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因为赌博欠债要离婚孩子给谁需要双方共同承担吗

  • 民间借贷担保人是需要承担还钱义务的,也就是说在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是故意不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候,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还钱的责任。担保的责任是在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

  • 担保人不还钱拖时间的话当事人可以向当地的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申请状起诉就可以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的时候除了要提交申请状之外还要提交相关的证据。

  • 担保人帮债务人还钱有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债务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要履行帮债务人还钱的义务。但是如果债务人有能力偿还欠款的话,这个时候就不能叫担保人帮忙还钱的。

  • 担保人如果是没有能力还钱的话是不会判刑的,因为这是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但是如果担保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审判但是没有执行还钱的话就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一般是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 担保人不一定需要替借款人还钱,如果借款人有能力还款的话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只有在借款人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替借款人还钱的责任的。所以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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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及其法律适用

——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对象的分析

【内容提要】 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生活型共同债务,又包括经营性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形成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结合证明责任分配来进行合理认定。为了防止举债人配偶因承担共同债务陷入困境,对举债人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当分情况进行限定,以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由来及立法梳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多年来持续关注的热点问题。就立法而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前半部分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前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为“借款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则悄然转换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了“推定+除外”的立法模式。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差异,实务中引发的问题非常惊人,如在具体案件中,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进行裁判,部分法院与法官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进行裁判,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与此同时,理论和实务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质疑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歇,如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国家一级法律错误”,造成了“三大伤害”:伤害当事人、伤害法院的公信力、伤害法律的权威,以至于人民对法律失去了信仰。学者们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将夫妻共同债务简单地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引发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和责任财产范围的争议;二是错误地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引发了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关系的争议。还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问题,“并非源于抗辩事由过少,而是该规定在文字表述上存在重大漏洞,未能完全体现出原本的设计意图,欠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根据表见代理规定处理的规定,以致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免除了债权人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有理由相信举债具有夫妻‘合意'或‘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从而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被无限扩大,”

尽管2014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作了一些司法批复或者解释,但没有在实质上解决问题,没有跳出第24条的核心规定。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此,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2017年补充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原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2款和第3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补充规定依然不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困惑和问题,故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就此问题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2018年解释)。具体规定有三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不可否认,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尤其是最高院2018年解释,对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作用巨大,意义非凡。如江苏省2017年审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7735份,其中一审文书6 5 7 6 件, 二审文书1109件。二审文书中的判决书共有1016件,其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940份,占比92.5%。2018年1月18日至3月31日,江苏法院共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共660件,抽取其中300份样本,剔除非判决书部分,共计272份,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计90份,占比35%。可见,2018年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比例大大降低。认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比例大幅度提升。参见药芳律师:《江苏省法院夫妻共同债务裁判规则分析——以最高院新司法解释实行前后法院裁判规则对比为例》(载《京师无锡》微信公众号)。但眼花缭乱的法律文件冲突打架的相关规定,仍令人心有余悸,同案不同判的担忧和风险依然存在。因此,有必要结合个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以便于更好地因应夫妻共同债务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实现家事领域的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

二、夫妻共同生活型债务的认定及其适用

被告:孔恒超、俞叶红、陈成峰

孔恒超、俞叶红曾系夫妻。2 0 1 3 年1 1 月20日,被告孔恒超由被告陈成峰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到期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孔恒超辩称,款项已在澳门赌场赌博输掉,与被告俞叶红无关,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起诉前,孔恒超、俞叶红已经登记离婚。

裁判结果及理由:法院认为,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鉴于被告孔恒超、俞叶红在借款前后并未添置重大家庭财产,又根据孔恒超、陈成峰的陈述,被告孔恒超在借款后到澳门参与赌博,另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孔恒超、俞叶红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不予支持,而应当作为被告孔恒超的个人借款处理。

原告(被上诉人):吴梅;

被告(被上诉人):胡黎明;

