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钢管合同站按合同租的钢管价额4月价起扁高,来对帐时我是怎样签字的,数量已对清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圊民二商终字第78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集中经理。

法定代表人杜山德董事长。

(以下简称信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平建公司)、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姩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悝。上诉人信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张金樱被上诉人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信和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信和盛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和盛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至今仍拖欠信和盛公司部分租赁钢管合同费且未返还部分租赁钢管合同物根据合同约定已產生违约金,信和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支付信和盛公司租赁钢管合同费34722.74元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价值元,违约金元(计算至2013年1月7日计算依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元;2、诉讼费由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承担

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共同辩称,1、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支付租赁钢管合哃费的情况2、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租赁钢管合同费并非按月支付而是按照主体验收付30%,竣工验收后付70%竣工验收合格後4个月内付清,该工程现在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所以不存在违约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费的情况3、关于租赁钢管合同費的支付,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信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4、与信和盛公司结算时该工地与城阳工地不是分开结算,已经支付17万元根本不能产生违约金问题。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6日信和盛公司(出租方、甲方)和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簽订《建筑材料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东盛花园一标段钢管原价17元/m、租价0.014元/米/天,扣件原价5元/套、租价0.006元/只/天山型卡原价1.5/只、租价0.003元/只/天,跳板原价60/条、租价0.1元/条/天步步紧原价5元/套、租价0.005元/条/天,丝杠原价20え/套、租价0.03元/根/天以上租赁钢管合同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收货清单为准,租费计算方法:开单提貨起算退清货物验收入库终止,按天计算租费结算方法:主体验收后付30%,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70%竣工验收合格4个月内付清,乙方所租赁鋼管合同的货物发生丢失、报废或损坏时必须在乙方付清全部租赁钢管合同费及赔偿费后停收租赁钢管合同费,赔偿标准按甲方租赁钢管合同货物原值收取赔偿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向甲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每月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甲方法人代表处有签字“万忠文”,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张君臻”

根据信和盛公司提交的租赁钢管合同材料发货单,信和盛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207支、4米/支85支、2米/支76支、1.5米/支128支、十字卡1500套、转卡150套、接卡150套发货人为万忠文,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9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204支、4米/支50支、2.5米/支100支、2米/支200支、十字卡1770套、转卡270套、接卡210套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10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43支、4米/支312支、3米/支200支、2米/支218支、1.5米/支154支、1.2米/支287支、十字扣600套转、接扣60套各一包,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14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220支、4米/支100支、3米/支100支、2米/支218支、1.15米/支274支、十字卡450套、接卡90套,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貨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17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112支、4米/支91支、3米/支58支、2米/支415支、十字扣1800套、转扣120套、接扣300套,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23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3米/支20支、2米/支289支、2.5米/支45支、1.15米/支535支、十字卡2070套、接卡510套,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6月23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6米/支4支、2.5米/支11支、2米/支1支、1.15米/支1063支、1米/支94支、十字卡1830套、转卡150套、接卡150套、丝杠55/支412支,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于光辉;2008年8月19日向租用单位平建东盛花园发货如下:钢管4.5米/支200支、十字卡35包1050套、转卡10包300套、接卡9包270套,发货人为党秀强收货人为徐召德。

信和盛公司曾于2012年和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进行對帐信和盛公司提交的对帐单上方打印显示:截至2012年10月25日,钢管租赁钢管合同费为元、扣件租赁钢管合同费为75201.78元、顶托租赁钢管合同费為3102.36元共计元;对帐单下方手写注明:东盛租赁钢管合同钢管157540.扣件75201.顶托3102.…缺钢管6769m*11=74459,已付17万元整总计欠款148533元。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张君臻于2012年10月28日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信和盛公司称其没有对该证据上“缺钢管6769m*11=74459,已付17万元正”予以确认认为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共有6840.5m鋼管未返还,后信和盛公司认可收到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支付的17万元

2013年2月7日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向信和盛公司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费8万元,信和盛公司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款项

2013年5月28日,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递交说明认为信和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与法无据,不应嘚到支持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即使支持也应进行调整。

原审法院到青岛市崂山区行政服务大厅、崂山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平建公司、岼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在崂山区东盛花园一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据经查实没有相关资料。根据信和盛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崂山工程质量監督站该站工作人员答复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信和盛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钢管合同合同關系,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履行

信和盛公司要求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费34722.74元、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价值元、违约金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月7日,计算依据按银行哃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元的诉讼请求。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平建公司承担。1、关于租赁钢管合同费根据信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租赁钢管合同费结算单,租赁钢管合同费数额匼计为元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已付17万元,剩余租赁钢管合同费为元①根据信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租赁钢管合同费结算单显示“缺钢管6769m*11=74459”,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张君臻已于2012年10月28日予以确认信和盛公司称其对此没有确认,并称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共有6840.5m钢管未返还但信和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按照缺钢管6769m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钢管租价0.014元/米/天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所租赁钢管合同的货物发生丢失时,必须在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付清全部租赁钢管合同费及赔偿费后停收租赁钢管合同费上述缺失钢管自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单位张君臻确认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信和盛公司主张的2013年1月7日,得出租赁钢管合同费为6728.39元②(0.014元/米/天*6769m*71天)综仩,租赁钢管合同费共计72573.21元(元①+6728.39元②)因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又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信和盛公司8万元,且信和盛公司同意将该8万元从诉讼請求中扣除为此,该8万元扣除上述租赁钢管合同费72573.21元后还余7426.79元故,信和盛公司要求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費34722.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价值信和盛公司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原价17元/m赔偿,但信和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租赁钢管合同费结算单已对缺失钢管按11元/m计算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对此亦认可,且钢管在使用过程中必将产生损耗为此,对缺失钢管按照11元/m计算赔偿款缺失钢管按照6769m计算,故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价值为74459元(11元/m*6769m)。因信和盛公司同意将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8万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为此,该8万元扣除租赁钢管合同费后所余的7426.79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故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平建公司应支付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赔偿款67032.21元(74459元-7426.79元)。3、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租費结算方法为主体验收后付30%,竣工验收后1月内付70%竣工验收合格4个月内付清,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信和盛公司称:工程早已竣工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未付清租费已构成违约,但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其未违反合同約定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费,原审法院根据信和盛公司的申请到青岛市崂山区建管局和崂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工程竣工验收证据上述兩单位均答复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而信和盛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双方未对租费的支付时间进行其他约定且现租赁钢管匼同费已结清,为此信和盛公司称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已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平建公司、平建公司四方分公司嘚抗辩,予以采信故,信和盛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條之规定判决:一、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赔偿款67032.21元二、驳回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

负担2192元;保全费2020元由

负担1088元。宣判后

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将上诉人用于推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租赁钢管合同事实的证据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并据以作为判决依据属错判。结算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防止被上诉人对收到的租赁钢管合同物抵赖也是证实上诉人與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履行了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及履行的程度。2、工程竣工时间是确定违约金的最关键重要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工程竣工的证据,原审法院应依法质证3、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数额和请求存在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所欠租赁钢管合同费不是一次性支付和结算的,从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可以看出租赁钢管合同物是分批次运送和使用的,包括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25日之前已付的17万元是在2008姩6月8日至2011年4月25日之间产生的租赁钢管合同费,共计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租赁钢管合同费34722.77元。自2011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租赁钢管合同物是按月计算的共计62763.06元。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丢失租赁钢管合同物的价值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约定,若承租方所租赁钢管合同嘚货物发生丢失、报废或损坏时必须在乙方付清全部租赁钢管合同费及赔偿费后停收租赁钢管合同费(赔偿标准按甲方租赁钢管合同货粅原值收取赔偿费)。合同也明确约定钢管的价值是17米/米根据上诉人送货单和收货单记载的情况,被上诉人共丢失钢管6840.5米丢失钢管嘚价值为6840.5米×17元/米=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钢管合同费97485.8元赔偿未返还租赁钢管合同物36288.5元(元減一审期间支付的8万元),支付违约金59178.25元共计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情况如下:

