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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福、徐义良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郴刑二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义良,男,日出生。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金福(曾用名黄天华、王定伦),男,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义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日移送本案卷宗。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志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义良、原审被告人黄金福等到庭参加诉讼。日至2月23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二审审理时间45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伙同张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冒充“广州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老总及员工两次以融资的名义诈骗湖南省某甲国际老龄公寓有限公司10万元“前期操作费”、远安县某乙燃气公司“前期操作费”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收条、情况说明、拘留证、企业登记资料等书证;②辨认笔录;③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解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④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均系主犯。被告人黄金福到案后能够当庭认罪,且通过其亲属退请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金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义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徐义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对被告人黄金福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已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徐义良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金福、徐义良参与诈骗某乙燃气公司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某乙燃气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徐义良上诉称:他是中介人,从事融资中介服务,是被害单位要他联系投资方;他从未收过钱;他不了解同案人,也未与同案人商量;日的讯问笔录是办案人员自己添加的内容,并诱导他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黄金福、上诉人徐义良伙同张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冒充广州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老总及员工,以融资需支付前期操作费的名义诈骗湖南省某甲国际老龄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10万元、湖北省远安县某乙燃气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年初,上诉人徐义良假装中介人与某甲公司联系,谎称可以介绍某某公司融资。同年2月4日,双方达成意向后,上诉人徐义良到长沙市与某甲公司总经理骆某某等人见面,在某甲公司同意先支付10万元所谓前期操作费后,上诉人徐义良即通知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蔡某某一伙过来,并以开房的名义从某甲公司处拿了1万元。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赶到后,次日由蔡某某冒充某某公司在华天酒店收取某甲公司总经理骆某某的10万元所谓前期操作费(含上诉人徐义良之前拿的1万元),张某某与骆某某签订了所谓的贷款协议,当某甲公司被要求再交纳30万元前期操作费时,被害人骆某某有所怀疑未同意。后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和黄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老总陪骆某某等人假装去银行商谈并趁机溜走,当被害人骆某某察觉后找到了上诉人徐义良,徐假装过年后可以续谈也趁机溜走。事后,上诉人徐义良、原审被告人黄金福与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一起分赃,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分得1.7万元,上诉人徐义良分得1.5万元。
