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打一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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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lor="#ff8a00"&gt;阅读提示: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民间借贷已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兴起极大弥补了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不足。但由于民间借贷领域门槛较低、借贷手续不规范以及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民间借贷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部分案件还会与非法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在此类案件中,如何协调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已成为司法实务当中亟需解决的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诉讼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若发现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若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作出借款人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决定或者判决,出借人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lt;/font&gt;&lt;/h3&gt;&lt;p
auto;"&gt;一、2013年5月13日,覃培兵与宏远公司、永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覃培兵向宏远公司、永泰公司出借8200万元借款,并约定支付方式,即现金交付给曹宏钰(永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银行转款至曹宏钰、廖某及宏远公司账户。&lt;/h3&gt;&lt;p style="font-family: -webkit-standard; white-space: normal;
auto;"&gt;四、湖北省高院认为,虽然曹宏钰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但永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覃培兵出借的款项涉嫌曹宏钰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证据。据此湖北省高院判决宏远公司、永泰公司向覃培兵偿还8576万元借款本息。&lt;/h3&gt;&lt;p style="font-family: -webkit-standard; white-space: normal;
auto;"&gt;五、永泰公司不服湖北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撤销湖北省高院一审判决并驳回覃培兵起诉。&lt;/h3&gt;&lt;p
auto;"&gt;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lt;/h3&gt;&lt;p style="font-family: -webkit-standard;
auto;"&gt;一、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理性理财。非法集资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编造虚假投资项目、虚假宣传自身经济实力以及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骗诱出借人向其借款。因此出借人在理财过程中应当保持审慎严谨之态度,切勿贪图高息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lt;/h3&gt;&lt;p style="font-family: -webkit-standard; white-space:
auto;"&gt;二、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首先交由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出借人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免由于诉讼的拖累而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lt;/h3&gt;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第七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覃培兵基于其与永泰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永泰公司、宏远公司、曹宏钰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并提交了60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2482万元现金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期间,曹宏钰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528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判决曹宏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中显示覃培兵为吸收存款对象之一,曹宏钰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因此,&lt;strong&gt;本案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应重点审查生效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曹宏钰向覃培兵吸收存款的事实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关系。&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lt;/strong&gt;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lt;strong&gt;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案件来源&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覃培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延伸阅读&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一、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15年8月6日)节选&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问&lt;/strong&gt;: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答:&lt;/strong&gt;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lt;strong&gt;。&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lt;strong&gt;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lt;/strong&gt;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lt;/h3&gt;&lt;br&gt;&lt;h3&gt;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lt;strong&gt;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第三类情况,&lt;strong&gt;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lt;/strong&gt;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lt;strong&gt;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lt;strong&gt;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lt;/strong&gt;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二&lt;/strong&gt;&lt;strong&gt;、相关案例&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裁判规则一:&lt;/strong&gt;&lt;strong&gt;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案例一:&lt;/strong&gt;何梅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59号]认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瑞林及瑞麟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现众多债权人以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方式主张债权,孙瑞林、瑞麟公司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lt;strong&gt;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lt;/strong&gt;原裁定驳回何梅的起诉并无不当。”&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案例二:&lt;/strong&gt;刘巧恩、安阳力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50号]认为,“关于本案民事纠纷应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被申请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决定了本案民事纠纷能否继续审理。刘巧恩从2011年7月2日到2011年9月8日分三次出借给力城商贸公司160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月息三分和三分五计算。公安机关已将该三笔借款列为力城商贸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成部分。&lt;strong&gt;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本案民事纠纷原告起诉。当然,如果刑事侦查结果或刑事判决认定力城商贸公司前述三笔借款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刘巧恩可依法重新起诉。”&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案例三:&lt;/strong&gt;孟月楼、洛阳中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2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lt;strong&gt;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经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一方当事人未签收,该民事调解书尚未生效,后因中先实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韩松琪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月楼民事起诉正确。&lt;/strong&gt;申请人提出一审法官怠于履行职务,未及时向被申请人送达调解书,涉嫌枉法裁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因存在枉法裁判行为而被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因此,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裁判规则二:民间借贷纠纷审结后发现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借款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可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能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lt;/strong&gt;&lt;/h3&gt;&lt;br&gt;&lt;h3&gt;&lt;strong&gt;案例四:&lt;/strong&gt;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单浦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41号]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系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据利华公司所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指控,于2016年12月30日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均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利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已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鉴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已审结,利华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lt;strong&gt;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lt;/strong&gt;但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lt;/h3&gt;&lt;h3&gt;&lt;h3&gt;&lt;/h3&gt;&lt;/h3&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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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工伤认定典型案例

