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探矿权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单位名称不一致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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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宝森勘查区煤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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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 [1] - 黑龙江法院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解读 [1]作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王中明   涉煤矿纠纷案件主要是指与煤矿生产经营有关的经济纠纷,具体类型可以包括煤矿承包、租赁合同纠纷,煤矿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煤矿开采合作经营合同纠纷,越界开采侵权纠纷案件等,在我省原由经济庭审理,后又划至民庭审理。2007年,省法院调整本院各民庭案件管辖分工,将这部分案件作为商事案件调回商事审判庭(民二庭)审理。2011年,省法院制发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各民商事审判庭业务分工的指导意见》则明确将“探矿权、采矿权和取水权纠纷案件”统一划归商事审判庭审理。由于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性质、合同效力、损失确定,包括法院应否受理等问题均存在很大争议,由此导致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标准不一。为加强对此类案件的指导,统一区域内的司法标准,依法正确审理好此类纠纷,省法院民二庭组成专题调研组,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开展了涉煤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 [2]。调研组先后深入我省七台河、双鸭山、鸡西、鹤岗四大煤城实地调查了解纠纷成因及涉诉情况,走访了有关煤炭企业,召开了民事法官座谈会、疑难案件研讨会,征询了省国资委、省煤管局、省国土厅、黑龙江煤监局等行政主管监管部门的意见,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专门的调研报告。在此基础上,起草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日正式向全省法院印发施行。日,我院就该意见的下发执行向省政府发出司法建议。《指导意见》共二十条,涉及案件受理、合同性质、合同效力、损失确定,以及纠纷处理等内容,对涉煤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及处理原则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当前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遇到的主要难点问题,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指导意见》,妥善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维护煤矿生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党和政府相关决策的顺利实施,特就该《指导意见》的具体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法院受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要认真掌握有关政策和法律界限,把好立案关。对于因煤矿企业终止内部承包合同、任免内部职务产生的纠纷,以及国家已对有关涉煤矿纠纷处理作出统一安排,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其说明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告知其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或者通过其他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途径处理。当事人执意起诉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本条是关于涉煤矿纠纷案件立案审查的规定。这里面明确了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三种情形:一是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仅限于是否“终止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虽然最高法院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规定,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 [3],但最高法院另有批复认为 [4],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者要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的,人民法院还应受理。所以,对于煤矿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如果承包人要求兑现承包合同规定的收入,实现其经济利益,属于合同纠纷,法院原则上还应受理。考虑到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毕竟有其内部性,是否继续实行内部承包,往往与企业的内部管理、安全生产相联系,所以对当事人就是否终止内部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不予受理;二是企业内部的人事任免争议,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上述最高法院批复已有明确规定;三是国家已对有关涉煤矿纠纷处理作出统一安排,如执行国家关井压产政策,国家或当地政府对因关井所造成的损失补偿、赔偿问题已有统一说法,当事人仍就补偿、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的,因当事人的争议涉及国家政策的执行,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所以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当然,如果当地党委政府已对此类问题设有专门机构统一处理的或有更好的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寻求更为有效的途径处理。  此外在调研中还发现,一些法院还受理了部分涉及“关井压产”,采煤沉陷,煤炭企业历史遗留的减员、裁员所引发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由于这些案件或是牵涉国家宏观决策和当地政府有关决策执行,或是涉及较大规模群体,并且还普遍存在着难以裁判以及裁判后难以执行问题,所以,此类案件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更为适宜,否则法院受理此类纠纷后容易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指导意见》虽然对此类案件是否受理问题未作规定,但在给省政府的司法建议中,明确提到了此类纠纷的处理问题。 “目前,采煤沉陷区权利人要求煤矿企业赔偿因采煤沉陷导致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害的纠纷逐渐增多,有些已形成诉讼,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和个人处于观望状态。对因采煤沉陷造成房屋、土地的损害依法确应予以赔偿,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面广、人数众多、政策性强,赔偿标准难以确定,特别是一些煤矿企业还反映,煤矿企业每年需要按照煤炭产量向地方政府缴纳有关拆迁补偿费用,而且国家和地方政府对沉陷区改造问题有着统一规划。因此,此类纠纷由政府统筹处理效果更好。否则,仅凭法院个案处理,不仅会引发大规模诉讼,不利于煤矿企业生产发展,而且可能会影响政府对沉陷区改造规划的统一实施。为此,建议政府进一步加大沉陷区拆迁改造工作力度,提早研究制定沉陷区受损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和方法,及时化解此类纠纷,推动采煤沉陷区改造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尽可能减少因此所产生的不稳定因素。”  二、审理涉煤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合同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争议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确定各自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要注意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本条规定内容比较丰富,既规定了如何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即对合同如何定性问题,还规定了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时的分别审查确认原则。由于现实生活中,很难要求当事人都是法律专家,或者都得聘请律师或专业人员帮助订立合同,特别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借助合同形式来规避法律,因而实践中导致了大量名实不符合同的存在。如名为联营合同,内容实为借贷;或名为承包,内容实为租赁;或者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名称及内容又不一致。加之涉煤矿纠纷所涉及的案件类型比较复杂,因此,正确区分、认定案件性质极为重要。只有准确认定了合同的性质,才能以此为基础研究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以及相关责任承担和后续处理。所以,在审理涉煤矿纠纷包括审理所有民商事案件时,无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名称为何,均不应为合同名称所惑,而应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合同之后,又合意或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的,则应以变更后的行为内容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事实依据。  