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场和国有银行哪个最好单位好?同一个级别。

  一、关于《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的工作分工  (一)明确国有林场功能定位,合理界定国有林场属性。原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林场,主要承担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等生态公益服务职责的,继续按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管理;基本不承担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主要从事市场化经营的,要推进转企改制,暂不具备转企改制条件的,要剥离企业经营性业务。目前已经转制为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原则上保持企业性质不变,或者结合国有企业改革探索转型为公益性企业。(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二)在稳定现行隶属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区位、规模和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合理优化国有林场管理层级,对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过小、分布零散的林场,根据机构精简和规模经营原则整合为较大林场。(林业局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三)科学核定事业编制,用于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骨干林业技能人员,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央编办、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林业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四)国有林场从事的经营活动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对商品林采伐、林业特色产业和森林旅游等暂不能分开的经营活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牵头,林业局参与)  (五)加强资产负债的清理认定和核查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林业局牵头,财政部参与)  (六)加快分离各类国有林场的办社会职能,逐步将林场所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移交属地管理。积极探索林场所办医疗机构的转型或改制。(卫生计生委、教育部分别牵头,财政部、林业局参与)  (七)完善以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机制。企业性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划分为公益林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公益林核定等级分别安排管护资金。(财政部牵头,林业局参与)  (八)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建立健全林地保护制度、森林保护制度、森林经营制度、湿地保护制度、自然保护区制度、监督制度和考核制度。按照林地性质、生态区位、面积大小、监管事项、对社会全局利益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由国家、省、市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监管。对林地性质变更、采伐限额等强化多级联动监管,充分调动各级监管机构的积极性。(林业局牵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参与)  (九)建立制度化的监测考核体制,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林业局牵头,中央组织部参与)  (十)加强国家和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国有林场场长实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实施以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严格控制采伐量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按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限额、制订年度生产计划和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各级政府对所管理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林业局、审计署分别牵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档案局参与)  (十一)探索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林业局牵头,财政部参与)  (十二)启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工程,合理确定国有林场森林商业性采伐量。(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参与)  (十三)加快研究制定国有林场管理法律制度措施和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法制办参与)  (十四)各级政府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政府建设规划,按照支出责任和财务隶属关系,在现有专项资金渠道内,加大对林场供电、饮水安全、森林防火、管护站点用房、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将国有林场道路按属性纳入相关公路网规划。加快国有林场电网改造升级。积极推进国有林场生态移民,将位于生态环境极为脆弱、不宜人居地区的场部逐步就近搬迁到小城镇,提高与城镇发展的融合度。(林业局、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分别牵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十五)落实国有林场职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政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经城市政府批准,依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标准和要求,允许国有林场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并依法依规办理土地供应和登记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参与)  (十六)中央财政安排国有林场改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国有林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和分离林场办社会职能问题。省级财政要安排资金,统筹解决国有林场改革成本问题。具备条件的支农惠农政策可适用于国有林场。将国有林场扶贫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扶贫工作计划,加大扶持力度。加大对林场基本公共服务政策的支持力度,促进林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政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林业局、国务院扶贫办参与)  (十七)对于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发放的、国有林场因营造生态公益林产生的不良债务,由银监会、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化解政策;其他不良金融债务,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的,经审核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贷款展期等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销。严格审核不良债务,防止借改革逃废金融机构债务。(银监会牵头,财政部、林业局参与)  (十八)开发适合国有林场特点的信贷产品,充分利用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拓宽国有林场融资渠道。(银监会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林业局参与)  (十九)适当放宽艰苦地区国有林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条件,适当提高国有林场林业技能岗位结构比例,改善人员结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林业局参与)  (二十)根据公益事业单位管理要求和国有林场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办法,充分增强森林资源利用效率,调动林场培育资源、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财政部牵头,林业局参与)  (二十一)加强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评估方案落实情况。(发展改革委、林业局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银监会参与)  (二十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林业局牵头,中央编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二、关于《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工作分工  (一)研究提出加强国有林区天然林保护的实施方案。