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前年度有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入当年未做免税处理,以后年度发现可否追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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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区国税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说明之一——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培训资料
【发布日期】:日&&&&&&&&&&&&&&&【来源】:天津市河北区国家税务局
&&&&&&& &一、收入
&&&&&&&(一)企业接收政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从2013年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下同)将国有资产明确以股权投资方式投入企业,企业应作为国家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处理。该项资产如为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从2013年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属于上述1、2项以外情形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入当期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政府没有确定接收价值的,按资产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二)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从2013年起,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2、从2013年起,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费用
&&&&&&&(一)工资薪金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2、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3、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实际缴纳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规定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5、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6、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年度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7、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职工福利费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3、供暖费
&&&&&&&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职工教育经费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
&&&&&&&(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
&&&&&&&(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2.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3.经单位批准参加继续教育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集中举办的专业技术、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经费,可从职工所在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
&&&&&&&4.为保障企业职工的学习权利和提高他们的基本技能,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重点投向技能型人才特别是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以及在岗人员的技术培训和继续学习。
&&&&&&&5.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6.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7.矿山和建筑企业等聘用外来农民工较多的企业,以及在城市化进程中接受农村转移劳动力较多的企业,对农民工和农村转移劳动力培训所需的费用,可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支出。
&&&&&&&8、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9、核力发电企业
&&&&&&&从2013年起,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将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与员工的职工教育经费严格区分,单独核算,员工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得计入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直接扣除。?
&&&&&&&10、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11、动漫企业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2、培养飞行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工会经费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自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五)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 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党组织工作经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使用范围包括:召开党内会议,开展党内宣传教育活动和组织活动;组织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走访、慰问和补助生沽困难党员;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和设备;维护党组织活动场所及设施等。
&&&&&&&(六)业务招待费
&&&&&&&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从日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特定行业(如代理公司、中介公司等)如符合会计制度和财务核算要求,以其正确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加上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为计算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的收入基数。
&&&&&&&3、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从日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
&&&&&&&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关联企业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4.烟草企业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从2013年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固定资产
&&&&&&&1、基本概念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2、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7)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3、固定资产折旧的扣除
&&&&&&&(1)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2)固定资产折旧起止时间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3)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①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②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4)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
&&&&&&&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⑤电子设备,为3年。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新税法实施后,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5)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企业购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凭合法凭证,按以下年限计算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以下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①凡出售方能够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包括发票和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相关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按税法规定该项资产的剩余年限计算折旧。
&&&&&&&②出售方虽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但企业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项资产进行了评估,且评估报告中列明了该项资产的已使用年限和尚可使用年限,若该项资产整体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可选择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列明的该项资产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金额或者按照税法规定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上述方法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对固定资产整体使用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该类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按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减除已使用年限作为该项资产的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③出售方不能提供固定资产原始资料复印件的,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
&&&&&&&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按上述规定执行。
&&&&&&&(6)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4、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从2013年起,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从2013年起,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从2013年起,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从2013年起,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从2013年起,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5、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优惠)
&&&&&&&(1)自日起,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2)企业在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规定执行。
&&&&&&&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
&&&&&&&(3)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4)自日起,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在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自日起,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6)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7)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本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8)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