在一些涉及采矿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往往包含多种法律关系,特别是有一些合同就名为机器设备和厂房转让合同,但在合同确定的转让款中已经将矿产资源作价纳入;或是名为承包合同,但其中包含房屋、设备转让,乃至承包人兴建矿井最终归属等内容。如果简单将上述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采矿权转让合同或是机承包合同,则与合同内容或实际情况不尽相符,特别是对多项具有独立性质内容混杂的合同作出单一性质的认定,极易导致对其他性质条款效力的错误认定。如合同中既包含采矿权转让内容,又包含机器设备、厂房转让内容,如果采矿权转让因某种原因无效或未生效,但机器设备和厂房转让可能并无导致无效的因素,所以,就难免会做出统一有效、无效或未生效的认定,继而造成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后续可能出现的履行情况,以及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时的分别审查确认原则:即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两种以上不同性质内容的约定,应分别审查确定相关约定内容的性质及各自效力。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形式上似乎包含两种性质以上的约定内容,但其他性质的内容实为关于合同履行的约定,即看似不同性质的约定仍归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则应按单一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及效力认定。  此外,尽管涉煤矿纠纷案件类型较多,有煤矿企业承包、租赁、采矿权转让合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等合同纠纷,还有一些诸如越界开采等侵权纠纷,但基本都是围绕采矿权产生。特别是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规定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所以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为规避审批,不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而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以达到实质转让采矿权的非法目的。所以《指导意见》提出,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要注意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如前述当事人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的实质是采矿权转让,此类纠纷的性质就应当确定为采矿权转让。本条第三款实际就是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多发问题而对审判人员所做的一个提示。  三、煤矿企业与本企业矿长、井长、班组长或者职工以确定目标责任制为实质内容,对采掘量、开采成本、安全、报酬、奖惩等作出约定,因履行上述约定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将所属煤井采掘作业交由企业职工或者他人组织人员完成,所采煤炭由企业统一支配,企业按照接收煤炭量支付价款,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企业职工或者他人负责日常经营投入的,可以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处理。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般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而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该类合同以企业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为基础,有些合同中还包含有工资福利等有关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虽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但其实质是企业中的内部管理合同 [5]。本条将实践中存在的煤矿承包合同类型进行梳理后,根据审判实务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法律特征的一般理解,对煤矿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和可按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处理的两种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以便于统一掌握。  四、煤矿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煤矿投资人将所属煤井兴建、采掘等全部或者部分任务发包给企业职工或者他人,除收取费用外,不参与具体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采煤炭全部由企业职工或者他人自行支配,可以认定为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煤矿被依法关闭、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原采矿权人又将采掘或者回采作业发包给他人,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情形的规定。在我省部分小型煤矿企业,特别是在一些农场、林场辖区内发现煤矿的,大多采取此种形式对外发包煤井。《指导意见》明确将前述情形认定为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其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主要差别就在于所采原煤如何销售,以及由谁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发包人除收取管理费或承包费外,不履行任何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完全由承包人自行生产经营,实际系以承包之名行转让采矿权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另据了解,一些地方政府在矿井被关闭后或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后,还允许原采矿权人“回采”,原采矿人将煤矿再次对外发包引发纠纷。煤矿因执行政策被关闭或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注销,原采矿权人未经有权机关重新行政许可已不再享有采矿权,故其所进行的“回采”或对外发包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如果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承包条件,即可比照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进行处理。  五、煤矿企业的投资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他人,使他人取得煤矿企业控制权,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审批,即由受让人组织开采,可以认定为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  本条是对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情形的规定。实践中,有些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除煤矿企业的财产及相关权证移转给受让人或新的股东外,出让人乃至原企业的管理层完全退出了煤矿的经营管理,而由受让人或新的股东全部接手经营管理,在未经由采矿权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即行开采。这种行为即属于以股权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采矿权审批部门对此意见很大,认为这种行为实系规避采矿权审批管理,损害了国家对煤矿的管理秩序。所以,本条对此种情形专门予以明确。在此需要注意的:一是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当事人对合伙份额转让的情形;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包括合伙份额的转让,不涉及煤矿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采矿权人及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亦未发生变更,受让人或股东仅是根据其股权比例和合伙份额分享投资红利,即在审理中并不能认定系以股权或合伙份额转让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那么该合同则可以认定为有效。  六、两个以上企业或者个人为规避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最低规模限制等要求,以其中一个企业或者新设企业名义取得采矿权,但各自独立开采,当事人发生纠纷涉及到开采范围、采矿权权属确认的,应告知其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本条实际也可归属于案件受理的规定。问题源于省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两个相邻煤矿由于规模都比较小,不符合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最低规模限制的要求,双方煤矿的实际权利人协商联合报批,以一个煤矿企业的名义取得采矿权,但双方约定各负责一个煤层的开采,各支付所开采煤层的资源使用费,后因一方拒绝另一方开采引发纠纷。