2、2013年4月初,上诉人徐义良假装中介人可以找到出资方帮助某乙公司筹集资金,但是需要某乙公司找一家银行担保,并先付30万元的前期操作费。双方达成意向后,上诉人徐义良于日来到资兴市,当日上午11时许,某乙公司的彭某某、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按约定在资兴市“璟江大酒店”预付10万元前期操作费给上诉人徐义良,上诉人徐义良当即电话通知了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张某某、“陈老板”(在逃)等人过来,随后上诉人徐义良以开房的名义从中拿了1万元。当日下午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张某某、陈老板等人来到资兴市江滨国际大酒店与某乙公司的彭某某等人见面,张某某以某某公司财务老总的名义从上诉人徐义良处收取了9万元前期操作费。次日中午,张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财务老总与某乙公司彭某某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又收取了某乙公司15万元的前期操作费。再由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陈老板”冒充某某公司的老总与某乙公司的老总彭某某等人来到资兴市农业银行谈关于借款之事,原审被告人黄金福、上诉人徐义良与张某某、“陈老板”等人借口银行开具保函不成趁机携带24万元前“前期操作费”逃离资兴市,上诉人徐义良及张某某在郴州市民政局路段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日,同案人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日,原审被告人黄金福的亲属协助其退缴赃款1.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被害人骆某某、邵某甲的陈述及被害人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骆某某是某甲公司法人代表,邵某甲是某甲公司副经理。
2013年1月份底,某甲公司因需要资金,他们通过华重海一起到长沙找中间人徐义良,徐义良看了他们提供的资料后说能找一家投资公司投资,但投资公司来见面谈时某甲公司必须先付10万元现金,见面后还需支付30万元现金前期操作费再谈融资。同年2月1日,徐义良通过华重海从他们哪里要了1万元现金。2月3日,在长沙华天酒店,徐义良介绍蔡某某是投资公司的蔡总,是全权代表与某甲公司商谈。蔡某某称资金方的人已来,某甲公司于明天先交10万元现金。2月4日上午,他们和华重海等人在长沙华天酒店与徐义良、蔡某某见面后,邵某甲将9万元现金给了蔡某某并说已给了徐义良1万元现金,骆某某因担心要蔡某某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蔡某某尔后电话通知某某公司老总张某某来了,张某某拿出一份借款协议签字并盖了某某公司章,骆某某也签了字。张某某接着要蔡某某到银行将9万元现金存入某某公司账户,尔后又借故离开。骆某某见状不准徐义良离开,徐义良即电话通知蔡某某返回。当晚,蔡某某在富丽华歌厅介绍黄金福、黄某某(当时称黄志鹏)是投资方的金主。2月5日上午,双方在华天酒店商谈,蔡某某要某甲公司再付30万元前期操作费,骆某某同意但要某某公司同样交30万元,双方守护并商谈协议内容。对方不同意,黄金福、黄某某、张某某即离开,徐义良、蔡某某留下。次日上午,他们见蔡某某不告而别即打电话,蔡某某说过完年再谈,他们就不准徐义良离开,必须把蔡某某喊来,否则报警。徐义良说过完年再谈,并电话与蔡某某联系时也是说过完年再谈。但过完年后多次联系时,蔡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就不接电话。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徐义良。他朋友某乙公司老总彭某某需要融资,徐义良就说有一老大哥是广州一专门帮别人融资的公司老总,可以帮助融资,但要支付前期操作费30万元。彭某某后来与资兴市农行说好了,遂与徐义良约好在资兴市融资3000万元。彭某某和解某某要他帮忙先垫付前期操作费,并与他约定事成后从徐义良帮助贷到的借款里借400万元给他。同年4月9日,徐义良还对他说广州公司的资金绝对没问题。4月11日,他和王某某、彭某某、解某某与徐义良在资兴市璟江宾馆会合。因徐义良称其必须先收到30万元前期操作费中的10万元才会通知老大哥即广州公司黄总过来,他要王某某到银行取了10万元(他朋友存了10万元到王某某银行卡上),在徐义良房间,他将这10万元交给徐义良,徐义良与广州投资方联系后说投资方下午来。