&&&&&&&(9)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填报说明(表附后)
&&&&&&&(1)本表适用于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本公告规定的企业,填报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和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的统计情况,不作为纳税申报表格。企业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作为附报资料,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年度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统一填报,不单独填报本表。
企业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不填报本表。
&&&&&&&(2)为统计加速折旧(扣除)政策的优惠数据,固定资产填报按以下情况掌握:
&&&&&&&①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方法的,按税法规定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
&&&&&&&②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方法,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方法的,从按税法规定折旧金额小于按会计处理折旧金额的月(季)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
&&&&&&&③会计处理、税法规定均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合计栏项下“正常折旧额”,按该类固定资产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和直线法估算“正常折旧额”后,与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额”比较,计算加速折旧金额。
&&&&&&&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方法的,在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加速折旧额小于会计处理折旧额(或正常折旧额)的月份、季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
&&&&&&&(3)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①表头项目
&&&&&&&Ⅰ、所属时间:填报本年度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的起始时间至本月份、季度申报的截止时间。
&&&&&&&Ⅱ、所属行业:六大行业企业按照本表项目栏纵向对应的实际从事行业填写;六大行业以外的其他行业,不填写。
&&&&&&&②行次填报
&&&&&&&Ⅰ、六大行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确定的六大行业,分别填报本表第2行至第7行。
&&&&&&&第8行“其他行业”:由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六大行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填写。
&&&&&&&Ⅱ、允许一次性扣除的固定资产,按照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等和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情况,分别填写。小微企业研发与经营活动共用的仪器、设备一次扣除,同时填写本表第10行、&&&&&&&第11行。
&&&&&&&③列次填报
&&&&&&&Ⅰ、原值:填写固定资产实际购置价值。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按照会计入账价值确定。
&&&&&&&Ⅱ、本期折旧(扣除)额:预缴申报时填报当月(季)度税法口径的折旧(扣除)额。
&&&&&&&Ⅲ、累计折旧(扣除)额:预缴申报时填报本年度1月1日截止当月(季)度税法口径的折旧(扣除)额。
&&&&&&&Ⅳ、合计栏“本期折旧(扣除)额”中的“加速折旧额”-“正常折旧额”的差额,反映本月、本季度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政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金额。
&&&&&&&“累计折旧(扣除)额”中的“加速折旧额”-“正常折旧额”的差额,反映本年度1月1日截止当月(季)度,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政策导致应纳税所得税额减少的金额。
&&&&&&&正常折旧额:会计上未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按照会计账册反映的折旧额填报。
&&&&&&&会计上采取缩短年限法的,按照不短于税法上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和直线法计算的折旧额填报;会计上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的,按照直线法换算的折旧额填报。当会计折旧额小于税法加速折旧额时,该类固定资产不再填报本表。
&&&&&&&加速折旧额:填报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法、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一次性扣除等,在本月、季度实际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
&&&&&&&四、企业重组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五、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1、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6、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六、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
&&&&&&&1、基本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所得亏损,是指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以后小于零的数额。
&&&&&&&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2、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的处理
&&&&&&&依据《境外应税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弥补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即当境内机构“利润总额”,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减“纳税调减额”为负数时,该行填报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用于弥补境内亏损的部分,最大不得超过企业当年的全部境外应纳税所得。
&&&&&&&3、核定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一般是不设账或难以准确进行财务核算的企业。因此由税务机关确定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采取核定征收年度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弥补亏损的处理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上述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为经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等手段对亏损额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的数额。
&&&&&&&5、企业重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
&&&&&&&(1)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6、企业筹办期间亏损处理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7、减免税收入及所得与应税所得弥补亏损的处理
&&&&&&&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8、企业亏损仍可加计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对此项优惠,即使企业已经亏损,仍可再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9、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检查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只调整以前年度亏损额或待弥补亏损额的工作流程,应根据市局征管处和所得税处于2013年5月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发纳税评估、税务核查、税务稽查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工作流程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10、资产损失追补确认出现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11、被投资企业的亏损弥补的处理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12、企业季度自行弥补亏损
&&&&&&&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13、企业政策性搬迁弥补亏损的处理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14、清算所得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处理
&&&&&&&企业清算中应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15、查增二级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的处理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一)总机构管理
&&&&&&&1、税务登记日常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单独办理税务登记,其按规定分配的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按规定申报入库。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对新增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机构信息在征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维护。我市总机构在外省市新设立分支机构(此前在外地未设立任何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主管国税机关需对总机构进行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有效期起为下一年度的1月1日。并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税种的预算科目”维护为“**总机构预缴所得税”。我市总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当年,不需向分支机构出具《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分配比例审核要求
&&&&&&&每年度第一次预缴前,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总机构报送的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对总机构出具的分配比例进行审核,保证分配比例的准确性。计算分配比例时,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对总机构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发生注销、由于重组原因发生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化的情形,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纳税申报前对总机构出具的分配比例进行重新审核。
&&&&&&&外省市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项目有异议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外省市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复核建议后,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做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单独核算,并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按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应根据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年度各预缴期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或复印件)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对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数额进行审核。确保实际预缴额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数额一致。
