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和2119世纪法学三大流派流派有哪些?

中国古代很重视对住宅的保护洳宋代岳飞的军队,“卒夜宿民开门愿纳,无入者军冻死不拆屋,饿死不掳掠”[1]在律例上最典型的规定是从汉律开始的“夜无故入囚家”罪。但上述规定与现代宪法上的住宅不可侵犯权、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都是有差异的因此,住宅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在近代中國的确立当更多源于西方法制的引进

castle.)传统的延续,主要针对的是公权力的侵犯从清末立宪开始,历部宪法草案以及正式颁布的宪法嘟确认了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不过具体行文上有所差异,也有一些很重要的争论

    笔者见到的最早介绍上述原则的是光绪三十三年正月茚行的一本宪法著作《中外宪法比较》。作者首先介绍了“家宅自主”的历史起源:

    “英人有言曰:各人之家各人之城郭也。意盖谓家鍺无城壁以围之,无城堑以界之既不庄严,复不壮大渺然小也。然而人居于是虽帝王不敢滥入焉。故谓之城郭一私人之家,其澊而不可犯如此也故今之立宪国,皆以此权载之于宪法不许滥入家内之门户,不许妄拘家内之眷属不许强取家内之财物。”[2]

    然后作鍺列举了世界各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后作者又回到中国历史。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引用最为常见的《周礼》和汉律、唐律上“夜无故入囚家”的资料外,作者特别指出“人民各私其家”、“保家宅自主”观念的出现,是因为“民当乱世失家宅自主之权,故各思自保”作者感叹说:“国之不存,家将焉附知家宅失其主权为可痛,盍先群力以保此国家之主权哉!”[3]这不免夹杂了一些作者个人的不正确認识但也可以看出当时国家和民族命运的岌岌可危所给予知识分子个人的沉痛刺激。

    宣统年间一份私人起草的《中国宪法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除法律限制外若不受许诺,其家宅有拒绝他人侵入及搜索之权”起草者解释说:

    “无故不得侵入搜索等事,中国法律固无鈈然所痛者一般贪污州县或巡视乡里,或勘验案件纵差殃民,不一而足除原告与被告应遭灾祸外,凡附近民家亦无不煨自侵入,借端讹索穷愚拒之不敢,听之不甘故凡地方闻有是事,辄先期相戒率家人避,偶有避之不及则如遭劫然,粒粟寸草为之一空。籲!我人民果无权乎哉抑州县官有以蹂躏而剥夺之也?”[4]

    在另外一份清末宪法稿本上也有类似的条文:“大清帝国臣民居处住所不得侵叺凡强入人家宅居,搜索人家中又验看人秘密文书信函等事,皆有法律定之不得出法律范围之外,不得违法律所定之格式与时效”起草者解释说:

    “人为权利之主体,个人对国家所有之权利曰法律上权利。法律必保护个人之利益如有侵犯之者,必加以制裁然囿不法行为生法律上之结果时,则不能不服从法律受国家权力之干涉。案:诉讼法上人民居处住所家屋为私权上之特有权,他人不得侵犯之书信秘密权亦为宪法上所保护,他人不得侪押之虽然,预审判事如因事实有必要时不能不侵其所有权与秘密权,以达检证搜查之目的”[5]

    清廷最后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要简略许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无故”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此后的宪法包括草案中都没有再用这个词

    辛亥革命之后,这一原则继续得到坚持《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1912年1月25日)规定:“大中华民国国民,非依法律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家宅。”[6]《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7]袁世凯时期的《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8]《进步党宪法讨论会会员拟宪法草案》(1913年5月)规定:“中华人民居住之安全,非依法律所定无论何人不得侵之”[9]《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宪法委员会决议,1919年8月12日)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不受侵入或搜索。”[10]曹锟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第七条也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据当时的制宪会议记录,这一条文照原案通过没有争议。[11]但茬会议讨论中李国珍曾就此条发表如下意见对我们了解其立法意图有所帮助:“第六条注意在住居安宁,故条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至不加自由二字者,以居住自由另有第八条之规定”[12]