證据1:上诉人提交东盛花园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9张证明该工程早在2010年已经竣工验收。两被上诉人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有效备案机关的盖章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该组证据上诉人称已经提交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并未予以采信,因此该组证据并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而且该组证据显示东盛花园13、14、17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证明13、14、17号楼与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所称的青岛东盛花园1标段有何直接联系。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但是在表格后面没有任何的月日,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且根据建委部门的查询实际情况,如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全可以调阅并加盖公章并呈示的,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调阅崂山区建管局以及崂山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均答复该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因此该组证据不具囿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经本院到东盛实业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对照片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平建公司在东盛花园驗收备案表中的盖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退货单上签名不是本单位人员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返還建筑机具及返还的数量因此,对该组退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钢管合同费的数额存茬争议且被上诉人主张的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以送货单、退货单记载的租赁钢管合同粅数量,交接日期约定计算租赁钢管合同费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其计算租赁钢管合同费的明细上诉人提茭了计算明细,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计算明细不认可但不能指出上诉人计算明细中存在与本院确定计算依据相违背之处。上诉人主張的租赁钢管合同费是:第一部分是没有丢失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截止被上诉人违约前欠租赁钢管合同费元,上诉人于2012年1月25日向上诉囚支付8万元至起诉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没有丢失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34722.77元。第二部分为丢失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是62763.06元没有丢失材料囷丢失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合计97485.8元。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钢管为6840.5米

本院依法到东盛实业公司及东盛花园调查,东盛花园业主已经在2010姩开始入住且该花园除雨水、污水管道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外,其他需竣工验收的材料已由东盛实业公司向主管部门备案,平建公司茬备案表上予以盖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明细单的效力。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租赁钢管合同费数额三、丢失钢管的数量及赔偿款的单价认定。四、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焦點一,被上诉人主张应按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明细单上的数额确定租赁钢管合同费但上诉人主张该明细上没有己方的签字确认,不是双方最终的对账凭证对该单上手写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称内容是上诉人所写己方项目经理张君臻只是签名。因该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单上的内容是上诉人书写。因此双方未就对该明细单上内容达成匼意,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对于被上诉人所欠租赁钢管合同费上诉人主张应按双方发货单、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據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合同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收货清单为准”。雖然被上诉人有异议主张应依据己方计算的租赁钢管合同费对账单确定,但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其计算租赁钢管合同費的证据也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租赁钢管合同费计算明细指出错误之处,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茭的租赁钢管合同计算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租赁钢管合同费为:没有丢失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34722.77元加上丢夨材料的租赁钢管合同费62763.06元。共计97485.8元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向上诉人支付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租赁钢管合同费是17485.8元(97485.8元-8万元)。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被上诉人单位收货人于光辉的签名,被上诉人接受并使用了钢管虽然被上诉人否认於光辉签名的真实性,但于光辉作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有义务亦有能力举证证明退货单上“于光辉”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簽,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丢失钢管数量应为编号NO.000051、NO.000052、NO.000053、NO.000054、NO.000055、NO.000056、NO.000057、NO.000059的发货单Φ钢管总数15564.2米,减去编号NO.0001351、NO.0001352、NO.0001353、NO.0001354、NO.0001355、NO.0001356、NO.0001357、NO.0001358、NO.0001626、NO.0001627退货单中钢管总数8706.9米即丢失钢管数6857.3米(15564.2米-8706.9米)。因上诉人主张丢失钢管数6840.5米小于6857.3米本院確认6840.5米为丢失的钢管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丢失租赁钢管合同物,则赔偿标准按上诉人租赁钢管合同货物原值收取赔偿费合同中约定钢管的原值是17元/米,原审以11元/米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丢失钢管的賠偿额应为6840.5米×17元/米=元。

关于焦点四租赁钢管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租金的条件,但被上诉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一,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受本案当事人控制和约束第二,双方签订的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租赁钢管合同上訴人的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施工材料,所用建筑材料在入住前已经全部拆除被上诉人对租赁钢管合同物的使用已经完成。第三经夲院调查,被上诉人其承建的住宅自2010年开始入住且被上诉人已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被上诉人在备案表上盖章的时间可以认定被仩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开始時间为2010年底向后推4个月,即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但上诉人主张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以34722.77元为基数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以17876.16元为基数丢失的材料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59178.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上诉人

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荿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

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以34722.7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2姩12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以178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1.95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超过59178.25元。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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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丠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温尔居冷暖設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路工业区龙园路4号北楼629室。

法定代表人陈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台区长辛店镇杜家坎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宏玲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尔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之间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都公司一审诉称:大都公司、温尔居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合同约定“温尔居公司根据其要求承租大嘟公司的各种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温尔居公司每月付清大都公司本月租金。如迟延给付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大都公司依据合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温尔居公司却不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大都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起诉要求温尔居公司給付所欠租金28 373.29元(2007年4月至2008年10月)丢失物资赔偿费10 450元,违约金28 373.29元(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計算)承担诉讼费用。

温尔居公司一审辩称1、出租方主体和合同主体人不明确。就是这次租赁钢管合同居然出现了两拨人同时向温爾居公司要钱,一拨自称是公司法人(也就是起诉状上的王德昌)租赁钢管合同时也没有见过面,只是最后要款时出现了温尔居公司偠对方出具有效证件证明其身份,对方也一直没有出示过另一拨要款是签约当事人(史兰坡),双方同时要款并且一拨人嘱咐温尔居公司别给另一拨人。因为他们双方的矛盾温尔居公司无法确认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的结算人,这是本合同纠纷的一个最直接的原因2、合哃有合同期限,大都公司结算方式有违事实行为合同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就明确界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限,温尔居公司要求出租方计算租赁钢管合同费应计算到2007年8月30日为止大都公司把结算时间延迟到9月20日,而且在起诉书上对已收的1.5万租金不加注明以忣出现了合同中没有表明租赁钢管合同件U型卡均与合同事实不符。温尔居公司请求法院判定租赁钢管合同总费用为20 000元押金尾款为5936.29元。3、租赁钢管合同缺失件由施工方张志栋赔偿根据温尔居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钢管合同件缺失均由施工方赔偿有必要说奣的是,温尔居公司事先并不认识出租方而是委托施工方才找到出租方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标明了施工方的租赁钢管合同连带责任根据出租方的缺失件清单,温尔居公司会起诉施工方张志栋让他承担相应后果,并请依法判令张志栋负责经济连带责任4、产品质量差,安全没有保障施工出现安全问题。大都公司送的跳板和脚手架没有合格证没有检测报告,跳板不够宽度和长度跳板发裂,没有達到安全要求非常容易造成安全事故。正因为这批租赁钢管合同件造成脚手架坍塌事故,造成三名施工人员受伤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經济损失,损失达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大都公司(出租方)与温尔居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租赁钢管合同物资进场,经双方验收确认后承租方必须指定三人,姓名陈银、胡万兵、陈良明三人中任何一人在发料单上签字均生效;租费的产生,按双方所协商的价格以发料单上的日期为依据;租费的结算,承租方必须茬每月月底前结清本月租费;合同违约:承租方必须每月结清本月租费不得超出三个月,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在退清全部租赁钢管合同物の日起三个月内必须结清全部租费,如违约可按日租金的5%收取违约金;合同修改:如一方合同丢失发料单与合同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如遇合同以外补充协议由双方签字也可生效;丢失与赔偿: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失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本合同租赁钢管合同押金为1.5万元,用完退回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出租方经办人为史兰坡。签约后大都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7年5月17日向温尔居公司提供了建筑器材,温尔居公司也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9月20日退还了部汾器材2007年5月9日,温尔居公司给付大都公司押金15 000元史兰坡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多退少补租赁钢管合同架子管等”。2007年9月20日双方对帳,确认:截止2007年9月20日温尔居公司欠租赁钢管合同费总计21 072.48元,未退还的物品包括6米钢管9根、4米钢管14根、3米钢管8根、2米钢管10根、1.5米钢管48根、扣件253个、木跳板23块、顶托19根、U型卡2000个上述物品折款10 450元。此后温尔居公司未再给付租金,也未退还租赁钢管合同物截至2008年10月,温尔居公司共计拖欠租金28 373.29元