情形一:没有劳动关系可否认定工伤

邓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逆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邓某父母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了该认定,后当事人向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之子邓某于20171月起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裁决,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杨某之子邓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经当事人申请,该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没有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认为,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与邓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

州人社局辩称,邓某在工地吃完晚饭骑摩托车载工友某一起回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故邓某伤亡的用工单位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复议机关认为,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人民法院审理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依据《仲裁决定书》作出工伤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被申请人州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邓某和该企业并无劳动关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就做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系适用依据错误。

在现实操作中,有很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意味着认定工伤,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也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议人社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制定认定工伤标准的相关实施意见。

情形二:特殊暴力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高某,系贵州鼎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日林某因工资纠纷,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岩路教师新村30栋3单元楼顶外墙钢架上将曾某杀害。杀害曾某后,在下楼的途中,遇到曾某的妻子高某(同系该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于是又将高某杀伤。

高某,被下楼逃走的林某杀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曾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告知曾某,准备离职要求结清工资,2016年5月1日晚曾某将1000元钱,通过工友唐某转给林某,并请唐某转告林某,剩余的工钱待工程结束后回重庆结算。2016年5月2日上午8:00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教师新村30栋3单元工地,再次要求曾某结清其工资,二人就工资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曾某请来工地管理员谭某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同意以林某工作时长13天,日工资230元计算工资。约定在当日中午结清,林某返回宿舍等待至中午,仍未见曾某前来,遂心生怨恨并产生要杀死曾某的恶念,当日中午13:00许,林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园教师新村一小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刀前往曾某住宿工地,到工地后林某将自己随身财物交给工友并叮嘱转交其家人。随后在有三名工友在场的情况下,持刀对正在教师新村楼顶外钢架作业的曾某进行多次捅刺,并用水果刀刺割其颈部导致曾某当场死亡。林某逃离现场时,下楼途中遇到本案被害人高某,林某知道高某是曾某的妻子,以前讨要工钱时高某用东西打过他的手,见到高某后心生怨恨,遂又持刀刺杀高某颈部、面部,高某逃脱后,林某又追杀高某到一楼,因围观群众较多,才罢手将凶器扔掉,停留至民警赶到。

我们认为,高某案,虽系在工作地点遭暴力伤害,但根据公安部门案件询问笔录记载,高某被林某杀伤系个人仇恨,并非高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高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情形三:突发疾病死亡中的特殊情形

郑德吕系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榕江县东环阳光住宅小区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2018年8月2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郑德吕在榕江县东环阳光住宅小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上午8点左右项目部安排车辆将其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榕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脑急性脑梗死。因病情加重医院建议将患者转院治疗,下午4;00由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病人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大脑动脉闭塞梗死;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卒中相关性肺炎。于当晚10:00行静吸复合全麻下全脑血管造影术机械取栓术,术中取出直径75px、0.3-25px长的血栓6块,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2018年22日下午患者家属经商议后要求出院,医院反复劝阻无效,医院按非医嘱离院处理,在送往浙江老家于2018年8月22日19时在家死亡。山门镇怀溪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为: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死亡原因为“脑梗塞”。 我局2018年9月13日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病历材料,患者在手术后的关节时间节点上应该按照医院的意见继续抢救治疗,如果没有抢救价值,医生也不会多次劝阻家属的放弃治疗行为,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规定,郑某吕死亡的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于同年11月2日对郑某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郑某吕家属对认定结果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州人社局在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2、营业执照、郑某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山门派出所证明、王某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害人、第三人主体资格合法。3、调查笔录、公司证明、车江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某吕系第三人承建的榕江东环阳光小区工地工人,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存在。4、榕江县医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郑某吕受伤害入住医院的事实存在,郑某吕亲属商量后要求出院,经医院反复劝阻无效,属于放弃治疗。

原告王某莲诉称:2018年8月21日上午7点35分,中国水利电力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工地现场管理人员郑某吕在施工工地上班期间突然昏倒,上午8点左右被送至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医院建议将患者转院治疗,下午4点由榕江县医院救护车送病人转院,晚上8点送入贵州医科大学大学附属医院,晚上10点开始手术22日凌晨8点发现病人呼吸衰竭,脑细胞可能死亡,院方下达病危通知书,表示无救治希望,在与家属沟通后办理出院手续,在送往浙江途中22日晚上19时左右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规定,郑某吕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该条规定,应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8〕14-61号《关于不予认定郑某吕视同工伤(亡)的决定》,重新作出认定郑某吕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莲为证明其主张,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经办机构榕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郑某吕的死亡是因为脑梗导致,医院表示无救治希望,与家属沟通后才放弃治疗的,而不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郑某吕死亡与放弃治疗没有因果关系。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018年9月13日死者郑某吕单位中国水利电力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本局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案件。受理后我局与法定期限内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工伤事故调查,并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举证,调查举证后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以上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二、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亡)理由充分