&&&&&&&3、申报管理
&&&&&&&总机构应按规定预缴期限和方法进行预缴,按照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
&&&&&&&总机构预缴申报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
&&&&&&&(2)企业当期财务报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税源管理所对“分配表”进行审核、盖章受理后,由总机构传递给所属参与分配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
&&&&&&&(4)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原则上在本年度一次预缴时报送)
&&&&&&&总机构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汇总纳税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税源管理所对“分配表”进行审核、盖章受理后,由总机构传递给所属参与分配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
&&&&&&&(4)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5)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4、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3)总机构将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主管国税机关专项申报。
&&&&&&&总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办理。
&&&&&&&5、税收优惠管理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规范审批备案管理,并加强后续管理。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可由外省市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管理,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上述优惠事项时,总机构需报送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证明资料。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时,相关指标应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整体计算(包括所有所属分支机构)。
&&&&&&&6、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可以对企业自行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与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罚款)的50%按照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对总机构实施税务检查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总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各分支机构也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
&&&&&&&实施检查时,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二)分支机构管理
&&&&&&&1、税务登记日常管理
&&&&&&&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包括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
&&&&&&&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对新设立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信息在征管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维护。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外省市总机构在我市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凡能提供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身份证明材料的,在设立当年应同时进行税种添加及2008版汇总(合并)纳税信息维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分支机构不能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当年可进行零申报,但自设立后第二年度起,必须提供《分配表》。
&&&&&&&注销的分支机构不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跨省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在我市的,由总机构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我市分支机构按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但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限定。
&&&&&&&2、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管理
&&&&&&&(1)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重点审核居民企业二级分支机构身份的审核,对符合总局2012年57号公告规定应参与分配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加强管理。
&&&&&&&(2)在我市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3)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
按上款规定视同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其独立纳税人身份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关于协助督促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提供税款分配表的函》见附件三);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分配比例审核要求
&&&&&&&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等,对其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包括要求复合的文书、所属分支机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
&&&&&&&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4、申报管理
&&&&&&&对外省市总机构分季(或分月)预缴,其在我市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期限应与总机构一致。
分支机构预缴申报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
&&&&&&&(2)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2)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3)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4)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可参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明的项目进行说明,涉及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进行说明)
&&&&&&&5、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我市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强化后续管理。
&&&&&&&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办理。
&&&&&&&6、税收优惠管理
&&&&&&&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审批、备案管理。
&&&&&&&7、实施税务检查
&&&&&&&我市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同时按照本单位稽查工作安排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对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实施税务检查缴纳查补所得税款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税务检查结论。总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经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检查结论。
&&&&&&&8、对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行政处罚
&&&&&&&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三)跨省市汇总纳税企业征收方式
&&&&&&&跨省市汇总纳税企业应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充分利用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
&&&&&&&我市国税机关应将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信息、备案信息、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有效证明情况及分支机构审核鉴定情况、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企业所得税款入库情况、资产损失情况、税收优惠情况、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税务检查及查补税款分摊和入库情况等信息,按总局要求定期上传至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
&&&&&&&我市国税机关应按季度对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管理信息交换平台上的信息与企业申报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核对结果实施管理。
&&&&&&&(五)对我市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的管理
&&&&&&&我市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不执行总局2012年57号公告相关规定,由总机构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分支机构按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但不做企业所得税税种限定。
&&&&&&&居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跨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确认单。《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登记确认单》(附件一)、《取消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登记确认单》(附件二),由汇总纳税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向总机构开具,并于确认当月由分支机构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八、税收优惠
&&&&&&&1、利息收入
&&&&&&&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2、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3、小型微利企业
&&&&&&&(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3)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②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
&&&&&&&③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4)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
&&&&&&&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
&&&&&&&(5)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4、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吸纳税收政策)
&&&&&&&(1)申请
&&&&&&&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持下列材料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申请:
&&&&&&&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4〕39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实以下情况:?