(林业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参与)  (二)稳步推进黑龙江重点国有林区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试点,跟踪政策实施效果;在试点基础上,有序停止内蒙古、吉林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全面提升森林质量,加快森林资源培育与恢复。(林业局、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参与)  (三)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国有林区政企分开。企业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交由地方政府承担,人员交由地方统一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四)分类制定森工企业改制和改革方案,通过多种方式逐年减少管理人员,最终实现合理编制和人员规模,逐步建立精简高效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森林、湿地、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及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逐步整合规模小、人员少、地处偏远的林场所。(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五)创新森林资源管护机制,采取行之有效的管护模式;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公益林管护,提高全社会生态保护意识;创新林业生产组织方式,凡能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实现的要向社会购买;积极推动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林区企业改制。(林业局、财政部负责)  (六)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建立健全林地保护制度、森林保护制度、森林经营制度、湿地保护制度、自然保护区制度、监督制度和考核制度。(林业局牵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参与)  (七)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批。(林业局牵头,国土资源部参与)  (八)研究制定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监督管理法规制度措施;进一步强化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的监督职能,优化监督机构设置,加强对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林业局牵头,中央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参与)  (九)建立健全林区绩效管理和考核机制,实行森林资源离任审计;科学编制长期森林经营方案,作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主要遵循和考核国有森林资源管理绩效的依据。(林业局负责)  (十)将林区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全面停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国有林区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的变化纳入地方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约束性指标,林地保有量、征占用林地定额纳入地方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林业局、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参与)  (十一)给国有林区富余职工创造就业岗位;加大对森林管护、人工造林、中幼龄林抚育和森林改造培育的支持力度,推进职工转岗就业。(林业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参与)  (十二)适当增加天保工程财政资金;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水平,适当调整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的财政补助标准;加大中央财政的森林保险支持力度;加大对林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林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政部牵头,林业局、发展改革委参与)  (十三)分类化解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对确需中央支持化解的不良类金融债务,研究制定切实可行、有针对性的政策,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严格审核不良债务,防止借改革逃废金融机构债务。(银监会牵头,财政部、林业局参与)  (十四)开发适合国有林区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大力发展对国有林区职工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银监会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林业局参与)  (十五)完善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财政部、人民银行牵头,林业局参与)  (十六)将国有林区电网、饮水安全、管护站点用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政府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将国有林区道路按属性纳入相关公路网规划,加快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和电网改造升级。(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分别牵头,林业局、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十七)加强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林业局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与)  (十八)国家结合现有渠道,加大对国有林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委牵头,林业局参与)  (十九)将林区城镇建设纳入地方城镇建设规划,结合林区改革和林场撤并整合,积极推进深山远山职工搬迁,合理布局职工搬迁安置地点。继续结合林区棚户区改造,进一步加大中央投资力度,同时在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给予倾斜。林场撤并搬迁安置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参照执行独立工矿区改造搬迁政策。相关省级政府及森工企业也要相应加大补助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困难职工,当地政府要积极研究结合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发展改革委牵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参与)  (二十)拓宽深山远山林区职工搬迁筹资渠道,加大金融信贷、企业债券等融资力度。切实落实棚户区改造住房税费减免优惠政策。(财政部牵头,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林业局参与)  (二十一)积极推进国有林区产业转型。(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人民银行、林业局参与)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好相关任务。牵头部门对分工任务负总责,其他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大力配合、积极支持。落实相关任务和政策措施需要增加参与单位的,请牵头部门商有关单位确定。对未列入本通知的任务,请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改革负总责,要按照本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方案。各牵头部门要在每年10月底前将各项分解任务落实情况报送发展改革委、林业局,发展改革委、林业局在每年1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和国有林场、国有林区改革进展情况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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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改革方案:保留事业单位编制 脱钩经营性业务
来源: 南方网作者: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国有林场改革、国有林区改革变化很大,主要有以下六方面内容。
南方网综合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此次国有林场改革、国有林区改革变化很大,主要有以下六方面内容。
(一)明确界定国有林场生态责任和保护方式。
将国有林场主要功能明确定位于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与功能定位相适应,明确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方式,合理界定国有林场属性。原为事业单位的国有林场,主要承担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等生态公益服务职责的,继续按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管理,从严控制事业编制;基本不承担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主要从事市场化经营的,要推进转企改制,暂不具备转企改制条件的,要剥离企业经营性业务。已经转制为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原则上保持企业性质不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现公益林管护,或者结合国有企业改革探索转型为公益性企业,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其属性。
