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银行支行是什么意思无效是咋回事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金中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金中华。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杜学新。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季新苗。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原告金中华为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611号案号预受理。同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告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周尚檬(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中华起诉称:王某、(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与被告串通,伪造凭证,欺骗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是日,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从日至日。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合同编号为14。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同无效。在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和黄河公司,在明知自己经济已陷入困境情况下,为了套取银行资金,利用其经销汽车橡胶轮胎的便利,以个人助业贷款的名义,让原告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欺骗原告称:贷款下来交给王某和黄河公司,利息与本金全部由王某和黄河公司(作借款的保证人)支付归还,与原告无关;半年内王某和黄河公司向原告发货轮胎不必每批次付货款,半年到期时结算货款,可解决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与王某和黄河公司拿了空白贷款合同(被告已盖章、王某和黄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盖章签字,没有填写具体内容)及其他一系列空白资料,到原告处让原告签字。经销汽车橡胶轮胎须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原告从来没有申办过这些证照)。被告与王某和黄河公司串通,伪造了原告的证照放入贷款档案,现已发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伪造。70万元贷款发放即被王某和黄河公司取走,而王某和黄河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发货轮胎。第一、二两个月的利息由王某和黄河公司支付,第三个月起就无能力支付。借款已到期,本金未归还。原告在2014年3月才知道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是70万元及其他有关内容。王某已不再上班,黄河公司现已停业。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被告银行系国有控股单位。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与王某和黄河公司恶意串通,明知王某和黄河公司经济状况已恶化情况下,还签订助业贷款合同,还向所谓的轮胎发货单位(即王某和黄河公司)发放款项,损害了银行国有经济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被告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三、原告不具备经销轮胎助业贷款借款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合同无效。经销汽车橡胶轮胎须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因进货轮胎需资金的个人助业贷款的借款人是必须具有这些证照。原告从来没有申办过这些证照。所以,原告不具备助业贷款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即“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效(合同编号:14);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中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4)1份;2.被告与黄河公司、王某让张某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节选)、空白贷款借据、空白存贷通理财计划协议书、空白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空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3.被告与黄河公司、王某让王某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节选)、空白贷款借据、空白存贷通理财计划协议书、空白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空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与黄河公司、王某恶意串通,用空白合同及其他空白资料(被告和作保证人的黄河公司、王某已签章)骗取原告签字,达到黄河公司、王某向银行套取资金的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4.日胡某与黄河公司陶某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1、被告和黄河公司、王某存在伪造营业执照等证照行为;2、让借款人签字的合同及其他资料都是空白的。5.日吕某等人在朝晖支行营业大厅与行长助理应某现场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明知利息由黄河公司、王某支付、实际借款人是黄河公司、王某。不存在被告履行所谓的贷款专款专用监管义务。6.日吕某与黄河公司陶某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1、签章时贷款合同及其他资料均系空白;2、黄河公司、王某代替被告办理了部分贷款手续,双方存在恶意串通。7.日吕某与黄河公司陶某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违规操作,不履行监督借款人本人签字义务。8.日吴某等人在朝晖支行营业大厅与应某就如何解决贷款问题现场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拒不提供贷款档案中涉及伪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要求借款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9.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黄河公司、王某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并将其放入原告的贷款档案中。10.个体工商户情况1份,证明磐安四达轮胎商行的业主是吕某,被告贷款档案中磐安四达轮胎商行的营业执照等个体工商户的材料是假的。被告朝晖支行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合同是依据原告申请订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1.原告十分明确其申请贷款目的用途。本案所涉贷款类型的操作模式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相关业务人员对原告进行面谈,以了解其贷款目的、还款能力和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对其面谈内容签名确认。从被告保存的与原告面谈记录看,原告明确表示其贷款目的是购买轮胎,其还款资金来源为经营轮胎生意所得,并且向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所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骗原告的情形;同时原告诉称被告与黄河公司共同伪造有关证照的说法也不属实。被告作为银行不可能自己造假或明知有假发放贷款。况且原告的企业证照并非确定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根据被告内部的业务指导,有关证照主要用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轮胎经营活动,并无其他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照只是为了在监管层面确认贷款用途。如同贷款时原告还需要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和单据。至于原告一直在从事轮胎经营活动这一事实,被告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均一一询问且得到肯定回复,所以原告开办企业的证照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2.产生本案争议的真正原因在于原告与保证人黄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但该争议与借款合同效力以及应否履行无关。二、被告将原告借款从其账户转至黄河公司名下,具有合同依据。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以及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均体现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借款转至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用于支付货款。被告的这一操作方法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法情形。受托支付是借款合同履行之外的行为,无关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原告应否履行还款义务。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核心在于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考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都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的陈述,是其不诚实信用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其对法律的无知。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助业贷款申请表暨面谈记录1份,证明订立借款合同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向被告保证其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2.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贷款划转至黄河公司的账户是经过原告授权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被告朝晖支行对原告金中华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来源有疑义,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欺骗原告签字,原告就不应持有合同原件,原告提交了合同原件就不应存在欺骗。