&&&&&&&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人员范围,以前是否已享受过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为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
&&&&&&&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税款减免顺序及额度
&&&&&&&①纳税人按本单位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本单位减免税总额,在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②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税收减免备案
&&&&&&&①经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后,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持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和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②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项规定重新备案。
&&&&&&&5、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
&&&&&&&(1)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6)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7)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8)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9)本通知执行期限为日至日。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6、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1)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的其他问题,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的规定执行。
&&&&&&&7、高新技术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发生重大变化
&&&&&&&按照《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15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市认定办公室)报告。高新技术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报告义务,或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可暂停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发生变化年度已经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应于下一纳税申报期预缴申报时追回,预缴申报无法追回的,应于汇算清缴时一并追回。
&&&&&&&对发生重大变化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过市认定办公室复核,变化后仍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企业提供市认定办公室出具的复核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恢复享受当年度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多缴的税款,于汇算清缴期间办理退还手续。
&&&&&&&(2)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应取消资格的情形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取消资格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暂停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应于下一纳税申报期预缴申报时追回,预缴申报无法追回的,应于汇算清缴时一并追回。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取消资格的情形,应积极获取相关证据资料,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市局提出撤销该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申请,市局受理并核实相关情况后,提请市认定办进行复核。
&&&&&&&(3)高新技术企业特许权使用费相关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按照销售收入提成方式计算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作为本企业的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以其他方式计算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凡与本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无关的,不得作为本企业的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
&&&&&&&(4)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征收方式
&&&&&&&高新技术企业一般实行查帐征收方式进行税务管理。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确定的成本对象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不得随意调整或相互混淆。如确需调整成本对象的,应就调整的原因、依据和调整前后成本变化情况等出具专项报告,在调整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健全成本对象管理制度,合理区分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成本对象涉及的证据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3、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清理以前的管理规定,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变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报送的成本对象确定专项报告做好归档工作,及时进行分析,加强后续管理。对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补齐、修正;对成本对象确定不合理或共同成本分配方法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成本对象确定情况异常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专项检查;对不如实出具专项报告或不出具专项报告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主要文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9号)
&&&&&&&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对象管理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18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8.&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4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
&&&&&&&1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第23号)
&&&&&&&1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1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52号)&&&
&&&&&&&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
&&&&&&&1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1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1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1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4〕69号)
&&&&&&&2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号)
&&&&&&&2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2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64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8号)
&&&&&&&2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2014年第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8号)
&&&&&&&28. 中共中央组织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4〕42号)
&&&&&&&29. 市地税局 市国税局 市工商局关于企业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企所[2014]3号)
&&&&&&&30. 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等四部门关于同意天津大行道动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国家动漫企业认定初审的报告(津文广产[2014]6号)
&&&&&&&31.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确定我市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4]27号)
&&&&&&&32.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人力社保局关于确定我市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津财税政[2014]29号)
&&&&&&&33.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津财税政[2014]42号)
&&&&&&&3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0号)
&&&&&&&3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9号)
&&&&&&&结束语:本培训材料因篇幅有限,重点对纳税人咨询问题较多和2014年度涉及较广的政策进行编纂,对、、年度培训材料中已有的内容,一般不在列入。此次因编写时间仓促,不可避免存在缺点和错误。该材料在工作中应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执行税法的法律依据。
天津市河北区国家税务局&&& 杨子彪&&&&&&& &&&&&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
所属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项&&&&&&&&&&& 目
房屋、建筑物
机器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
本期折旧(扣除)额
累计折旧(扣除)额
本期折旧(扣除)额
累计折旧(扣除)额
本期折旧(扣除)额
累计折旧(扣除)额
正常折旧额
加速折旧额
正常折旧额
加速折旧额
一、六大行业固定资产
&& (一)生物药品制造业
&& (二)专用设备制造业
&& (三)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四)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五)仪器仪表制造业
&& (六)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七)其他行业
二、允许一次性扣除的固定资产
&& (一)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
&&&&&&& 其中:六大行业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 (二)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
总&&&&&&& 计
法人代表:(签章)
【字体:简 繁】【字号:大 中 小】【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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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国家税务局&&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自由道68号&&邮编:300010&&电话: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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