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及以下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以上规定的资料。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为企业登记名录,并设置辅导期标识。完成名录登记后,外汇局为企业办理监测系统网上业务开户。 3.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信息。 |
1.属地管理原则,即企业受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监管,应当到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业务(下同)。 |
1.名录登记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2.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4.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录登记比照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企业办理。
5.外汇局对新列入名录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辅导期起始日期为名录登记当日,截止日期为企业列入名录后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第90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2.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变更企业的名录登记信息。 3.企业因注册地址变更导致所属外汇局发生变化的,外汇局还应当通过监测系统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并迁移该企业业务数据。 4.发生外汇局机构撤并或增加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的变更操作。 |
2.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
1.监测系统中企业所属外汇局代码变更操作权限在外汇局各分局。中心支局、支局辖内企业需变更所属外汇局代码的,由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至分局,再由分局通过监测系统进行变更操作。 3.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现场核查等情况或定期通过下列方式,将符合《细则》第七、八条规定情况的企业从名录中注销:
(1)通过工商、商务管理部门网站或其他方式获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以及被商务管理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信息;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注销企业名录,并撤销该企业网上业务开户。 |
1.注销名录后,经申请再次被列入名录的企业,视为新列入名录企业纳入辅导期管理。 |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修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错误数据指因核心要素为空或代码类数据项在监测系统基础代码表中不存在,无法正确入库而被自动存入错误数据表的报关单数据。 (1)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手工修正: ①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货物报关单(A类企业可提供通过中国电子口岸以普通A4纸打印的报关单证明联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 ②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2)到海关办理相应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手续,通过部门间数据交换自动完成监测系统数据修正。 |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报关单错误数据进行手工修正: |
1.核心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代码类数据项包括贸易方式和币种。
2.报关单错误数据类型包括: 3.外汇局应定期清理监测系统中的报关单错误数据。对于企业代码为空的,外汇局可根据管理需要,按照企业名称等进行判断并处理。 4.可修改的报关单数据要素包括企业代码、进出口日期、贸易方式、商品明细记录的成交币种和成交总价。 5.外汇局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6.保税项下货物贸易可以进出境备案清单替代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下同。 |
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修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贸易收付汇错误数据指外汇局在日常管理或现场核查过程中发现的监测系统中与企业贸易收付汇实际业务情况不符的收付汇数据。 2.外汇局通过监测系统,将错误数据及错误原因告知相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当通知企业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再将修正后的信息及时报送外汇局。 |
2.外汇局按下列原则对收付汇错误数据进行处理: (1)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通过金融机构从源头修改并重新报送; (2)不属于贸易外汇监测范围的,在监测系统中直接删除。 |
贸易收付汇数据错误原因主要包括企业代码、收付汇日期、币种、金额、交易编码、收付汇性质等信息与实际业务情况不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时,应通过外汇账户信息交互平台,查询该企业是否已在开户地外汇局进行基本信息登记;基本信息已登记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其开立待核查账户。 |
1.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企业开立待核查账户。 |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金融机构在为企业办理外汇资金入账前,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确定收汇资金性质,无法确定的要及时与企业联系,要求企业说明,并将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划入待核查账户。 2.企业一笔收汇既有货物贸易也有服务贸易的,其中货物贸易部分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服务贸易部分金融机构在审核相应合同、发票后可根据企业要求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企业暂无法区分资金性质和相应金额或无法提供服务贸易相应单证的,整笔资金应一并进入待核查账户。
3.代理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收汇。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外汇划出款项时,无需进入其待核查账户。 7.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时,应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并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
1.待核查账户的收支应当符合《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3.待核查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必须先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方可用于对外支付货款、还贷等支出。 4.待核查账户资金直接结汇的,相应人民币可按实际支付需要使用。 |
1.由于企业错误说明或金融机构工作失误导致资金误入待核查账户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处理: (3)出口贸易融资款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手续;
(4)资本项目项下收汇误入待核查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为企业办理从待核查账户划出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A类企业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B类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企业应当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出口或进口日期、预计出口或进口对应的预收或预付金额、关联关系类型等信息。
3.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严格审核,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将存在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 |
1.对于已报告贸易信贷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贸易信贷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 3.区内企业的保税和非保税业务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如用于报告的报关单或收付款数据在监测系统中不存在,则无需报告。 4.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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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90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预计付款日期在货物进口日期之后的,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预计付款日期、对应报关金额、业务性质等信息。
2.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企业未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3.对于90天以内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以及其他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的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严格审核,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将存在异常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 |
1.按规定应当报告的贸易融资业务,系指企业通过银行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如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导致实际对外付款日期迟于货物进口日期超过90天的业务,不包括进口押汇、国内外汇贷款等表内贸易融资。 其中:货物进口日期以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标明的进口日期为准;实际对外付款日期以国际收支申报单证上标明的付款日期为准。 2.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企业拟通过表外贸易融资展期或续办新的表外贸易融资产品延迟对外付款日期,或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偿付的,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内,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口之日起30天后(不含),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3.对于已报告的进口贸易融资业务信息,若对应进口报关单数据被修改或删除,企业应当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对相应报告数据进行修改或删除操作。企业未及时修改或删除报告数据的,外汇局可直接对相关数据进行相应处理。 5.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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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不含)的业务,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相应的预计付款日期、付款金额等信息。 3.对于按上述1、2规定应当报告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未在收款或付款后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 (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4.对于上述1、2规定范围以外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加大对其数据修改和删除操作的审核力度,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将存在异常的列入重点监测。 |
1.对于已报告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信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对截止上月末未到期部分信息进行数据调整操作,或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4.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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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单笔进口报关金额与相应付汇金额、单笔出口报关金额与相应收汇金额存在差额的,企业可根据该笔差额对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差额金额及差额原因等信息。
2.对于存在多收汇差额或多付汇差额的,企业可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收款或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3.企业频繁到外汇局现场进行已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且涉及金额较大的,外汇局要加大对其数据修改和删除操作的审核力度,并可根据报告数据变动对总量核查结果的影响程度, 将存在异常的列入重点监测。 |
1.对于已报告的差额业务信息,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款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携情况说明及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现场进行报告数据修改或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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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下列业务,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 (2)捐赠进口项下进口与付汇主体不一致; (3)经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进出口与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的情况。