徐义良从10万元中拿了1万元和解某某到江滨国际大酒店开房。当天下午,他和王某某、彭某某、解某某到江滨国际大酒店6032房,徐义良介绍黄金福是广州公司黄总、张某某是财务老总及陈老板等,徐义良当面告诉黄金福其已收了10万元前期操作费,然后将9万元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按徐义良的意见写了10万元的收条。彭某某尔后和资方的五个人谈贷款的事,他不在场。当晚,徐义良到璟江宾馆把借款合同拿给他们并称投资方要求签合同前须再交20万元前期操作费。12日上午,他因还缺5万元,即与徐义良说现在付15万元,下午5点钟付余下的5万元,徐义良回复说投资方答应了。当日午饭后,他们就付了15万元给张某某,他说张某某数钱很快,徐义良称张某某是老财务总监。双方即签订了合同,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了某某公司的公章。随后,彭某某和投资方的黄金福等两人到资兴农行存款,张某某和另一人到江滨国际大酒店去了。半个小时后,彭某某打电话给解某某说投资方的存款没有办成,投资方好像是骗子。彭某某和黄金福返回璟江宾馆后,他要黄金福、徐义良到房间去谈怎么回事,但黄金福、徐义良都说去江滨国际大酒店谈并离开。后他们觉察不对即乘车赶往江滨国际大酒店,他叫王某某去江滨国际大酒店,在路上解某某打电话给徐义良,徐义良说在江滨国际大酒店6032房间等他们。他们赶到江滨国际大酒店,总台说6032房间的人在中午2点20分钟左右就退房走人了。他打电话报警,后抓到徐义良、张某某。这次他们共损失了32万余元,除25万元前期操作费外,还花了约7万元交通、招待等费用。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朋友解某某通过华重海找到徐义良贷款,并叫他和周某某陪解某某来协商贷款事宜。日,他和周某某、徐义良来到资兴市璟江宾馆与解某某等人会合后,徐义良称其必须先收到10万元前期操作费才会通知投资资金方的人带资金来见面,他和解某某先后到银行取了10万元,由周某某把10万元钱给了徐义良,徐义良才联系投资方。下午投资方张某某、黄总、陈总等五人到资兴,入住解某某订的江滨国际大酒店。他和彭某某、周某某到了江滨国际大酒店,但他在大厅等。12日午饭后,他又到银行取了13.5万元加上现金15万元,由周某某携带该钱和解某某到了徐义良房间。又给了投资方15万元后,徐义良、彭某某和投资方黄总及另一人到资兴市农业银行,他和朋友孙元则在农行对面观察,但徐义良没进银行就走了。等了20分钟后,彭某某和黄总及另一人出来走进了璟江宾馆大厅,这时,周某某打电话要他赶快到江滨国际大酒店去,当他和孙元赶到江滨酒店时资金方已经退房了,后周某某和解某某来了,他们就开车往郴州追,当打徐义良电话时,出租车司机接电话说手机主人已走了,他们即报警。
同年2月,他是在他朋友骆某某融资时通过朋友华重海认识了徐义良,他和骆某某也是通过徐义良付了10万元订金给投资方张某某,签了合同后,张某某一直推三阻四不与他们见面。
4、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乙公司任财务总监,公司在委托一姓徐男子筹集资金时上当受骗。他通过朋友认识姓徐的,周某某在跟姓徐的接触时有次看到姓徐的银行卡里有三千万资金,姓徐的说可以帮他们筹集3亿元资金。第一次到资兴谈时因时间关系来不及操作暂时放弃了,他们给了姓徐的5000元操作费用。双方约好4月11日在资兴见面,他于4月10日入住资兴市璟江宾馆,又按订姓徐的要求订了江滨国际大酒店。次日,姓徐的到资兴后要他们付10万元前期操作费才与投资方联系,他们取了10万元给姓徐的。投资方来到资兴后,徐将9万元交给投资方的张姓男子(张写了收条)。4月12日午饭后,他和对方的张、徐及另一男子签订了筹集资金的合同,并付了15万元前期操作费。徐将投资方的人送到他们提供的资兴农业银行去了,大约10分钟,双方会合,约好到江滨国际大酒店谈相关细节。徐与投资方的四人坐车先走,他和周某某坐另一辆车在后,在快到江滨国际大酒店时,他打电话给徐,徐说在酒店等,等他们到时才知道姓徐的一伙没有回酒店并将房间退了。打姓徐的电话是一个出租车司机接的,告之姓徐的换车往郴州走了。对方是某某公司的人,说自己很有钱,他们没有彻底核查。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堂哥彭某某告诉他说在资兴因某乙公司资金短缺需要融资时被人骗了25万元,这些钱是朋友王某某12万元、周某某13万元。
6、《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操作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借条、收条证明:骆某某于日取款9.9999万元;当日,某某公司(张某某)与某甲公司(骆某某)签订了《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操作协议,蔡某某收取骆某某10万元及交通补助4500元。
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还本付息贷款保证函、银行取款凭证及收条证明:王某某于日至次日取款23.5万元;日,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与某某公司(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某乙公司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各一份,张某某收某乙公司前期操作费24万元。