经调查核实,2018年8月2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郑某吕在榕江县东环阳光住宅小区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上午8点左右项目部安排车辆将其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治,榕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脑急性脑梗死。因病情加重医院建议将患者转院治疗,下午4;00由榕江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病人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大脑动脉闭塞梗死;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卒中相关性肺炎。于当晚10:00行静吸复合全麻下全脑血管造影术机械取栓术,术中取出直径75px、0.3-25px长的血栓6块,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治疗。2018年22日下午患者家属经商议后要求出院,医院反复劝阻无效,经请示科主任同意后,医院按非医嘱离院处理。在送往浙江老家于2018年8月22日19时在家死亡。山门镇怀溪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为: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死亡原因为“脑梗塞”。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规定,正当医院给患者积极抢救治疗时,但家属经商议后却要求出院,经医院反复劝阻无效,放弃抢救治疗,把患者拉回浙江老家导致患者死亡,因此,郑某吕死亡的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于同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不予认定郑某吕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州工伤认字〔2018〕14-61号)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郑某吕视同工伤(亡)的决定》(州工伤认字〔2018〕14-6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出的: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表示认可,采纳为本案证据;2、营业执照、郑某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山门派出所证明、王玉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害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表示认可,采纳为本案证据;3、调查笔录、公司证明、车江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郑某吕系第三人承建的榕江东环阳光小区工地工人,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事实存在。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表示认可,采纳为本案证据;4、组证据,医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郑某吕发病住院的事实存在,郑某吕家属商议后要求出院,经医院多次劝阻无效,医院按非医嘱离院处理,属于放弃治疗。原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原因是死亡证明书上说的脑梗塞,而不是因为放弃治疗而死亡。该情况说明已经说得很清楚,是因为问了多家医院均表示治疗无效,该家属才放弃治疗的,并不是放弃治疗而死亡。本院认为,除上述“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说明系原告及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收集作为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双方均认可,具有证明效力,采纳为本案证据;对四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表示认可,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办机构榕江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告知书》复印件证明郑某吕的死亡是因为脑梗塞导致,医院表示无救治希望,与家属沟通后才放弃治疗的,而不是家属放弃治疗。郑某吕的死亡与放弃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告知书只是经办机构用来作为转院回来报销医疗费的一个证明,而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下属机构对参保职工就医向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人入院诊断情况告知,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郑某吕亲属因感到其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医院表示无救治希望,与家属沟通后才放弃治疗,而不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事实,同时也符合常理,采纳为本案证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医院做出的病历材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脑梗塞不能与死亡划等号,死者依然是有治疗意义的。病例记录上面记录很清楚,经过医院多次劝阻无效后,家属还是放弃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郑某吕亲属在医院表示无救治希望,与家属沟通后,其家属才放弃治疗,而不是家属主动放弃治疗的事实。家属在患者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同时也符合常理,采纳为认定本案死者郑某吕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定案证据。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表示认可,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据所收集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但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在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上有不妥之处,主要体现在:1、死者在手术结束后转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足以说明死者确系处于病情严重的情形。2、22日早上医生查房时发现病人肺部呼吸衰竭,脑细胞可能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医院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表示郑某吕已无救治希望,在和家属沟通后,家属考虑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家属在慎重考虑后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应属无奈之举。3、家属因郑某吕病情严重,在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在家属将患者拉运回家途中死亡,也是其病不可救而为之,符合常理,有其合理性,此致情况应属“经抢救无效”情形。从时间上来看也能证明郑某吕是在经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4、被告辩解是因死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把患者拉回浙江老家致患者死亡,不符合“经抢救无效”情形的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有违合理性。5、被告仅凭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为主要依据,就认定死者不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结论,显然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其下属机构榕江县社会保险法事业局出具的就医告知书上入院诊断情况也明确记载郑某吕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予采纳,但未能提供证予以否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2018)14-61号《关于不予认定郑某吕视同工伤(亡)的决定》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黔东南州人社局对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依据等方面有误,导致判决有误,目前已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