(二)推进国有林场政事分开。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减少对国有林场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落实国有林场法人自主权。在稳定现行隶属关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区位、规模和生态建设需要等因素,合理优化国有林场管理层级。对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过小、分布零散的林场,根据机构精简和规模经营原则整合为较大林场。科学核定事业编制,用于聘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骨干林业技能人员,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强化对编制使用的监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三)推进国有林场事企分开。
国有林场从事的经营活动要实行市场化运作,对商品林采伐、林业特色产业和森林旅游等暂不能分开的经营活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鼓励优强林业企业参与兼并重组,通过规模化经营、市场化运作,切实提高企业性质国有林场的运营效率。加强资产负债的清理认定和核查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加快分离各类国有林场的办社会职能,逐步将林场所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移交属地管理。积极探索林场所办医疗机构的转型或改制。根据当地实际,逐步理顺国有林场与代管乡镇、村的关系。
(四)完善以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机制。
国有林场公益林日常管护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在保持林场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林场职工发展森林旅游等特色产业,有效盘活森林资源。企业性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划分为公益林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公益林核定等级分别安排管护资金。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公益林管护,提高全社会生态保护意识。
(五)健全责任明确、分级管理的森林资源监管体制。
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森林资源产权制度,建立健全林地保护制度、森林保护制度、森林经营制度、湿地保护制度、自然保护区制度、监督制度和考核制度。按照林地性质、生态区位、面积大小、监管事项、对社会全局利益影响的程度等因素由国家、省、市三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监管,对林地性质变更、采伐限额等强化多级联动监管,充分调动各级监管机构的积极性。保持国有林场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严禁林地转为非林地。建立制度化的监测考核体制,加强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情况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加强国家和地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状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国有林场场长实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实施以提高森林资源质量和严格控制采伐量为核心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按森林经营方案编制采伐限额、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和开展森林经营活动,各级政府对所管理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探索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开展森林旅游等,应当与国有林场明确收益分配方式;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按规定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植被恢复费和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启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和培育工程,合理确定国有林场森林商业性采伐量。加快研究制定国有林场管理法律制度措施和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探索建立国家公园。
(六)健全职工转移就业机制和社会保障体制。
按照“内部消化为主,多渠道解决就业”和“以人为本,确保稳定”的原则妥善安置国有林场富余职工,不采取强制性买断方式,不搞一次性下岗分流,确保职工基本生活有保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安置:一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从事森林管护抚育;二是由林场提供林业特色产业等工作岗位逐步过渡到退休;三是加强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引导部分职工转岗就业。将全部富余职工按照规定纳入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范畴,平稳过渡、合理衔接,确保职工退休后生活有保障。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林场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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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朱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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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我部修订了《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和《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现随文颁发,自日起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国有林场与苗圃财务制度(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国有林场、苗圃(以下简称“场圃)的财务行为,有利于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不断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场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场圃。
第三条 场圃是国家培育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基地,是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的要求,实行经济核算。
场圃及其所属各单位都要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场圃实行不同形式的财务管理。具体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五条 场圃应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精神,贯彻执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的方针,在努力增加森林资源和优良苗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资源、技术、人力、设备的优势,挖掘潜力,因地制宜地发展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开矿、建筑、运输、商业、旅游、服务等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以增加场圃收入,扩大积累,不断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场圃的建立、迁移、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撤销、合并的场圃,可参照《企业财务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清算工作。
第七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场圃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与管理体制相应的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制。
场圃的分场及场办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在场部的统一领导下,单独核算盈亏。经场部批准,可与外单位联营、合资、租赁经营等;可在银行单独开户,对外办理结算业务。
第九条 场圃应当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各项生产经营活动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财产物资的进出消耗,都应当做到手续齐全,计量准确,并制定和及时修订各项定额;平时应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终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场圃要加强对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