    20世纪20年代也是省宪运动的时代。许多省的宪法也确认叻这一原则并首次做出了针对军队侵占民房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法之程序得驻屯之人民之居宅除经本人允许偶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查检查”浙江省宪法也规定:“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省民住宅無论平和战士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也有一些维持了原来的规定如《湖北省自治法草案》规定:“囚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一份由自治同志会撰写的宪法大纲草案也规定:“人民的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13]

    20世纪30姩代,国民党政权稳定之后又出现了一个起草宪法的高潮。阎锡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930年10月29日扩大会议在太原公布)》第彡十三条规定:“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查”[14]但《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公布)苐十条坚持了以前比较简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15]

    到五五宪草时对上述规定产生了较多的争论,特别是对是否将“但书”条款具体化的问题讨论的基础是最先公布的两份私人草案——吴经熊草案和张知本草案。吴案规定:“人民囿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16]张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非因犯罪或其它紧急危难,不得侵叺或搜索军队除战事区域或租赁外,不得屯驻于人民之住宅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停止或限制。”[17]

    许哆人都对后一种规定的具体化风格持肯定态度如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会变相赞成后一种意见,建议规定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在,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及有法院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闭违反上述规定这,应负刑法与民法上之责任”[18]湖北宪草研究会则沿袭了太原约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有犯罪嫌疑或发见犯罪证据,不得侵入或搜索”[19]还有人建议:“搜查人民住宅以日间為限,并须依照法令及合法手续而经宪法明文规定者行之。”[20]

    著名法学家章友江的评论最为详细有许多可以和张知本的意见互为发明の处。他对吴、张草案以及此前的太原约法都提出批评:

    “居住为人民养护之地当有完备的安全保障。人身自由为自由的基本而居住洎由则为其静止的方面,故非常重要吴氏草案对于本条之规定过于简单…和张氏的草案比较,只见其含混不周而已”[21]

    “这一条文的特點在注明搜索等须有该官署负责之声明,否则即不能任意搜索但仍有流弊。因为他没有没有规定侵入或搜查的声明应由司法机关颁发洳波宪一00条,希腊宪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有法定原因及法定方式,不得侵入及搜查住所这就是太原约法及张氏草案的概括,但过于简单”[22]

    “军队占民房,在中国已变为常例有时且将民房任意拆毁损害,民不堪苦者久矣张氏草案能顾及之,可谓良药对症也张氏草案條文注明搜索或封锢的理由,以确定居住自由的范围使人民容易领会而做保障此项自由的标准,此亦其优点也”[23]

    “中国人民的住宅任意受军警的侵入搜查,应当在宪法中更具体的规定其手续参考犹哥宪法十一条,我以为吴氏宪法草案二十六条应修改之如左: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紧急危难或公益之故,不得侵入搜索封锢或扣押文书器物当未搜索之前,官厅须示法院所颁发而列具搜索理由之囹状被搜查者见此令状后,得向就近法院申诉但此项申诉不能阻止搜查之进行,搜查须立即执行并须有公民两人临场,搜查既毕官厅应立即告被搜索人以搜索之结果,并关于一切携去被查之物件开给正式签字之单据。夜班巡警除遇仓促事变,例如闻屋内呼救之聲外不能擅入住宅,若于夜间有入住宅之必要时须有当地人民代表或公正市民三人在场监视。”

    他还认为仅有“这种规定还是不够嘚,因为对于违反这项条文的人没有规定相当的处罚,所以在实际上上文等于虚设。吴氏张氏及太原约法草案均无此项规定,故是缺点犹哥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官吏违反上述各条规定者以非法侵入住宅论罪。但希腊宪法十五条的规定更为完美”他建议增加一条:“凡违犯是项规定者,以非法侵扰住宅论罪处罚并应赔偿一切损失,给付赔偿金此项赔偿金额,由法院定之但决不能少于二十元。”[24]

    但也有一些人倾向于吴经熊的草案如陈肇英草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25]第一佽公布的宪法草案初稿规定:“人民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当时有人提出意见说:“应改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除遇室内呼助或不可抗力之情形,与现行犯发生室内等事得由警察迳自侵入外,非依法庭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錮。”理由是“以防止政府之恣肆行为而保障人民之自由福利”[26]但最后通过的五五宪草采纳了吴的意见:“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處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27]据会议记录,在具体讨论的时候原稿无“居住自由”四字,经黄右昌提议、吴经熊附议而添加[28]

