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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律师:《贷款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张王宏: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编者按语: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的罪名,是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那么,从辩护方的角度出发,应如何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第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区别罪与非罪;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捏造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第三、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十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的,便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如果贷款诈骗的数额达不到上述标准,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总结贷款诈骗犯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广泛搜索各大法律网站、法律类文本库,按时间顺序排列,筛选11篇共66000余字,供司法实务从业者参考。目录1、田文昌、朱勇辉: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张鹏:赵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3、薛东林:李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4、张绪才: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5、周幸春:张玉民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6、李立华:孙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7、毛善华、蒋慧红:季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8、冯志坚:郭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9、李楠:赵某被判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10、梁雅丽、万学伟: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11、张万军、王旭:岳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二审重审辩护词高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田文昌律师、朱勇辉律师担任高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进行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1、被告人高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高某本人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且事实上高某也没有非法获得中信深圳分行的贷款。何某也没有给过高某任何好处。2、被告人高某也没有帮助被告人何某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何某没有其要高某帮助他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高某也没有其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供述。起诉书对高某帮助何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主观状态是一种推断,无证据支持。3、根据本案证据,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重要的事实基础,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和被告人高某在主观方面的想法是不同的:何某在向中信深圳分行申请办理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造假行为与中信深圳分行签约,取得了中信深圳分行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后何某又冒用长城公司名义领取承兑汇票,并通过造假进行背书后将汇票贴现,造成中信深圳分行贷款损失。从这个过程中看,何某造假骗取银行贷款的意图非常明显。反观高某,之所以介入此事,其主观上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一方面他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要扩大公司销售规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公司的经销商摩登公司更多地经销长城葡萄酒。因此,高某个人对摩登公司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是支持的。但是,高某支持何某向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并不等于高某支持何某造假,事实上,高某对何某的造假行为事前事后都不知情,高某主观上仅仅是出于工作职责和业务需要的考虑而已。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认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参与人在主观故意上是一致的,即在积极追求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前提下,分别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的想法各不相同,何某主观上有造假的故意,而高某主观上则是从正常工作角度出发,二被告人主观想法明显不同,没有共同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因此,应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主观故意和各自的行为,适用相应的法律,分别认定两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二、被告人高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实施帮助何某贷款诈骗的行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了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未获得该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情况下,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 《核保书》