由于这种纠纷往往需要确认开采范围或者采矿权权属,而对开采范围或者采矿权权属确认的权力属于采矿权审批管理部门,法院难以确定,因此,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审批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七、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关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指导意见》制发前,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认定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认为:《矿产资源法》对采矿权转让限定了条件,且明令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转让办法》中则明确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对不符合转让条件或未经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自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不但有些法院,而且中央有关部门也持此种意见,为此,省法院曾在咨询后按无效原则办理了一些案件。另一种认定合同未生效。主要理由为:国务院《转让办法》中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如未经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合同应属于未生效,并不当然无效。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所以,对于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未生效。调研中,采矿权审批部门也认为采矿权人可以转让采矿权,而且可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这种采矿权转让合同必须报请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即对受让人需要重新进行采矿权行政许可。因此,对于正常的采矿权流转而言,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采矿权流转审批的必备手续。考虑到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方能生效的合同,而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原因比较复杂,现在办理不了不等于以后不能办理,特别是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应支持当事人对有效力瑕疵的合同予以补正。同时,又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上的依据,所以,《指导意见》将当事人订立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在具体案件审理时,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转让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实践中,也有一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反悔,特别是有的当事人见利忘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毁约,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所以,本条对此种情形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在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又以双方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其一,依照《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立法原则,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尽管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但其也要体现民法的诚信原则。如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以不协助、不配合等不作为形式恶意阻碍合同审批,后又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以自身行为违法来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司法裁判亦不应予以支持。其二,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在合同因所附条件、期限未成就,或者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未完成的场合,应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因此,如采矿权转让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未履行有关审批程序,则应鼓励当事人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促使合同生效。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明确将债权合同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作以明确区分,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排除了“行政法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根据法的适用原则,在《物权法》实施后,当事人所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未经审批的,受让人不能取得采矿权这种用益物权,不能行使采矿权人所拥有的对开采矿产品进行处分的权利。所以,在适用本条规定时,还要注意当事人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时间是发生在《物权法》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这不但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问题,而且还直接影响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八、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本条规定了变相转让采矿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变相转让采矿权行为无效。当事人利用承包、股权转让等合法方式,签订合同后即进行煤矿开采,这种情况实际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当事人的开采行为也属于非法开采,对这种行为必须要彻底否定,坚决予以制止。所以,《指导意见》中对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一律认定无效,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6]的规定。  在认定采矿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时,需要注意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和非法转让采矿权情形的认定。在二者的区分上,重在甄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和目的:如果当事人订立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意在对采矿权进行合法流转,不仅是要在其间明确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还意在接受国家对采矿权的审批管理,之所以未经审批是因为客观原因或对方当事人不配合而未获采矿权审批机关审批,这种情形则应认定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而非法转让采矿权情形,当事人之间可能也存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也可能存在其他合同,但签订这些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采矿权转让,设定相应权利义务,而不是为了审批或者通过合法审批程序取得采矿权,甚至就是为了规避法律,这种情况则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  九、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不符合转让、受让条件等而未获批准导致未生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本条规定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后的处理。由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未通过审批,其效力难以补正而导致合同依法不能履行,所以,对依据该未生效合同已经交付的财产则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  十、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的,应当督促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使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自行办理、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或者请求判令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不予支持。  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协助办理审批手续,致使受让人因合同未生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法院关于未生效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一是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条件的,鼓励当事人履行相关手续,促成合同生效。法院在审理中也应该加大工作力度,尽量促使当事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二是对未生效合同采取缔约过失责任承担原则。如转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协助办理审批手续,致使受让人因合同未生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法院不能对未生效合同直接判决履行审批手续。即:不能判令当事人自行办理,也不能判令对方当事人协助办理,更不能判令审批部门协助办理审批手续。