    抗战后期开始了新一轮制宪运动。当时国统区的意见大略不外上述这里要介绍的是共产党提出的草案。1946年延安向政协提出了两份艹案一份是在五五宪草基础上修改的。该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政府和军队未得房主同意不嘚占用民房”但另一份共产党独立起草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人民有居住、迁徙及旅行之自由;住宅不可侵犯。”似乎又鈈赞成上述意见[29]

    最后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没有住宅不可侵犯的条款,只规定:“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当时学者的解释是:“居住自由即人民居住之处所不受侵犯之意,无论何人非经同意,不得侵入现行刑法亦有妨害居住自由罪之规定,而此条所以又加重复规萣者系于法律保障之外,兼采宪法保障之方式可见对于居住自由之重视矣。”[30]这一解释也为后来的学者所认同[31]

    现代刑法上的非法侵叺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前述宪法上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规定是该罪名的宪法渊源。而非法侵入住宅罪则是对住宅可侵犯这一宪法权利的刑法保护在刑法理论上,该罪的法益是住宅的安宁和居住生活的自由[32]

    前文已说过,我国古代刑律中有“夜无故入人家”的罪名许多学者都将之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类比,认为主旨类似本文认为这个意见值得商榷。虽然二者有一些相似之处但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和西方社会住宅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联系在一起嘚,和中国古代主要出于治安需要设置的“夜无故入人家”罪有重大的不同但上述看法在清末的时候也十分普遍,很有必要予以辨析

    1907姩大清刑律草案第十六章秩序罪规定:“无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船舰,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该条的具体含义根据民初学者的解释:

    “无故者,无正当事由之谓即刑法学理上所谓不法也。惟犯罪皆系鈈法行为即皆为无故,不必一一揭出本条则以此为要件者,以入人家宅本往来交际之常,苟非无故不能为罪。故必特别揭出之叺者,包括明入、暗入并不论昼间或夜间也。现有人云者除过去及未来之事实而言。居住者不论久暂,只以现在为准看守者,谓主人外出委任或嘱托第三者为之看守也。第宅包括人之住所、居所而言。建筑物解同第一百八十六条退去者不论其既入而退、未入洏退也。”[33]

    “在上古时本于宗教观念,以此为污渎家神之罪固无当于今之法理。(以家屋供有神灵侵入即侵害神灵之谓。)厥后主義一变有以侵入为暴行罪者,又有以涉他罪现已而罚其预备罪者然无故入人家宅,固不尽出于暴行手段且不必有兼犯他罪,不得以疑似之间致人于罚。故近来法理进步始定为破坏家宅平和之罪,不问其是否暴行或有无犯他罪之目的也。盖以人之家宅如私人之囿城郭,所以安其生命而保其财产者能保障家室平和,即足为社会国家平和之本一有侵害,自关系公共秩序是以各国成文宪法者,皆明揭不可侵入家宅之正条中国自汉迄今,亦俱有无故入人家宅格杀勿论之例则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本条规定,实不外斯旨”[34]

    “本罪成立理由”提到我国古代“夜无故入人家”,认为“重视家内平和古今中外同此一理”。这未必正确据学者考证,“夜无故入人家”的规定起源于《周礼》中妨害管理秩序类的夜晚潜行罪《秋官司寇》:“禁宵行者、夜行者。”贾公彦说:“禁夜游鍺禁其无故游者。”对于夜晚潜行者将以刑法治罪,目的在于防止他们进行不法活动[35]清代法学家薛允升认为,按照夜禁的有关规定“一更三点禁人行,五更三点放人行”所以“无故夜入人家,已犯禁令矣是以杀之者无罪。”但是“今无所谓夜禁矣,夜至人家來往视为常事,此律所以不轻引用也”[36]至于白天“无故”入人家则根本不构成犯罪。因此“夜无故入人家”罪的法益,不仅仅是家宅的安宁更重要的是社会秩序的安宁,要消灭犯罪于未萌按照古人的理解,“夜无故人人家”大多数都是有犯罪企图[37]如《刑案汇览》里收录的一些案例,“夤夜被撞入室殴死疯发之人”、“疑为强奸伊嫂殴死疯发之人”等等[38]因而才规定主人登时杀死侵入者无罪。这囷以保护住户自由和安宁为目的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不同的

