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勇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律师
被告:,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万丰广场一层东北首
负责人:朱建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娜,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微,系职员
原告龙勇仁与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07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計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終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70借记卡后原告一直在使用,已开通使用电子银行业务2017年1月15日12时43分至13時44分间,原告的借记卡账户下发生111笔共计消费107500元的交易当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洪殿派出所报案报案时称:其儿子在操作其手机时点击了一条短信链接,导致其手机被植入病毒后发现其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盗刷111笔,共计金额10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叻借记卡后双方已建立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是原告主张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中资金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业务的方式盗刷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保障原告存款安全承担盗刷产生损失;而被告主张网上交易难以判断交易主体,且原告让其兒子点击含有木马链接短信导致手机病毒的行为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首先,虽然现实中确实存在银行卡被他人通过枝术手段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后盗刷的情况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发生于****年**月**日的111笔交易系他人盗刷。其次原告让其儿子茬点击木马链接短信后导致手机病毒,同时原告询问过联通公司其手机短信发送正常。用于安全验证的手机接收不到安全验证短信或账戶变动信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网上银行业务功能存在系统性的安全漏洞从而会导致盗刷的发生或被告存在违規操作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勇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龙勇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義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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