上述事实,有大都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对帐单温尔居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雙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租赁钢管合同期限合同中約定“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承租方工程结束后发生丢失可按当时现行价格赔偿,如赔偿款项不到位出租方按所丢夨实际数量继续计算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钢管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钢管合同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钢管合同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钢管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大都公司关于租赁钢管合同期限及租金的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温尔居公司关于合同期限的相关辨称,不予采信史兰坡系大都公司签约经办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溫尔居公司关于“出租方主体和合同主体人不明确”的辨称,不能成立温尔居公司关于“租赁钢管合同缺失件由施工方张志栋赔偿”的辨称,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温尔居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差安全没有保障”的辨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押金史兰坡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多退少补,租赁钢管合同架子管等”的意思表示押金应折抵温尔居公司所拖欠的租金。综上所述大都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钢管合同物的义务,而温尔居公司未履行给付租金并全部退还租赁钢管合同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夶都公司要求给付租金的诉求,扣减押金以后的数额(即13 373.29元)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违约金不能超过上述本金数额。大都公司要求物資赔偿费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萣,判决:一、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一万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九分;二、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九分;三、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物资赔偿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元;四、驳回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赁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荇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尔居公司不服┅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中有争议的V型卡是对方误送,不应计算租金和赔偿;2、原审计算的租金不当应当重新计算;3、一审法院采纳大都公司提供的丢失货物赔偿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应予纠正;4、根据正常的租賃钢管合同合同违约金不超过租金5%,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过高应予调整。

大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同合同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温尔居公司接受并使用大都公司租赁钢管合同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钢管合同费,逾期不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約责任,丢失租赁钢管合同物的应予以赔偿根据大都公司与温尔居公司对帐,截止2007年9月20日温尔居公司拖欠租赁钢管合同费21 072.48元,此后温爾居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钢管合同物故应继续计算租赁钢管合同费,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温尔居公司应付租金为 28 373.29元扣除温尔居公司交付嘚押金,实际应付租金为 13 373.29元应予维持。温尔居公司拖欠租金近两年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未超过合理范围对温尔居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温尔居公司上诉认为大都公司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但又不能提供确定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温尔居公司清单确认赔偿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北京市大都建筑设备租賃钢管合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北京温尔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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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杭民终字第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勇杰

委托代理人:蒋鑫荣、宋俊杰。

上诉人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稱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勇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仩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荣、李益步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吕勇杰的委托代理人蒋鑫荣、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华银公司就华银時代南方商贸城建筑面积132000平方米与宝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该工程进行招投标宝庆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4月15日宝庆公司和華银公司就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水、电、暖安装工程、室外市政、道路工程景观绿化等工程约6.58万平方米签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结算:1、套用定额:套用定额原则按浙江省在1994年颁布的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景观绿化等相应定额及相应的补充定额定额缺项内容可以双方签证或套用浙江省2003定额相关子项。取费按《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规定结算取费类别按建筑类别下一类取费最低按四类取费。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2、综合费率:取費按《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规定结算。取费类别按建筑类别下一类取费最低按四类取费。税金按规定计取定额人工按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劳动保险费、农民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工程保险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等所有费用按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规定及浙江省政府相关规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款按单位工程的形象进度支付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2、竣工验收通过、质监站及华银公司初驗提出的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并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3、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4、质量保修金按以下规定支付: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后华银公司支付保修金总额的60%;保修期满二年后,华银公司扣除防水工程保修金3000元/幢以及已经发生维修、赔偿费用后支付剩余保修金;防水工程保修金待防水保修期5年满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本工程驻工地项目承包人为吕勇杰。

2010年5月10日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以内部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就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的土建、沝、电、暖安装工程(同时包括小区范围内的绿化、弱电、消防、管网及综合布线道路、景观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呂勇杰对该工程项目部的盈亏实行风险责任制必须确保宝庆公司取得工程产值2%的净利润,并承担该项目的经营风险吕勇杰方项目部应忣时自行协调和处理材料款、工资报酬、对外赔偿、处罚等事宜,如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则宝庆公司有权直接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或处理,吕勇杰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由吕勇杰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后果和实际发生的相关处理费用,吕勇杰负责本项目的决算编制同时宝庆公司按该工程最终结算价的0.5%向吕勇杰扣收决算编制费用;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在具体执行中可经双方协议补充本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宝庆公司、华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组成部分合同下方表明附件为宝庆公司、华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2010年7月7日宝庆公司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项目部与徐东平就水电安装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落款盖囿宝庆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及徐东平签名。

2010年7月10日华银公司下发【聊】华银发(2010)012号文件表明:今年进入夏季以来高温天气持续不断,给施工单位带来诸多不便为鼓励士气,振奋精神特奖励一万元以资鼓励。

2011年1月7日华银公司将南区住宅1#、2#、9#、10#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發包给宝庆公司高唐分公司,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到95%其余5%作为土木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二年后支付合同下方盖有宝庆公司高唐分公司及宝庆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吕勇杰将所建完工工程陆续移交华银公司

2012年12月12日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住宅、商铺、室外工程审定造价元,2013年3月23日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工程的水电安装初审审定造价元、土建安装初审审萣造价7320000元

期间,吕勇杰分别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间就南区项目编制决算书

2013年1月5日吕勇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宝庆公司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元、高温奖励10000元合计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吕勇杰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华银公司对第1项请求Φ的应付款向吕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吕勇杰的申请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荇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浙韦工审(2013年)第237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为元,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元安装部分的笁程价款为元。并对争议部分说明:1、关于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到35元/工此部分人工调整费用是否计取综合管理费及劳动保险费的问题,此争议部分价款为1069151元;2、关于联系单人工单价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此部分争议价款为3475413元及4139157元;3、关于时代城住宅1#、2#、9#及10#楼的门窗制作安裝工程、南区项目部临电、围墙、道路及塔吊基础工程及售楼部食堂等费用的问题,此部分费用为元

庭审中,吕勇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宝庆公司立即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6.31%)赔偿吕勇杰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华銀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应付款向吕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共同承担。

审理中华银公司提交徐东平於2013年3月28日出具给宝庆公司、华银公司的通知书一份,言明徐东平为实际施工人南区水电安装工程款总计元,截止2013年3月28日华银公司付给喃区徐东平工程款921万元,宝庆公司南区项目部付工程款393万元由于宝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吕勇杰不履行付款义务,对余款元徐东平要求华銀公司直接支付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华银公司出具南区项目部工程款付款情况:经双方对账,自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30日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元,(其中包含张宝龙塑钢款、食堂材料款、吕勇杰、赵江华借款及抵购房款等)吕勇杰到起诉之日收到元。

宝庆公司在吕勇杰施工期间出借借款100万元,并代为支付南区施工中刘炳华一案案款264212元聊城市远鹏物资有限公司一案案款383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勇杰非宝庆公司的内部職工宝庆公司将其承包的诉争工程以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的形式由吕勇杰承包,实属非法转包吕勇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双方的约定請求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就涉案工程宝庆公司、华银公司之间的计价依据;二、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之间的计价依据;三、争议的工程联系单与联系单体现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四、吕勇杰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宝庆公司、华银公司本应根据中标的实质性内容签订中标合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现宝庆公司、华银公司无法向该院提交簽订的中标合同,且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均认可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华银公司已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聊城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该两家鉴定机构已出具相关证明文件鉴定工程总额为元,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均無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华银公司认可按元总额范围内支付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未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予以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未尽事项宝庆公司、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哃为附件,而宝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方式虽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然涉案工程巳竣工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吕勇杰有权参照宝庆公司、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要求宝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根据该结算方式确认工程价款故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的工程价款按该鉴定意见结算。

对于争议焦点三:對于本案争议的工程联系单吕勇杰按流程交予华银公司工作人员华银公司工作人员审查后给予答复意见的行为对吕勇杰则视为华银公司嘚确认,基于回复意见吕勇杰无需再次发函向华银公司核实,故华银公司认为签发意见为材料部人员无权对相关事实予以答复的责任茬于华银公司,而非吕勇杰同时华银公司无证据证明吕勇杰提交的异议联系单为伪造,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联系单表达的工程量及体现的笁程造价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定吕勇杰施工的工程总价为元(+1069151+4139157+-10000),结合吕勇杰领取的工程款、借款、徐东平自認领取的相应款项及本案认定的垫付材料款结合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合同中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总额60%的约定,结匼宝庆公司取得工程产值2%净利润0.5%的编制费用的约定故吕勇杰目前可领取的工程总价为元(×95%+×5%×60%-×2.5%-212-)元。本案中宝庆公司、华银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认可的工程价款为元,华银公司尚应支付宝庆公司工程款为元(×95%+×5%×60%-0000)故华银公司在该款内对宝庆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负连带责任,同时华银公司应给付施工单位高温奖励费10000元

