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有民生银行倒闭是真的吗吗?(急急)

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晋民终212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县乔家湾乡北峪村。
法定代表人:马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文,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小韩村。
法定代表人:杨梅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花,女,汉族,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林,男,汉族,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临汾顺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顺泰公司)、杨梅花、张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源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文、张良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乔盼有到庭参加诉讼,临汾顺泰公司、杨梅花、张玉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临汾顺泰公司与临汾玉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玉华公司)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用以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四笔合计6700万元贷款,但该两份合同并无真实交易,临汾顺泰公司与临汾玉华公司均系张玉林、杨梅花夫妻设立的公司,两公司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实际为一家公司。为申请贷款,临汾顺泰公司还与广灵县吉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但经查,在广灵县吉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并无该公司营业场所,该份合同也无真实交易。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明知临汾顺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依据《综合授信合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违规审核放贷,帮助临汾顺泰公司实现贷款诈骗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第二、临汾顺泰公司为取得贷款,隐瞒经营状况恶化的事实,恶意增资1.4亿元,骗取宏源煤业公司提供担保。民生银行太原分行隐瞒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临汾顺泰公司的资信情况,恶意与宏源煤业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提供的保证,非宏源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展期协议》对之前主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期限、利率等作出了重大变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无权要求宏源煤业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系格式条款,免除了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于自己放弃物保所应承担的责任,排除了宏源煤业公司的抗辩权,是排除宏源煤业公司主要权利、加重宏源煤业公司义务的无效条款。第四、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未依法依规进行贷前及贷后的审慎审查,在临汾玉华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具有履约能力、临汾顺泰公司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存在明显过错,就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责任。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要求临汾顺泰公司办理机器设备和铁路专用线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放弃了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物保,导致宏源煤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宏源煤业公司应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放弃的物保价值范围内免责。第五、临汾顺泰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答辩请求:驳回宏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接受临汾顺泰公司委托,将购买精煤的货款支付给临汾玉华公司,临汾玉华公司用该款向宏源煤业公司购买精煤,将款项支付给宏源煤业公司,再将购买的精煤交付给临汾顺泰公司。2013年《煤炭法》修改后,取消煤炭销售许可证,临汾玉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煤炭销售业务。宏源煤业公司知晓并参与了临汾顺泰公司与临汾玉华公司的交易,现以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主张《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宏源煤业公司曾经为临汾顺泰公司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及其他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宏源煤业公司了解临汾顺泰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不存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担保的情形;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临汾顺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经过其股东会同意的行为,该合同是宏源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过程中宏源煤业公司已认可临汾顺泰公司的借款事实及宏源煤业公司为临汾顺泰公司担保的事实;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发放贷款前尽到了审核责任,且未怠于行使追偿债务的权利。民生银行太原分行除要求杨梅花、张玉林、宏源煤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外,还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临汾顺泰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铁路专用线设立了物的担保。同时,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临汾顺泰公司的股东杨梅花和张玉林质押了其股权;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承诺放弃主债务项下的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有权要求宏源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源煤业公司如认为临汾顺泰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前不能断定临汾顺泰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审原告诉称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临汾顺泰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元,截止日的利息及罚息元,共计元;2、判令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抵押、质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实现债权及其他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临汾顺泰公司、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临汾顺泰公司可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亿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日至日。《综合授信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宏源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梅花、张玉林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日,宏源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宏源煤业公司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宏源煤业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宏源煤业公司承担的担保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日,杨梅花、张玉林以各自所持有的临汾顺泰公司51%和49%的股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2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临汾顺泰公司,出质人为张玉林、杨梅花,出质股权数额为19400万元股,质权人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为上述股权办理了入库手续。日,杨梅花、张玉林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亿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四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精煤,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或21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临汾顺泰公司发放了2600万元贷款。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精煤,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临汾顺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精煤,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临汾顺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精煤,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临汾顺泰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精煤,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日起至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日,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临汾顺泰公司发放了2300万元贷款。上述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及其他条款与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同。日,临汾顺泰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1年,自日至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6.9%,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借款合同》和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日,临汾顺泰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日《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23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半年,自日至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5.7%,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借款合同》和该《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日,临汾顺泰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临汾顺泰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日,临汾顺泰公司、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铁路专用线为抵押物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书载明”自前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日,临汾顺泰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临汾顺泰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上述贷款到期后,临汾顺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诉至一审法院。截止至日,临汾顺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元,利息元。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临汾顺泰公司、杨梅花、张玉林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分别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杨梅花、张玉林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为相关签约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临汾顺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应按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为临汾顺泰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杨梅花、张玉林以各自所持有的临汾顺泰公司的股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如果临汾顺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可以依法与杨梅花协议,将杨梅花名下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临汾顺泰公司以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机器设备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的《公证书》是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公证,并不是就铁路专用线在公证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临汾顺泰公司亦未办理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对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铁路专用线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源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宏源煤业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杨梅花、张玉林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根据《借款展期协议》,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明确放弃了主债务项下的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在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物的抵押后,同意继续按之前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宏源煤业公司有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应先在抵押权和质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要求临汾顺泰公司、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负担为实现债权及其他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及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这一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梅花、张玉林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汾顺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元,截止至日的利息及罚息元,及从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二、宏源煤业公司对临汾顺泰公司的借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源煤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三、杨梅花对临汾顺泰公司的借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梅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四、张玉林对临汾顺泰公司的借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五、如果临汾顺泰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可以依法与杨梅花协议,将编号为(临市)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7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杨梅花名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杨梅花,不足部分由临汾顺泰公司清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实现质权后,杨梅花有权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五、如果临汾顺泰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可以依法与张玉林协议,将编号为(临市)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7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的张玉林名下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玉林,不足部分由临汾顺泰公司清偿。