情形四: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情况下的工伤认定

张某是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9年4月26日下午下班后一夜没有回家。2019年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妻子打电话委托张某同事到办公室看张某在办公室没有,同事到张某办公室后发现张某已经死亡,随即报了120和110。急救人员和警察到达后,确认了张某属于脑血管意外死亡,同时也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张某家属拒绝进行尸检。4月28日某镇政府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5月6日受理。

经调查核实,2019年4月26日上午张某正常到镇政府上班,9:40分左右张某与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主任陈某某等三人一起到下村寻找安装森林防火监控的安装点。中午12时左右选点结束后多人在外就餐,14时左右一起回到镇政府上班。当天14:15分左右,张某上班时在镇政府三楼的办公室过道上摔倒,被同事张某某发现后呼喊同事将其扶到办公室沙发上休息,在确认张某身体无不适后,同事各自回到办公室工作。4月27日8点左右,张某某8时10分左右到张某的办公室发现张某鼻孔流出血水,随之联系120急救中心并报警。120急救中心到达后确认张晓波已经死亡,110现场排除刑事案件。经医院诊断为:脑血管意外。

调查过程中,我局调取了镇政府的监控视频发现,2019年4月26日14时左右,张某在镇办公楼的走廊上手舞足蹈、兴高采烈、行走不稳,14时15分在走廊摔倒后,被同事扶到办公室休息,存在酒醉的嫌疑。随之,我局对现场的人员和中午与张某就餐的同事进行了两轮调查询问,被询问人员均一致否认了张某中午就餐喝酒。后来,我局工作人员到当地派出所调取了接处警登记表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后发现,张某在4月26日中午下村工作结束后与一起去的同事以及其他人就餐时饮用白酒两瓶,张某大约喝了六两左右。我局再一次找到中午一起就餐的张某的同事进行调查,几个同事才最后证实了张某中午就餐喝酒的事实。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之规定,我局认为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按照标准计算,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张某中午就餐饮用白酒6两左右,可以确认其已达到醉酒。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我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张某的妻子和某镇政府。

四、案件焦点及相关建议

一是死者家属拒绝尸检,无法检测死者血液酒精含量获取直接证据,我局结合其他间接证据判定其醉酒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是人社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案件均为事后介入,存在证据灭失的可能,能否从立法层面上规范工伤认定举证规则。

我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张某家属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是醉酒导致死亡的为由,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该视同工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目前,该案件行政复议结果还未作出。

工伤认定申请人唐吉河系死者杨中菊丈夫。

2019年8月21日唐吉河到我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杨中菊于2018年9月7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为工伤。案件叙述:2018年9月7日早上7时许,杨中菊驾驶贵州G32653号电动二轮车出门前住贵州宇光鸿宇照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杨中菊住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罗院村一组),行至上瑞线(51km+200m)延伸至平坝区夏云镇叶坪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杨中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8日死亡。

递交申请材料中有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一交通事故当事人情况:杨中菊,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贵州G32653号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彭成海,男,持B2D证,贵GBK299号轻型厢试货车驾驶人。二、2018年9月7日7时32分许,杨中菊驾驶贵州G32653号电动二轮车由平坝区夏云叶坪村住红湖厂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51km+200m)延伸至夏云镇叶坪村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中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未发现贵GBK299号轻型厢试货车与贵州G32653号电动二轮车存在相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制作此证明。

收到唐吉河申请材料,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局当场出具补证告知书(要求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截止目前,唐吉河未向我局递交补证材料。

1.我局能不能受理唐吉河工伤认定申请?

2.若受理,在公安交管部门都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该如何去做认定工伤的调查取证和认定工作?

情形五:判定要素的合理延伸

周兆丰系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临床医师,自2014年7月起在重症医学科从事临床一线诊治工作,至患病期间,周兆丰担任住院医师接诊结核病患者共3例(患者分别为:葛发萍、邹元康、赵彧)参与接诊结核病患者共8例(患者为:吴莲花、周礼军、李文会、宋元美、李国霖、安国虎、彭德付、刘德宽)。周兆丰于2019年05月31日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结核性腹膜炎;2.双侧肾上腺结核;3.右上肺继发型肺结核。

陈友兰系毕节市第一人民医临床护士,2005年至2008年在胸外科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呼吸内科从事临床护理工作;2010年至2018年6月在泌尿外科从事护理管理工作;2018年至今在生殖中心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7月19日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继发性肺结核右肺 无痰 初诊;2.右侧结核性胸膜炎。于2018年9月19日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肺肺炎;2.继发性肺结核(浸润性)双肺、结核基因阳性。另查明,陈友兰工作期间共接诊5例结核病患者。

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后认为:周兆丰、陈友兰工作中的确接触过结核病患者,有感染结核病的风险,其感染的结核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建议认定为属于工伤。目前待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尚未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周兆丰、陈友兰在工作中曾接触过结核病人,其所患之结核病能否等同于“事故伤害”,进而认定为工伤?