收条证明:案发后,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取退赃款3800元;骆某某收到了蔡某某退赔损失12万元。
7、某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xxxx)、帐户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是杨某,公司地址是广州市天河区,2009年11月注册,公司原股东为李某、范某、陈某丙3人,新股东为杨某和刘某丙,该公司由广州某某广告公司变更来。广州市德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证实该物业无某某公司,其登记地址实为广州三界传媒有限公司。
8、资兴市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证明:办理保函业务对借款人及申请人均有严格要求,需申请人在该行有一定比例的存款及信用。资兴市农行自成立以来,从未办理过保函业务;资兴市农业银行的曹某、周某丁、李某丙三位副行长在日都没有接待要求开具银行担保函的客户。
9、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2年农历5月19日认识黄某某和黄金福,同年农历7月左右,黄金福介绍认识了徐义良,说徐义良专门帮黄金福联系企业来诈骗。
日去长沙骗骆某某前,是先要徐义良联系企业后,黄金福就要他代表出资方的老总,与企业联系后,徐义良介绍他是出资方的蔡总,他的职责是与企业先谈前期操作费并收取后,再由张某某与企业签订合同等,黄金福冒充老总,黄某某冒充大老板。徐义良是个前期联系人,并负责拟定收取前期操作费协议进行网上签订。在骗骆某某前半个月之前,黄某某将一份私自盖有“香港金英控股有限公司”的网签协议给他,要他扫描后从网上发给徐义良。几天后徐义良打电话告诉他说香港这家公司不能为受益人,企业方不能签订这份协议,他转告了黄某某和黄金福。约半个月后,徐义良再次找到他说在长沙与企业谈好了,并将骆某某签订的操作协议扫描从网上发给他,他打印给了黄金福,黄金福说这单可以做(可以骗企业钱),并要他告诉徐义良去了能保证能收到前期操作费,徐义良说可以收到前期操作费。2013年2月初,他接到徐义良电话说长沙有个老板急需融资,前期操作费10万元。他将此事告诉黄某某,黄某某又告诉黄金福。黄某某和黄金福说可以搞诈骗,他就打电话给了徐义良说可以搞这个事。2月2日他和黄某某、黄金福及张某某去长沙,在车上他与徐义良一直保持联系,徐义良还问他到长沙有几个人及分工情况。到长沙后他去华天酒店与徐义良和企业方骆某某会面,徐义良介绍他是蔡总,第二天徐义良要骆某某先把10万元前期操作费给他,骆某某不放心,就要他以个人名义写了一张借条。他拿到9万元,另1万元骆某某说付给徐义良了,徐义良说是事先开支了。他把9万元给了黄某某。后张某某与企业签订了协议,并加盖了某某公司的印章(是黄金福与骆某某“商谈业务”期间雕刻的)。5日上午,他们假装与骆某某、长沙市迎宾路支行的行长谈融资的事后,黄某某就叫他们赶快走。晚饭后他们到黄某某住的酒店分钱,黄某某说5000元在自己的卡里,剩下的8.5万元,平均每人1.7万元,黄某某分了2.2万元,徐义良是1.5万元,还有2000元作为长沙市内的包车费。
10、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月份,他通过朋友认识了黄金福、“陈老大”、蔡某某、黄某某、徐义良(男,专门充当中介,到处联系要到银行融资的企业,然后通知黄金福等人,实际上知道黄金福等人是设骗局),他们都是靠假装有钱公司帮助企业到银行贷款骗取前期操作费的方式赚钱。黄金福要他冒充某某公司财务老总,负责和被骗企业谈判时签订各种协议、收取前期操作费(或保证金)。2013年2月,由徐义良假装中间人联系某甲公司,黄金福、蔡某某、黄某某和他冒充某某公司的名义到长沙与某甲公司法人代表骆某某签订了《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操作协议,某甲公司付了9万元(在车上听黄金福、蔡某某、黄某某说徐义良在长沙已让企业准备了10万元钱)前期操作费,他冒充某某公司的财务老总在长沙华天大酒店收的钱,然后把钱都给了黄某某。后因为对方联系的银行有点手续问题,他们便借机离开。事后黄金福分给了他1.7万元好处费。
日这次是他和黄金福、“陈老大”作为某某公司的出资方,徐义良作为中介人,黄金福给了他一枚某某公司的公章,在资兴市江滨大酒店6032房间,对方企业彭总等三人在场,徐义良拿了9万元前期操作费给他(另有1万元徐义良开房交押金5000元等,剩下的钱在徐身上),他写了张10万元的收条给企业方,还盖了某某公司的章。第二天,对方彭总给了他13万元,周总给了他2万元,合计15万元前期操作费,同样他写了收条给企业方,还盖了某某公司的章。后他把钱给了黄金福,黄金福和彭总就到资兴市农行谈贷款的事,黄金福等人想办法找机会没有谈成贷款后借机赶紧离开资兴,他和徐义良因徐找手机延误了时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初,他跟堂弟黄金福及蔡某某、张某某和徐义良一起诈骗了某甲公司骆某某10万元并都分得赃款,他分得6000元。即2013年2月初的一天,他跟黄金福、蔡某某、张某某在广州一湘菜馆吃饭时商量了如何去长沙骗取前期操作费,经商量张某某冒充公司财务总监去签合同和盖章,黄金福负责核行,审核银行开具的保函,其实他们之前就都知道长沙这边的银行不可能开的出保函,吃完饭后他们租车去了长沙,当时蔡某某去长沙华天大酒店找徐义良与企业方联系去了,他和黄金福则在酒店等。第二天,张某某和黄金福去找了企业方,当晚又一起唱歌。他们就是通过徐义良在外面寻找一些急需融资的企业,然后再通过冒充资金方的人来骗取企业方的前期操作费,他们在出发前都会事先商量好,蔡某某负责去跟徐义良联系与企业方商讨合同一事并收取前期操作费,张某某就冒充资金方财物总监负责签合同和盖章,黄金福冒充核行。