据调研,采矿权转让是否审批属于煤矿审批管理部门的职权,而且并非当事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就能够予以审批,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及要求相关当事人共同参与,所以,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审批手续,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也容易侵犯煤矿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管理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义务人未予办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该规定将审查决定权交给法院,强调在可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但并未规定只要当事人请求就必须判。所以,《指导意见》根据采矿权纠纷案件的特点,做出此类案件不判决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审理中,法院可以督促其办理,如果义务人拒不办理,则只能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7]。  十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本条规定了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采矿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续处理则应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二、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受让人未经审批即非法开采的,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受让人单方决定非法开采的,应当由受让人自行承担;双方合意或者转让人默认受让人非法开采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受让人返还开采原煤,应当扣除开采成本。  如煤矿在受让人开采过程中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对转让人在煤矿交付受让人之前的投入损失应当由转让人承担;交付之后的投入损失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情形下,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总的处理原则是财产返还,无法返还,损失赔偿。但对当事人主张建井投入损失的,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未经审批,不能取得采矿权,所以,也就不存在建井投入问题。如果未经审批,即建井开采,则属于非法开采。所以本条根据是否存在非法开采,以及各方对非法开采行为的过错,确定了相应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则。受让人单方决定开采的,对损失的形成单方负有过错,由其自负其责。如果双方合意,或转让方同意受让方开采的,则属双方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  本条还规定了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造成的损失承担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隐含一个前提适用条件,即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如果已经生效,因执行国家政策被关闭,当事人就所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就应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条主要解决的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煤矿在受让人开采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被关闭情形下的所造成的损失争议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转让人在煤矿交付受让人之前的投入损失,应当由转让人承担。主要理由:转让并没有依法完成,所以,煤矿的实际权利人还是转让方,自应由其承担交付前自行投入的损失。对于交付之后的损失,原则上也应由转让人承担,但这部分损失,往往涉及到受让人的投入,所以对这部分投入损失就要进行具体甄别,分析当事人的具体过错,并根据前述责任承担原则处理。  十三、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或未生效,原则上不存在可得利益问题,所以对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不予支持。  十四、采矿权转让和其他涉及采矿权流转的合同中,有关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租赁相关条款,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涉合同性质审查,不受采矿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影响。但因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生效或者无效,导致厂房、机器设备等项财产买卖、租赁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一并依法处理。  本条是对前述多种法律关系并存时分别审查确认原则的具体适用,明确将关于煤矿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转让、租赁等合同或条款的审查和效力确认与采矿权转让行为分开,不再因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而否定其他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合同纠纷的一体化解决原则。由于当事人订立煤矿厂房、设备等的买卖合同,其目的还是为了取得采矿权,所以在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且又难以进行效力补正的情况下,其再履行厂房、设备等买卖合同的内容已无实际意义,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预期目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一并处理。  十五、未经审批部门审批、越界开采的,采矿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非法开采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但审批部门审批的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案件无法处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未经审批部门审批、越界开采行为,是指相邻的两个采矿企业,其中一个企业超出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界限开采其他企业合法拥有的矿产资源的行为,属于非法开采行为,直接侵害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实践中,受侵害企业诉至法院往往要求赔偿损失,也有要求返还已采掘的矿产。对此种侵权行为,侵权人除应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发生争议缘于审批部门确定的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由于确定开采范围属于行政审批部门的职权范围,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权难以裁断。所以本条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越界非法开采,采矿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向非法开采人请求赔偿的,应予支持;二是审批部门审批的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审批部门申请解决。  十六、对因非法开采引发的纠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开采人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不影响非法开采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了对非法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影响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了上述原则,即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对当事人行政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的追究不能代替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而且当三种责任并存,且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应优先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十七、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当事人之间能够对全部或者部分事实达成一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认定;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进行确认。必要时可参考同一地域、同类企业类似情况,通过调查、质证后认定。  关于投入、盈利及损失等事实的认定是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的主要难点问题。由于发生纠纷时,煤矿有的已经“冒顶”、“塌陷”或者关闭,难以鉴定。另外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投入,大部分都是“白条子”,存在证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矛盾问题。加之现在鉴定费用较高,而且从调研情况看,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率较低,往往请求复检或再次鉴定,由此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又会引起对司法审判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的诟病。