被告(上诉人):李继轩

胡黎明与李继轩于200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7日登记离婚。2016年7月17日,胡黎明向吴梅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当日,吴梅将该50万元借款通过其儿子的账户转账至胡黎明指定的向林波账户。50万元借款到账的当日和次日,向林波按胡黎明的意思分别转账支付到冉光青、李平、王端伦、支启禄等人账户。近5年,李继轩的年均工资收入为7—12万余元,胡黎明的年均工资收入为11-16万余元。

近年来,吴梅经常为胡黎明等人提供场所,安排赌博,胡黎明因赌博欠债到处借高利贷而欠下高额债务,但向吴梅借该笔款时胡黎明说用于银行转贷业务。

裁判结果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胡黎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吴梅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胡黎明、李继轩共同向吴梅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胡黎明个人债务,并予以改判。理由是胡黎明以个人名义向吴梅一次性借款50万元明显超出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吴梅未提供能初步证明借款用于胡黎明与李继轩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或者线索,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与其家庭生产生活无关,属胡黎明的个人债务,其配偶李继轩无清偿义务。

  • 夫妻共同生活型债务的认定和证明夫妻共同生活型债务,是指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外借贷形成的债务。此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并无疑问,在最高院2018年解释出台之前就已经得到相关省市文件认同。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必要开支事项,包括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上述内容为法官认定“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参考。但上述事项在实务中如何证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法官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尚值得进一步思考。

首先,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采取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即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只需要证明与夫妻一方存在借贷行为即可。未举债一方配偶否认的,应当对借款未用于日常生活或者不是日常生活所需之借款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任。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为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而言,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日常家务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其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认定, 根据最高院2018年解释,债权人不仅需要证明夫妻一方存在借贷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如果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案例2即根据一次性借款50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提供能初步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或者线索,法院最终认定该笔借款与其家庭生产生活无关,属举债方的个人债务。确定上述认定规则的依据在于:债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人,在出借超出借款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额的资金时,基于保障资金安全、未来还款期待可能性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他应当向债务人了解借款用途、资金是否安全可靠、配偶是否同意等情况,只有认为具有合情、合理、合法理由或值得信赖时,才会出借款项。故而,债权人有能力、有责任就出借款项的性质用途等进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他不仅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规范交易行为,形成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再次,根据最高院2017年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可以免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共同还债责任,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需要进行分析。因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分配给债务人配偶进行证明较为困难,反之分配给债权人也不符合逻辑。为此,可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和认定:一是,当债务人配偶主张该款项系虚假债务、违法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时,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由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虚假性、违法性债务。但为了平衡债务人配偶的证明难度和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债务虚假性和违法性的证明,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同时,法院在认定这一事实前应当考量多种因素,如债务是否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无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是否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借债?借债是否有违常理?等等,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断。二是要加大法院对上述借款的职权调查和职权探知力度,因为涉嫌虚假诉讼和违法债务,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如果债务人配偶不能证明,法院又无法查明案涉借款是虚假债务或违法债务的,仍然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债务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后,对于债务人有赌博、吸毒恶习情形下的借款,如何进行证明和认定?根据最高院2017年补充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同样应当分层次进行分析。其一,如果上述情形下的借款没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债务人配偶主张该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用途,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由债务人配偶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即债务用途必须指向举债人有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对于上述行为,法院也有权进行调查。但如果配偶不能证明赌博、吸毒的存在,法院又无法查明,仍然由配偶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如果上述情形下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人配偶主张该款项系用于赌博、吸毒等用途,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债务人配偶无需证明该款项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债权人举证不能,法院又无法查明的,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案例1即是以此原则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做如此分配,法理依据在于,债权人为了降低出借款项的风险,不仅需要对借款人的借款性质、用途加以了解和询问,对借款人人品和行为习惯也应当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情况下,依然将款项出借给他,是一种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不能要求其配偶共担。否则对债务人配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夫妻共同经营型债务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