1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书,资兴市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号、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黄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同案人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
13、缴款书证明原审被告人黄金福的亲属协助其退缴赃款1万7千元人民币至原审法院。
1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徐义良、原审被告人黄金福的身份情况。
15、原审被告人黄金福的供述证明:他曾用黄天华、王定伦等假名。2012年农历12月份,蔡某某告诉他说徐义良在长沙有一单愿意交前期操作费的融资公司,他知道去帮融资公司开具担保函是需要以公司名义,就冒用该某某公司,并找朋友刻了一枚假印章。日,蔡某某告诉他说长沙已经准备好了,他和堂兄黄某某及蔡某某在广州一家湘菜馆商量,他要蔡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老总,徐义良直接与企业交谈收取前期操作费,张某某冒充财务老总与对方签合同,他把公司假印章给了张某某,黄某某以公司大老板身份去,他以幕后银主的委托人去,负责核行。次日,他们一起到长沙,蔡某某找徐义良与企业见面了。第二天张某某带着印章就找蔡某某和徐义良,下午17时蔡某某拿了9万元给黄某某。2月5日,他和黄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徐义良在酒店将9万元钱分了,每人1.7万元。徐义良另外收了1万元。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徐义良打电话给他说其到资兴市与企业联系好了,资兴市农业银行可以为企业出具保函,他与陈某丁、张某某来到资兴江滨酒店与徐义良见面,徐义良把他们介绍给某乙公司的代表见面,说他是某某公司的黄总,张某某是公司财务老总,陈某丁是香港来的银主。徐义良之后将其收到的9万元前期操作费放在桌子上,他叫张某某收起并写了收条给企业,后张某某将9万元给他,他交给了陈某丁。晚饭时他们与企业协商,由张某某为公司代表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第二天上午,张某某和徐义良到资兴市璟江酒店与企业签定合同,大约在上午11时,徐义良打电话说已收到15万元保证金,还差5万元,并说愿意担保,他说待核行后付清5万元。后他与陈某丁、企业彭总一起到资兴市农业银行3楼行长办公室,他要求行长提供行委会记录、行长的任命书、经办人的工资证明,行长听他说完就说你们自己去谈,我不接待。他知道这事谈不成,怕企业不让他们走,于是他打电话约徐义良、张某某在江滨酒店对面见了面,张某某把装有15万元的黄色背包给了陈某丁,他与陈某丁、徐义良和张某某分别坐的士去郴州高铁站,后徐义良和张某某被抓获。他们实际收到企业24万元前期操作费,另1万元是徐义良用于开房和其他开支。他们来资兴市诈骗的分工是:徐义良是充当中间人,负责联系需要融资的企业后再联系他,他再找陈某丁和张某某参与,张某某冒充某某公司财务老总,他是幕后银主的委托人,负责核行,陈某丁冒充出资方银主,为企业方贷款提供资金担保。
16、上诉人徐义良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底4月初,他朋友华总及其朋友解总带某乙公司彭总要他找一家投资公司为某乙公司在湖北铺设的天然气管道项目投资,他就联系黄金福,黄金福要一家银行出具担保函才来投资。彭总说找农业银行资兴支行担保,他就拿了一份保函借款协议给彭总,其中协议包含前期操作费10万元必须给中介人看到,20万元操作保证金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他与黄金福约好11日来资兴,并要企业准备10万元前期操作费。10日他和彭总的朋友周总、王总来到资兴与彭总、解总会合,他打电话告诉黄金福到了资兴,后周总拿了10万元来了,彭总从中拿了1万元给他到江滨大酒店开房,他拿出5000元交了房间押金。大约20分钟黄金福、张某某、陈总来了,彭总就与黄金福他们商谈投资之事。10分钟后,彭总叫解总拿钱给黄金福,黄金福就叫张某某收了9万元,并写了收条。他解释另1万元在他哪里(开房5000元押金、1500元烟)。第二天,彭总和黄金福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方是彭总签字,投资方是张某某签字,张某某还盖了某某公司的章。周总就去准备这次借款的操作保证金了,后周总发短信告诉他说只准备了15万元,还差5万元。