如上述案例可以认定为工伤,类似的情况,如医院挂号室、收费室、CT室、血液科、X光室、手术室等岗位的医护人员,接触传染病病人的机会也很大,这些医务人员身患传染病后,是否也可认定为工伤?如果以接触传染病人机会的多少作为认定标准,类推至政府群众工作中心、政府政务大厅等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中也有可能接触到身患传染病的服务对象,也可能被传染,是否也可认定为工伤?还有其他传染性疾病如艾滋病、乙肝、甲肝、流感、麻疹等是否可参照结核病类似的案子执行?

陈某系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14日被派驻到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7年11月5日(周日)下午三点钟,陈某在踢足球活动的前期训练中受伤。2018年4月11日,陈某妻子段某向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经调查核实:陈某受伤之日前,在某次会议上几个公司高层领导曾口头提议举办一次踢足球比赛,由陈某负责组织实施,但此次决定无相关会议记录、通知、文件等实质性证据。同时,直至陈某受伤之日,公司并未下达任何有关举办踢足球活动或进行前期训练的文件或通知。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段某。段某不服,向某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陈某为准备踢足球活动进行前期训练是否属于公司组织行为。

复议期间,段某提供了公司2016年购买运动服饰的支付凭证(支付申请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公司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称陈光浩是在单位组织的踢足球活动中受伤。

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答辩称:一是通过调查,没有任何工作方案、会议纪要或会议纪录等相关正式文件说明本次踢足球活动的前期训练为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二是根据调查走访陈某同事李某(一同参与本次踢足球活动)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2017年11月5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不知道是陈某还是公司综合部组织的踢足球活动,是陈某口头叫上我(李绪干)一起出去踢球”与公司综合部部员张某陈述:“大家都是在闲暇时间去训练,当天是三个领导一起去训练,大家训练是自发去,不是办公室安排的”。因此判断陈某喊人踢足球行为是自发行为,不属于工作范畴;三是事故发生当天有陈某上班考勤记录,证明陈某当天是上班状态,陈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生产和安全工作,且陈某受伤的地点是某县体育馆而非工作场所。陈某踢足球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前往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的相关资料、某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于陈某受伤是否认为工伤的相关资料。且对于陈某受伤的基本事实调查不清,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最终,复议机关撤销了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撤销了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后。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开展调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的行政行为后,段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某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蒋某系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凤冈县分公司工作员,2018年11月2日早上12时许,蒋某说自己有点胸闷,呼吸困难,同事但某叫他去医院看看,他说回家休息一下就行了,将工作安排好后便离开单位,回到家中和家人正常就餐后便午睡了。当日下午13:50分许,蒋某从家出门去上班,其妻朱某从家中的卫生间窗户,见蒋某在居住地计生花园小区的公共通道上手捂胸口、行走异常,于是赶快跑下楼,见蒋某全身冒汗,脸色苍白,便扶他上楼到家中的沙发上休息,3次拨打120求助,120急救车将蒋谋送往医院抢救,当天下午17:15分,医院居民死亡通知书诊断:呼吸心跳停止。2018年11月12日,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凤冈县分公司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并调查取证,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认定蒋某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蒋某家属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05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职工在上班期间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发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可以视同工亡。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蒋某系凤冈县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1月2日早上在上班期间发生胸闷,呼吸困难等病症。虽然原告朱某曾向亲人及120求助,但是当天下午17:15分,医院居民死亡通知书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凤冈烟草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以蒋某不符合认定工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蒋某所发疾病是在上班期间,且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不认字(号)认定的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所载明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蒋某同志去世的情况报告”来看,均能证明蒋某在事发当天,在参加单位视频会议的过程中发病,后因病情越来越严重,便对当天的工作作了安排和交待后回家体息,又于下午上班途中病情再次加重,经凤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7:1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将某在早上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被告辩称的蒋某在下午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亡。其所依据的事实仅仅以蒋某下午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而忽视了蒋某早上上班过程中就已经发病的客观事实,因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的过程,而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将蒋某早上发病的事实与下午上班过程中病情加重的事实完全割裂开来,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8〕1002号),并责令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蒋某当天上班属实,有同事证明当天早上在单位有身体不适的症状,当天下午病情严重,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因此,蒋某虽然在上班期间自感不适,并未直接送往医疗机构就医,而是回家正常就餐,所以从发病到医疗机构的抢救不具备同时性和连贯性,应当不予视同工伤。