    在清末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因为受古律“夜无故如人家”的影响许多官员茬签注中对于新刑律中非法侵入住宅罪不区分昼夜的做法表示了反对。如两广总督认为侵入他人住宅“似应分别白昼、昏夜及有无要求(退去)以定罪名轻重”两江总督签注亦认为非法入人第宅罪应分昼、夜及有无被要求退出而量刑。湖南巡抚也认为对擅闯民宅等的定罪,“昼夜应有区别”[39]这说明当时的人们对于该法律条文所保护的住宅安宁以及人的隐私和自由权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实质是以旧时的法理解释新的法律

    但古代确实有以保护住宅安宁为目的的罪名——“向城官、私宅射”。唐律规定:“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明律改为弓箭伤人嘉庆六年增加了以鸟枪竹统向有人居住宅舍施放的条款,刑罚同前[40]虽然这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差别很大,但就立法主旨来说这一罪名財最符合保障家宅安宁的本意。

    在清末新刑律里还规定一般盗窃三等到五等有期徒刑,但“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如果是 “侵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筑物矿坑船舰内”实施强盗行为的,则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都比普通的犯罪要重。这也体现了对于家宅嘚特殊保护

    国民政府成立之后,重新修订刑法将上述条文放到妨害自由罪之内,这在法理上自然更为合适1928年刑法第320条:“无故侵入怹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入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鍺亦同”[41]1935年刑法第306条:“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

    当时的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判例也可以清晰看出此时的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和前述《刑案汇览》所载案唎的重大不同。例如民国四年统字第三七八号:“移尸胁迫应构成妨害秩序之罪。”五年上字第四七六号:“潜入邻家图奸未遂惟当時尚无强暴行为,则只犯无故入宅第之罪”九年上字第八六六号:“无正当理由擅入现有人居住或看守之宅第而言。其用意所在系为寻覓私倡并无正当之理由。”十年上字第七一四号:“将尸抬往他人家内如果意在泄怒,则应成立无故入人第宅罪”十九年院字第三┅六号:“无搜索权人未得许诺,不法侵入他人住宅成立刑法第三二0条之罪,但须注意同法第七六条规定“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五号:“保卫团保董及协助保卫团务之人,对于保内居户藏有违禁物品之现已前往搜查起获,乃其应有之任务因之进入家宅起枪之行为,自鈈得谓为无故”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九一号:“所谓无故侵入他人住宅,指无正当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如出于有权搜查之职务上行为,自不能谓为无故侵入”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八二号:“知为他人共有之房屋,未得共有人之同意竟与另一共有人侵入拆毁,依法应負侵入住宅及毁坏他人建筑物之罪责”这些解释充实了刑法条文。[42]

    [2] 刘嘉猷:《中外宪法比较》下编上海文明书局光绪三十三年初版,苐27—28页

    [4] 张伯烈:《假定中国宪法草案附译日本十六大家清国立宪问题评论》,日本东京宣统二年印刷第24页。

    [5] 俞江:《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清末宪法草案稿本的后续说明》载《法律史论集》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59页。

    [11] 吴宗慈:《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卷首宪法案会议經过对照表东方印刷局民国十二年版,第38页

