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计六十二处),现予公布。望各地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逐步建立科学纪录档案。同时,还应督促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做好所辖境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二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共计62处)
(一)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共10处)
编号 分类号 名 称 时 代 地 址
1 1 林则徐销烟池与虎门炮台旧址 1839年
广东省东莞县
2 2 太平天国天王府遗址
江苏省南京市
3 3 义和团吕祖堂坛口遗址 1900年
4 4 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旧址 1922年
江西省安源市
5 5 八七会议会址 1927年
湖北省武汉市
6 6 西安事变旧址 1936年
陕西省西安市
7 7 白求恩模范病室旧址 1938年
山西省五台县
8 8 西柏坡中共中央旧址 1948年
河北省平山县
9 9 北京宋庆龄故居 1963年
北京市北河沿
10 10 宋庆龄墓 1981年
上海市万国公墓
(二)石窟寺(共5处)
11 1 巩县石窟 北魏至宋 河南省巩县
12 2 须弥山石窟 北朝至唐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
13 3 乐山大佛 唐 四川省乐山市
14 4 柏孜克里克千佛洞 唐至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县
15 5 飞来峰造象 五代至元 浙江省杭州市
(三)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共28处)
16 1 修定寺塔 唐 河南省安阳县
17 2 玉泉寺及铁塔 宋 湖北省当阳县
18 3 万部华严经塔 辽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19 4 华林寺大殿 宋 福建省福州市
20 5 开元寺 宋至清 福建省泉州市
21 6 灵岩寺 唐至清 山东省长清县
22 7 玄妙观三清殿 宋 江苏省苏州市
23 8 岩山寺 金 山西省繁峙县
24 9 北岳庙 元 河北省曲阳县
25 10 紫霄宫 明 湖北省均县
26 11 显通寺 明至清 山西省五台县
27 12 哲蚌寺 明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28 13 色拉寺 明 西藏直治区拉萨市
29 14 皇史城 明 北京市
30 15 悬空寺 明 山西省浑源县
31 16 天一阁 明至清 浙江省宁波市
32 17 古观象台 明至清 北京市
33 18 经略台真武阁 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34 19 瞿昙寺 明 青海省乐都县
35 20 北京市城东南角楼 明 北京市
36 21 都江堰 秦至清 四川省灌县
37 22 蓬莱水城及蓬莱阁 明 山东省蓬莱县
38 23 太和宫金殿 清 云南省昆明市
39 24 豫园 明至清 上海市
40 25 恭王府及花园 清 北京市
26 网师园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42 27 程阳永济桥 民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
43 28 拉卜楞寺 清 甘肃省夏河县
(四)石刻及其他(共2处)
44 1 常德铁幢 宋 湖南省常德市
45 2 地藏寺经幢 大理(公元937
云南省昆明市
--1094年)
(五)古遗址(共10处)
46 1 元谋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云南省元谋县
47 2 蓝田猿人遗址 旧石器时代 陕西省蓝田县
48 3 大汶口遗址 新石器时代 山东省泰安县
49 4 河姆渡遗址 新石器时代 浙江江省余姚县
50 5 周原遗址 西周 陕西省扶风县、歧山县
51 6 铜录山古铜矿遗址 周至汉 湖北省大冶县
52 7 丸都山故城 高句丽(公元前37
吉林省集安县
--公元668年)
53 8 湖田古瓷窑址 五代至明 江西省景德镇
54 9 金上京会宁府遗址 金 黑龙江省阿城县
55 10 明中都皇故城及皇陵石刻 明
安徽省凤阳县
(六)古墓葬(共7处)
56 1 司马迁墓和祠 西汉至宋 陕西省韩城县
57 2 杨粲墓 宋 贵州省遵义市
58 3 宋陵 北宋 河南省巩县
59 4 李时珍墓 明 湖北省蕲春县
60 5 郑成功墓 清 福建省南安县
61 6 清昭陵 清 辽宁省沈阳市
62 7 成吉思汗陵 1954年迁建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当前位置: &&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化广播电视局:&
为规范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 &&&&&&&&&&&&&&&&&&&&&&&&&&& 财政部 &
&&&&&&&&&&&&&&&&&&&&&&&&&&&&&&&&&&& &&&&&&&&&&&&&&&& 国家文物局&
&&&&&&&&&&&&&&&&&&&&&&&&&&&&&&&&&&&&& &&&&&&&&&&&& 日&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
(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
(三)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五)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由国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
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
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工作,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开展。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信息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区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三)并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重缓急,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情况、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 &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毕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如再次不能通过,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教[号)和《大遗址保护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号)同时废止。 &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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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国家重点文保专项资金分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经文化产业:财政部7月公布了目前,2017年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已下达各省。当前,我国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如何分配?分配中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如何完善分配方式?