因此,对涉煤矿纠纷的损失认定,原则上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进行司法鉴定。尽管涉及采矿企业的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并非凡是涉此问题均需聘请专业机构审查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有关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应当按照其协商结果确定;如当事人之间对部分事实能够达成一致,对该部分无需鉴定;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部分,也尽可能发挥法院、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惯例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主动进行核查,了解同一地区其他相类似企业的有关情况后,能够通过调查及质证确定的,尽可能不采取司法鉴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损失确需司法鉴定,而且又能够通过现场勘查,并辅以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及时进行。防止能鉴不鉴,后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鉴定而将责任、矛盾集结于法院。  十八、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问题,确需司法鉴定的,鉴定所依据的设计图纸、作业图纸、采掘工程图、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应当经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后移交鉴定机构。  本条规定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经过审判合议庭质证确认原则。实践中,许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自行调查收集鉴定材料,自行组织质证,有些案件的合议庭委托鉴定后就不再介入,至于当事人对这些鉴定材料是否有争议,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能否用来鉴定,均由鉴定机构决定,最终导致一些鉴定结论经不起质证,难于采信。所以本条明确规定鉴定所依托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认证。在鉴定前应将鉴定所涉及的有关证据材料交由合议庭进行庭审质证、认证,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度。  十九、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协调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及时处理鉴定中出现的问题。对涉及投入及损失确定等事项,应当要求鉴定机构现场实地勘查。  本条实际规定的是鉴定机构和审判组织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尽管鉴定机构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但由于鉴定事项的复杂性和突发问题的不可预见性,鉴定机构对一些问题仅凭自己的专业知识难以解决,如争议鉴定材料的采信等,则应由合议庭依法确认。所以,要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就需要审判组织与鉴定机构之间协调配合。需要审判组织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处理;审判组织对鉴定机构也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对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或未履行必要鉴定职责,容易影响鉴定结果的,应协调司法技术鉴定管理部门及时提出指导建议。  二十、在审理涉煤矿纠纷案件中,发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发出司法建议书,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本条规定的是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问题,本条规定也表明了法院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应予制裁问题上的鲜明态度。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存在上述违法问题,原则上不直接予以民事制裁,而应把情况以司法建议形式及时通报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其进行行政制裁。对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应提出司法建议。这也是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方式。  需要明确的是,法院处理涉煤矿纠纷必须要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和互动协作。我院在给省政府的司法建议中专门提到了“加强支持协作,维护煤矿生产经营秩序”问题。因为上述《指导意见》中提到的四种情况:一是当事人纠纷涉及到开采范围、采矿权权属确认的;二是案件涉及的审批开采范围重复或界限不清,致使案件无法处理的;三是对煤矿投入、盈利及损失等需要根据行业惯例或参考同一地域、同类企业类似情况进行确定的;四是发现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制裁的。前两种情况,均需要审批部门予以解决,明确权属和范围;第三种情况,涉及到对行业惯例、行业经营方面有关情况的调查了解,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支持;第四种情况则需要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的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制裁。如果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对法院司法建议的积极回应,该处罚不处罚,该制裁不制裁,那么,也就难以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法院在处理设煤矿纠纷时,更应积极主动,不但积极进行司法建议,也应积极加强与有关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力求通过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的互动与协作,在当事人间维持基本的利益均衡和处理结果的相对公平,维护煤矿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本文系根据笔者的讲稿整理而成,民二庭副庭长武铁军、民三庭副庭长张炜均为本文提供了很有价值的修改意见。 [2] 时任省法院副院长的崔军同志还就涉煤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亲自带队进行了调研,并主持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起草工作。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规定:“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工资、福利、奖金方面的纠纷,因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变化很多,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比较适宜。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再次重申了上述原则。主要内容为: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 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规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之后,即成为企业的厂长,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担任厂长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企业经营者为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 参见吴庆宝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3页“如何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书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给出了一个定义,并明确:认定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劳动(人事)关系,及合同内容是否包括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内容。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即可认定合同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同时,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与企业外部承包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等经营方式的差异之处。企业承包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权利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包形式,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完全分离的,而内部承包只是局部经营管理权利与整体经营权利的分离,不会产生对企业财产的无序处分。岗位责任制是指企业内部在局部生产环节上采取的承包方式,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并不离开企业的管理者,仅仅是在生产、经营环节上的承包。 [6]《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谢泼德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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