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最高额保证合同范本的存在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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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最高额保证,就是指和签订一个总的,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和某项行为提供,只要债权人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而产生的,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可以减少每一份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和作了规定:
  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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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最高额保证的若干问题作者:谢佳&&发布时间: 09:19:26摘要:最高额保证是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但我国《担保法》只有两个法条对其进行了规定,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也只有一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立法的缺陷由此显现。几个单薄的条文难以概括一项制度,同样也会阻碍司法适用。笔者试阐述最高额保证的基本理论,并从其价值的角度出发,对最高额保证的若干问题如其适用范围、存续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等进行分析论证,谈谈笔者的一些浅显的看法。关键词:最高额保证&适用范围&存续期间&保证责任期间&&&&&一、概述&&&&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按照《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之所以为特殊的保证形式,是由其自身特点所决定的。按照郭明瑞先生的观点[①],其有四个特点:第一: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不特定的。根据最高额保证的定义,最高额保证所保证债权是在约定的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即不确定,且不像一般保证那样,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所要保证的债权就已存在且数额也确定,但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排斥在当时已经存在的债权;第二,被担保的主合同是数个。在最高额保证中,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并且是基于多个合同产生的,因此,尽管保证合同只是一个,但被担保的主合同却为数个。第三,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并且须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责任是有限制的,即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且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下承担。所以,当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足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时,保证人只对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当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时,保证人也只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保证人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这项权利来源于《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最高院《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7条也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普遍都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制度,每一项制度的确立,都有立法者一定的价值取向。最高额保证有着一般保证所没有的独特功能。一般保证只能就某一个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而最高额保证能够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多个债权债务关系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这无疑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程序,简化交易,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经济循环,促进资金的流通。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长期发展。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也可以促进长期信用的形成,在这信用社会中,信用的重要性不言而语,可以说信用是当事人的无形资产,长期信用有利于当事人进行经济活动。最高额保证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决定了立法层面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以使其作用发挥到最大化。笔者下面对最高额保证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对我国将来完善最高额保证制度有些许益处。&&&&二、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是指因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可以适用最高额保证。按照《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我国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这个适用范围明显过于狭窄,《担保法》的这一列举式规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按照《担保法》的宗旨和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功能,即简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提高社会经济效率,都不应该对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作限制。在实践中,如在银行业务中,“除了借贷业务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形式债务如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的存在,如果将其排斥在外.最高额保证制度的优越性就无从体现和贯彻”。[②]所以为了发挥最高额保证的功能,就不应该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严格的限制。“只要是基于某种特定的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符合最高额保证的要求,可以设立最高额保证”。[③]但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也不能对最高额的适用范围不做任何限制,所以要适当。&&&《物权法》第203条对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看出,最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物权法》并未对债权的性质做出限定。由于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制度有相通之处,最高额保证的适用范围可以借鉴《物权法》的规定。&&&&另外,对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否仅包括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还是也应当包括订立保证合同时已发生的特定债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均为将来发生的债务,即其他保证既可以是对现在已经存在的债务为保证,也可以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为保证,最高额保证则均是对将来发生的债务为保证。”&[④]“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权,现在尚未发生。”[⑤],也有学者认为:“最高额保证所保证的债务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通常最高额保证成立而所担保的债权还未发生的情况居多,即最高额保证多为未来债权提供保证。”[⑥]&“最高额保证的担保对象一般是将来发生的债务,但也可包括已经发生的债务。”[⑦]笔者认为,从最高额保证的功能考虑,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可以包括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当事人之间已存在的债权,可由当事人约定,这样更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能简化交易程序,促进经济效率。&&&&在界定了最高额保证适用的不特定债权的种类之后,接下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的内容问题,即这个“不特定债权”包含了哪些?是指“主债权”,还是指“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呢?这个问题对于最高额保证人承担多大的保证责任至关重要,关系到保证人的切身利益。对此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此问题,目前有两种说法:“即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债权原本、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均属于最高限额范围.而本金最高限额说则认为只有债权本金才属于最高限额范围”。[2]认为最高额债权只包含本金的人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他们认为在所有普通保证合同中都注明了所担保的本金数额,虽然一般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也在保证之列,但都未注明金额。因此.在最高额保证中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按约定进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此处的最高额应该只包括债权本金,因为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确很难预测。