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称聘任军人配偶探亲假有什么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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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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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有什么规定?
[案情简介]  张建军(男),现正在某武警部队服役。1995年年7月在回家控亲与同村女青年王春霞,婚后感情尚可。此后,张建军曾多次回家探亲。自1997年起,王春霞看上了邻村的从事个体运输的男青年李晓刚,遂产生与张建军离婚、与李晓刚结婚的念头,便以夫妻性格不合向张建军提出离婚,张建军表示不同意。王春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张建军离婚。法院在审理时查明,张建军与王春霞在性格上确实有一些差异,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吵过架,张建军甚至还打过王春霞两次。  [法律分析]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对双方进行了,但调解无效。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5条第二款、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和,必须把拟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现役军人的范围  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职工。  二、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的处理原则  1.应查明案中现役军人与其配偶是否感情破裂,这是处理任何离婚案件必须要首先查明的事实,是对任何离婚案件判离或不准离的界限。现役军人要求离婚的案件也不例外。  2.应当进行调解。这也是处理任何离婚案件(包括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必经的程序。只有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3.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事务处理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第9条则进一步具体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26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根据上述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要先征得现役军人同意。现役军人不同意的,则法院应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确实感情已破裂,调 解无效则应通过军人的所在部队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然后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张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先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张建军与王春霞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而判决不准离婚。  三、需要正确理解的几个问题  在处理军人婚姻问题时,无原则要正确解以下几点:  1.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  2.现役军人配偶,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若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 用上述规定。  3.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上述无偏见定,应按处理。  4.上述规定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双方协议离婚。  总之,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离婚问题上对现役军人进行必要的特殊保护,是符合国家根本利益的,是巩固国防,保卫祖国的需要。当然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对现役军人予以特殊,也要注意保护非军人的全法权益。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工作和好无望,法院认为确有离婚必要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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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现在是一名军人,请问我的家里人是否可以享受一些什么待遇呢?
注:我家是农村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未亨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
第十三条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亨受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亨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
第三十五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三十六条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
第三十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
第三十九条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未亨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
第十三条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亨受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亨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
第三十五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三十六条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
第三十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
第三十九条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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