第十条 场圃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场圃的各项资产。
第十一条 场圃的森林资源等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及其他投资者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不得向场圃摊派资金和劳务。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场圃必须有法定的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场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场圃投资。
场圃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场圃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师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证报告,由场圃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三条 场圃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场圃筹集的资本金,场圃依法享有经营权,在场圃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场圃利润和分担经营风险及亏损。
第十五条 场圃应逐步建立林木资产核算和林木资本制度。场圃拥有的现存人工林和天然林应按实际成本水平估价入帐,形成林木资本。出现多种林权情况时,按林权划分不同所有者的权益。此项资本应单独反映,以便单独处理。
国家或其他所有者出资新增加的林木资产应当增加林木资本;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林木资产损失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减少林木资本。有关林木资产的估价入帐以及林木资本增减变动的具体处理办法,另作规定?  在现有林木未入帐前,场圃可只核算1995年以后的新增的人工林资产,并
相应增加林木资本,待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是场圃培育森林资源的重要资金来源。要按照现行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林木资产核算并核定林木资本后,采伐林木的实际成本应转入木材成本得到补偿,并用回收的资金继续更新造林,以保存和扩大森林资源,达到资本保值和增值的目的,因此,按照现行规定提取和征收的育林基金数中,应扣除这部分资金的回收数,以免重复。育林基金转增林木资本时,也只限于新增林地的投资部分。关于育林基金的扣除和转增林木资本的具体办法,另作规定。
第十八条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是维持木材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产建设事业的资金。集体林区的场圃按木材规定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国有林区的场圃按规定标准控制,按实际支出列入木材成本。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运材道路延伸、河道整治和有关的工程设施、小型设备购置等支出。用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购建完成的固定资产,转增实收资本。
场圃的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第十九条 场圃要加强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拨款和各项周转金的管理。
场圃的林业事业费拨款,是指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拨给场圃的营林事业经费,包括营林机构经费、森林保护费、技术和良种推广费、勘察设计费和其他林业事业费等。
专项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拨给场圃指定其专门用途的款项。专项拨款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列支,专款专用。
林业事业费拨款、专项拨款支出中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转增实收资本,形成林木资产的部分,应转增“林木资本”,其余部分冲销林业事业拨款、专项拨款。
基本建设拨款,是指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以及林业主管部门拨付的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基本建设拨款用于经批准的投资计划规定的项目,包括造林、中幼林抚育、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及其他基本建设支出。用基本建设拨款完成的林木资产应转增林木资本,完成的固定资产应转增实收资本。
周转金,是指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为弥补场圃生产周转的资金不足而拨入或借入的资金。拨入的生产周转金应作为国家投资增加实收资本;借入的生产周转金属于负债,增加借款。
第二十条 场圃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润、应交税金、应交利润、其他应交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拨入事业费、专项拨款以及从成本、费用或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育林基金、维简费(更新改造资金)等,作为流动负债管理。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如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以及住房周转金等。
第二十一条 场圃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场圃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是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的,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二十二条 场圃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二十三条 场圃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承包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
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场圃可以在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确定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场圃,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经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在产品、产成品、商品等。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缴纳增值税的单位,存货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款项扣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免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后计价。其中购进免税农产品应根据其买价扣除按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后计价核算。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管理及挑选费用和应计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自产的在产品、产成品按制造生产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加工费和应计税金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不含增值税)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六条 场圃库存的各种材料可按实际成本核算,也可以按计划成本核算。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场圃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场圃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八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役畜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场圃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帐卡、帐物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行建造的,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投出单位的帐面价值或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场圃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 在建工程支出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或者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以前发生的支出,包括工程用设备、材料等专用物资,预付的工程价款,未完工程支出等。