A劳务公司承建了甲县某旅游度假区绿化种植项目工程,该公司将所承建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罗某A,罗某A聘请罗某B从事绿化种植工作。2017年12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罗某B在罗某A承包工程工地河边从船上搬运树苗过程中,船晃动导致罗某B摔倒在地上受伤,随后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5月7日,罗某B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某B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A劳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劳务公司诉讼请求。A劳务公司不服,向某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A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罗某B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A劳务公司诉称:罗某B为包工头罗某A提供辅助性、临时性劳务,三个月仅为罗某A提供了11天劳务,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情况下,被告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罗某B为罗某A提供辅助性、临时性劳务受伤,应按《侵权责任法》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某州人社局答辩称:罗某B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罗某B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罗某B在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罗某B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某市人社局认定罗某B为原告的绿化工人,本法院予以确认;罗某B在原告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上受伤,属于认定工伤情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是以受伤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前提,某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说明罗某B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某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罗某B与原告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们认为,通常情况,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三、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

四、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

本案中,某市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A劳务公司将承包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罗某A,罗某A聘用罗某B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作原因受伤,A劳务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我们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某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中未说明罗某B与A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某B与A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考虑以上几种特殊情形(劳动关系模糊或劳动关系不存在)下可以认定工伤,判决结论不妥。

肖贵斌,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系中共都匀市党校讲师。肖贵斌从2013年10月起抽调到都匀市七星片区城市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11分肖贵斌在都匀市七星片区城市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食堂吃完中午饭后到其办公室休息,12时25分突发疾病出门打电话给其儿子, 12时51分其儿子、妻子开车到达指挥部接肖贵斌赶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救治,13时52分肖贵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

收到中共都匀市党校提交的肖贵斌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深入都匀市七星片区城市及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调查,首先找到提供证人证言的两个证人做调查笔录,调查中廖主任和工作人员文某二人均称伤者肖贵斌在2018年12月29日11时30分到指挥部办公室沙发上坐,说他身体不舒服,看到他脸色不好,走路有点跛,问他有没有摔倒,他说没有,肖贵斌去吃饭后又返回办公室,看到他脸色越来越差问他要不要打120或者送他去医院,他说已经打电话给儿子来接他了,大约12:50他儿子开车到指挥部接他送去黔南州人民医院。为了掌握详细真实情况,工作人员找到当天早上和肖贵斌一起外出办事的同事袁某了解情况,袁某称她和肖贵斌上午去供电局办事大约10:30左右回到指挥部自己的办公室后就再没有出去,直到中午去食堂吃饭。袁某反映的情况和指挥部办公室两位证人说的在11:30分先到指挥部办公室后才去食堂吃饭的情况不吻合。工作人员观察了办公室周围环境,看到办公室周围都有监控摄像头,于是找到物业公司保安调取了2018年12月29日当天的视频监控录像,从监控视频录像显示上午10:24′34″肖贵斌和同事袁某从外面办事回指挥部自己办公室一直没有出去,直到11:57′20″才从自己办公室走出去到食堂吃饭,12:11′10″吃好饭后回自己办公室休息,走路姿态和表情没有异常。12:25′07″肖贵斌发病不舒服走出来自己办公室到廖主任办公室门前打电话后才进入主任办公室,此时走路已经有点跛了,面部表情痛苦。12:51′12″其妻子和儿子开车到指挥部给他吃药后,12:55′00″接他离开指挥部去黔南州人民医院。

针对肖贵斌发病时间节点12:25′07″是否是工作时间,内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施行早九晚五,但中午12时至13时是吃饭休息时间,肖贵斌在这个时间发病不能视为工作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施行早九晚五,中午12时至13时吃饭休息是正常生理需求,其吃饭后在办公室休息也是为下午更好的工作,从以人为本方面考虑应视为工作时间。