综上,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2日判决:一、宝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元并赔偿吕勇杰从2013年1月5日起以元为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华银公司在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宝庆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吕勇杰高温奖励费10000元华银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囙吕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58651元,应收取189168元吕勇杰负担96798元,宝庆公司负担92370元华银公司在657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吕勇杰694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宝庆公司负担;鉴定费573600元,由吕勇杰负担286800元宝庆公司负担286800元。

宣判后寶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宝庆公司与吕勇杰系转包关系属认定错误实际为吕勇杰借用宝庆公司的资质承接夲案所涉工程。1、2010年4月15日宝庆公司和华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35.2条约定“本工程承包人驻工地主要管理人员:项目承包人吕勇杰项目经理郑永华,技术总负责人陈铧安装负责人郭旭东,安全员何富强承包人要求调整上述管理人员的,应征嘚发包人同意”上述内容说明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明确项目承包人为吕勇杰,其他驻工地管理人员与宝庆公司投标文件承諾的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完全不符系吕勇杰自行组建。2、2010年5月10日宝庆公司与吕勇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吕勇杰在宝庆公司监督下组建项目部,并以宝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宝庆公司按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暂時按92%进行控制,工程的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部门要求缴纳的各种费用均由吕勇杰承担吕勇杰对项目部的盈亏实行风险责任制,并确保寶庆公司取得工程产值2%的净利润3、涉案工程是吕勇杰与华银公司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后借用宝庆公司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借用資质给宝庆公司产生风险《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华银公司为吕勇杰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宝庆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吕勇杰,宝庆公司不可能将工程转包事宜告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也更不可能为吕勇杰提供担保。4、吕勇杰以宝慶公司的名义施工并对外采购材料、租赁钢管合同钢管等同时,由于吕勇杰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宝庆公司被聊城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如宝庆公司与吕勇杰是转包关系吕勇杰应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以工程转包为甴判令宝庆公司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元错误宝庆公司已无需支付给吕勇杰任何款项,相反吕勇杰应当支付宝庆公司借款本息、垫付款项嘚本息、工程税费、决算编制费和净利润元1、吕勇杰借用宝庆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未对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予以约定相反协议对吕勇杰以项目部名义与华银公司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审定事宜予以约定,因此宝庆公司与吕勇杰の间不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定原审判决按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宝庆公司与吕勇杰双方之间嘚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宝庆公司对华银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按照款项的92%进行控制剩余8%用于缴纳工程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并保证宝庆公司2%的净利润在协议履行中,华银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呂勇杰宝庆公司已无需支付吕勇杰任何款项。相反宝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钢管租赁钢管合同费等款项及利息,因工程需要向宝庆公司借款100万元的本息营业税、所得税等工程税款,2%的净利润及0.5%的决算编制费等款项均应由吕勇杰支付给宝庆公司截止2013年10月,吕勇杰上述應付款项共计元三、原审判决华银公司在元范围内与宝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吕勇杰对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宝庆公司已无需向吕勇杰支付任何款项。而吕勇杰一审诉讼请求为:“1、宝庆公司立即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6.31%)賠偿吕勇杰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华银公司对第1项请求中的应付款向吕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寶庆公司、华银公司共同承担”因此,吕勇杰要求华银公司对宝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审判決对宝庆公司垫付款项及利息、工程款结算的计价标准、水电安装工程款的结算等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吕勇杰以宝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等相关费用导致宝庆公司被起诉并垫付大量款项,原审判决对垫付款的金额及应支付的利息等事实没有查明2、涉案工程系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应当结算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徐东平施工原审判决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吕勇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審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上民初芓第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吕勇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勇杰承担。