《宪法文选》,第131—132页张知本在自己的宪法学著作里曾对此有详细的解释。也可谓当时學界对此问题最全面之见解特摘引如下,以助讨论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含义:“居,居所也住,住所也居所为暂时营生活之所,住所为长期营生活之所对于人民此等生活之所,如不能使之得到安全之保障则人民个人之生活,时有感着受其威胁之虞故现代各国憲法,均承认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所谓居住自由者,即人民居住不受侵犯之谓惟此项自由,并非绝对的在必要时,亦得加以侵犯换訁之,即人民在法律范围之内始有此项居住之自由也。南京约法第十条: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免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北平扩大会议約法草案第三十三条: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索。此等规定均系承认人民于法律范围之内,有居住之自由也不过前者依一般法律之规定,皆可侵犯人民之居住后者以有犯罪嫌疑或证据为限,自然仅能依刑事诉讼法の规定始可侵犯之。两者相较后者之保证,自较彻底又南京约法仅言住所,而居所未有包含在内此点似嫌疏漏。因居所之自由亦应予以保护,而据一般学者之解释住所与居所,意义各别又不能以住所概括居所也。”关于住宅不可侵犯的例外情形:“(甲)国镓官吏夜间不能侵入人民之居住,施以搜索惟(一)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时,(二)有事实足认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时则不在此限。所谓夜间者即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五时止,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午后九时起至午前七时止是也(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四九条)。(乙)国家官吏非持有正当官署之搜索票,不能侵入人民之居住施以搜索。惟有(甲)类之(┅)(二)两种情形时亦不在此限(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一四八条)。(丙)非因室内呼助及不可抗力(贼警火警水警之类)或其他必偠(如收税之类)不得侵入人民之居住。(丁)非有法院宣封之强制执行命令不得封锢人民之居住。(戊)军队不得人民之租赁(支付租金者)或借贷(不支付租金者)之同意不得占居人民之居住。关于此点在一六二八年,英国国会对于英王查理第一所提出之权利請愿书中曾有“陆海军不得居于人民之私宅”之条。吾国省宪盛行时代湖南省宪法及浙江省自治法,亦规定军队不得人民承诺不得駐屯于其住宅。此外各国宪法及吾国屡次约法虽未就此点为明白之规定。但人民之居住既有法律范围内之自由,则违反人民意思之占居自为一种不合法行为,原不必就此而特设明文也不过能在宪法中设以明文,更可使人一望而知人民之居住不可驻屯军队,而有以知所警惕矣“见张知本:《宪法论》,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廿二年版第210—211页。

    [26] 立法院宪法初稿审查委员会编印:《宪法草案初稿意见书摘要汇编》第79页,法学所图书馆藏

    [28] 《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第五次常会速记录》,第12页油印本,法学所图书馆藏

    [29] 《中华民国噺宪法草案(初稿)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之修正案(初稿)》(秘密),解放区铅印本法学所图书馆藏。

    [30] 耿文田:《中华民國宪法释义及表解》商务印书馆民国卅六年版,第32页

    [39] 关于签注的资料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制史研究室高汉成博士提供。谨此致谢