从监控录像显示肖贵斌2018年12月29日上午10时24分34秒与指挥部同事袁辉外出办事回到其办公室,中午11时57分20秒从自己办公室出来到指挥部食堂吃饭,12时11分10秒肖贵斌吃完中午饭直接回到办公室,从监控录像观察其走路的姿态状况无异常情况,结合对其同办公室的同事袁辉调查了解,证实当天12时11分前无异常情况和发病征兆。监控录像显示12时25分肖贵斌发病后走出办公室,其走路的姿态不稳步履沉重和精神状态明显是发病后的状态,与之前未发病的状态有明显区别,其儿子肖征泽称是12时14分49秒打电话给他说身体不适,由此确认肖贵斌发病时间应该是在12时11分至12时25分之间,指挥部上班工作时间为朝九晚五: 9:00-12:00,下午13:00-17:00,中午12:00-13:00是吃饭休息时间,所以肖贵斌发病时间不是上班时间是下班吃饭后休息时间。调查中指挥部工作人员均称上下班施行的是朝九晚五工作制度,但是没有相关文件资料和制度印证,但从指挥部工作人员的上下班签到册可以证实,该指挥部成立之初几年确实因片区大面积展开征地拆迁工作,工作繁忙经常加班加点,但近几年来大面积拆迁征地工作高峰期已过,从我局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几次调查走访了解到,指挥部工作人员大部分都是早上签到后有事情的去办事情,没有事情的就在办公室里,吃了中午饭后有的回家休息,有的不回家在办公室休息到下午上班时间才正常上班。而且相当一部分人上下班都不签到签退,包括死者肖贵宾也是上班经常不签到签退。鉴于此发病特殊时间节点,都匀市人社局将案件提交黔南州人社局合议,经合议议定:不予认定肖贵斌同志为视同工伤。都匀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用人单位和家属。家属对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7月23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我局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早九晚五上班工资制度虽已经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施行,但是人社部门却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对中午具体吃饭休息上班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中午12时至13时吃饭休息时间是否视为工作时间就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工伤认定工作中易产生争议。

申请人邓思伟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05月10日,申请人之子邓彬在贵州迅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安龙县人民法院安装移动通信光纤线路,邓彬下班回到公司设在安龙县栖凤办大坪社区五格新寨组路元富家的项目部吃完晚饭后,他骑摩托车载工友王相祥一起回家,20时15分,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邢家坟路段时被孙成元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死亡,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邓思伟到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邓彬与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7日裁决邓彬与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彬与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到安龙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决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思伟之子邓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邓彬从工地下班后回到公司设在安龙县栖凤街道五格新寨组路家(项目部)吃晚饭,吃完晚饭后,邓彬骑摩托车载工友王相祥一起回家,行驶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龙城大道邢家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邓彬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我局建议认定为工伤。

1、邓思伟向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邓彬与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果为:存在劳动关系。

2、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邓彬与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到安龙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结果为:贵州讯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思伟之子邓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为法院判决当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配合人社部门开展工伤认定的相关业务,给办案人员增加工作难度,降低了工作效率,导致案件办理质量不高。

两次劳动关系的确认结果截然不同,耗时1年多,给受伤亡职工家属维权带来很多困难,同时增加了当事人、用人单位、人社部门三方面的经济负担,最后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保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规定认定为工伤。

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不是此次工伤认定的要件,今后办理类似案件,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还是必经程序?人社部门履行“为民、便民、利民”的道路,当事双方怎么走才能更经济、更省时、更省力,提请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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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委全会指出,在全省“六个率先走在前列”中作出徐州新贡献,焕发换届后领导班子新气象,赢得高质量发展区域新竞争,必须在全市领导干部中大兴学习研究之风、真抓实干之风、攻坚克难之风、改革创新之风、勇争一流之风,推动“五种风气”融入徐州干部血脉、扎根内心深处,真正成为一种风尚、一种习惯、一种自觉,形成正气充盈、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

徐州市委书记庄兆林在新沂调研时强调,要把弘扬学习研究、真抓实干、攻坚克难、改革创新、勇争一流“五种风气”当成一种习惯、责任和追求,抢抓历史机遇、发挥自身优势,乘势而上、再攀新高,深入做好“五篇文章”,奋力打造徐州工业第一县(市)。

现我院推出“五风”大家谈栏目,展示各部门负责人学习弘扬“五风”的心得体会。

民一庭庭长陆慧:弘扬“五风”创民事审判佳绩

弘扬学习研究之风要求领导干部要学精学深业务知识,不断提升本领能力;弘扬真抓实干之风要求领导干部敢为敢当,苦干实干,勇于担当;弘扬攻坚克难之风要求领导干部不畏困难,敢于直面问题,承担责任,切实解决问题,在破解难题中推进工作;弘扬改革创新之风要求领导干部积极探索,想方法、谋对策、开新路;弘扬勇争一流之风要求领导干部找准工作不足与差距,补缺补软,比学赶超,敢于争创一流。