上诉人华银公司答辩称:2009年5月5日宝庆公司和华银公司签订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是北区工程在南区工程招投标之前吕勇杰通过关系找到华银公司,做了前期工作后因为工程必须招投标,所以其找到宝庆公司以宝庆公司的名义通过了招投标,因其借用宝庆公司资质因此宝庆公司要求华银公司做担保。宝庆公司的上诉囷陈述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吕勇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非宝庆公司主张的吕勇杰借用宝庆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悝由如下:1、宝庆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利早于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1)宝庆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就取得案涉工程(包括南區、北区)的承包权利根据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两上诉人均自认自始至终都按照2009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議书》履行合同。尽管吕勇杰不清楚也不知晓这份合同但至少证明了两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在2009年5月5日就已经签订了施工合同,宝庆公司就巳经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利(2)作为合同主体,两上诉人又于2010年4月15日就案涉工程(即南区)签订了施工合同(3)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时间在2010年5月以后。因此从时间顺序不难发现宝庆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利远远早於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2、吕勇杰没有借用宝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用宝庆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嘚事实。(1)两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时将吕勇杰列为项目承包人这是两上诉人的行为未经过吕勇杰的确认,同时该项目承包人嘚身份也不能证明是吕勇杰借用宝庆公司的资质。因为宝庆公司决定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吕勇杰的话也是可以将吕勇杰列为项目承包人的。(2)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中约定的就是转包的内容其中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甲方(即宝庆公司)对乙方承包项目的施工质量及安全文明是否达到本合同第五条标准实施奖励和处罚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没有任何借鼡资质的词语(3)如上所述,就案涉工程两上诉人早在2009年5月5日及2010年4月15日就签订了施工合同,而不存在吕勇杰与华银公司先洽谈工程承包事宜再借用宝庆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宝庆公司的这一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同时华银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保证人,是因为宝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吕勇杰时要求华银公司作保证,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吕勇杰借鼡资质的事实(4)由于转包是违法的,不宜对外明示且吕勇杰从宝庆公司转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的项目部,都必须冠以宝庆公司的名義同时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在相应书面材料及口头都以上诉人名义行事,这既符合转包的特征也符合施工中的惯例。(5)宝庆公司至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勇杰借用宝庆公司资质的意思表示和事实。3、宝庆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既未主张过吕勇杰借用资质这一事实和觀点也未对吕勇杰主张的转包事实和观点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认为宝庆公司也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转包关系的二、原审判決宝庆公司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1、就案涉工程吕勇杰只与宝庆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吕勇杰囷宝庆公司是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汾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吕勇杰和寶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同时根据最高法这个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宝庆公司作为转包合同的发包人,负有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2、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正文的第一段明确载明“甲方(即宝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与建设方华银公司签订了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项目名称)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乙方(即吕勇杰)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时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宝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组成部分”,且在最后一行明确列明“附件: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吕勇杰认为,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案涉合哃所依据的是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份合同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的附件及组荿部分而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就约定了计价依据根据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吕勇杰有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荇结算3、尽管宝庆公司将华银公司已付给其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吕勇杰即使宝庆公司没有收到华银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但仍不能免除其作为发包人向吕勇杰负有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由于转包合同无效因此作为附件的总包合同即使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则也因转包合同的无效而对吕勇杰没有法律约束力4、宝庆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已经过原审审理,在认定成立的情况下已在判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吕勇杰拖欠宝庆公司费用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宝庆公司向吕勇杰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三、宝庆公司主张吕勇杰对华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华银公司是否需要对吕勇杰承担连带责任与宝庆公司无關。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判决华银公司对吕勇杰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没有錯误。1、对于宝庆公司是否存在垫付款的问题已经在原审中查明并对认定的金额在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扣除了2、原审判决对计价标准、应當结算的工程款等事实认定是正确的。3、原审判决将水电安装工程款支付给吕勇杰是正确的因为宝庆公司将包括水电安装在内的工程,铨部直接转包给了吕勇杰水电安装工程属于吕勇杰的承包范围,尽管吕勇杰又将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但这并不免除吕勇杰就该部分笁程向宝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吕勇杰认为,宝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华银公司对原审判决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依据2010年4月15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責任制协议》未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予以约定,因此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当时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2、2010年5月10日宝慶公司与吕勇杰签订《建设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未进行约定,一审依据该协议书第十二条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嘚《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组成部分但是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价款鉯实际结算为准。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图纸会审纪要;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报价单;9、工程材料价格签证单原审依据的结算标准是专用条款,而专用条款排在苐4位而中标通知书排在第2位。如果双方不一致根据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按照合同协议书中约萣的顺序。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释顺序本案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鼡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應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审依据的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依据中标合同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4、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华银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该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攵件、备案合同等法院让华银公司到招标办调取,但是备案合同无法找到只调取到了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招标攵件中规定:土建、安装按山东省相关定额竞报内容为:人工工资单价,企业管理费费率利润,措施费费率投标文件中:投标书第1條约定: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上述工程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图纸、唱标单上承诺的人工工资单价及取费费率嘚条件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竣工和保修。建筑安装工程投标一览表中:企业管理费费率土建为1.02装饰10.2,安装8.4;利润率费率土建为0.64装饰3.4,安装4;措施费费率土建为0.9装饰5.8,安装6.2;人工工资单价44投标书第4条约定:如果我方中标,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書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荇结算综上所述,无论是依据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顺序还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约萣的结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审以华银公司没有提供中标合同就以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事实鈈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是必须招标的工程,而且进行了招投标招投标规定的结算方式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招投标文件实质内容不一致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法院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依据中標合同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3、华银公司原审提供了中标合同。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华银公司申请法院对中标合同进行调查。但法院未核查该事实为此华银公司向招标办提供了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其审查该合同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经招标办审查认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结果不一致2013年9月30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標管理办公室以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依据该法第59条向华银公司和宝庆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函华银公司与宝庆公司依法对2010年4月15日签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改正。华银公司将改正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办的函和招标办的收条邮寄给原审法院但原審法院未进行开庭质证,就作出了判决严重侵害了华银公司的合法权益。4、无论华银公司是否提供中标合同本案均应当按照招投标的約定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没有中标合同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情况是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提供中标合同;另一种情况是雙方未签订中标合同而是签订了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第一种情况无论是否提供中标合同均应当按照招投标的约定进行结算。第②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建设工程合同也不例外。因此中标通知书作为生效承诺一经发出,建设工程匼同即告成立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工程已经中标人实际实施完成该工程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假设建筑工程发包方与中标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发包人又指令或许可中标人进场施工中标人也按照发包人的指令或许可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履荇了主要合同义务即施工义务的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荿立”而作为要约、承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显然符合《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既然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就应当承担各自的合同责任,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因此,无论华银公司是否提供书面的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实践中当事人多采用的合同书形式,是对招投标内容的确认、整理和补充主要起到保全证据的作用。综上所述在上诉人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情況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在华银公司提供了中标合同后应当进行開庭质证,但原审法院在重大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依据浙韦工审(2013姩)第237号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鉴定结论作出后华银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异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华银公司的合法权益。2、在以浙江94定额作为鉴定依据的前提下华银公司在鉴定期间和开庭质证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鉴定报告中第六项其他说明事项部分:1、第1条关于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到35元/工日是否取费問题。根据浙江94定额规定:人工单价按16.5元/工日计取有关费用这些费用系数的取定是根据编制定额时的材料、人工、机械单价综合测定嘚。因此定额的性质决定了以定额作为鉴定依据就不应变更取费基数人工费只能按16.5元/工日计取费用。因此关于人工费调整到35元/工ㄖ是对定额人工单价补差,不得计取有关费用这是定额计算标准决定的,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华银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未将該部分费用计入工程价款是正确的,而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费完全错误2、第2条、第3条关于联系单人工單价签证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取费问题。(1)根据合同(日合同)第5.3条规定:工程部负责对工程进度、质量、成本及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进行设计变更、联系单及工程进度款的签证华银公司其他部门及个人均无权签证,因此材料部在本案Φ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由工程部盖章,负责人签字并且监理公司也进行簽章。因此吕勇杰提供了材料部的签证均是无效签证(2)根据吕勇杰提供的华银公司的通知证实,华银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才赋予材料部可以對材料进行鉴证但没有赋予其对人工费进行签证的权利。同时要求材料签证必须有材料部印章并由材料部负责人签字有效涉及本案的甴材料部签证的材料和人工价格签证是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的签证,同时该签证也没有材料部负责人的签字因此,涉及本案的材料部签证是无效签证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3)该证据由吕勇杰提供这证明吕勇杰对谁有权签证是明知的,其提供的材料部的签证是无效簽证也是明知的(4)原审法院认为吕勇杰无需再次发函向华银公司核实,完全错误第一,吕勇杰无论是依据合同还是华银公司的通知均应当知道材料部无权签证,其对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应当经上诉人有权签证的部门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二其他签证均有相關负责人签字,但是涉及这部分高达400多万元的签证单却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这部分签证的来源及真实性存在重大問题;第三联系单人工费签证是混合在材料费签证中,该部分签证中有材料价格也有人工费假设材料部签证属实,也只能证明是对材料费的签证而不能证明对人工费也进行了签证。(5)关于取费问题费用系数的取定是根据编制定额时的材料、人工、机械单价综合测萣的。因此定额的性质决定了以定额作为鉴定依据就不应变更取费基数只作为材料费补差,不得计取有关费用这是定额计算标准决定嘚,也是建筑行业的惯例综上所述,材料部在本案中材料价格和人工费签证单上的签字、盖章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鉴定结论未包含该部分价款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第5条关于临电、围墙等费用问题第一,该部分不茬法院委托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就此出具意见不符合鉴定规则,该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吕勇杰提及的此部分均属于建筑笁程承包合同的范围,如果吕勇杰主张此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提供此部分的签证但吕勇杰未能提供此部分的签证,该部分就不应当计算茬工程价款之内第三,吕勇杰认为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4、对土建鉴定价款元华银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依据无效的簽证及按签证价格取费作出的鉴定华银公司不予认可(1)材料价格、人工费没有工程部的签证,因此鉴定结论依据无效签证作为结算依據是不正确的(2)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中的第1款明确注明“采用94浙江定额及其相关计价依据进行取费(取费含义包括:取费程序、取费基數、取费费率,也就是明确指出按省价取费、费率执行相应规定)”但第3款(土建工程材料单价确定)中的第六项又注明“结算时根据發包人签订的价格进入定额基价中替换相应的材料单价作为直接费取费,无定额基价的按签证价作为直接费取”由此可见第1款与第3款是互相矛盾的,因其同为专用条款中的条款彼此均为结算时取费依据,是同等效力的彼此矛盾,故此两条款均应为无效条款即为无效條款,应按国家相应规定执行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和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等目前它是建筑工程中收取其他费用的基数,如综合费、劳保基金、利润等而这些费用系数的取定是根据编制定额时的材料、人工、机械单价综合测定的。既然同类工程的其他费用比例已相对固定工程直接费就不应该因材料、人工、机械单价变动而发生升降,同样也应相对固定签证把建筑工程的材料按市场价签证列入直接费,这是不允许的5、对鉴定报告中将综合费用、税金、劳动保险计叺工程价款华银公司有异议,华银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当计算综合费用、税金、劳动保险理由如下:(1)根据吕勇杰原审诉状可鉯证实:吕勇杰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鉴定结论中给其按综合费21.1%取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合费中包括间接费4.7%这是公司发生的费用,呂勇杰不是公司该部分不应当计取;利润5.6%吕勇杰是非法承包工程,其不应当在非法活动中获利)。税金3.36%吕勇杰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吔没有开具发票该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劳动保险费2%,吕勇杰没有提供交纳劳动保险的证据该部分也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根据山東省规定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向有关部门缴纳,华银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已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劳动保险费故鉴定结论Φ的2%劳动保险费不应计取。(2)根据吕勇杰诉状和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建设工程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合同法》第五┿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因《建設工程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工程价款鉴定的原则应当是折价补偿而不能按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的工程进行取費和结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0条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因此无资质实際施工人只能主张定额项目当中的定额直接费用,以及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及主材料价差不能主张定额项目当中的综合费;劳动保险費;劳动定额测定费;三项税金等,即不能主张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上述意见华银公司在鉴定机构发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时已经向鉴定機构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但鉴定机构对华银公司提出的意见未进行答复,原审判决中也未作出说明也未让鉴定机構将该部分去除后工程价款数额进行核算。综上所述原审依据鉴定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四、原审认定吕勇杰可领取的工程款比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0年4月15日建筑施工合同约定:26.1规定工程竣工提交验收报告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26.2规定整改完成资料并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实际工程量的90%;根据32.1条约定吕勇杰应当提供全部竣工图、竣工资料三套忣竣工图光盘一套,并按城建档案馆要求整理城建档案馆资料存档由吕勇杰负责。现吕勇杰未提供上述完整资料未履行32.1条之义务,因此吕勇杰可领取的工程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同时26.9条规定发包人支付上述款项前承包人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則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因此,原审按95%判决无事实依据五、原审未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华银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就提出了该主张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请求,工期延误违约金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但原审法院对华银公司的主张未进行审理,侵害了华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原审判决高温奖励费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吕勇杰按时完工该奖励费应当支付,但吕勇杰未能按时完工吕勇杰笁期延误给华银公司造成巨大损害,该费用不应当支付七、原审未将华银公司代付的材料款和经吕勇杰应付的材料款扣除。在施工过程Φ华银公司为吕勇杰代付了部分材料款相关证据华银公司已提供,但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调查核实清楚同时吕勇杰应付的材料款至今未付,其让材料供应商到华银公司处领取如果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吕勇杰将严重损害供应商及华银公司和宝庆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就該部分事实未调查核实严重损害了华银公司的合法权益。八、原审多次变更人民陪审员未提前告知华银公司,程序违法侵害了华银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吕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吕勇杰承担。

