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伤残是否符合工伤残军人死亡抚恤金对象:一煤矿工人因公死亡,其儿子25岁,有先天性小儿麻痹症,四级伤残,是否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耿某生前系南通永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日,耿某在为单位维修遮阳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头部着地,当场昏迷不醒。后被医院确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即植物人。同年11月,耿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4月,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耿某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随后,耿某家属代为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28元,并逐月领取了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11年10月,耿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去世。
  2011年11月,耿某的亲属向如东县医保中心递交申请,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县医保中心予以核准丧葬补助金19722元,并从2011年11月开始逐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驳回其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
  耿某的亲属认为,耿某从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至死亡,整个过程均在治疗期间内,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遂向如东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庭上,医保中心辩称,死者亲属存在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耿某的死亡时间系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依法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耿某已经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后,已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残疾津贴、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原工作单位不再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据此可认定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医保中心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亲属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刘羽梅)
  ■法官说法■
  停工留薪期满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吕 敏 刘羽梅
  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引发争议较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法院以工伤职工定残日、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作为确定停工留薪期期限的届满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分三种情形对工伤职工死亡后的待遇进行了规定,分别为:职工直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同样享受以上三项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其他两项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从评定等级的次月起享受伤残等级待遇,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据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张晓红介绍,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即意味着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如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耿某在被确认工伤后,经用人单位申请,由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耿某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在鉴定结论出具后,耿某亲属随即申请享受伤残待遇,并在鉴定后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即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符合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停止原待遇的情形,故不可以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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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或参公事业单位工亡有关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因公致残、死亡的赔偿依据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2、2011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立了具体的赔偿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入,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3、201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4、199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5、1993《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6、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7、200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白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8、201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号》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9、199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号》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同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10、199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
四、工龄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中区辖七市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70元至80元,其他城镇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每人每月补助50至60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50元。
五、孤身一人的遗属,补助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增加15元。
六、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固定收入是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岗位、等级、奖金、活的部分等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以及教、护津贴,个体工商户利润收入)扣除2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所余部分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单位予以补助。
七、本意见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执行。本意见以外问题,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
31号)规定办理。
11、桂人发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12、桂人社发(号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一、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原来每人1600元调整为每人5000元。
二、丧葬费所需费用按资金原渠道解决。
三、丧葬费使用等其他事项仍按照《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发(1998)
107号)执行。
四、各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当地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3、2012《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公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公伤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
(二)所在单位对职工公伤证明;
(三)旁证人证明;
(四)属交通事故伤的,提供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五)定点医疗机构首诊门诊病历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忙(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院病历记录、医疗保险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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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工伤死亡,其母亲86岁,但母亲有退休金,还有没有死亡补助金
母亲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依靠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具有劳动能力的近亲属而言。母亲享有退休金,是主要依靠退休金为生活来源的,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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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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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死亡赔偿项目:
  一、丧葬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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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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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采纳
建议是你爹作为死者合法序列继承人,主张自己继承权,无遗嘱,就要按照遗嘱执行继承,死者配偶(再婚配偶)。如果没有遗嘱前提。先看死者有无需要赡养和抚养的人员,按照死者第一序列继承人,三方平分继承,你的情况,死者子女(死者所有亲生子女和继子女)抚恤金规定不能直接作为遗产继承,死者爹妈。先看有无遗嘱,有遗嘱,直接上法院起诉。如果没有需要赡养和扶养的人,有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多分,有的话,就可以作为遗产分配和继承
没有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可是爷爷是我爸送走的,得到比例是不是要多点??继子女是不是稍微少点??
你爷爷无遗嘱前提,各位子女分配份额均等,继子女和亲生子女份额均等。如果你爷爷认为你爹付出多,可以多分,就需要有你爷爷遗嘱来证明这一点。当然可以协议分割,如果达不成那个协议,可以上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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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恤金分为两种:伤残抚恤金和死亡抚恤金。抚恤金具有如下特性: 一、抚恤金不纳税。 二、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
  三、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抚恤金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可以作为遗产
  抚恤金又称抚恤费,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负伤被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发给伤残职工抚恤金,直至伤残职工死亡时为止。在伤残职工死亡后,已经发放而未用完部分及应当发放部分,属于伤残职工的遗产,可以继承。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公死亡时,定期按一定标准发放给受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一定的抚恤...
有这个权利的。得打官司。(私了不成就得打官司或者法庭仲裁了。)且这种事情,是拖的越久,则对未领到这份钱的人越不利(也就是拖得越久,对你爸不利。)因为时间久了,对方有可能就把钱花光了,即使你们最后打官司赢了,对方也没钱给你们。。呵呵。就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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