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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关于深基坑纵向滑坡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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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河人杨亮亮故意杀人一案
来源:  12:55:45 【】 
被告人杨亮亮故意杀人一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焦刑二初字第32―1号   
河南省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旺,男,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治军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元青,女,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治军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女, 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治军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鑫,男, 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治军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秦中梅,女,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杰、张鑫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小利,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跟旺、关元青之女。   
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杨亮亮,又名杨二娃,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崔慧娟、孙勋涛,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人杨亮亮故意杀人一案,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焦检刑诉(2007)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并于二00八年元月十四日作出(2007)焦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亮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旺、关元青、张杰、张鑫各项经济损失56419.52元。宣判后,被告人杨亮亮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00九年一月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代理检察员曹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人杨亮亮及其辩护人崔慧娟、孙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13时许,被告人杨亮亮在武陟县乔庙乡后赵村西地,因收割麦子与被害人张治军发生厮打,杨持刀照张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亮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亮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丧葬费10500元,张杰、张鑫抚养费4014.6元,张跟旺、关元青赡养费42822.6元,死亡补偿金77032元。   
被告人杨亮亮对其持刀捅死被害人张治军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杨亮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又有过错,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日13时许,被告人杨亮亮在乔庙乡后赵村西地,因收割麦子与带领收割机收麦的被害人张治军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杨亮亮掏出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折叠刀朝张治军的左腹部猛刺一刀,当张转身逃走时,被告人杨亮亮又追上张,先后朝张的胸部、背部连捅两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治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杨亮亮之父于2008年病故,其母在家务农,其家经济状况较差,系武陟县乔庙乡后赵村的低保户、特困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跟旺、关元青均系农民,且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女儿张小利已出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张鑫均系在校学生,现跟随张跟旺、关元青生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亮亮供述: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腹部捅了一刀,被害人转身向路南麦地跑时,其截住他又朝他肚上捅了一刀,他又转身往北跑,其又朝他背上捅了一刀。被人拦开后,其逃往焦作凯悦大酒店,当晚被抓获。   
2、证人牛世晋(收割机车主)证实:日13时许,张大军领着司机侯战林、牛燕飞开收割机在后赵村西地收麦,有个人的自行车挡住了路,张大军让那个人把车推开,他俩就吵了起来,后见张大军的胸部受伤。   
3、证人牛燕飞(牛世晋之子)证实:有个人的自行车挡住了收割机的路,张大军让那个人让一下,他俩就发生了争吵,后见张大军的肚子流血了。   
4、证人侯战林(收割机司机)证实:见张大军和一个年轻人在水泥路南边麦地打架,那个人右手拿一个东西朝张大军身前戳了几下,大军就捂着肚弯着腰,肚子往外流血了。   
5、证人苗猛虎证实:张大军和杨亮亮在村西丁字路口打架,后又打到水泥路南边麦地,他俩互相朝对方胸前捣,后见大军捂着左边胸腹部,血从身上流了出来。   
6、证人苗山虎证实:杨亮亮在村西丁字口和马营村领收割机的人打架,见杨亮亮的胳膊往马营村那人身前一戳一戳,马营村那人胳膊也往杨亮亮身前一捣一捣。后见马营村那人两手捂着肚子,肚上往外流血,其就赶紧打“120”了。   
7、证人李麦莲(杨亮亮的母亲)证实:6月7日下午1点多,其见杨亮亮和一个男的吵架,那个男的伸手就了杨亮亮一巴掌,杨亮亮和那个人打了起来。不知咋回事,那个人就躺地上了,肚上有血。   
8、证人孙菲(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护士)证实:日14时许,其和医生吉祥国到乔庙乡后赵村西地出诊,见丁字路口处躺一病人,身上都是血,其胸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后赵村村西水泥路丁字路口处,张大军的尸体呈头东北脚西南仰卧于路面上,尸体向东南60cm、90cm处分别有两处滴落状血迹。移开尸体,有一40×30cm的血泊。   
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左乳头有一8×0.2cm的划伤,距左乳头8.5cm与锁骨中线交界处有一2.4×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肋弓下距左乳头下沿17.5cm处有一2.2×1.2cm的创口,深6cm ;背部平腰2椎体左侧有一2.4×0.2cm
横行创口,创角内钝外锐,深达肌层。结论:张治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1、DNA检验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水泥地面血迹、麦秸穗及土块上的血迹系受害人张治军所留的相对几率为99.999999%。   
12、秦涛(武陟县公安局干警)证实:日,得知涉嫌杀人的杨亮亮在凯悦大酒店601房间,其和郑涛、张清河等人进屋将杨亮亮抓获。   
13、郑小涛(武陟县公安局干警)证实:日20时许,其和秦涛、王飞等人在凯悦大酒店601房间将犯罪嫌疑人杨亮亮抓获,并经其指认在外间的抽屉内提取作案凶器尖刀一把。   
14、焦梅飞(又名焦三)证实:日晚8点左右,武陟县公安局的秦涛等人通过其到焦作凯悦大酒店抓杨亮亮,其先到该酒店房间内劝杨亮亮去投案,当其带着杨亮亮向外走时,秦涛他们进屋把亮亮带走了。   
1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亮亮出生于日,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减刑释放。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武陟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亮亮作案时使用的一把不锈钢折叠刀予以扣押。   
17、武陟县马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情况及家庭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亮亮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恼羞成怒,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朝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连通数刀,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予严惩。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亮亮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亮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亮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亮亮与被害人张治军发生争执后,即持刀朝张的腹部猛刺一刀,当张转身逃跑时,被告人杨亮亮又追赶并拦截住张治军,先后朝张的胸部、背部连刺两刀,其杀人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亮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亮亮在公安人员已经封锁其居住房间的情况下,在他人劝说其投案时,公安人员遂冲进房间内将其抓获。因此杨亮亮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行为不属明显过错,而被告人杨亮亮动辄持刀杀人,其行为性质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认罪态度好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不足,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杨亮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亮亮赔偿用于被害人的丧葬费及被害人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提出赔偿死亡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杨亮亮无赔偿能力,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亮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亮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旺、关元青、张杰、张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9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凶器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温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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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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