张玉献也经常躲避法院的查找,广宇公司也向你院提出,已超额支付人工费,不愿再承担责任。后经你院协调,日,广宇公司愿先暂垫付20万元。你院将该款分别付给张金高、黄保健二人63925元,蒋国祥86547元,牛红栓49618元。3月3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拘字第5号拘留决定,以奥龙装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对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献实施司法拘留15天,拘留日期从日起至3月19日,并于3月4日交由南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予以看管。在张玉献司法拘留期间,张玉献与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凌家春于日签订了如下和解协议:申请报告人张金高、黄保椤⑴:晁ā⒗罘缌忠谰萆У模?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4号、385、402号民事判决书向卧龙区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市奥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玉献)上列双方当事人为拖欠工程款、质保金纠纷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日前张玉献保证按判决书(上述三份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二、张金高、黄保椤⑴:晁ā⒗罘缌稚昵敕ㄔ壕】旖獬锟罾闯セ顾房钕睢H哉庞裣椎那恐拼胧员阏庞裣准绦庞裣装雌谒拥墓こ滔戎Ц渡鲜鑫逦簧昵肴恕K摹⒌1H嗽?010年11月1日前担保张玉献随传随到,偿还欠款。此协议双方认可签字生效。
日,你院决定对张玉献提前解除拘留,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张玉献实施刑事羁押,因其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犯罪经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
月25日批准对张玉献予以逮捕,11月1日,你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献犯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12月30日,你院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玉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撤销(2009)南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献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两年部分,与本次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合并执行。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张玉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61、63、65-1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凌家春的财产。以凌家春应当履行的本院(2009)宛龙民商二初字第384号、第385号、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义务为限。凌家春不服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于日在执行和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并非执行担保,且该协议也不是法定执行依据,请求你院撤销作出的执行裁定。你院对该异议审查后认为,该案执行和解中的保证内容具有执行担保性质,是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之竟合。2月1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61、63、65-2号执行裁定,驳回凌家春的执行异议。凌家春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凌家春在该案和解协议中的保证内容是否具有执行担保性质,属于执行担保。
本院认为:1、案外人凌家春在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原《民事诉讼法》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第三人的执行担保无论人保还是物保都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或担保书,物保的动产要移交人民法院不动产要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案外人凌家春所保证的内容只是被执行人随时接受人民法院的传唤,并没有保证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其既未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及保证书,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不仅缺少执行担保必备的法律形式要件,而且也不具有法律要求的实质内容,故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条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担保。因此,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裁定其承担保证责任。2、案外人凌家春在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也是附条件的保证。从本案签订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看,该协议核心议题便是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献的强制措施,使其继续经营。为此,该保证条款也是附条件的保证,所附条件便是执行法院尽快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玉献的司法拘留,保证其随传随到并继续经营,筹款还债。但由于该约定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在执行法院于日解除对张玉献司法拘留的同时,因其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随即对其作出了刑事拘留并受到刑事处罚。由此可以看出,该案执行保证所附条件一直没有成就,保证条款也就没有产生法律效力。3、该案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般民事合同,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和解协议不予履行时,和解协议并未生效,作为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同样也未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在和解协议不予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和解协议也是一个附条件的合篇四: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丽执法强执通字[20
被执行人(单位)
经查你户(单位)于
的规定,依法作出了
因你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有关决定,现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丽政函(2009)第66号《关于同意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本局决定二O
日进行强制执行。届时,有关强制执行费用依法由你户(单位)承担,并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特此通知。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章)
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主要运用于依法规定、授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违法案件,如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影响市容的违法建筑物等。
制作注意事项:
1、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要详细明确。
2、在“因你户(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有关规定”后主要填写“依照什么法律条款规定,或经丽水市人民政府等机关批复”。
__________:
根据举报,本局查明你在丽水市莲都区
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局已作出(
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限你(单位)在
时前自行拆除
的违法建筑,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该通知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该通知书。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你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__________:
本局查处的你(单位)
一案,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
。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局(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你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执行。
(局印)篇五:周红不服卧龙区法院一案执行复议通知书
周红不服卧龙区法院一案执行复议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中执复字第12号
复议通知书
卧龙区人民法院:
(2010)宛龙潦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你院于日立案执行孙建成申请执行朱光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日陈凤阁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80000元给孙建成,于日下午支付,否则负法律责任。但逾期未履行。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168―1号执行裁定,追加陈凤阁为本案被执行人在8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你院追加和拘留陈凤阁时询问其有何财产,陈表示其办有奶牛场,有奶牛八头,所产牛奶卖给三色鸽了,因养殖场未起名,没有办营业执照。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凤阁奶牛八头。日,你院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168―3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凤阁及其子陈书晓(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红丰奶牛养殖场投资人)在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牛奶款20000元。日,周红提出书面异议,你院审查听证后作出(2010)宛龙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驳回周红异议。周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0)宛龙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认为1、(2010)宛龙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红丰养殖场工商登记的法人代表是陈书晓,注明是个人投资,不是家庭共同投资经营。执行担保人是陈书晓的父亲陈凤阁,法院执行红丰养殖场财产是妄加株连。且有证据红丰养殖场的实际投资人是复议人周红。2、(2010)宛龙执字第168―4号执行裁定采信证据片面。复议人周红委托陈凤阁买牛,不能把买牛人等于投资人。
另查明,日,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红丰奶牛养殖场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书晓。陈书晓在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养殖场有营业执照,实际投资人是周红。
本院认为,你院在孙建成申请执行朱光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陈凤阁自愿为被执行人朱光多,在朱光多逾期未履行时,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对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红丰奶牛养殖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书晓。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你院未查明红丰奶牛养殖场是个人出资,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在陈凤阁个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即对该企业财产执行不妥。周红称其为红丰奶牛养殖场实际投资人,因红丰奶牛养殖场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显示投资人为陈书晓。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且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投资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特你院查明红丰奶牛养殖场是个人出资,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后再决定是否应对该养殖场财产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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