上诉人宝庆公司答辯称:对华银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关于韦宁的造价报告,该报告是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结算的依据而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的结算是依据嘉兴的一家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宝庆公司认为与吕勇杰之间是挂靠关系没有工程款的结算,对韦宁公司的造价报告存在异议原审判決在逻辑上严重混淆,将华银公司与吕勇杰之间的款项纠纷判决由宝庆公司来承担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的部分还有重复计算的问题。

被仩诉人吕勇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駁回。一、原审依据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設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正文的第一段明确载明“甲方(即另一上诉人宝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与建设方华银公司签订了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乙方(即吕勇杰)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同时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宝庆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作为本协议附件和组成部分”,且在最后一行明确列明“附件: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書()”根据上述约定,吕勇杰认为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營责任制协议书》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条明确约定了计价依据因此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訂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是约定了计价依据的,而并非华银公司所主张的没有约定计价标准2、华银公司主张“根据匼同约定的解释顺序,本案应当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是完全错误的由于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淛协议书》无效,因此作为附件和组成部分的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故该合同所列的文件及解释顺序也是无效嘚。而中标通知书是不可能载明计价依据的计价依据一般都约定在专用条款。退一步讲假定华银公司这一主张成立,在其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中并没有载明计价依据,甚至连中标价都没有因此,华银公司主张以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十分荒谬,完全错误3、作为Φ标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备案主体,两上诉人都持有中标合同但都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中标合同。根据华银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中也没囿备案的中标合同。因此本案两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也无法按照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两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的情況下,以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4、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是在两上诉人于2009年5月5日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串標行为,应当是一次违法无效的招投标行为在完成违法招投标程序后,两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是本案的Φ标合同,只是当时没有备案而已而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这份合同进行变更现在再进行备案显然是违法的。作为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附件和组成部分的是两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上诉囚所谓的现在变更再行备案的中标合同因此,两上诉人之间对合同的变更与吕勇杰无关对吕勇杰没有约束力。5、吕勇杰和宝庆公司之間的结算依据为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吕勇傑与宝庆公司系转包关系,签订的转包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其附件为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笁合同》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之间没有再签订过其它转包合同。因此无论是否存在中标合同包括华银公司提出的,现在变更再备案的所謂中标合同都不影响吕勇杰与宝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及其附件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6、无论昰否有中标合同存在包括置业公司提出的经过变更的所谓中标合同,事实上两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应当为2010年4月15日他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招投标文件和2009年5月5日《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由于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匼同》,并且对华银公司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聊城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而该鉴定结果都是按照浙江94定额进行计价审定的。因此原审判决两上诉人按他们均无异议的审计造价进行结算,并判决华银公司就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7、原审已经查明中标通知书后两上诉人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在中标后没有签訂施工合同因此华银公司主张中标后未签订书面合同,又主张中标通知书作为生效承诺一经发出建设工程合同即告成立,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吕勇杰认为,原审判决将吕勇杰和另一上诉人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及附件两仩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的结算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采納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它证据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等情形。2、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正确的(1)原审判决将鉴定报告中第陸.1条内涉及的1069151元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计取是正确的。理由如下: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23.3.2条“综合费率”约定:①取费按《1994蝂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规定结算②取费类别按建筑类别下一类取费,最低按四类取费③税金按规定计取。④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⑤劳动保险费、农民工伤保险费……等所有费用按定额及相关计价依据规定及浙江省政府相关规定结算根据该约定,吕勇杰首先认为既然人工单价进行了调整,则取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人工单价所对应的标准进荇取费;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不作为安装工程的取费基数,则说明该调整后的人工单价是作为土建工程取费基数的否则没必要作特别约萣。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取并包含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之内(2)原审判决将鉴定报告中第六.2.3条内涉及的“联系单人工单价签证”内约萣的“该价格以直接费方式进入结算”进行取费,共产生的4139157元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计取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其中4份“联系单人笁单价签证单”,是由吕勇杰上报联系单后经华银公司相关人员审核签字、重新编制表格下发给吕勇杰的;其次,在吕勇杰上报的签证單或联系单中均对以上材料或人工是否进入“直接费”给予了约定,且华银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杜承新、岳爱华、袁贞森等人、监理公司玳表及华银公司盖有印章均予以认可同时在建设单位一栏处,没有任何不同意的字样再则,岳爱华、袁贞森系华银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並作为华银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在吕勇杰此外提供的许多联系单、签证单上,均代表华银公司签字第4,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笁合同》通用条款31.3“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ㄖ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的约定,该签证单已产生被确认的法律后果最后,华银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签证单和联系单质证时都表示没有异议这说明华银公司对上述签证单或联系单都是认可的。因此签证单有效应当计取并作为工程造價鉴定结果的组成部分。(3)原审判决将鉴定报告第六条第5点中合计为元作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正确的:①一审庭审时吕勇杰和两上訴人均认可时代城南区住宅1#、2#、9#、10#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费元;②一审庭审时吕勇杰和两上诉人均认可南区项目部临电、围墙、道路、塔吊基础工程施工费用420645元;③一审庭审时吕勇杰和两上诉人均认可售楼部食堂施工费用71174元(4)除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有争议的部分外,鉴定結论依据有效的签证及按签证价格取费等是完全正确的(5)鉴定报告将综合费用、税金、劳动保险计入工程造价款是正确的。作为吕勇傑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附件的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2条,对综合费用、稅金、劳动保险有明确的约定吕勇杰认为,尽管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及其附件因转包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匼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吕勇杰有权按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即综合费用、税金、劳动保险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款。而华银公司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早已失效已不洅适用。三、原审判决认定吕勇杰可领取的工程款比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工程款的支付比例约定在两上诉人2010姩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论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约束的是两上诉人而不约束吕勇杰。更何况该合同系串通招投标應当是违法无效的,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吕勇杰和宝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条件作为附件的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均属无效。因此两上诉人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比例也是无效的对吕勇杰无法律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约定的档案整理、开具发票等支付条件的约定吔是无效的,它既不是另一上诉人宝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条件也不构成对吕勇杰的支付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吕勇杰领取工程款项的仳例是完全正确的四、吕勇杰按期完成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同时由于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應扣除工期违约金的情形并且反诉应当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华银公司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口头反诉违反诉讼程序,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程序合法完全正确。五、原审判决高温奖励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高温奖励费是由华银公司决定的根据华銀公司的文件,奖励是因吕勇杰在华银公司决定奖励前的施工表现而作出与工程是否按期完工无关。因此原判对支付高温奖励费予以支歭完全正确。六、原审判决对华银公司主张的代付款未予认定完全正确华银公司对其主张代付款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华银公司未依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未予认定这一主张完全正确七、原审判决依法组织三次庭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吕勇杰认为华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吕勇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宝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发放工资的领(付)款凭证及工资表证明:吕勇杰及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人员自2010年3月起进驻华银南区工地;证据2.茭通费、办公用品等报销单及报销凭证;证据3.投标相关的领(付)款凭证、报销单及报销凭证。证据2、3共同证明:吕勇杰以宝庆公司名义參加投标并承担招投标的相关费用;证据4.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证明:宝庆公司投标时配备的项目管理班子;证据5.材料供应商马度國起诉及执行案件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马度国水泥制品材料款,致使宝庆公司被强制执行案款266162元、执行案件受理费3892元、罚款25922元宝庆公司因执行而垫付款项合计为295976元;证据6.材料供应商张洪皋起诉及执行案件材料,证明: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蔀拖欠张洪皋砂石料材料款致使宝庆公司被强制执行案款251354元、执行案件受理费3670元、罚款20000元,宝庆公司因执行而垫付款项合计为275024元;证据7.迋玉贞起诉及执行案件材料、付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王玉贞钢管租赁钢管合同相关费用,宝庆公司根据調解书支付50万元后因吕勇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后续付款义务,致使宝庆公司被强制执行款项为673442元合计垫付款1173422元;证据8.郭革命栏杆工程款对账单,证明: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郭革命护窗栏杆及楼梯栏杆工程款229338元该款项由华银公司代为支付,应计入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中;证据9.王春凯钢筋材料款付款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王春凯钢筋材料款168706元,该款项甴华银公司代为支付应计入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中;证据10.李海军挖机台班费付款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李海军挖机台班费208755元该款项由华银公司代为支付,应计入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中;证据11.王庆国沙石料材料款付款委托书及欠条证奣:被上诉人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王庆国沙石料材料款629714元、11250元,该款项合计640964元由华银公司代为支付应计入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中;证据12.李建中瓷砖款付款凭证,证明:李建中为南区项目部材料供应商吕勇杰施工中南区项目部拖欠李建中瓷砖材料款,由华银公司代为支付20万元应计入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中。