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实现质权后,张玉林有权向临汾顺泰公司追偿;六、驳回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宏源煤业公司提交九份新证据,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这九份证据均非新证据。宏源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临汾顺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杨梅花、张玉林夫妻持有临汾顺泰公司100%股权。证据二为临汾玉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杨梅花、张玉林夫妻持有临汾玉华公司100%股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两公司有关联关系不影响两公司间的交易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梅花、张玉林利用公司进行贷款诈骗;证据三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证据四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据以证明临汾顺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约能力,不能及时偿付货款,并因此涉及诉讼。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民生银行未尽贷款审核义务,两份信息发布时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已完成对临汾顺泰公司的贷款审核,并已发放贷款;证据五为临汾顺泰公司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表,以证明杨梅花、张玉林为取得授信,恶意增加注册资本1.4亿元,并未实际缴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杨梅花、张玉林未实缴注册资本不违法,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梅花、张玉林恶意贷款;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分别为日、日、日,临汾顺泰公司在签订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当日,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交的三份《煤炭购销协议》,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经办人明知《煤炭购销协议》虚假,仍先后发放2600万元、4100万元、2300万元贷款,具有过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上述三份《煤炭购销协议》不能证明银行人员明知其内容虚假;证据九为临汾顺泰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证明在《借款展期协议》签署前,临汾顺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约能力。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临汾顺泰公司2015年后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本案贷款行为主要发生在2014年。
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宏源煤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九是宏源煤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使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七、八三份煤炭购销协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虽然在二审中用以证明的内容与一审不同,但并不构成新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九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在下文予以论述。
宏源煤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太原市城南公证处(2015)并南经字第6433号《公证书》的公证案卷;2、临汾玉华公司ZJM《煤炭购销合同》及RNM《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权转移证明文件、货物仓储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3、广灵县吉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ZJM《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权转移证明文件、货物仓储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4、临汾顺泰公司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全部贷款记录、偿还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件;5、临汾玉华公司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账户收到6700万元资金的去向;6、广灵县吉隆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广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日收到2300万元资金的去向。宏源煤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临汾顺泰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院认为,临汾顺泰公司以购煤为由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三份《煤炭购销合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合同审核后发放贷款。临汾顺泰公司是否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属于临汾顺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汾顺泰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也不足以证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故对宏源煤业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日,临汾顺泰公司将其评估价值为元的机器设备在襄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襄汾工商抵登字(号”,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2、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与临汾顺泰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3、《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关于宏源煤业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优先抗辩权的约定是否有效。4、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放弃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物保,是否应在放弃的物保的价值范围内免除宏源煤业公司的担保责任。
焦点一、《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人格混同一般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混同,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律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临汾顺泰公司与临汾玉华公司的股东虽然同为杨梅花与张玉林夫妻,但临汾顺泰公司以向临汾玉华公司购买精煤为由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临汾顺泰公司收到贷款后,如未实际用于购煤,属于违反《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违约情形,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临汾顺泰公司的违约责任,宏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汾顺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并不因此导致《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无效。
焦点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与临汾顺泰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宏源煤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四显示,临汾顺泰公司于日因涉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临汾顺泰公司的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有四份签订于2014年,相应的五笔贷款中有四笔于2014年发放完毕,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发放贷款时临汾顺泰公司尚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及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上网公布,即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发放贷款时,两份法律文书尚未对社会公布,不能证明民生银行发放贷款时明知临汾顺泰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杨梅花、张玉林作为股东未缴足临汾顺泰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并非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法定障碍。因此宏源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汾顺泰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相互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提供担保。且宏源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临汾顺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经过其股东会同意,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宏源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临汾顺泰公司、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五方在两份《借款展期协议》中对原借款的期限、利率等进行了变更,但两份协议的第三条均约定,宏源煤业公司、杨梅花、张玉林作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该条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该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约定为宏源煤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源煤业公司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在保证期间内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点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的效力。宏源煤业公司与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宏源煤业公司对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宏源煤业公司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权、变更抵押权/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上述抵押权/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宏源煤业公司承担的担保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因此,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宏源煤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有权选择宏源煤业公司承担的人保责任先于临汾顺泰公司承担的物保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约定。
焦点四、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放弃临汾顺泰公司提供的物保,是否应在放弃的物保的价值范围内免除宏源煤业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机器设备、铁路专用线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机器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铁路专用线作为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对临汾顺泰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并未放弃对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铁路专用线的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不存在放弃行使该抵押权的问题。因此,宏源煤业公司并不能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宏源煤业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宏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林
审判员 徐立军
审判员 程庆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鹏飞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是:1、《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2、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是否与临汾顺泰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宏源煤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临汾顺泰公司与临汾玉华公司的股东虽然同为杨梅花与张玉林夫妻,但临汾顺泰公司以向临汾玉华公司购买精煤为由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申请贷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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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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