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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过失犯罪的人找工作也这么难啊?_百度知道
为什么过失犯罪的人找工作也这么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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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审计人员的过失?如何区别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什么是审计人员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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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审计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审计执法客观公正,提高审计执法水平,落实审计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促进审计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出现认定事实错误或重大遗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等行为而造成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审计人员包括审计组成员、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处室负责人、专职审理人员、法规处负责人、办公室负责人、局领导。  第三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客观公正、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局成立审计项目质量检查领导小组(以下称质检组),由局长任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办公室、法规处、监察室负责人为成员,质检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法规处)。质检组负责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追究及报批。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更改审计文书或同意被审计单位暂缓执行审计决定的;  (二)徇私枉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泄露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审计工作内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六条
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划分:  (一)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直接责任:  1.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2.未按规定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  3.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  4.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  (二)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2.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  3.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的;  4.有关审计结论不正确的;  5.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  6.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  7.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8.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9.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之一的。  (三)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可以设立主审。审计组组长将其工作职责委托给主审或者审计组其他成员的,仍应当对委托事项承担主管责任;受委托的主审或审计组成员在受托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  (四)业务处负责人(或承担审计项目的法规处、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审计组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对审计组请示的问题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2.复核未发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的;  3.复核意见不正确的;  4.要求审计组不在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中反映重要问题的;  5.对统一组织审计项目的汇总审计结果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主管责任:  1.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2.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3.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六)分管局领导对下列事项承担领导责任:  1.审计实施方案所确定的审计项目目标不恰当的;  2.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文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不准确的;  3.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不正确的。  (七)局长对审计项目实施结果承担最终责任。  第七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区分:  (一)因直接责任人故意或过失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或批准人改变而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因领导指使或授意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该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若直接责任人已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主持会议的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但因直接责任人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造成决定错误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五)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导致执法过错行为的,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按照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八条
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方式:  (一)责令纠正错误;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告诫、批评教育;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将按照《国家公务员法》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非人为因素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轻微、主动纠正且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积极配合纠错工作,减轻损害后果、挽回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责任:  (一)徇私枉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或实体严重违法,并被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变更、撤销的;  (三)一年内发生审计执法过错事项累计达两次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两次以上,但过错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四)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对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第十一条
发生审计执法过错行为的,由局质检组及时组织调查组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调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组应当将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执法过错事项的定性;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处室的意见;  (五)调查人报告时间、签名及盖章;  (六)有关事实证据的材料附件。  第十二条
局领导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上报处理。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局质检组申请复查;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将作为对其年度考核、评先、晋职的重要依据;年内发生严重审计执法过错事项或者发生审计执法过错事项两次以上的处室,取消当年集体评先创优资格。  第十五条
承办过错责任追究事项的人员应当保守秘密。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承办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金华市审计局审计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金审办〔2005〕6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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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单位工作人员过失,导致我们在单位改制中下岗的问题
广西-河池&06-10 14:02&&悬赏 0&&发布者:158078…… & 回答:(0)
叶律师,你好!我是河池市一个国有林场的职工,已经在林场工作8年了。2016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所在的林场进行改制,由原来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改为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我等12人却因为没有编制而被列为清退对象,本来没有编制而被清退也是于情于理的事,但是,包括我在内的12位同志却有个特殊情况,我们12人原本是属于在职再编职工,在2013年时,河池市开展了一次“清退违规进人的活动”规定:在日之后办理入编手续的都予以清退编制。然而我等12人的转正手续和到县人社局办理录用手续的时间都在日之前,由于林场管理人事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没有及时帮我们办理入编手续导致我们在2013年被清退编制,进而使我们在在国有林场改革中下岗。我想咨询一下几个问题,1.因为单位工作人员过失,在解聘劳动合同的时候除了规定的一些常规补偿以外,我们可不可以要求更多的补偿?2.如果劳动仲裁我们不服,可不可以开庭?3.可不可以要求县政府作特殊情况处理,恢复我们的工作岗位?4.是否其他方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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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南京4月21日电(吴畏、邹祎) 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追偿权纠纷,原告因为在职务行为中存在重大过失,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要求其单位支付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李是运输公司的一名驾驶员。2015年6月,老李在执行包车任务途中因操作不当不慎发生了追尾事故,造成前车上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老李对事故负全责,运输公司为此赔偿了197650元,老李则在公司的要求下赔付了损失部分的10%即19765元。“我是在执行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时出的事,属于职务行为,所有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来承担。”事后,老李不服公司的处理意见,一纸诉状将运输公司告上了法庭,追偿自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9765元。
庭审中,运输公司提出,老李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的全责,属于重大过失,由此给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公司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之前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安全责任合同》及公司内部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这些证据都表明,双方在工作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果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赔偿部分后总额的10%。“按照合同约定,老李支付19765元合情合理。”公司代理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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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立法意图在于使受侵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可以得到更有效的救济,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由此,如果员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进行追偿。那么如何追偿?首先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执行,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或者其他协议中明确了对员工职务侵权行为的追偿责任及追偿比例,可以按照约定履行,如本案。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对于员工故意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向员工追偿全部的损失;对于员工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双方可以协商,因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所以用人单位应承担较大比例。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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