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半导体器件21厂二十一厂退管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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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04号
上诉人(原审)周伟萍,女,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
被上诉人(原审)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住所地上海市桂林南路105号。
吕伯林,职务厂长。
委托人张光焕,男,日出生,汉族,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员工。
上诉人周伟萍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伟萍出生于日,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为周伟萍制发了退休证,该证记载着周伟萍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日,周伟萍向当时的用工单位提出停薪留职二年(日至日)的申请,理由是“由于本人长期至今,而本单位及看病的医院又比较远,对自己的身体不利,需要调换几辆车,来回路程需要3至4小时以上,由于自己的毛病是需要注意休息的,故为了自己的身体申请停薪留职”。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提供的收据显示:日,周伟萍向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缴纳了1995年10月至1996年12月间的管理费1,050元。日,周伟萍(丙方)与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第22工作站(乙方)和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商社分中心(甲方)签订了托管职工离岗挂编,约定:周伟萍自日起处于离岗挂编协议期内,甲方和乙方负责为周伟萍缴纳托管期内和挂编期内的社会保险费等。
原审另查明:1993年1月至10月,上海通海电子(简称)为周伟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3年11月至1997年3月间,周伟萍的社会保险帐户被封存;1997年4月,上海通海电子为周伟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7年5月,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为周伟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7年6月至1997年12月,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周伟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998年1月起,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为周伟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协保)。日,周伟萍向上海市徐汇区申请,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日,仲裁委出具了案件延期通知书,周伟萍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称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并未为其缴纳1993年11月至1996年5月间和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致使其2008年10月退休后每月领取的退休要低于正常缴费的员工,故要求判令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按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1993年11月至1996年5月、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在与劳动者存续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乃用人单位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此项法定义务。现有事实表明,周伟萍自1993年11月至1995年9月期间处于停薪留职期内,而且周伟萍并未向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缴纳管理费,因此这段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这段时间周伟萍不至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处工作,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也不支付周伟萍、不为周伟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周伟萍在申请停薪留职时对此应该是明确知晓的,因此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未为周伟萍缴纳停薪留职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周伟萍现要求补缴,无法律依据,难获支持。现有事实表明,1995年10月至1996年12月间周伟萍仍处于停薪留职期内,但周伟萍向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缴纳了管理费,因此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有义务为周伟萍缴纳收取管理费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应为周伟萍补缴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由于周伟萍当时处于停薪留职期间,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以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予以确定,周伟萍个人无需再承担相应费用。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可以认定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已为周伟萍缴纳了199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周伟萍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补缴该月的社会保险费,难获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二00九年九月一日作出判决: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周伟萍补缴1995年10月至199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160.6元(含周伟萍个人应负担的费用)。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如果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周伟萍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判令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为周伟萍补缴1993年11月至199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周伟萍上诉称,1993年11月至1997年3月周伟萍的劳动关系一直在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期间有些月份单位未要求周伟萍缴纳管理费,责任在单位,故不能以周伟萍未缴管理费为由,而免除单位应为周伟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再据周伟萍查询,1998年1月,单位也未为周伟萍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辩称,周伟萍虽然停薪留职,但劳动关系仍在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1995年10月前为何周伟萍未缴纳管理费,单位现在也不清楚,但责任并不是单位。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日周伟萍就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补缴社会保险之事提出时,主张补缴的年限是日起至1996年5月及1998年1月共计42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在仲裁未得到处理时,周伟萍诉至原审法院亦是主张上述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即针对1996年6月起至1997年3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周伟萍并未提出仲裁申请及请求,故对该部分属周伟萍在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由于原审中周伟萍已确认自1993年1月至同年10月其社会保险费已由案外单位进行了缴纳,因此根据周伟萍在原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范围是周伟萍在1993年11月至1996年5月、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次,虽然自1993年11月至1996年5月周伟萍均处于停薪留职期间,但由于自1993年11月至1995年9月,客观上周伟萍未向单位缴纳管理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其间,单位不为周伟萍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为常识,且亦属周伟萍应有认知的范围。故现周伟萍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从1995年10月起至1996年5月,周伟萍向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缴纳了管理费,在此情况下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未为周伟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属有失应尽义务的行为。现周伟萍要求单位以当年度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予以补缴该时段的社会保险费,应属合理合法。由于根据社保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已为周伟萍缴纳了1998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故周伟萍现再要求上海半导体器件二十一厂补缴199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周伟萍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伟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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