在建工程完工以前因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产品且可以对外销售的,以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场圃下列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役畜、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季节性停用的设备应在使用的季节提足全年折旧,计入使用期间的成本。
公路、码头、未使用及不需用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技术进步快的项目,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三十四条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至至至至至一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场圃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至至至至至至至一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至至至至至至至一
总工作小时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至至至一×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至至至至至至至至至一×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场圃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计提,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次月起,计提折旧,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场圃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场圃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平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当期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 场圃多余的、闲置的固定资产经上级批准可以出售。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场圃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盘点清理。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建工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查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林木资产
第三十九条 林木是场圃生产经营的主要对象,是场圃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场圃应在核算当年营林生产作业成本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林木生产全过程的成本核算,并把林木的累计成本作为“林木资产”的帐面价值。
第四十条 林木资产一般可分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五类,并分别核算。
一、用材林、薪炭林核算到采伐时止的累计成本。
二、经济林核算到正式投产可采收林产品时的累计成本,投产后比照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投产后继续发生的培育管理费用,列入当年林产品成本。
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核算到达培育目的或更新采伐时的累计成本。
第四十一条 林木资产按“制造成本法”计算累计成本。其成本范围包括造林、抚育和管护费用,不包括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全部林木资产入帐时,对天然林和未入帐的人工林原则上均按人工林的实际成本水平计价。历史资料不全的,可按近期(如近三年)人工林的实际成本资料分析、测算,制定计价标准,估价入帐。
第四十三条 为了加强林木资产管理,必须建立林木资产的核算制度,场圃的财务会计部门负责价值量的核算和管理;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物量的核算和管理,双方要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统一核算口径,加强基础工作,及时正确地提供有关数据,共同做好林木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场圃因山界和林权的变化,自然灾害等原因引起的林木资产增减,应按隶属关系,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财务处理。对重大灾害性损失可以冲减林木资本。
第六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无形资产一般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制造费用。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场圃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有偿转让未入帐的土地使用权净收入增加国家资本金。国家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饮用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入营业之日起,按照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入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七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八条 场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为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九条 场圃对外投资的计价,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五十条 场圃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 场圃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者减少的数额中应分摊的部分,作为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对投资。在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场圃的对外投资。
第五十二条 场圃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
场圃收回对外投资与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八章 成本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 场圃的木材采运、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等生产性经营项目,应当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场圃的营林生产也应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产品和劳务的成本;场圃的营林生产也应采用制造成本法,计算林木资产的成本。
第五十四条 场圃应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成本核算体制。规模较大的场圃,可以实行两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分别在基层核算单位和场圃进行;规模较小的场圃可以实行一级成本核算,成本核算集中在场圃进行。
第五十五条 场圃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场圃为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工资包括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造林含种子、苗木、木材生产含消耗林木的实际成本或林价)、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外的其他直接支出,如职工福利费、委托生产费等。
间接费用(制造费用)包括场圃基层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单位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生产单位的折旧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试验检验费、劳动保护费、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第五十六条 场圃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为期间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场圃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场圃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展览费、差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经费等。
二、管理费用是指场圃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场部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
在上述费用中,税金是指场圃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是指场圃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三、财务费用是指场圃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第五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场圃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缴纳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八条 场圃营林生产的成本核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种子、苗木生产实行独立核算的应计算盈亏,造林耗用的种子、苗木按购入价格计价;自产自用的种子、苗木可按实际成本,分配计入造林各核算对象的成本。