对证据2、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据1一样对证据来源存在疑义,如果确实存在欺骗,单方签字的合同不可能让原告持有;且证据2、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3是在续贷过程中形成的,与证据1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否认证据1合同效力。对证据4-8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6、7均是案外人之间所形成的,时间、环境、地点、人物都无法核实,其余两份录音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以上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与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串通。或者均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法律条件。对证据9系被告档案材料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直接反映是谁伪造的,被告不可能参与伪造,其次,经营证照只是为了审核贷款用途,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贷款本身达成的协议,事实上原告确实从事轮胎经营,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档案材料中的个体工商户资料也是原告在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只能证明其在申请贷款时存在主观恶意。原告金中华对被告朝晖支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签字时该记录表的内容空白,不存在所谓的面谈过程;对证据2认为签字时该申请表及扣款授权书的内容空白。证据1、2虽经原告签名,但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中华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朝晖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中华提交的证据2-7、证据9-10不能证明其主张朝晖支行与黄河公司等恶意串通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金中华在朝晖支行的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的借款人处签名,该申请表言明:本人向贵行申请人民币柒拾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交易对象为黄河公司;提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授权贵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本人在贵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或银行卡(账/卡号:62×××79);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放款后,授权贵行直接从本人的上述账户划转贷款资金柒拾万元到黄河公司账户(账号:76×××55)。同日,金中华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的借款人处签名,授权朝晖支行将资金从其账户划转至黄河公司账户。日,金中华(借款人)与朝晖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4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贷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金中华,账号62×××79,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等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金中华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达到违法目的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出现的民事行为。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缔约目的看,金中华向朝晖支行申请贷款是为了向黄河公司购买轮胎,而朝晖支行亦同意为金中华助业贷款,主观上双方当事人均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金中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应当知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后果,故金中华主张《个人贷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金中华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是,被告朝晖支行与黄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金中华主张的恶意串通的一方即黄河公司并非《个人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也就不符合恶意串通构成要件之一;其次,本案朝晖支行出借其合法所有的资金,金中华自愿借款,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主观上没有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第三,金中华亦未提供朝晖支行与黄河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故金中华主张朝晖支行与黄河公司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金中华诉请法院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三是,金中华不具备经销轮胎助业贷款借款人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金中华系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是否具备助业贷款借款人资格,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故金中华主张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中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宏鑫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12502186****0023?746703138****2626?141004132****6936?126305182****1831?987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首页&>&银行&>&银行动态&>&建设银行
建行淄博沂源支行多举措做好对公无效户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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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7日,由陕西历史博物馆、内蒙古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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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360新闻
数据加载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与袁利、陆宗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甘09民终280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
法定代表人耿孝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生荣,该行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利民,男,汉族,生于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宗兰,女,汉族,生于日。
委托代理人许兆彦,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袁利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生荣、章金喜、上诉人袁利民、被上诉人陆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兆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金塔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4元,退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2817元,退回上诉人袁利民2817元。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张秀荣
代理审判员 茹丽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建华
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陆宗兰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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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股票/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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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时间较长的情况下,可以带着您的判决书去法院看当时是不是已经将案件执行终结了,或者有没有给您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2您如果想继续执行的话,必须是能够找到被执行人或者提供线索,执行法官才能帮您去执行3如果您什么信息都没有,到法院这个案件还是不能执行下去。4但是很明确一点就是您这个不会失效,什么时候找到这个人了,还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如果当初根本没申请,但如果对方自愿按判决书履行,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了。2、如果当年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当时中止了执行,现在找到对方的财产了。3、只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2年,您这十几年了,还可以1、判决书不会失效,一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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