《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制造长城公司同意为深圳市摩登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的假象。”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不能成立。1、高某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工作人员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行为。对高某行为的认识应以正确理解保兑仓合作协议的特点为前提。保兑仓业务是银行针对生产商、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关系推出的一种金融产品,是生产商、经销商和银行三方的合作协议。在此业务中,银行可以获得资金流,生产商可以提前收回资金,经销商可以享受用少量资金大量进货的优惠。具体做法是,由经销商向银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专项用于经销生产商的商品。银行根据经销商交付的少量保证金,向经销商发放贷款(承兑汇票),将承兑汇票直接交给生产商。生产商对经销商的贷款向银行提供商品回购担保,即如果经销商卖不出承兑汇票下的商品,生产商将商品买回,将承兑汇票中的差额货款退给银行。根据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4点以及第六条第3点,我们看到本案保兑仓业务的特点是:长城公司并不是直接替摩登公司承担银行贷款还款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仅仅是对货物回购担保。所谓货物回购担保,其责任仅限于在已经提前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对自己仓库里未卖出的货物向银行承担相应货款的退款责任而已。因此,虽然在保兑仓协议中长城公司有一定担保的义务,但仅仅是货物回购担保,不是贷款担保行为。保兑仓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的营销协议。既然保兑仓业务是营销行为,而高某是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因此,保兑仓业务属于高某主管的业务范围,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摩登公司向深圳中信银行申请保兑仓业务,按照协议,该保兑仓业务申请到的贷款额度必须专项用于摩登公司经销长城公司的葡萄酒。按照银行的签约程序,银行工作人员需要到生产商长城公司实地考察生产商的能力。在此情况下,何某打电话要高某接待。在高某看来,该业务能扩大长城公司的销售规模,对长城公司有利,故高某同意接待。从这个过程我们看出,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接待经销商带来的银行放贷人员到长城公司考察,完全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其以长城公司名义接待银行放贷人员,与银行放贷人员洽谈有关业务也没有任何问题。2、高某在三份保兑仓文书样本上签字,只代表个人职权范围内的合作意向,该签字行为不需要法人代表授权。高某作为长城公司主管营销的副总经理,对于业务范围内的合作关系,可以依职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银行人员解释保兑仓业务特点后,高某了解到该业务对长城公司有利且没有风险,故高某从个人角度同意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高某在银行提供的保兑仓协议、核保书、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并无不当,因为,高某是在空白的样本上签字,并非正式签约。高某签字仅仅是表达合作意向,表明高某作为长城公司分管销售的领导的意见,高某签字后告诉了银行人员要等星期一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后才能办理正式手续。因此,在长城公司法人代表确认签字、盖章之前该“协议”无效,这一点不论高某、何某还是银行人员都是清楚的。既然高某的签字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故高某签字也不需要事先获得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3、高某的签字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高某签字后,银行工作人员提出保兑仓协议必须由法人代表面签并加盖公司公章,如高某代为签约必须有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高某并未欺骗银行人员说自己有法人授权,也未跟银行人员说法人代表已经同意该业务,而是告诉银行人员需要等周一(当天是周六)跟法人代表请示,并且,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辩护人认为,高某的上述行为完全是正当的。公司中的决策操作无非两种模式,一种做法是自上而下,即先由法人代表拍板,再传达给下面人员具体执行操作;另一种做法是自下而上,即主管人员先拿出意见,层层报批,最后由法人代表决定。本案中,高某的做法是自下而上,由主管人员接待,洽谈后同意并签署意向,最后由领导拍板和签字、盖章。关键是,高某在整个过程中既没有冒充法人代表行事,也没有越权签约,完全是正当的经营行为和管理行为。因此,银行人员明知作为副总经理的高某没有法人代表授权,其签字不代表长城公司而不能导致协议生效,那么高某签字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长城公司已经同意为摩登公司担保的假象,事实上银行工作人员也从未产生这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二)起诉书指控:“期间,被告人高某在长城公司对该保兑仓业务实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在深圳中信银行寄来的第一份《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帮助被告人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关于高某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的信任的指控不能成立。1、被告人将《提货确认通知单》混同于一般汇票业务签字,签署该提货通知单是一种误解。被告人当庭解释,因为通常经销商从银行取得汇票,银行都会要生产商确认,被告人高某每年经手这样的票据发货签字金额高达几个亿之多,而且摩登公司本来就是长城公司的经销商,所以高某在签这张提货单时没有特别留意,不知道是摩登公司和中信银行的保兑仓业务提货单,故高某签字是一种疏忽和误解,谈不上帮助何某进一步骗取银行信任的问题。被告人对这种疏忽和误解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即使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而签字,也不能认定高某故意欺骗银行。退一步来讲,即使我们推定被告人知道《提货确认通知单》是保兑仓业务,辩护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能认定高某签字的行为是故意欺骗银行。因为,我们必须注意到,该《提货确认通知单》对应的汇票已经送到长城公司,高某在《提货确认通知单》上签字只是对提货真实性负责,而事实是高某签字后长城公司确实发了货,履行了提货单的义务,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审查保兑仓合同真实性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应该在作为放贷单位的中信银行。既然中信银行已经发出提货通知,说明保兑仓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因为高某没有与曲吉沟通过此事,而何某与曲吉本人又很熟悉,高某有理由认为:既然合同生效,而且银行的签约程序又非常严格,反过来说明何某事后是取得了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同意的。高某作为副总,没有权力和责任去跟法人代表核实。况且,卷宗中曲吉的笔录也证实,曲吉与高某之间确实没有沟通过此事,因此,高某有理由误以为何某后来取得了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吉的认可而正式签了约。3、无论高某于何种情况下在《提货确认通知单》签字都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签字的行为不会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更不存在欺骗银行的问题。高某签字时长城公司已经收到了中信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对于高某来讲,何某怎么取得银行的汇票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高某知道,汇票在长城公司,不可能对银行造成损失。因为如果何某到期还不上钱,长城公司将余额补上,则银行不会产生损失;而长城公司补上余额并不会导致长城公司损失,因为余额对应的货物本身还在长城公司仓库里。因此,高某是在银行零风险的情况下签字,其签字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有帮助何某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事实上该张汇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银行损失。三、高某的行为与何某同银行签约之间、与银行贷款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1、高某的行为不是何某与银行签约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的造假行为。高某接待深圳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并在《保兑仓合作协议书》 《核保书》
