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确定的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申报书怎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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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审查申报债权的方法
根据《破产法》第48条、第57条规定,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本人通过对相关法律的理解,结合司法实践,总结了审查申报债权的一些原则和方法,与各位同仁交流。已达抛砖引玉、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公平维护当事各方合法权益,共同提高执法水平之目的。
债权审查的原则和方法:
一、申报债权必须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证据。根据《破产法》第4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凡证据不足,债务人财务记录没有记载的,不予登记为破产债权。
二、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没有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合同法》第129条规定,不予登记为破产债权;
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但在破产受理6个月前曾盖章确认的,可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予以登记为破产债权。
三、申报债权中包含利息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其利息计算期限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日。
对金融机构申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金融机构提交的、依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式、清单、结果,予以登记为破产债权。
对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的利息不予登记为破产债权。
四、申报的债权涉及外汇结算的,根据《会计法》第11条、《企业会计准则19号-外币折算》第9条、第10条规定,结算汇率以案件受理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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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 & &企业设立来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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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破产债权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破产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是否优先直接关系着破产案件中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样一来,破产债权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保障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中的公正、客观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针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设定了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三个相互衔接的复合式的审查确认程序。但由于新破产法对此种审查确认程序具体操作规定得并不明确,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致使司法实践中运用上述程序时出现了争议。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 破产债权 审查确认 管理人审查 异议诉讼  《企业破产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必然的产物,是一部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正在完善和成熟的重要的法律。相对照旧的破产法体系,《企业破产法》在理念和制度等各方面,有诸多突破性的变革。其中,针对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就摒弃了广受抨击的单一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程序,重新创设了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复合式的审查确认程序。  一、旧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其中第一项规定“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法试行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完全赋予与债权人会议。关于此项职权,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形式予以履行。但是,由于上述规定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在破产法试行实施之后一直广受质疑:(一)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从实体上来讲,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范畴,债权人会议不是司法裁判机关,其不应当具有司法裁判的职责,其作出的决议缺乏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二)破产债权被确认之前,有关债权人的资格、债权的性质、数额等属于不确定项目,由未经确认债权人资格和表决权份额的申报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行使审查确认破产债权职权,存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均无法解决的矛盾;(三)债权人会议是由债权人临时组建的非常设性、自治性的组织,其成员组成法律素质良莠不齐,加上各自都和破产案件存在无法分离的利害关系,实践证明,债权人会议的能力不足以承担具有高度法律专业特性的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其无法保证审查程序的公正和高效。  虽然,针对上述矛盾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清算组和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审查和确认破产申报债权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旧破产法体系下债权人会议独占破产债权审查权的弊病,但由于针对整体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的不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支离破碎,使得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在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各显其能了。  二、新破产法中的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  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债权会议在破产债权审查确认上的“一枝独秀”,将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进行了分解,共设定了三个相互衔接的多主体、多层次的复合式审查确认程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作为接受债权申报的法定主体,在接收债权的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后,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结果记载于债权表。这一规定确立了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该条第二、三款同时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债权的核查职权和人民法院的最终司法确认职权,也由此一并得以确立。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明确了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主体、对各主体的职责作了分工,并最终确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权,新破产法从制度上对破产债权申报人的权利给予了最大限度的保障。  三、新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  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虽然新破产法较旧破产法有了长足的改进,但由于新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职责分工比较原则,加上各主体对于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的方法、具体程序并没有予以明确,使得新破产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笔者根据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三个问题以供探讨、学习。  问题一: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对于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审查破产债权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在新破产法颁布后仍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新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得到确认。因此,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是形式,具体工作就是审查申报人申报的材料是否齐全,至于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实质内容应当登记造册,交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还有观点认为,关于债权审查,新破产法之所以区别就破产法,就是管理人具有对所申报债权享有实质审查的职权,如果继续延用“破产法试行”的形式审查的旧思维,还会落入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这一单一主体进行审查确认的弊病中去,这与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不利于破产程序中公正、高效价值的体现。  根据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然后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无异议,由人民法院最终通过裁定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事项有异议,则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由此来看,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登记债权情况并非为确权行为,只有在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确认行为才是最终的确权行为,或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通过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对确认债权作出裁判的行为才是确权行为。但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编制债权表的过程是不是完全的形式审查,对于所申报债权的数额、性质、有无担保等情况是不是一概不予考虑,完全依靠申报的情况进行登记并编制债权表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两个行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编制债权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要求管理按照债权申报人的申报材料如实登记所申报的债权情况,这一行为并不要求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任何实质审查,管理人收到什么就登记什么,管理人可根据申报债权所需材料,要求申报人补充相应材料;对于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这一行为,就要求管理人对登记造册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分析,并将审查结论载入债权表,而不能再机械的按照申报材料来编制债权表。所以说,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不是完全的程序上的形式审查,还应包括对部分实体内容的实质审查;另外,债权表作为将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确认的依据,其内容应当完整、具体,应当包括申报债权是否可予确认、可确认的数额、性质以及有无担保等事项,否则法院的裁定确认根本无法操作。如果管理人对所申报债权不作实质审查,则显然无法达到上述目的。  不过,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权并不是绝对的,结合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仅仅是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初始阶段,债权表记载的事项还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人民法院最终确认,管理人在此具有的审查权仅仅是初步审查,其审查结果并不是最终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项内容。  司法实践中,笔者还遇到过这样两个问题,(一)管理人是否具有对破产债权人“入门资格”的审查,即管理人能否确定债权申报人具有破产债权人的资格进入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申报人是否能够成为破产债权人,是债权申报人进入破产程序享有破产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为确保破产程序整体工作的正常开展,破产债权人的“入门资格”越早确定越好;管理人具有对破产债权具有初步审查的职权,该职权就处于整个破产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最前沿。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初步审查也应包括对破产债权人资格的审查。