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纠纷的处理办法有哪些

民进中央建议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中新网
民进中央建议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自然资源的不断开发,我国环境污染的范围更广,程度也更深,环境污染纠纷随之日益增多。对此,民进中央在今年全国政协会议上建议,尽快采取措施,完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污染纠纷综合治理机制。
  据民进中央在《关于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提案》中介绍,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纠纷呈现如下特点:纠纷隐患增多,并逐渐趋向社会化、普遍化、民间化;污染源集中地区受污染的环境呈全方位发展;污染损害受害者多为群体;污染调查处理难。
  “环境污染纠纷已成为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不仅危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将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提案起草人姜其和告诉记者。
  据姜其和介绍,目前,我国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方式方法上与实际需要存在严重的不相适应。
  这种不适应主要表现在:地方政府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忽视了经济发展引发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纠纷,对这类纠纷防范和治理缺乏有力的指导和协调。而环保部门在污染纠纷的防治上缺乏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和协调,力量薄弱,手段单一。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纳税大户,环保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时常常会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阻力,在一定程度上难以保证公正性。
  针对存在的问题,民进中央建议,尽快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
  建议一: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着重完善协商和仲裁机制。一方面,健全协商机制,建议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同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另一方面,健全环境仲裁机制,加强相关立法,建议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将仲裁明确规定为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设立专门的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环境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逐步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建议二:完善环境诉讼机制。民进中央建议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继续探索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建议三:在源头上,环境治理部门和社会综合治理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能,防范环境污染纠纷的发生。
  各级政府要切实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三同时”政策法律原则,从根本上控制和减少污染纠纷隐患,并将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协调指导。
  造成环境污染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群众与政府、企业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群众难以及时、完整地获得与自己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信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可以使各方在良性互动中达成共识,而不是在造成既成事实后产生纠纷冲突。
  环保部门切实履行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协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各类环境污染纠纷的制度,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理部门应吸收同级环保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将环境污染纠纷防范列为社会治安专项治理内容,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同时,还建议建立基层(乡镇)环境监察队伍,并加强管理与业务学习。
  建议四: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当前,一些市场主体缺乏环境法制观念,只管经济效益不管环境效益;一些污染受害者在索赔时“狮子大开口”,人为扩大纠纷;一些基层单位和群众组织不了解环境污染纠纷的特点和基本规律,不能正确解决纠纷。因此,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人们保护环境的意识,提高正确处理环境污染问题的能力,减少环境纠纷的发生,建立排污者和污染损害受害者之间协商解决纠纷的良好思想基础。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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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方式创新
环境污染纠纷是环境问题的产物。当今中国,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国人环保
意识的增强,环境污染纠纷数量激增,由于传统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方式存在着多方面
的欠缺,大量环境污染纠纷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如何有效的解决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当
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值得人们思索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妥善的得到
救济,关系到一个国家环境管理的效率高低以及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设置的是否合理,
还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该选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主要探讨创新我国环境纠纷处理方式,建立多元化的环境污染纠纷的解决办
法。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环境污染纠纷等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
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简要的介绍,并提出了本文的主要观点;第二部分对我国的
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现状从现行处理方式的构成、存在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分析;第三部
分,通过对国外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方式的引介,提出了对我国环境污染处理方式创新的
启示,第四部分针对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方式的现状,提出了处理方式创新的
原则、内容及创新的具体措旌,最终建立一个适合环境污染纠纷特点、适合我国国情的
具有灵活性、多样性、效率性、公正性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新体系。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方式创新
Studiesof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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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新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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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尤其是空气方面的污染更是越来越严重,随之产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也逐渐增对。而各地也根据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纠纷制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的内容吧。湖北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和改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发生在我省境内的环境污染纠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使人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人为原因造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而引起的纠纷。第四条 因环境污染,而使当事人受损,当事人有权依据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条 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原则。第六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第七条 受理调解处理申请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二)申请人必须是与环境污染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的事实依据与请求;(四)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局处理下列纠纷:(一)省内发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污染纠。(二)省内跨地、市、州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三)省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的环境污染的纠纷。第九条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列纠纷:(一)本辖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二)同级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四)本辖区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下列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一)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二)同级人大、政协提案中有关环境污染的纠纷。(三)上级环保部门指定或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第十一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的纠纷不属于自己处理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纠纷,也可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委托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应有委托书,被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内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理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纠纷,认为需要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十三条 处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纠纷,告知申请人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二)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三)因污染环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纠纷。(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的污染纠纷。(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条件和要求的污染纠纷。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写明如下事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邮政编码等(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二)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三)与有关的资料。申请书一式三份,申请人自留一份,两份递交受理单位。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纠纷后,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被申请人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人员应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负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人员有权委托环境监测站进行测试和鉴定。测试结果报告书由有资格证的测试人员签名,并加盖监测站公章。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经过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调查发生在本辖区域内属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的环境污染纠纷,并有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第十九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调解处理终止。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过程中,应召集双方座谈协商,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参加。经协商,双方自愿,可达成协议,签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必须合法。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事实作决定,制作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征得委托部门的同意。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需要依法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湖北省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规定》另行办理。第二十二条 整个调解处理过程应记入笔录,经调解处理负责人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记入笔录。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双方送达决定书,并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收取受理费和其他调解处理费用。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收取,污染纠纷所涉金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超过五万元到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一百万元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监测收费按湖北省环保局、湖北省物价局的规定执行。其他调解处理的交通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受理费和其他调解处理费用的负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监测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二十五条 受理费由申请人自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交调解处理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之内按规定的标准预交。逾期未预交的,按自动撤销申请处理。其他调解处理费用的收取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双方当事人商定。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受理费纳入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补助资金管理,专门用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调解处理,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委托书,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可以说我国各个地区关于环境污染方面所产生的问题都不一样,有些地方是大气污染比较严重,而有的则是水体污染比较严重,因此就需要因地制宜的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纠纷制定不同的处理办法。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律师365网站的在线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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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自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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