被告陈居良、王志峰系合伙人,二人分别于2013年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叶德利借款共计3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陈居良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陈居良与郭丹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峰与连文贞于1995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叶德利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加予证明。被告陈居良、郭丹燕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利息及还款期限约定情况、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涉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丹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志峰、连文贞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德利请求被告陈居良、王志峰支付上述两笔尚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可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峰与被告连文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居良与郭丹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外,涉诉借款系用于被告陈居良、王志峰的经营性活动,无法确定具体由哪对夫妻使用,即难以确定属于哪对夫妻的共同债务。况且,所借款项被某对夫妻消耗后,就不可能再被另一对夫妻消耗,也即,涉诉借款不可能既属于被告陈居良与被告郭丹燕夫妻共同债务,又属于被告王志峰与被告连文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同属于两对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不予采纳。据此,缺席判决被告陈居良、王志峰负还款付息责任,他们的配偶不负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邝先生。被告:黎先生、刘女士。

被告黎先生、刘女士系夫妻。黎先生因于2012年3月与邝先生发生锌锭买卖交易,收下货款本金510多万元。因黎先生一直没履行买卖协议,邝先生于2017年8月把黎先生夫妻告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刘女士提起上诉,称其丈夫做生意的收入仅用于他自己的个人开销,维持家庭开支靠的是刘女士自己在外打工赚取的工资收入,且在邝先生起诉前,刘女士对丈夫的生意往来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案涉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邝先生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由黎先生、刘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故根据最高院2018年解释第3条的规定,佛山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刘女士对丈夫黎先生510多万元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决。

关于谢某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某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谢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个人债务,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此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凭谢某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推定欢娱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某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某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某称谢某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夫妻共同经营型债务的认定和证明

夫妻不仅是共同生活体,还可能是共同经营体。夫妻在经营活动中,也会发生债务,此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值得考量。实践中,“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较为复杂,较常见的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独立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审判实务中,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换言之,夫妻一方在与他人及社会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负债,非举债方是否承担经营性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不能做一刀切的简单认定。

首先,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直接的经营活动,未举债一方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需要进一步考量以下几个问题:未举债一方对实际经营活动是否有出资?是否参与或共同经营?未参与共同经营的,是否分享经营收益?

对于经营性债务逾期不还,债权人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抗辩不知情,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作为被告的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合意、共同经营或共享经营利益的共同性事实,而不能基于夫妻利益混同的状态或依据家事代理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一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也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举证证明未举债的配偶参与合意、投资、共同经营或分享利益的情形,并以受益程度和量化标准确定非举债一方应当承担的共同性债务责任。在经营性债务中,未举债的配偶一方不负证明责任。在债权人或举债一方不能证明或无法证明,法院也无法查明具体事实时,由债权人和举债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上述案例4即是如此。

其次,对于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经营所负债务,更应当谨慎认定和裁判。如上述案例3中,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借债,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居良与郭丹燕、被告王志峰与连文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诉借款系用于经营性活动;所获利益由上述两位合伙人夫妻双方共同分享;涉诉借款同属于两对夫妻共同债务等。无法证明或证明不了的,则法院不能认定涉诉借款为两位合伙人与其配偶的共同债务,而应当按照两位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和连带债务来进行认定。做出这一判断的依据在于,合伙经营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合伙人的对外行为并不必然关联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无限扩大合伙债务边界,不仅不利于合伙人配偶合法权益保护,也妨碍了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因此,应当回归交易相对性和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基础上,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合伙人个人承担;不能简单地要求诸合伙人夫妻承担共同责任。

最后,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福建高院曾经就一个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该案基本案情为:李某向王某三次借款合计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宋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债权人王某诉讼要求担保人宋某及其妻叶某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福建高院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多数意见)认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担保不排除其他利益但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司法(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之债虽为从债务,但与普通债务没有本质的区别,与《婚姻法解释司法(二)》第24条规定不冲突,叶某应对宋某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同意多数人的意见。

之所以形成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复意见,其正当性法理在于:单方面对外承诺的担保责任,是一种无偿行为,没有使用或支配任何款项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或家庭所需。如果夫妻一方因担保而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不知情配偶的合法财产将会被用来偿还另一方民事活动所负债务,承担债务之后有可能得不到补偿。这将导致不知情配偶方的财产处于极不稳定状态,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的保证,另一方是知道并且同意的。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务中也有很多担保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上述案例5。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是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最高法院通过上述案例5明确了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在于该公司的运营与家庭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