不过,管理人具有的这种审查职权并不是绝对的,该职权仅仅是对破产债权人资格的初步审查,并不是最终定论,关于破产债权人资格问题,还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二)如果债权申报人的破产债权人资格没有被认定或破产债权没有被认定,该申报人能否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笔者个人认为,即使管理人经初步审查没有认定破产债权人资格或没有认定破产债权,债权申报人仍然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理由是,管理人的审查结果不是最终结果,债权表记载的事项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核查,其中就包括破产债权资格是否被认定和破产债权是否被认定,从程序上来讲,应当给予债权申报人参加第一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  问题二: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如何核查,是否还需要进行表决?  有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后,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的形式予以确定;也有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不管是否存在异议,都不必再进行表决。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一)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具有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在破产债权被最终确认之前,所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代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只是债权申报人,并不是破产债权人;并且,破产债权数额没有确认,债权人的表决权如何行使就成了问题,如果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结果通过表决加以确定,缺乏行使表决权的基础;(二)如果对债权核查结果进行表决,则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但如果债权人对重新作出的决议还存在异议,应当如何解决,是否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新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如果债权人对决议存在异议,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将会使破产程序的时间被无休止的纷争所拉长,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三)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是否需要表决,新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根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无异议,都要由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而不像过去旧破产法体系中规定的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最终表决确认。综上,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行使核查债权的职权时,不必采用表决的形式。  既然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不通过表决的形式进行,那么,如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认同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由该如何处理?新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提起异议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来最终确认债权。不过,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就又产生一个问题:当事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期限是多长?针对这个问题,新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新破产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个人认为,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的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这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期限太长,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将如何确定,由谁来确定呢?最近,笔者担任管理人成员的两起破产案例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事前和人民法院的多次磋商的结果,参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提起期限,将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并以管理人的名义向异议人送达了《异议告知书》。当然,笔者之所以举上述案例,只是说明关于异议诉讼提起期限,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权利人正常救济的同时,还应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  问题三: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最终确认前,是否还应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审查?  对于该问题,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根据“无争不起诉”原则,当事人没有就债权提起争议,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核查结果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不必再对需确认的债权进行审查;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异议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人民法院是必须要对存在异议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并最终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的裁决。  当然,新破产法生效后,关于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程序中出现的问题并非仅限于上述三个,例如异议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哪个庭来审理,是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还是其他法庭,异议诉讼的被告应如何确定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确定和完善。&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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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工作中债权审查相关问题探讨
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1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宏观经济不景气,浙江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困难,效益下降,偿债能力减
弱。部分地区出现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蔓延的趋势,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的现象,企业破产数量急剧上升,出
现了企业破产潮。破产管理人业务成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债权的审查,
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是破产管理人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
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有效手段。本人依据近几年参与破产管理人实际工作经验,对破产管理
人工作中的债权审查相关内容做一些探讨。
破产管理 债券审查 企业审计
4.效率性 企业破产法 规定债权申报
是否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等审查 对债务人单
一、债权审查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
方出具的欠款凭证 收款收据 债务确认函
企业破产法
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
日起计算 最短不得少于三十 日 最长不得
转账凭证 往来函件等证据审查 应审查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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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指导标准(深圳市律师协会 2014 年 10月8 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债权申报通知............................................................................................... 1 第三章债权申报文件............................................................................................... 2 第四章债权审查....................................................................................................... 5 第一节审查原则................................................. 5 第二节债权审查方法............................................. 7 第三节审查内容................................................. 7 第四节特殊债权的审查认定...................................... 10 第五节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12 第五章债权确认流程............................................................................................. 14 第六章附件.............................................................................................................. 15 附件一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 16 附件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18 附件三申报债权人信息表........................................ 19 附件四债权申报登记表.......................................... 20 附件五债权初步审核函.......................................... 21 附件六债权复审通知书.......................................... 22 附件七债权表.................................................. 23 附件八债权异议申请表.......................................... 27 附件九债权申报须知............................................ 28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了指导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 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 防范执业风险, 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制定本标准。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标准。(二) 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 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标准。(三)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 在履行管理人职责时,均可要求参照本标准执行。第二章债权申报通知第三条【无需申报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不必申报, 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 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管理人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职工; 管理人复核后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职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及注意事项。第四条【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予以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予以协助。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其中, 债权申报期限应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 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布的《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中载明的申报期限作为该案件最终的债权申报期限, 如债权申报期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 顺延至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五条【按时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 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是,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上述规定申报债权的, 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三章债权申报文件第六条【书面申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管理人对债权人以口头、电话、电子信息等非书面形式申报的,应要求其提供书面文件。