2.对于上述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应在收汇或进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提交下列材料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外汇局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1)对于逾期报告的,外汇局审核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 |
1.已报告的贸易主体不一致业务只能由原报告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撤销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企业应当根据辅导期内实际业务发生情况,逐笔对应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或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与支出数据,如实填写《进出口收付汇信息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并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企业公章的《报告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2.《报告表》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
2.外汇局应对企业报告的辅导期业务信息进行抽查,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有效凭证、商业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
(3)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情况严重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
1.外汇局可结合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3.外汇局可通过监测系统记录企业报告违规情况,并留存《报告表》原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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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对于货物进出口与贸易收付款业务中发生的其他特殊交易,企业可根据相关业务对其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影响程度,自主决定是否向外汇局报告相关信息。对于需报告的,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或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到外汇局现场报告。 |
2.企业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不纳入非现场监测。 |
1.对于已报告的其他特殊交易业务信息,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内,企业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数据修改或删除操作;在进出口或收付款之日起30天后(不含),企业可到外汇局现场申请数据修改或删除。 |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企业办理进口付汇或开证手续前,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4)对于进口与支出主体不一致的业务,除按不同结算方式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区分下列情况提交证明材料: |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支出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4.对于代理进口业务,代理方为C类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支出登记。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对于业务类别为“付汇”的《登记表》,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的,在开证时签注付款金额,在信用证实际付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结算方式非“信用证”的,在付款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
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入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贸易外汇收入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出口贸易融资款项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出口合同;
(3)以预收货款方式结算的,提交收入申报单、出口合同、发票; |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C类企业全部贸易外汇收入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中注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字样。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3.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提交的《登记表》,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对于业务类别为“收汇”的《登记表》,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的,在金融机构放款时按对应的境外回款总额签注收款金额,待企业从境外实际收回货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对于贸易融资以外的其他贸易收款,在资金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时同步完成申报单号和金额的签注。 |
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可收/付汇额度不足的,企业可经外汇局登记后办理相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1)无货物退运的退汇; (4)大宗散装商品溢短装; (6)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可收/付汇额度不足的,在办理付汇、开证、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或向金融机构申请出口贸易融资款项前,应当持本规程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登记规定的相关材料以及额度不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B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全部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4)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对于收入业务,相应注明“待核查账户结汇、划出”或“出口贸易融资放款”字样。 4.对于代理业务,代理方为B类企业且可收/付汇额度不足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登记。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B类企业超比例或超期限转口贸易收支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B类企业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支出和从待核查账户结汇或划出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收入和支出申报单(收入登记时提供); (3)提单、仓单或其他货权凭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经登记可以办理同一合同项下收支日期间隔超过90天(不含)的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管理内容”所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3.《登记表》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登记表》填写要求: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B类企业转口贸易超比例收入”或“B类企业转口贸易超期限收支”字样,同时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
1.登记业务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B类企业90天以上延期付款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前,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1.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事前逐笔登记后办理此项业务,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2)业务类别为“其他”;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B类企业90天以上延期收款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企业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前,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下列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3)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1.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指标情况好转且没有发生违规行为的B类企业,自列入B类之日起6个月后,可经外汇局事前逐笔登记后办理此项业务,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2)业务类别为“其他”;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超期限或无法按照《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的退汇业务,企业除按本规程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登记有关退汇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在书面申请中说明造成超期限或无法原路退汇的原因,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1.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下列退汇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2)业务类别为“收汇”或“付汇”;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登 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待核查账户的资本项目资金从待核查账户划出前,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以及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账号)、收汇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2.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向企业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的纸质《登记表》,并通过监测系统将《登记表》电子信息发送指定金融机构。 |
1.资本项目资金误入待核查账户的,不得直接结汇。外汇局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对误入待核查账户的资本项目资金划转业务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 (2)业务类别为“其他”; (3)指定一种结算方式; (4)指定一家金融机构; (5)在“外汇局登记情况”栏注明拟划转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账号;对于B类企业,还需注明“不需电子数据核查”字样。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需登记的事项和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
1.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和分级授权原则。 |
1.登记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应当符合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2]38号)。 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 4.《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13]15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 |
1.对于下列原因造成出口可收汇额度或进口可付汇额度与实际业务需要存在较大偏差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调增或调减额度: (1)业务规模增长超过预期; (2)结算方式发生结构性变化; (3)贸易信贷结构发生重大调整; (4)贸易融资结构发生重大调整; (5)贸易收付款模式发生重大调整; (6)行业类型或主营业务范围发生重大调整; (7)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2.企业应当持书面申请(说明具体的调整原因、调整金额)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申请手续。 3.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材料无误后,通过监测系统增加或扣减相应金额的出口可收汇额度或进口可付汇额度。 |
2.外汇局根据B类企业业务发展变化特点,结合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额度调整金额。 |
1.对于已通过监测系统增加出口可收汇额度或进口可付汇额度的,外汇局不再向企业出具《登记表》。 2.外汇局留存企业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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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货物贸易外} 第一部分 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管理
三、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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