四、 未举债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边界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文、赖尊明;

原审被告:傅义俊、张纪兰

2010年6月,肖秀长、傅义俊以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名义与温志文、赖尊明签订选矿设备投资合作协议,后温志文、赖尊明向肖秀长转账255万元,作为投资款。2015年3月上述主体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关系;肖秀长、傅义俊补偿赖尊明、温志文投资款230万元等。张纪兰系肖秀长配偶,邱凤系傅义俊配偶。张纪兰系案外人福建福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邱凤系该公司原股东及监事(2015年7月21日将股权转让并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

因肖秀长、傅义俊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赖尊明、温志文向法院起诉请求:1.肖秀长、傅义俊共同向其偿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2.张纪兰、邱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肖秀长、傅义俊未按时支付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温志文、赖尊明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张纪兰与肖秀长、邱凤与傅义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纪兰、邱凤依法应当对肖秀长、傅义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判决肖秀长、傅义俊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30万元补偿款及违约金正确;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案涉债务虽系肖秀长、傅义俊对外所负,但系为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之所需,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合意共同举债的,则夫妻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对于仅为单方举债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通常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举债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对于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务,若举债人配偶直接参与了该生产经营活动,则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亦应与举债人相同。本案中,肖秀长、傅义俊对于被上诉人所负的讼争债务系为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肖秀长配偶张纪兰、傅义俊配偶邱凤作为福盛公司股东直接参与了家庭生产经营,故其依法应当以全部财产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

  • 未举债配偶一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

在夫妻一方举债,而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未举债配偶承担何种共同责任?责任财产为何?笔者认为,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应当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和规制。

案例6表明,对于夫妻合意共同举债的,夫妻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亦即双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双方个人财产均应用于清偿债务。这样规定的正当性在于,夫妻因合意而对外共同举债,是为了增进家庭共同财产和家庭收益,因而当财产和收益共享的情形下,对债务也应当承担无差别的责任。此其一。

其二,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之债务,若举债人配偶直接参与了该生产经营活动,因其与举债人均是因该举债而直接共同获益,而不是经由举债人举债间接获取有限利益,故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与举债人相同,即举债人配偶亦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一做法体现了夫妻一方在经营性活动的举债中,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其三,对于夫妻一方单方对外举债,而法院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配偶和举债人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即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举债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举债人配偶仅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不涉及其个人财产。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在于:(1)体现了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举债人配偶因举债人单方举债所获利益,是一种间接获益,且所获利益通常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举债人配偶只需要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举债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体现了平衡保护原则。在过去的实践中,举债人配偶常常因无法举证证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例外情形而被法院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主体。现在,最高院2018年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已经悄然改变了夫妻一方举债时的推定规则,对举债人配偶的保护力度大大提升。但在实务中,仍有相当数量的单方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此,如果不加限制地要求举债人配偶与举债人承担同等责任,则可能对举债人配偶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害,比如,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其个人婚前财产、离婚后的个人收入等都将成为执行对象,给其带来了过于严苛的责任负担,直接影响其生存权利。所以,必须对上述情形进行适度调适,缓解过于刚性的无差别待遇,实现债权人利益与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保护。(3 )体现了遵循立法精神原则。有学者经过考察得出结论,即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无论是1980年婚姻法还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规定,都无法扩张理解为夫妻双方应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只是明确了共同财产优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并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完整效力。“既然夫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那么,必须以共同债务人的共同财产才能‘共同偿还’……,并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换言之,非举债方配偶没有参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缔结,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会产生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当下中国语境下的一个难题, 多年

来,立法和司法解释有过多次修改变化,但往往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如为了防范夫妻合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2 4 条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又出现配偶一方跟第三方合谋损害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引发诸多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多个批复、解释等

不断进行微调和修正,直至最高院2018年解释作出了全新的修正,才大大缓解了过去的困境和危机。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周延和不系统性仍然困扰着实践,未来修改婚姻家庭法或者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系统规划和筹谋,并在考虑我国婚姻财产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俗习惯、维