第七条【申报文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代理申报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时, 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债权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公司/ 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 若委托他人代为申报, 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受托人是律师的, 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及律师执业证。如受托人出席债权人会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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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程序问题探讨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程序问题探讨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3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条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未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起诉、审理期限、诉讼当事人以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等程序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清晰之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之间的关系及冲突如何处理?已经开始而被破产程序中止的债权争议诉讼或仲裁,是否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抑或仍由原来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继续审 理?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前订立的债权争议仲裁条款,当事人是否仍可以申请仲裁?职工的债权异议,能否提起仲裁或仲裁?是否应当先提起仲裁?职工债权诉讼是按劳动争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一概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做法各异。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实体争议的集中管辖规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实体争议的一种民事诉讼,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也享有管辖权,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但为确保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如果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属于专利诉讼、海商事诉讼、反垄断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原本无主管权的案件类型,则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相应的特定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第一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下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除外。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债权争议诉讼或仲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按照管辖恒定原则,不发生审判权的改变问题,仍应由原来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继续审理,而不必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约定有债权争议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仍可以申请仲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不得以破产程序的启动而强行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内容;其次,《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争议类型是民事诉讼 ,破产申请受理后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管辖权。对于职工债权确认诉讼与其他确认诉讼性质一样,也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管理人不予确认有关人员的债务人职工身份发生争议,鉴于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合同监管职能,该人员应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身份及债权额。管理人或职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和审理期限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时间和审理期限,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如果允许债权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均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其审理期限仍按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处理,则会使争议债权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到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和破产程序的稳定性,甚至诉讼过分拖延超过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还会失去其法律和经济意义。因此,建立一种快速解决债权争议的机制十分重要,现行《企业破产法》出台司法解释时有必要限制债权人、债务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借鉴外国立法例,可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一个月至三个月内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意见。同时,为督促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时审结案件,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还可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从而加速有争议债权的诉讼,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基本上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种类型是债务人起诉,即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有些人表示了不同的见解,认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债务人不应对管理人的工作提出异议和诉讼。笔者认为,管理人系破产财团的代表,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法律地位,它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因此,管理人在审查债权申报资料后编制债权表,是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在重整、和解程序中,对于申报债权是否真实、合法或者具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和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在清算程序中,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等做出承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形成破产原因的因素和债务人高管人员的破产法律责任追究,因此应赋予债务人异议权。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原告应列债务人,被告应列特定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如有多个受到异议的债权人可列为共同被告。基于管理人的中立地位,此项诉讼不应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而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因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法人人格还在,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如果债务人的法人机构已无法运转,债务人的股东或出资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另一类型是债权人起诉,即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7)项的规定,应由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如果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人的受偿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允许异议债权人或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并由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如果有其他异议人,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
上述诉争内容往往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既已存在,还有一种情形在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应予明确,即受理破产申请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有异议而产生的诉讼。笔者认为,应列管理人为被告,应赋予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有名债权的确认诉讼特殊问题
有名债权是指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或者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等。有人认为,管理人在债权审查中发现有名债权错误,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三章关于管理人地位和职责的规定,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只要有名债权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文书,管理人无须审查,即可将该债权直接记载于债权表。
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因与有名债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对有名债权提出异议,但由于有名债权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伸至破产程序,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有异议,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更正,而不能在破产债权核查程序中否定该债权,或者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改变已有的裁判。而且,在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执行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①具体而言:⑴债务人、其他异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有异议,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可以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超过此期间不得再提起确认诉讼程序。此外,债务人、其他异议债权人还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抗诉程序。⑵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债权不服,只能按照仲裁法第五章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如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受到异议的债权成为未决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⑶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有异议,只能依照公证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对其执行力进行司法审查。如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受到异议的债权不具有执行力而成为未决债权。债权人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
五、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
对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涉及,笔者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中处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概括程序,债权确认诉讼判决应具有扩张效力,不仅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其他债权人也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为保护破产程序的效率和稳定性,避免破产程序的重复和过分迟延,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不应影响债权人会议已经作出的决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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