领导干部带头弘扬“五风”,有利于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事业观,立足本职工作,真抓实干、锐意进取、敢于创新、敢于实践,勇于攻坚克难,勇于挑重担,方能切实为群众办实事,解决“急难愁盼”问题。

民一庭要始终强化执法办案,牢固树立“精细化审理、精品化裁判、精准化保障”工作理念,认真履行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审判工作职责。对照“五风”新要求,立足审判职能,找准短板弱项,将进一步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加强队伍建设,改进司法理念,优化特色工作。

加强业务学习,提升法官履职能力。注重业务能力提升,做到学习常态化,学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典型判例,注重习惯养成,确保专业知识及时丰富更新,以此提升办案质效、司法能力、司法公信力。

加强思想引领,提升队伍精气神。立足星火先锋支部品牌建设,强化思想引领,筑牢干警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意识,培育干警敢于担当、善于作为的政治品格。通过典型示范引领,营造逢先必争的干事创业氛围,锻造一支政治担当强、作风能力硬的民庭队伍。

加强职能延伸,提升司法服务大局水平。坚持高站位审判,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坚持审慎、善意、和谐司法理念,扎实服务六稳六保,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加强品牌创建,提升参与社会治理能力。找准创优争先的切入点和发力点,力争在参与社会管理和民生审判上出亮点、出品牌。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民生审判上多出精品案例。围绕社会治理难点、经济发展堵点,在精品案件上出文章。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社会治理漏洞、风险隐患等问题,及时发送司法建议,助力社会治理。

速裁庭庭长张骞弘扬五风”  争做五种人

大兴学习研究之风,就要牢固树立本领意识,将学习研究作为一种工作习惯,坚持向书本学理论,向实践学经验,不断打造过硬的业务技能,争当业务上的领头雁。

大兴真抓实干之风,就要牢固树立目标意识,将党组部署的工作任务放在心上、落到实处,充分发扬钉钉子的精神,不断提升部门工作实绩和效果,争当工作上的实干家。

大兴攻坚克难之风,就要牢固树立问题意识,将困难的不断出现视为工作常态,坚决克服畏难情绪、逃避心理,不断把问题的解决作为发展和前进的动力,争当麻烦的解决者。

大兴改革创新之风,就要牢固树立探索意识,将工作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新机遇,大力开展要素式审判和示范诉讼活动,不断统一类型化案件裁判思路,争当规则的制定者。

大兴勇争一流之风,就要牢固树立荣誉意识,将扛红旗精神贯穿于工作始终,逢一必争、逢誉必夺,不断淬炼争先创优的意志品质,争当业绩上的领跑者。

作为新时代的一名政法干警,就要坚决把五种风气根植内心、养成习惯、形成自觉,不断筑牢担当之魂、培育担当之能,以高质量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为我院进一步创新发展增光添彩,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新沂贡献司法智慧。

窑湾法庭副庭长肖影:弘扬“五风” 凝心聚力干事业

通过学习弘扬 “学习研究、真抓实干、攻坚克难、改革创新、勇争一流”五种风气,现本人结合自身学习及工作情况发表心得体会如下:

主动担当,大有作为。五种风气是一种责任和追求,也正是我们在实践工作中逐渐缺失的一种精神,是我们应该时刻牢记并坚持不懈予以贯彻落实的一种态度。作为一名位于审判最前线的基层员额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应该努力做到五种风气,对待每一个案件都要尽心尽力办理,严格按照上级和领导要求提高绩效,多出精品;多办实事、少说空话;及时查漏补缺,提高审判业务能力

凝心聚力,锐意进取。作为窑湾法庭部门负责人,窑湾法庭一直都是坚持以公正、廉洁、为民为宗旨,以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司法为着力点,通过案件审理、调查走访、组织调解、巡回审判、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等方式妥善处理辖区各类民事纠纷,在工作中践行五种风气。在接下来的工作中,窑湾法庭全体干警会一如既往地服从组织安排,高质高效完成审判执行业绩,同时按照院党组要求,做好人民法庭特色工作,如巡回审判、代表委员进法庭、邀请代表委员参与现场勘验及参与调解等。

五种风气是对领导干部的一种要求和责任,也是弘扬正气充盈、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窑湾法庭全体干警会努力践行五种风气,发挥自身优势,为法院事业和基层社会治理添砖加瓦、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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