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户口冻结申请书怎么写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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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
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
导读: 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共5篇)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小学校县人民法院:我与曾xx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据本人的申请,你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得知被执行人与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你院判决。依据(2008)x民二初...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申请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一)
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小学校县人民法院:
我与曾xx借贷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依据本人的申请,你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得知被执行人与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已经你院判决。依据(2008)x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执行人曾xx货款82000元;赔偿拒绝向被执行人曾xx供货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两项共计136000元。据此,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6000。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特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6000元。
申请人:【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
日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二)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申请人:【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
市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申请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锅炉是
市锅炉设备安装公司所安装,而本案受害人
是在该锅炉安装工地死亡。为查明本案事实及正确判定本案责任的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
锅炉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准许。
县人民法院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
2:锅炉安装质量合格证书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锅炉的安装单位是
市锅炉设备 安装工程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三)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两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合肥**********人民法院
申请人:***************
执行异议申请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四)
[篇一: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申请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xx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此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篇四: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杜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此致xx市人民法院申请人:xxxxxxx年x月xx日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申请书(五)
[篇一: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写明名称、国籍、地址等)法定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被申请人:(同上)被申请人所属(写明船籍和船名),因┈(写明请求保全的理由),造成申请人损失(写明损失的实况)。现被申请人的船舶停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特申请你院予以扣押,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附件:(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明)申请人:xxxxxxx年x月xx日[篇二: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被申请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经初字第&&号。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经初字第&&号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此致人民法院申请人:xxx(盖章)xxxx年x月xx日[篇三: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魏德清,男,生于日,汉族,个体户,住湖北郧县青曲镇青曲村3组。申请人:万秀丽,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二]二十二号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履约保证金是第46条第提出的一个法律概念,其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是该法并未对其含义、性质和作用做出解释。推测立法本意及考诸工程实践,创设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中标方充分履行契约义务。具体而言,它有如下几方面的作用:一、确保招标人权益。可藉由交纳履约保证金来认定中标人有足够的履约诚意,如果中标人出现违约情况时,招标人可获得相应补偿;二、督促中标人履约。如中标人欲撤出工程,必须要考虑到保证金遭没收的风险,故可通过收取履约保证金来有效抑制中标人不履行工程的行为;三、保障农民工工资。在发生中标人侵害农民工权益的情况时,可用保证金解决这一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履约保证金属于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督促中标人履行债务的措施,而与债的法定担保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在建设工程过程中,无论是发包方(招标人)收取承包方(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还是总包方收取分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皆为行业惯例,且本质一样,都是为了履约担保。因此,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如交纳方没有违约,则返之,若交纳方出现违约,则归收取的一方,道理就这么简单。如果把履约保证金理解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归交纳的一方所有,则该款在性质上就形同借贷,起不到担保的作用,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有悖于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三、保证金归属申请人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行业惯例收取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由于其不具备施工能力,严重违约,自行提出退场要求。此时申请人没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尽管如此,申请人依然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两次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有收据为凭。四、结论从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从保证金归属中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一、财产保全范围应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三、履约保证金从交纳的一刻起,就效力待定,既不履于收取的一方,也不属于交纳的一方,而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其最终的归属;四、根据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此款不再效力待定,而是属于申请人所有;五、履约保证金已于xx年11月21日、xx年1月16日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综上所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与有限公司六武高速路基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外人,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有限公司交纳到申请人的保证金效力已定,属申请人所有;事实上申请人已于xx年1月16日全额退还有限公司高速路基工程部;申请人已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根据第99条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复议,退请贵院依法审理,解除对申请人的保全措施和协助执行义务。此致中级人民法院[篇五: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焦作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xx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因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xx年11月26日下发(20xx)x民初字第0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银行存款x万元予以冻结,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xx)x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第92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申请人也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xx年x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法院。贵院在立案之前只要稍作审查就应当知道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贵院却不顾法律规定,明知没有管辖权而先行立案并立即裁定采取诉讼保全的做法,有地方保护嫌疑,也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申请人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11)x民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依法撤销该裁定,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此致xx市xx区人民法院申请人:焦作市xxxx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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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文章来源互联网,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原告胜诉后如何执行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发布时间:
13:21:52 & 作者:齐精智律师 &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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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 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出处&/ 问律(askmylawyer_)
  在西安坊间有句关于诉讼的俗语叫作&赢官司少打&,无非是因为官司好赢,但执行艰难到头来一场空。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对执行力度特别是失信人制度的建立,极大地保障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本文着重在经济下行期中,上下游相互拖欠货款的角度出发,解决原告胜诉后,被告没有可执行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原告如何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就到期债权保全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径行裁定履行。
  复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5)执复字第15号
  1、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因而在执行阶段对第三人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2、执行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不得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保定同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执行异议案
  三、被执行的第三人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该《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因此,在被执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
  四、执行案件中对未到期债权限制支付应征得第三人同意。
  民事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有尚未到期的可得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告知其协助义务的前提下,方得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其向被执行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可得利益。
  五、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本案立案执行后,华北建设公司表示李志军工程进度未达到节点要求,即对债务尚未届满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并冻结银行存款650万元后,华北建设公司再次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来源: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执监25号公布时间:日
  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日 & &[2005]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帐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七、法院应直接出具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裁定而非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而旧版司法解释则规定是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
  八、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
  《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第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责任编辑:蔡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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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到期债权的执行和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到期债权的执行和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这里需要指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已经成为过去式,还在使用通知书的小伙伴,该换一换了。笔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仔细研究了数遍,把自己的理解以及实践中如何弥补到期债权制度的措施和各位分享。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是怎么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501条的理解把条文拆开来细品:第1款共有三项内容。一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因为只有是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损害到权利人权益实现时,权利人才可以跨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二是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三是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
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一旦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而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这里指的是除被执行人、该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认为其应是该到期债权真实权利人的,可以按照民诉法227条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这里要强调的是,相关权利人应当对该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但是如果在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作出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债权的,第三人仍然有权提出该债务已履行的执行异议。
实际上可以从《民诉解释》第501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设立看出,该制度一方面为了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及时实现,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次债务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要求该第三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没有异议,才能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一旦提出口头(须记录在调查笔录中)或者书面异议,申请人则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可是,很多的执行小伙伴说了,除了调查到期债权时对方否认债权的存在,更多的第三人往往会承认债权的存在,只是工程款还没有清算,借款期间还没有到期,租金已经履行下期租金还不到履行时间等等。如果按照《民诉解释》第501条来冻结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明显是错误的,那怎么办?看着到手的大鱼溜掉吗?笔者给大家分享一个补充方法。
特别是针对还未到期的租金、工程款、材料款、货款等收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或者第243条: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上述,笔者所说的一定是工程款、材料款、货款、租金等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无非是还没有到期而已。执行过程中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对有关个人或者单位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某某单位或者个人处的工程款(租金、货款……)多少元整,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某某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写明账户情况),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未到期的债权冻结到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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