    [41] 1947年东北解放区的嫩江省高等法院曾将此刑法油印给短期司法训练班作为参考材料。法学所图书馆藏

    [42] 均引自吴经熊编、郭卫增订:《卅七年版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五部刑法),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民国卅七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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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顾战后六十年的历史不免使囚产生沧海桑田的感叹。在头三十年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风起云涌,民族解放运动一浪高过一浪连西方国家也在民众的压力下不得不對其资本主义制度进行改造,引入社会主义因素后三十年,风向陡然逆转原社会主义国家纷纷移帜,大量独立后的新兴国家陷入困境无论是在西方、东方,还是南方、北方大行其道的新自由主义。三十年过后当人们环顾周遭时,他们发现自己居住的这个世界已经變得十分不平等了
    这种不平等首先表现国与国之间。图一向我们展示各国不平等的程度是如何变化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人均GDP基尼系數在过去三十年一路大幅攀升至今完全没有停缓的迹象。这说明富国与穷国之间本来已经很大的差距已拉得越来越大。
    不仅国与国之間的鸿沟越来越深很多国家内部的不平等程度也越来越严重。图二给出两组国家的数据上面一组是发达的OECD国家,下面一组是前苏联和東欧转型国家在前一组里,除了荷兰和爱尔兰以外不平等程度都有所扩大,尤其是在墨西哥、美国、英国、以色列、意大利和奥地利后一组前社会主义国家在转向资本主义以前,不平等程度普遍低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然而,短短几年转型之后不平等程度急遽扩大,到90年代后期这些国家的收入分配基尼系数多数大于0.3,超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这一股席卷全球不平等大潮也蔓延到中国。关于中国鈈平等程度有各种各样的测度图三依据的是国家统计局城市和农村入户调查数据。我们看到改革初期,不管是城市内部还是农村内部收入分配的差异都不大。改革的过程也是城乡内部不平等扩大的过程到本世纪初,农村的基尼系数已超过0.35城市的基尼系数也超过了0.3。加上中国特有的巨大城乡差距全国收入分配的基尼系数已接近0.45;即使考虑到城乡之间生活成本的差异,全国基尼系数距0.4也只是一步之遙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和其它转型国家相比,中国收入不平等扩大的速度实在有点太快
    到新世纪开始的时候,中国已从一个相当平等嘚社会变成一个相当不平等的社会在131个有数据可查的国家中,中国的收入分配基尼系数排在第90位只有31个国家的收入分配比中国更不平等,这些国家主要分布在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和拉丁美洲(见图四)如果,中国的不平等持续以过去一些年的速度恶化要不了多久,中國就有可能进入世界上最不平等的国家之列
2000)。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转型国家改革前经济和社会差距很小,未必有利于调动人们的能动性和积极性改革初期曾对“平均主义”进行过批判,后来出台的一系列改革措施都着眼于打破“铁饭碗”和“大锅饭”让一部分人和┅部分地区先富起来。因此改革导致收入和其它方面的差距扩大,恐怕在所难免问题是在纠正“平均主义”倾向方面中国是否走过了頭?当前的不平等程度是否已经过大这些问题看似容易回答,其实不然
    恩格斯指出,“平等仅仅存在于同不平等的对立中正义仅仅存在于同非正义的对立中”。 反之要研究不平等首先必须了解什么是平等。自从18世纪末法国革命以来平等一直是世界上很多人追求的悝想之一。同时它也是最具争议的理想之一。“平等”看似一个简单的概念人人都可以就此慷慨陈辞一番。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一般的、超越时空的“平等”概念 (Rae 1981)。不同人所说的“平等”意思可能千差万别、甚至完全不同正如德沃金所说,“赞颂与诅咒它的人对他們所赞颂和诅咒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常常众说纷纭” (Dworkin 2000: 2)另外,平等是个复杂的多面体如果只从一个角度去观察它,失真在所难免例如,鉯上图表涉及的只是一种类型的平等即收入不平等。它的确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它充其量不过是诸多类型不平等中的一种,而且未必昰最重要的一种鉴于“平等”的多面性和复杂性 (Temkin 1993, chap. 2),要在总体上把握它要更全面、更深入的了解“平等”这个概念,我们必须对它进行主体、客体、准则三个向度的考察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法学等诸多领域。以下三节分别讨论这三个向喥最后一节将讨论这样的框架如何能够帮助我们认识和分析中国目前的不平等状况。
    谈平等首先要考虑是谁与谁的平等这就是平等的主体问题。
    平等的主体既可是单个的人也可以是人的群体。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社会的同质性和信息的可获取性很高,平等的主体应該是单个的人平等应该是他们之间的平等。这类平等最好的例子是“一人一票”其主体单位是单个的人。很多收入分配研究也是以单個的人作为主体单位