&&&&三、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对于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学者们也有不同称谓,有的称为“保证期间”,有的称为“决算期”,笔者认为称为“存续期间”较为合理,不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决算期”是指“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⑧]决算期的称谓更突出决算的意味,而决算又体现为一个点时间,不如存续期间明了直白。而“保证期间”,很多学者将其与“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混为一谈(下文有详述),此概念的使用已经很混乱。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的时间,也即《担保法》第14条中的“一定期间”,第27条中的“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意义在于,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范围,以便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划定范围。对于存续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之日,即为债权余额确定之日,即决算日。无约定的,按《担保法》第27条,在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决算日。&&&&由于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规定的简陋,对于最高额保证中较为重要的问题――决算,也未做规定。规定决算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未经决算,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特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随着《物权法》的颁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制度应运而生,但《物权法》将其称为“最高额抵押的确定”,《物权法》第206条,规定了五种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的具体情形,一个兜底条款。具体的情形为:(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在未来完善最高额保证制度时,可以借鉴《物权法》的做法对其进行规定。&&&&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与《担保法》第27条所指称的“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的“保证期间”相混淆。如此混乱的称谓,无疑显现我国立法的缺陷,在今后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应改正过来。&&&&保证责任期间的确定关系到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与保证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只有《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做了规定,而且此条也很有缺陷。谈及保证责任期间,第一个要解决的问题是,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的问题。对于一般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为六个月。而对于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起算时间,目前实践中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问。理由是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来看,第14条规定的“一定期间”&与第25条、第26条的“保证期间”应是一个概念,即应当是债权人行使特定权利以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自被担保的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种观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自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起开始计算。[⑨]第四种观点认为:决算期是计算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最早时间点,保证期间的起算只能在决算日之后,但并非一定是从决算期开始起算。在当事人有效约定了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对清偿期在决算期之前的债权,保证期间应自决算期起计算;对清偿期在决算期之后的债权,保证期间应自债权的实际清偿期届满时起算”。[⑩]&&&&&&第一种观点显然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与保证责任期间相混淆,如果按第一种观点,那么必将会造成保证责任期限早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具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在存续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不确定的,保证责任的确定承担要等到被保证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被保证人不能清偿之时,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也要看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观点显然站不住脚。第二种观点将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混为一谈,没有看到最高额保证须于决算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特点,将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完全等同对待。而第四种观点照顾到了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须于决算后才能确定,却将保证期间的起算建立在所有债权均须届满清偿期,形成确定债权,保证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上,无疑刻板套用普通保证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将主债权清偿期、决算期:保证期间的关系更加复杂化。同时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本质特征,即担保债权余额,保证期间计算一次。依照此观点,如果清偿期在决算后的债权有多笔,甚至几十笔,那么保证期间便以每一笔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分别计算,相当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最后一笔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这与第二种观点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并未体现决算在最高额保证中的真实价值。&&&&所以,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点应该是统一的,即自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起开始计算。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从最高额保证的价值基础来看,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不同的债权有不同的清偿期限,如果将这些不同的清偿期限与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分别结合在一起,那就使得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无异,也使得最高额保证的功能无法发挥,也不能简化交易,促进经济效率。&&&&保证责任期间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保证责任期间长短的问题。只有《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进行了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按此规定,保证责任期间,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一般自决算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呢?对于一般债务而言都有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保证责任期间,如果按当事人约定,有可能长于或短于二年,在长于二年的情况下,当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的范围时,即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胜诉权,失却了法律的保护,那么依附于债权存在的担保债权就没有存在的合法依据了,也即此时最高额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此时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就没有意义了;在短于二年的情况下,当所担保的债权未届诉讼时效,而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此时最高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极为不利。所以,法律既得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必须得约束当事人之间具体约定的期限。另外,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六个月的期限也会产生像在当事约定的期间短于二年的情况下所发生的问题。所以,在未来对《担保法》进行修改时,必须对这些问题加以注意。&&注释:[①]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②]陈方兴.论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完善[J].载《福建金融》第9期.[③]屠士超.最高额抵押的制度性缺陷与补救[J].载《皖西学院报》2003年第19卷第3期.[④]唐德华主编.最新担保法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⑤]史卫进.论最高额保证[J].载《烟台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⑥]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⑦]王水云.最高额保证研究[J].载《重庆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⑧]余国华.抵押权法专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⑨]于玉.简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J].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⑩]&同⑦.第1页&&共1页编辑:蒋冠宇&&&&文章出处:桃川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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