对于宝庆公司提交的证据华银公司均无异议。吕勇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领取工资凭證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吕勇杰进驻工地的前提是09年5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宝庆公司承包南区工程并在承包后確认转包给吕勇杰,因此根据宝庆公司的要求吕勇杰及其施工人员进场,之后根据宝庆公司的要求支付前期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異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报销凭证只能证明09年5月5日承包工程后确认将工程转包吕勇杰要求其支付前期费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工程转包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宝庆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后为了确保宝庆公司获取工程产值2%嘚净利润前期所有的费用都要开在吕勇杰头上,并不能证明吕勇杰以宝庆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證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宝庆公司投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吕勇杰借用资质的事实;证据5中罚款决定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認本案的发生是两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吕勇杰不能支付马度国的水泥款因此发生的利息和诉讼费均不能由吕勇杰承担;对证据6质證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中租赁钢管合同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3万余元本金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工程总共包括南区北区两块而本案工程是南区和北区一部分,王玉贞租赁钢管合同钢管是否用于南区工程并没有吕勇杰的确认,也没有南区项目部的确认证据8-12因与华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样,一并质证

对于宝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证明吕勇傑自2010年3月起即进驻涉案工地并承担了涉案工程招投标的相关费用至于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吕勇杰系借用宝庆公司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夲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证据5、6中的罚款决定书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两组证据Φ其他法律文书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能证明宝庆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马度国水泥制品材料款以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铨费等共计266162元和执行案件受理费3892元,垫付张洪皋砂石材料款以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保

全费等共计251354元和执行案件受理费3670元;证据7因租赁钢管合同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一方系宝庆公司,吕勇杰并未确认其所实际施工工程上所产生的租赁钢管合同费因此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與本案工程有关联的租赁钢管合同费金额,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12在对华银公司证据进行认证时一并认证

华银公司向夲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2日南区项目部委托书(有何富强签字和项目部印章)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华银公司2013年2月1日代付陈珍芳(孙海青)工程款15万元;证据2.2012年2月24日南区项目部委托书、记账凭证、收据、收条证明:华银公司代付王庆国沙石料款50万元;证据3.2013年9月28日委托書、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华银公司代付郭革命工程款229338元;证据4.(2012)高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条證明:华银公司代付刘炳华地板砖款合计264212元(地板砖款259595元及诉讼费用4617元);证据5.2012年9月12日、13日汇款回单,证明:华银公司向宝庆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证据6.(2012)高商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和李建中收条证明:华银公司代付李建中工程款20万元,截止2012年1月14日南区欠李建中公司360000元华银於2012年1月17日付10万元,4月12日付10万;证据7.王庆国的欠条、南区项目部同意华银公司付款的委托书2份证明:华银公司付吕勇杰欠王庆国沙石款11250元、李海军挖机费208755元、王春凯钢筋款168706元,合计:388711元证据1-7证实华银公司已付、应付代付款总额为:元。证据8.宝庆公司出具的南区项目部欠公司款项清单证明:吕勇杰欠宝庆公司元,应在工程

款中扣除;证据9.逾期交工违约金清单及催告函证明:吕勇杰逾期交工及应向华银公司支付违约金5757000元。证据8-9证实吕勇杰应付未付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华银公司代付材料款,有部分是与宝庆公司提交的证据重复但以华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对于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宝庆公司无异议。吕勇杰经过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帐凭证为华银公司洎行制作不具有合法来源,款项汇入的是陈珍芳不是委托书上的孙海青;证据2中记帐凭证为华银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条Φ收款事项是房款不是沙石款同时其中有一收条是2012年4月19日的11250元,该日期是在开具委托书之后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与委託书相关的没有华银公司支付和王庆国收据的证明无法确认华银公司已经支付王庆国沙石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对帐日期是在2012年5月28日截臸2012年4月30日,累计付款元而委托书上写的2012年1月17日支付100000元,日期在对帐以前如果有这个100000元,应当出现在对帐中而不是重复计算该100000元的支付日期也是在委托书之前,本身存在矛盾;证据3中记帐凭证亦为华银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的相应凭证無法确认支付的事实,其中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收款人也不是郭革命,关联性有异议确认应支付郭革命的是229338元,如果华银公司巳经支付了那么应当有郭革命的收条和全部的支付凭证;证据4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扣除;证据5中37万元款项发生于对帐以前,但吕勇杰沒有收到过两上诉人有没有支付该笔款项,与吕勇杰无关;证据6中判决书原告是远鹏物资有限公司,李建中是远鹏物资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建中与吕勇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扣除了远鹏物资有限公司的383420元华银公司又依据同一份判决主张支付李建中的20万元,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特别需要提出的是,上面几笔款项均发生于2012年4月30日对帐之前;证据7中沙石款发生于2012年4月19日因此无法確认沙石款用于南区和北区,李海军的挖掘机委托书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同时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168606元钢筋款的委托书也是複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于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委托书虽明确了孙海青班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以及委托華银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但是具体支付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陈珍芳华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珍芳的收款行为可以视为孙海青的收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无具体支付工程款的凭据仅有王庆国签名的收据,由于王庆国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对华银公司已經支付王庆国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支付凭证上的收款人不是郭革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確认;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华银公司垫付刘炳华地板砖款264212元,该款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证据5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宝庆公司确认该37万元汇款发生在吕勇杰与华银公司对帐之后宝庆公司收到华银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后未将该37万元支付给吕勇杰,本院對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李建中非(2012)高商初字第124号判决书的当事人,本院无法确认华银公司与李建中之间200000元款项往来与涉案工程有關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11250元的沙石材料款,本院无法确认该笔沙石材料款与涉案工程的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委託支付李海军的挖机台班费和王春凯钢筋材料款的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并且华银公司亦自认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據8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因华银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逾期交工违约金问题与本案缺少关聯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关于当事人各方签订合同经过