他与黄金福商量后,就由他先垫付5万元,先陪企业方去银行开保函,下午5点钟企业方转给他就行了。他并没有这个能力垫付,银行卡才只有几百元钱。黄金福、陈老板与彭总到农业银行去了,10分钟后,他们回来了。他送黄金福、陈老板回江滨酒店,后黄金福说直接回广州,并要他送到郴州高铁车站,张某某从江滨酒店出来,他就和张某某、黄金福和陈老板分别坐的士往郴州去,后他因手机掉在之前的的士车里,他与张某某在资兴去郴州的路上等那辆的士送手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013年2月初,骆某某的某甲公司急需融资,他联系蔡某某来做,介绍蔡某某是资金方的经理,第二天骆某某给了蔡某某9万元现金,张某某也在准备签定合同,但后来好像没有签。后来听骆某某说没有谈成,他就和蔡某某到黄金福住处拿了6000元报酬。
他于2009年开始从事投资行业,2012年5月认识黄金福,黄金福当时用的是黄天华这个名字。融资需要银行做第三方的担保人,银行开保函又分上网保函和不上网保函,非上网保函企业方找到融资后在网上查看不到,通过银行的行长与副行长的关系开具,但是不上网,私下封存,这是违规但不违法的,是正常业务,但需要企业方自己去联系;作为融资中介人必须要了解企业方的项目、资金方的公司及诚信、资金实力。他没有核实黄金福、张某某及其他人员的真实身份,没有核实这家某某公司。这两次融资他与黄金福一伙没有商量,他只是联系企业后打电话给蔡某某和黄金福叫他们过来,别的就没有说什么。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义良、原审被告人黄金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徐义良、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通过其亲属退请了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徐义良提出他从未收过钱;他是中介人,从事融资中介服务,是被害单位要他联系投资方;他不了解同案人,也未与同案人商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徐义良以开房的名义分别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各拿了1万元现金,且在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行为后又与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同案人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共同分赃并分得赃款1.5万元;上诉人徐义良在案发期间并不具备金融中介人的主体身份,为了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伙同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同案人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分工作案,自己假装中介人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由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同案人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冒充投资方,尔后以收取前期操作费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的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收条与借条、合同、原审被告人黄金福及同案人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徐义良归案后亦多次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义良提出日的讯问笔录是办案人员自己添加的内容,并诱导他签名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于当日工作期间在看守所依法讯问上诉人徐义良,上诉人徐义良在讯问笔录后面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讲的相符。”尔后签名并注明时间。该讯问程序合法,并无证据证明讯问笔录是办案人员自己添加的内容,并诱导上诉人徐义良签名的事实。上诉人徐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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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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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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