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和交易安全、平衡保护配偶双方以及交易第三方等背景下重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形成逻辑自洽、合乎法理、规范严谨的法律规定,更好地满足实践之需, 实现社会公平和司法正义。

摘自《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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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债夫妻离婚需要共同承担吗

NO!赌债属于违法借贷,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亦不受法律保护,所以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要双方明白清楚其借贷关系、原因及被借贷人,任何一方私自借贷的债务若要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必需自证(提供证据)是为夫妻间的家庭、事业所需、所用,否则只能由其单方自负。

我认识一对年轻夫妻,男孩和我们沾点亲带点故,女孩是重庆姑娘,特别可爱。

结婚前男孩在昆山首付买了一套房,17年年初买的,买完就暴涨了。

17年年底的时候,男孩爆出来在网上赌博欠了四五十万,每天被各种催债威胁,实在没办法和家里说了,女孩那时正怀着孕,听说后气疯了,天天不让他进家门。女孩有个姐姐也在昆山,强烈建议妹妹把孩子打了,离婚,把房子卖了一人一半。男孩的亲人恨铁不成钢,但也希望能挽留住这段婚姻,把所有亲戚都借遍了,女孩因为怀孕五个多月了,打了也不忍心,之前感情蛮好的。后来把房子卖了,还余了一点钱,两人一起回到了女孩的老家,重庆下面的一座小城,付了首付,买了一套小房子,男孩工作能力还可以,在那里干得也还不错。不过经济大权已全部交到了女孩手上,成了名副其实的耙耳朵了。19年元旦他们一起还回了趟昆山参加一场婚礼,女孩还是那么可爱,我们聊了不少。男孩已回头,很感谢女孩的不离不弃,现在有了家庭和宝贝,他很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幸福。

我想当时要不是女孩怀着孕的话,这段婚姻肯定就无以为继了。

你老公的错,不应该你来承担,你想离婚,无可厚非,你老公要是改不了,结果只有一个,家破人亡。

真爱生命,远离赌博!幸福的生活都来之不易,要且行且珍惜!

谢谢邀请;对婚姻威胁最大的外来力量,无非一是对爱情不忠,在感情上出轨。二是对夫妻发生意见分歧,产生矛盾处理的手段粗暴简单,实施家暴。三就是吸毒和赌博的行为了。

只要在家庭成员中有一个人是赌博的,在经济上再殷实的家庭,也禁不住赌徒的折腾,最终会导致一穷二白,家徒四壁,负债累累的。可以说赌博和吸毒是刺向婚姻的一把利剑,崩溃在这把利剑下的家庭数不胜数。

就如楼主所问,赌博欠债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欠债的这个问题。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没有证据,谁也说不清是不是属于夫妻的共同欠债。只有依法说事,来回答你这个问题,才能得到答案。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自领结婚证,成为了合法的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婚姻期间内任意一方的合法收入,都是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对共同收入,双方都有平等的消费权和处置权。同时,法律还认可,在婚姻期间内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只要是用于家庭生活的,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欠债,依法双方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

赌博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婚姻期间内的行为,只要他的欠债资金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赌博的输赢也并不是为了家庭生活为目的。也就是说为了满足个人的违法行为欠下的债务。只要有充分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是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方背着你欠下的赌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要法院能够采信,那就不属于夫妻的共同欠债,你就没有偿还债务的责任。

要是你没有铁的证据,发生在婚姻期间内的欠债,要想取证,能使法院采信,难度是非常大的,就算包公在世也断不清。我建议你最好是聘请当地的律师,他们是专业的,取证是高手,律师依法会维护你最大的利益,还你清白的。

这个问题法律有明确解释也见过央视案例,不是夫妻供同債务,应由负债一方承担,而且赌债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是律师为大家讲解的关于”赌债夫妻离婚需要共同承担吗“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各位小伙伴。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随时在我们官方平台进行提问,上百名专业律师会在第一时间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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