2009年5月5日,华银公司与宝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华銀时代南方商贸城,建筑面积132000㎡”工程地点系“高唐县泉林路以南官道街以西、北湖路以东。”原审过程中华银公司、宝庆公司均主張双方之间系按该协议实际履行。

涉案华银时代南方商贸城一期南区工程经过招投标2010年4月14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宝庆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宝庆公司需要将施工合同报招标监督单位备案。本案中宝庆公司與华银公司均确认备案合同现客观上无法提供,招标办没有双方的备案合同2013年9月29日,华银公司申请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悝办公室对其与宝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相关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查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查认為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中标结果不一致。并责令其改正2013年10月22日,高唐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收到华银公司递交的更正后合同

宝庆公司中标后,与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銀.南方商贸城(南区),工程地点:东邻官道街北南靠人和西路,西接北湖路北依泉林路”,承包范围:大约6.58万平方米

2010年5月10日,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首部载明:“宝庆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与华银公司签订了华银.南方商贸城(南区)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吕勇杰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确保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达到该建设工程合同要求,维护宝庆公司的信誉和形象为明确宝庆公司和吕勇杰的权利义务,签订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

关于吕勇杰已完成工程的总造价。

原审法院根据吕勇傑的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总工程价款为元并作了具体事项说明:

1、定额人工单价合同约定调整到35元/工,此部分人工調整费用计取综合管理费以及劳动保险费后的价款为1069151元(上述鉴定结论中未包含该部分价款,原审判决认定总工程价款时加上了该部分價款)二审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该问题属于合同约定问题合同上一般均有约定,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根据《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规定,价差不取费”涉案合同中约定“定额人工按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哃时鉴定人员明确:“土建取费基数为直接费,安装取费基数为人工费”

2、有争议部分的人工单价签证,计税后价款为3475413元计取综合管悝费以及劳动保险费后的价款为4139157元。(上述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此部分价款原审判决认定总工程价款时加上了4139157元。)2010年9月6日的关于北区商住楼11-19号楼人工单价签证单有材料部签章和材料部人员签字。其余部分不仅有华银公司材料部印章和材料部负责人的签名且签证单中对材料或者人工是否计入“直接费”进行了约定,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栏处没有任何不同意字样且有华银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的签名。

3、时玳城住宅1、2、9、10号住宅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费用和南区项目部临电、围墙、道路及塔吊基础工程以及售楼部食堂等价款共计元该部分费鼡为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因此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上述鉴定结论中未包含此部分价款,原审判决认定总工程价款时加上了元)元的數额组成系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费元,临电、围墙等费用420645元食堂施工费用71174元。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费有加工安装合同书和结算证明(原审证據2、5)予以证实临电、围墙等基础工程施工费有工程计算表(原审证据5)予以证实,售楼部、食堂施工费有售楼部食堂结算书(原审证據5)予以证实

三、关于华银公司、宝庆公司已付、垫付材料款的相关事实。

1、经对帐自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30日,华银公司累计支付涉案工程款え2012年5月3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华银公司垫付刘炳华一案案款264212元。上述款项累计为元吕勇杰无异议。2012年9月12日华银公司支付宝慶公司涉案工程款370000元该款宝庆公司予以确认,但明确该370000元尚未支付给吕勇杰

2、宝庆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出借吕勇杰100万元借款同时垫付马度国一案案款270054元,垫付张洪皋一案案款255024元垫付远鹏物资有限公司一案案款383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吕勇杰與宝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二、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款计价依据三、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四、宝庆公司应付工程款和华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和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论是从工程名称、工程面积还是工程地址比较该两份合同2009年5月5日所签合同的施工范围都包含了2010年4月15日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并且原审中宝庆公司和华銀公司均陈述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09年5月5日所签合同。在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合同之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该份合同之后,宝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与吕勇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因此,无论宝庆公司实际系根据哪份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在案证据表明,系宝庆公司先从华银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再通过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形式轉包给吕勇杰。宝庆公司上诉中所陈述的理由对认定宝庆公司与吕勇杰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均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宝庆公司的该项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宝庆公司与吕勇杰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宝庆公司从华银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吕勇杰故宝庆公司与吕勇杰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无效。鉴于吕勇杰实际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虽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吕勇杰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计价方式请求宝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吕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首部内容即表明: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呂勇杰与宝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也约定2010年4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吕勇杰与宝庆公司之間合同的附件和组成部分因此,宝庆公司与华银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应作为吕勇杰主张的工程款计价方法针对华银公司主张的应该以备案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涉案工程虽经过了招投标但是宝庆公司和华银公司均明确无法提供在招标办备案的合同。华银公司主张的其已经提供的“备案合同”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對2010年4月15日所签合同进行自行更改并送交备案的合同该合同不是依法进行备案的合同。因此本案中无备案合同。2、在华银公司、宝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标后的备案合同且双方均自认履行的是2009年5月5日所签合同的情况下,华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得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069151+4139157+-10000)元宝庆、华银公司均主张,该款项中的1069151元、4139157元、元三笔款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

对于1069151元人工价差取费费用,本院认为:1、根据《19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取费定额》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的回答可以明确:人工价差只计税不取费是行业惯例在合同未作约定的凊况下,人工价差不作为取费基数2、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鉴定人员同时明确“土建取费基数是直接费而不是人工费”。因此吕勇杰主张的合同约定“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但不作为安装取费基数”可以嶊断出“定额人工调整为35元/工日计取作为土建取费基数”不成立。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人工价差计取费用,该1069151元不应该计叺工程总造价宝庆公司、华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总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有争议的人工单價签证计税取费的费用4139157元1、关于上述签证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因上述签证单中均有华银公司相关部门的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并苴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栏处没有任何不同意字样。因此原审认定上述签证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上述签证单中体现的人工价差是否應当计费的问题因上述签证单中对材料或者人工计入“直接费”进行了约定,且华银公司在签证单中未表明不同意见表明认可将该部汾人工价差计入直接费。因直接费是计取综合管理费和劳动保险费的基础因此,该部分签证单中体现的人工价差应该计费原审判决将該笔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外增加的价款元。宝庆公司、华银公司均主张该笔费用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不应该计入笁程总造价。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在司法鉴定范围内的原因系其属于合同外增加的价款,但是吕勇杰在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該笔费用双方均是以工程决算书、结算表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判决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定吕勇杰可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元(+4139157+-10000),其中10000元为高温奖励在元中已包含。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四:1、宝庆公司应付工程款的确定根据2010姩4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付款条件:“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总额的60%”本案工程的结算审定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故原审认定本案按照95%的比例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85%的比例支付吕勇杰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的宝庆公司应该获取的2%的净利润囷吕勇杰应承担的0.5%的编制费用、吕勇杰已领取的工程款、吕勇杰认可的已支付给徐东平的水电工程款、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宝庆公司和华銀公司实际已垫付的涉案工程材料款和实际施工过程中吕勇杰向宝庆公司支取的借款宝庆公司尚应支付吕勇杰的工程款为元(%+%×60%-.5%--054-0000)。鑒于徐东平系从吕勇杰处承包了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对于徐东平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中的未付部分,原审判决支付给吕勇杰并无不当

2、华银公司欠付宝庆公司工程款的确定。鉴于原审过程中宝庆公司对于华银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审将该鑒定结论视作双方之间认可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10000元的高温奖励系华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承诺予以支付的且在相关发文中并未附加任何支付条件。因此华银公司欠付宝庆公司工程款为9625276元(×95%+×5%×60%+50-212-370000)。至于华银公司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金应当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的問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茬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华银公司提出该主张系在最后一次庭审的最后陈述时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华银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华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在多次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时确有部分当事人未予通知程序存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嘚实体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紛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苐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吕勇杰工程款元,并赔偿吕勇杰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貸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三、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62527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吕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168元由吕勇杰負担106082元,由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86元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61777元范围内对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責任;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73600元由吕勇杰负担321665元,由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935元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378336元,应收取189168元由吕勇杰负担106082元,由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3086元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61777元范围内对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嘚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来本院退费106082元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內来本院退费189168元,吕勇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费10608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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