二、营林生产的核算对象按林种划分,林种以下,还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树种、地块和主要的作业方式划分,其中用材林应分作业项目,其他林种可适当兼并。
1.造林:指林木郁闭前的造林作业,应按照下列作业项目归集费用,计算作业成本。
(1)整地(hm平方米)。
(2)栽植(hm平方米)。消耗的种子和苗木应列入此项目。
(3)幼林抚育(hm平方米/次)。抚育至林木郁闭或达到验收标准。
2.中成林抚育(hm平方米)。
3.次生低产林改造(hm平方米)。
4.森林保护(hm平方米/年)。
(1)护林防火费。包括护林人员经费、防火设施、林道和通讯线路的维修费、扑火费等。
(2)病虫害防治费。
5.营林设施费。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新建防火线、了望台、林道及其简易设施等费用。
6.良种试验费。指为引进良种进行试验发生的直接费用。
7.调查设计费。指在营林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设计费用。
8.基层生产单位的管理费用(hm平方米/年)。
9.场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作为期间费用列当期损益。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九条 营业收入是指场圃销售产品、提供劳务取得的销售收入。场圃一般应于产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营业收入。
第六十条 场圃利润总额和净利润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补贴收入+营业
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产品利润+综合利用产品利润+多种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
-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综合利用产品及多种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
税金及附加-育林及维简费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其他业务税金及附加
主营产品、综合利用产品、多种经营和其他业务的划分,按“国有林场与苗圃产品经营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交所得税
第六十一条 场圃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承包户实际上交净收入是指承包者按合同规定实际上交给场圃的收入扣除应分摊的费用和应缴纳的税金后的数额。
补贴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核定并拨付的定额补贴及其他补贴。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场圃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处理净收益、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应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数、组织群众抚育伐管理费收入、入山养蜂管理费收入、其他收入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非正常停工损失、中小学校经费(有拨款补贴的场圃应扣除拨款补贴)和技工学校经费、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防汛抢救支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等。
营业税金及附加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农业特产税、资源税、消费税和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流转税退税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场圃发生的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五年内不足弥补的,用净利润弥补。
第六十三条 场圃的净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场圃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应按利润总额扣除前项的数额,再扣除所得税的免税额,按其余额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后,场圃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三、提取公益金。
公益金按照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基数的5%提取,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四、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用于场圃营林生产及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
六、利润较多的场圃应适当上交主管部门一部分,用于调剂弥补所属场圃的亏损和扩大营林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综合利用,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自身的开支。
第十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场圃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场圃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场圃可以选定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场圃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场圃自行选定。期末(月、季、年)终了,场圃将各外币帐户的余额,按照期末的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金额与帐面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一章 承包经营
第六十六条 在有利于培育森林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为调动场圃职工的积极性,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场圃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第六十七条 对承包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应在分析承包项目的历年情况和现状,并充分考虑今后发展变化的基础上确定,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要贯彻国家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
对承包指标,经过执行如有严重不合理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六十八条 承包者应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任务,及时足额向场圃缴纳承包费用(如承包收入、固定资产折旧、租赁费、劳动保险费、场圃管理费、职工福利费等)。对能够上交产品(水果)的承包者,也可以用上交产品的形式向场圃上交承包费用。
第六十九条 实行承包后,承包者所需生产资金基本自理,场圃在可能情况下,可以适当借给一部分周转金,但承包者必须按期归还,并要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七十条 为了有利于场圃进行经济核算,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情况,场圃财会人员应该帮助各承包者建帐,进行会计核算,并要求承包者向场部报送有关生产财务收支报表,为场部提供所需的财务指标和其他经济指标。场圃对承包者的帐目要定期进行审计。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场圃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其他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场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场圃财务状况变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场圃总结和评价本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有: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收入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具体使用哪些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场圃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制度不适用于林业企业和其他企业中的林场、苗圃。根据林业事业发展需要,转为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国有林场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乡村集体林场也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财政部备案。
笔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日起施行。原财政部、林业部颁发的《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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