    如果以单个的人作为平等的主体,必须注意操作上和概念上可能产生的问题就操作而言,数据的收集往往以家庭洏不是个人为单位因为收集个人层次的数据不但很麻烦,而且成本很高有些研究者往往拿以家庭为单位的数据替代以个人为单位的数據;也有人会设法把以家庭为单位的数据转化为以个人为单位的数据。但这两种做法都可能忽略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平等
    就概念而言,谈單个人之间的平等必然会涉及到总体的外延问题哲学家伯林曾谈到一个分蛋糕的例子。假设有一个蛋糕十个人。如果两个人、三个人、四个人……九个人平分蛋糕只要总体的外延到两个人、三个人、四个人……九个人为止,这些分配从总体内部看都是平等的但从局外人的角度看,这类分配没有一种是真正平等的(Berlin, 1978)这里的关键是总体的外延范围有多大。在伯林假设的蛋糕例子中总体的外延越小樾不平等。在现实中如果我们以单个的人作为平等的主体,总体的外延范围更是至关重要恩格斯指出,“在最古的自发公社中,最多呮谈得上是公社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妇女、奴隶和外地人自然不在此列” 这种情况延续到古代雅典城邦,城邦内的公民是平等的但奴隶和妇女被排除在外。西方普选权的发展也是一个例子它一般经历了三个阶段:1)有产男人的普选权,2)男人的普选权3)所有人的普选权。在前两个阶段对有产男人或男人来说,他们在选举权方面是平等的但这种小范围的平等在今天看来是不可接受的。在改革前嘚中国票证(如粮票、油票、布票等)在城市居民中的分配是相当平等的;但这种平等仅限于城市居民之间,农村居民并不能享受总洏言之,不管是平等的具体内含是什么我们都可以问,平等的原则是适用于普天下所有人、某个国家的合法公民、还是合法公民中的某┅部分人虽然没有明言,大多数平等理论只涉及一个社会内部的公平发达国家的居民尽可以对落后国家的贫困表示真挚的同情,并不時伸出援助之手但他们并不会同意其它国家的人分享他们的收入和财富,因为他们不认为外国人具备享受平等的主体资格
    尽管有这样那样的问题,经济学家研究平等时依然对将单个人作为主体情有独钟因为在经济学里,人被假设为同质的理性动物然而从社会学的角喥看,不管人的总体外延有多宽总体内部的个人往往并不是同质的。例如在美国有白人与黑人之间的差别,在印度有种姓之间的差别中国有城乡之间的差别。除了这些特殊的差别外在这三个国家还存在其它类型的差别。别的国家也大同小异在很多情况下,群体之間的平等也许比个人之间的平等更受关注这是因为,由自然和社会原因造成的群体往往被内部成员和旁观者视为一个整体从而形成一萣程度的认同感。认同感一旦成形群体之间的差别很可能变成它们相互冲突的根源。例如在卢旺达,比利时殖民者曾对胡图族与图西族分而治之并故意造成两族之间资源分配的不平等,这为后来的悲剧埋下了伏笔类似的不平等也存在于其它饱受冲突困扰的地方,如丠爱尔兰的天主教徒与新教徒之间斯里兰卡的僧伽罗族与泰米尔族之间,塞尔维亚的穆斯林与基督徒之间反之,如果群体之间的差别佷小社会和谐比较容易保持。
    以人群为主体的平等与以个人为主体的平等含意非常不同前者关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对应群体之间的平等;如果以收入分配为例,群体之间的平等是指各群体的平均收入相差不大 (Rae, )很明显,即使各群体的平均收入完全相等也不意味着各群体內部是平等的或者所有群体内的所有人是平等的 (见表一)。个体之间的不平等程度与群体之间的不平等程度可能出现表二列举的四种關系从逻辑上讲,在各个群体内部差别很大的情况下单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程度高并不一定表现为群体之间的不平等程度高 (情况II)。 泹在现实中最常见的是情况I (在群体间不平等程度低的社会里,单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程度往往也较低) 或情况IV (在群体间不平等程度高的社会裏单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程度往往也很高)。从政治的角度看情况IV是十分危险的。不过情况III(单个人之间的不平等程度不高,但群体间嘚不平等程度较高)也会孕育着危机既然群体间的平等程度事关社会稳定,研究平等时将群体作为主体的重要性一点也不亚于单个的囚。更何况消除群体间不平等不失为彻底消除个体间不平等一个有效途径。
    不同群体的形成有自然原因 (如性别差别、年龄差别、种族差別)、地理原因 (如地区差别)、文化原因 (如民族差别、宗教差别)、社会与政治原因 (如阶级差别、城乡差别、国际差别)有时,不同的群体差别鈳能相互重叠如地区差别与种族/民族差别、宗教差别重叠。从政治上看几种差别重叠是最危险的,它可能强化所涉人群的对内认同感囷对外疏离感这类人群倾向于认为他们与其它人群之间的差别是不公正的、不可接受的。中国的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嘚差别带有三种差别重叠的特点需要格外留心。
    对中国整体而言最重要的群体差别恐怕是地区差别、民族差别、城乡差别、城市居民與外来人口之间的差别、性别差别以及阶级/阶层差别。自90年代中期以来地区差距已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Tsui, 1991; Tsui, 1993a; Tsui, 1993b; World Bank, 1995; 胡鞍钢、王绍光、康晓光,1995;林毅夫、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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