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林万福骨医院胫骨平台骨折手术不用手术吗?

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 |&&|&&|&
汇法网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13日--2月24日在此期间,可发送邮件至 或短信留言至 ,我们尽快给您回复;汇法全体员工祝大家新春愉快!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字体大小:
案例标题:原告成??诉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上民一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卢翠班;马玉
原始文档:无&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成??。法定代理人成某。委托代理人潘泉瑾。被告覃??。委托代理人陆俞伯。原告成??诉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翠班独任审判,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泉瑾,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俞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成??的委托代理人潘泉瑾,被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陆俞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诉称:日,原告等人要去马山县加方乡喝喜酒,便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三轮摩托以140元的运输费负责拉运原告等人往返;在返回至马山县古零镇六合村到安善村安善路段下坡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的三轮摩托车连车带人坠入路外山下,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505.87元。被告负完全责任却只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04.13元,尚余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90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无证驾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没有治愈家属就要求出院的事实;3、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5、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右第五跖近端骨折;6发票联,证明原告在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7、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脑震荡、骨折,没有治愈家属要求出院的事实;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适格;9、证明书,证明原告包被告的三轮车去喝满月酒的事实;10、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马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的事实;11、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12、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脑震荡、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13、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的事实;14、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覃??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同住西燕街系邻居关系,日,原告要求被告用三轮车运送其等人到马山县加方乡喝喜酒,在往返途中在古零镇六合村至安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与原告等多人受伤并住院……(本文书还有2630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内容(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
&&&&&&&&&&
隐藏信息: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如侵犯您的版权请点此 。
文档规则:
o律师上传合同和认领案例可获得经验值、信用值
相关文书ID号输入规则:
律师输入ID号并确认之后,即达成关联。
点击"",找到需要关联的文书,点击进入该文书的详情页,查看地址栏,最后几位阿拉伯数字即是。如链接“https://www.lawxp.com/wl/Document/DocumentShow.aspx?did=10049”,ID号为。图文解释请看。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汇法律师群:安全追欠防骗联盟群:&&
&&京ICP证140452号&&汇法网&&版权所有&&www.lawxp.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原告成??诉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当前位置: &
上林县塘红乡万福骨科医院邮编
省 份: 直辖市
机构名: 上林县塘红乡万福骨科医院
区 号: 0771
上林县塘红乡万福骨科医院地理位置
南宁市各区县邮编
南宁市邮编网站内导航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世兴与王作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51号原告朱世兴。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王作奇。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律师。被告。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被告。代表人国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紫禾,职员。原告朱世兴诉被告王作奇、(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广斌,被告王作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灵云、被告阳光财险南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紫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兴诉称,日,原告朱世兴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宾阳县国道××线××+900M处停车装货,被被告王作奇无证驾驶的桂A×××××号轿车碰撞桂A×××××号小客车,桂A×××××号小客车向左侧滑过程中碰刮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BY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作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胸部、腰部等受伤,住院至日才出院,目前尚未治愈,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153.40元;2、误工费暂按170天计算为170天×(45210元÷365天)=21056.70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0天×74.17元/天=59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天=8000元;5、营养费80天×50元/天=4000元;6、交通费800元;7、车辆损失费+230=3675元,以上合计52618.70元。据查,被告王作奇驾驶的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原告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南宁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下到车外装货,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该车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和阳光财险南宁先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作奇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618.7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世兴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5、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用;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表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8、拖车、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情况。被告王作奇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在交警没到之前即把两辆车开回被答辩人处扣押,破坏了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就认定答辩人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无证驾驶、占道停车装货,因而答辩人认为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比较合理。二、答辩人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有异议,对黎塘黄顺宜骨伤诊所和上林万福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答辩人垫支的部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挂床行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且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答辩人只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四、答辩人已经赔付了44850.30元,已经远超其应赔偿的数额,被答辩人再主张由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作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证明本案事故认定存在错误,事故现场已经被原告破坏,原告占道装货,存在过错,不能认定被告王作奇负全责,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请求法院调取交警的笔录核实实际情况;2、行驶证,证明桂A×××××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王作奇;3、保单,证明桂A×××××号轿车的投保情况;4、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发票,证明被告王作奇已经支付原告44850.3元,其中有700元直接给原告现金,没有打收条。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王作奇的桂A×××××号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被答辩人也已认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二、被告王作奇存在无证驾驶的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且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向被告王作奇追偿;三、本案中桂A×××××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承担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请有异议,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四、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南宁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各项合理损失,答辩人仅在无责任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二、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南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2中的出院记录、证据3中的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王作奇提供的证据2、3,原告朱世兴和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无异议,被告王作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将肇事车辆开回家扣押是破坏现场的行为,且无证驾驶,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作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B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依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王作奇负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在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王作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朱世兴系占道停车装卸货物且擅自将肇事车驶离现场并实施扣押,破坏了事故现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明书,各被告均有异议,××证明书内容与出院记录有矛盾,且医生签名与出院记录医生签名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证明书有经办的医生签字,且加盖有医院医疗证明专用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内容上看,××证明书与出院记录内容并不矛盾。其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诊断意见一致,医嘱内容也并不矛盾,××证明书时根据病历或住院记录提出补充医嘱建议并无不妥;再次,无论是患者的主治医生还是其他医生经手出具证明,××人的病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而作出,其代表的是××患者或家属出具医疗证明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综上,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3中的黎塘大龙黄顺宜骨伤科诊所的医疗费收据和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医疗发票,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认为该两项费用发生的时间是在原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时间上存在冲突。