当前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方式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涵盖所有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所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保护,基本涵盖了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重点。
由于文物保护工作的多元化和多样化,每个文物保护项目都需要单独测算经费需求,不同文物保护项目经费预算存在着几十倍甚至数百倍的差异,很难以单纯的定量或定性因素对文物保护工作统一衡量。
因此,当前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方式采取了项目核定和专项转移支付的工作机制。中央补助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是由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规范要求组织项目申报,经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共同审核确定项目,然后向核定项目下达资金预算。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方式符合财政资金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进一步加强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的管理,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项目建立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并对项目库的具体内容和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申报、审核等作了严格规定,以便于整体掌握项目实施情况。但随着文物保护资金投入不断增加,社会对文物保护越来越关注,文物保护资金分配过程中一些机制和管理上凸显的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
一、资金分配管理难度大。
目前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是“一捅到底”和“零星分散”的管理模式,由中央直接定项目、安排资金。虽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审批环节和分配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从资金申报到下达的时限要求非常短,要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审批、分配好全国几千个文物项目的资金,难度很大、责任不小。由于资金分配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权力运行不透明、权责不对等现象。
二、文物保护项目预算编制标准不尽科学,预算审核尺度难把握。
比如古建筑修缮造价缺乏科学严谨的计价指导依据,目前除了1995年的全国统一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古建筑分册)、2012年的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 (古建筑)、2013年的文物建筑保护工程预算定额(南方地区)等少数几个可以参考的文物修缮定额外,各地没有建立文物修缮定额动态管理机制。再如考古发掘,目前唯一的定额标准还是1990年颁布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早已脱离实际存在明显不足。
在定额标准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预算审核的尺度就难以把握。目前,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主要以国家核定的项目预算控制数作为分配依据,但即使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家进行预算审核,缺少依据和标准,也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三、资金拨付进度不明确。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要根据各地区项目储备情况统筹安排,有些项目由于工程实施周期较长、资金量较大,资金往往会分年下达,但资金分配时,拨付进度、项目年度预算安排机动性较大,造成地方实施、推进项目十分尴尬——要么就现有资金将项目分段实施,但这样不仅有规避公开招投标的嫌疑,而且可能造成一个项目多个实施主体,不利于项目管理;要么就等待资金足额到位再行招标,可财政对资金执行进度有严格的要求,而且每年都要绩效考核,这也给项目推进造成困难。
四、地方财评宽严程度难把握。
文物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虽已经由国家文物局核定了预算控制数,但文物维修工程实施时仍要在所在地进行财政评审。财评的人不一样,往往造成审的结果不一样,而且不同地区的宽严程度和办法都不一样。
资金财评大幅审减非常普遍,要么是因为没有明确的定额,把项目的计价当零来算,要么就是按照普通建筑的定额来算。文物修缮工程和普通建筑工程有本质的区别,“一刀切”会严重低估文物修缮的文化价值和专业价值。价钱低了,投标的就少了,中标单位恐怕就只能从偷工减料上做文章,这样极不利于历史建筑的保护。
五、结余资金管理不规范。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对结余的管理,只是笼统地说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对结余资金处置的规定过于概括而不够明确。现实情况中,项目资金的结余认定和处置缺乏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规范,导致文物保护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不规范。
完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分配方式的对策建议
一、改革分配方式。
为深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建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实行“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分配模式,除涉及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工程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明确项目预算规模外,一般项目专项资金分配按照项目计划清单统筹切块下达,增强地方自主性,激励基层主动作为。
二、抓紧制定文物保护项目定额标准。
国家出台统一的文物保护项目预算定额和相关标准有一个过程,也有一定难度,但可以指导地方先行先试,在不断摸索完善的基础上,为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借鉴。
三、强化绩效目标,明确项目资金分配计划。
无论是国家直接分配资金还是切块下达资金,都应该将项目绩效目标作为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遴选的重要标准。项目具备实施条件才能拨付资金,要形成“项目等钱”,而不是“钱等项目”。资金分配时应该根据项目绩效目标明确拨款计划,一年内能实施的项目避免分次拨款。
四、文物维修工程资金分配以地方财政预算评审结果为依据。
建议文物维修工程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项目单位即编制预算并提交地方财政预算评审,而不是等到资金下达后再来评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财评意见统筹安排资金,既避免了二次评审,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又明确了权责。
五、重视结余资金管理,确保结余资金合规使用。
文物保护项目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动用或未使用完而被财政部门认定为结余的资金,严格按照财政相关规定执行;文物保护项目已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结余资金以及被财政评审审减的专项资金,建议由项目执行单位报经同级文物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留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支出。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设立在促进文物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资金分配链条长、项目落实慢、使用效益低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如何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和地区自主发展能力,形成分配科学、配置有效、管理规范的文物保护资金分配机制还需各级文物、财政部门共同努力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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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文物报
作者:何凌
编辑:张晶雪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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