除前述意见外,被告王作奇还认为黄顺宜诊所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与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的发票均没有病历予以佐证,同时认为原告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黎塘大龙黄顺宜骨伤科诊所和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在当地民间中医治疗骨伤比较有名,原告受伤后先在公立医院进行外科手术治疗,期间再寻求民间中医配方配合治疗,并不冲突,其提供的票据反映出的治疗费用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均有异议。被告王作奇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是为了本案诉讼才签订的,没有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和租金的交付记录相佐证,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和复印单位盖章,也没有年检记录,因而证据4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职业的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孤证,不予认可。黄恩球没有资格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滑石粉厂存在关系,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属于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年检记录,与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存在矛盾,营业执照记载的开厂时间在2014年,厂房租赁合同签的订时间是在2012年,明显存在造假行为,不予认可。为核实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于日分别前往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上林县大丰镇黄恩球住所调查。经核查,原告朱世兴提供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黄恩球对日落款有其名字并加盖有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公章的证明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在该厂实地调查、询问该厂管理人员谭国学和原经营者黄恩球了解到,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自2005年由黄恩球筹建,到2007年才注册登记,主要经营是滑石焙烧、加工、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黄恩球。2012年4月份起黄恩球将该厂承包给朱世兴经营,工商登记信息未变更,现该厂尚在生产经营,约有20名工人。从上查询的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的企业注册信息与上述调查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王作奇认为原告申请扣押其车辆扩大了其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则认为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王作奇认为该车辆损失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则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费用已实际发生,因而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朱世兴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作奇主张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则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属财政拨款范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均有相关法律文书和票据为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作奇提供的证据1,原告朱世兴和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如前所述,本院对被告王作奇此项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王作奇提供的证据4,原告朱世兴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44850.30元,其并没有收到被告王作奇的700元现金,第九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中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原告结账时补交的6977.40元,实际上被告王作奇只支付了3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则认为,该证据中的宾阳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只是押金收据,没有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且有两张金额为270.30元的发票属重复发票,只算一张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王作奇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和收据均是医院出具的,加盖有医院收费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原告收到其700元现金的举证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原告朱世兴在该院的治疗费共计4180.74元。故被告王作奇共计已垫支原告的医疗费为0.30+880+(00-6977.40)=44331.04元,对其提出的已经赔付44850.30元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日14时10分,王作奇驾驶桂A×××××号轿车由宾州镇王明村往环城路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国道××线××+900M处时,在右转弯驶入国道322线往柳州方向行驶过程中,碰撞其行向前方停在道路右侧路外由朱世兴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致使桂A×××××号小客车在侧滑过程中碰刮站在桂A×××××号小客车车身右侧装货的朱世兴,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朱世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B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作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轿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世兴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朱世兴先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80.74元。次日又转到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共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总计56337.7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骨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来院复查,注意加强营养,适量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建议术后一年到我院骨科住院拆除钢板。原告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林县万福骨伤医院和黎塘大龙黄顺宜骨伤科诊所检查和取中草药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966元。上述医疗费总计63484.44元,其中原告朱世兴自支9153.4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垫支10000元,被告王作奇垫支44331.04元。另查明,原告朱世兴于1972年11月出生,事故发生前其系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的承包经营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黄秀萍。原告朱世兴驾驶的桂A×××××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宁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原告委托宾阳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745元。被告王作奇驾驶的桂A×××××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1、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王作奇无证驾驶轿车碰撞停在同向路外由原告朱世兴驾驶的小客车,导致小客车侧滑过程中碰刮原告、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作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世兴无事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是桂A×××××号小客车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其已出到车外装卸货物,变成该车的车外人员(第三人),其人身损失应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身体损害的损失,对此被告王作奇、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阳光财险南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作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奇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被告王作奇已知晓并签字确认,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世兴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作奇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财产因被告王作奇系无证驾驶,该损失不属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作奇予以承担。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484.44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现为上林县白圩六北滑石焙烧厂的承包经营者,其住院80天,医嘱全休3个月,其主张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为170天×(45210元÷365天)=210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其主张按住院80天,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80天×74.17元/天=59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00元=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为据,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其主张800元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坏修复费,根据宾阳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坏修复费估价为1745元,有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700元,有宾阳新宾风景停车场的收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其中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为500元,停车费为120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230元,有宾阳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保全费102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00+.44元,已经超出桂A×××××号轿车的该项赔偿责任限额和桂A×××××号小客车的该项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阳光财险南宁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和1000元。不足部分的00-.44元,由被告王作奇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60+800=27870.30元,没有超出桂A×××××号轿车的该项赔偿责任限额和桂A×××××号小客车的该项无责赔偿限额之和,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赔偿27870.30×(110000÷(000)]×100%=25336.64元、被告阳光财险南宁赔偿36.64=2533.66元;车辆损坏修复费、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保全费、评估费合计745++230=46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作奇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朱世兴1.64=35336.64元,扣减其已垫支的10000元,尚应赔偿25336.64元;被告阳光财险南宁应赔偿原告朱世兴.66=3533.66元;被告王作奇应赔偿原告朱世兴95=67679.44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44331.04元,尚应赔偿2334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朱世兴交通事故损失25336.6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朱世兴交通事故损失3533.66元;三、被告王作奇赔偿原告朱世兴交通事故损失23348.40元;四、驳回原告朱世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朱世兴负担9元,被告王作奇负担110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日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骨折手术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