《法人授权委托书》样本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签约行为,也未产生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的结果。三方其实都明白,没有长城公司法人代表曲吉的签字盖章,高某签署的样本不过是几张废纸。高某的行为并未造成长城公司同意签约的假象,也未使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的判断。洽谈之后,何某和银行怎么运作的,高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按照银行的规则,签订保兑仓协议应当要求长城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当由法人代表曲吉当面签署核保书,如果法人代表曲吉授权他人代签除要提供授权委托书之外,还应当提供由曲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而银行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何某有机可乘,通过造假达到与银行签署虚假的保兑仓协议的目的。从这里我们看出,何某签约成功的原因是其造假行为,高某只是被利用的一个环节,顶多算一个条件,不是原因。辩护人注意到,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职也是被何某利用的一个条件,为什么银行工作人员不是共犯?可见控方对高某是何某共犯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签订和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不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其原因是何某骗取承兑汇票的造假行为。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由于对保兑仓业务操作模式的误解,公诉机关对高某的犯罪指控,出现了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错位的问题,而这种错位的认识形成了认定犯罪性质的错误前提。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辩护人有必要在此介绍一下保兑仓业务的流程。结合案卷中《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保兑仓业务中“三方合作”具体操作流程是:摩登公司先向中信银行交付一定比例(不低于30%)保证金(比如30万),则中信银行开具收票人为长城公司的、票面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其意义为:摩登公司支付30万再贷款70万买了长城公司100万的货。长城公司收到这100万元承兑汇票后,是否向摩登公司发货以及发多少货,由中信银行通知。中信银行只会在摩登公司已经交付的30万保证金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发提货通知。待摩登公司将该30万的货卖出回款后,将货款(比如35万)交给银行,银行再向长城公司发出35万的提货通知。如此循环,直至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总共达到100万,该笔承兑汇票业务终结。如果摩登公司最终不能卖出100万的货(比如总共只回款80万,则摩登公司交给银行的款尚差20万),则由长城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对应的20万货物“回购”,将20万货款退回给银行。从而该笔保兑仓汇票业务终结。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银行虽然授予摩登公司2000万贷款额度,但银行是把承兑汇票直接交付给长城公司而不是交给摩登公司,承兑汇票金额中超出保证金的部分即为银行对摩登公司的放贷。因此,如果按照保兑仓业务的流程操作,何某虽然获得授信额度但根本不能占有授信额度下实际发生的贷款。相反,摩登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先付款再拿货,即摩登公司每交一笔保证金,中信银行通知长城公司发一笔货。因此,根据保兑仓业务特点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条文的约定,本案中三方开展该业务不可能形成何某贷款诈骗的结果。也就是说,骗取贷款的事实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过程中。本案中何某的犯罪手段正是发生在汇票贴现过程中,不是也不可能发生在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的环节。签约环节是个正常的、正当的行为。简言之,签订保兑仓协议的行为本身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成为构成贷款诈骗的客观要件。因此,由于何某与长城公司、中信银行三方签署的保兑仓合作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使银行产生损失,则签约行为与本案损失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无论高某对何某与银行签订保兑仓协议是否有帮助,高某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事实上,正因为按照保兑仓业务操作流程无法拿到承兑汇票,何某才采取了私刻长城公司公章等造假手段,将银行本应该交给长城公司的承兑汇票拿到何某自己手里,通过造假进行背书然后贴现,挪作他用,造成了银行贷款的损失。这才是银行贷款损失的真正的、唯一的原因。而何某实施上述一系列造假行为事前未与高某共谋,实施过程中高某也未参与,事后高某直到案发才知情,这一点在何某的书面证明材料中讲得非常清楚,所有行为与高某无关。控方仅仅以高某接待考察、签署合作意向书样本,签署提货确认通知单这些问题来认定高某与何某存在共同犯罪,证据是非常不充分的。退一步讲,即使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为何某后来造假的行为所利用,也不能对高某以共犯论处,因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规定很明确,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我国刑法从未规定存在“片面共犯”。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与本案被告人何某之间既无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共同行为,并且,银行资金损失发生在何某以造假手段冒用长城公司名义取得承兑汇票的环节,与三方签订及履行《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高某的行为都不符合也不可能符合与何某的行为构成共犯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辩护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昌、朱勇辉日赵某被控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审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并提交本所集体讨论,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将为被告人赵某某发表无罪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一)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诈骗贷款行为。贷款诈骗是指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误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而将贷款贷出,从而骗取贷款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贷款的情形。1.起诉书认定“日赵某某在甘从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法人代表甘从群签名的《承诺书》传真件提供给欧保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甘从群是否知情?只有证人甘从群的证言、《承诺书》传真件是否为赵某某伪造?也只有证人欧保平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孤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证人甘从群与被告人赵某某因滁州市圣凯龙浴场租赁纠纷引起诉讼,至今尚未结案,双方显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欧保平对违规贷款负有直接责任,属于“污点证人”,故对其证言应慎重对待。2.即使该《承诺书》传真件是被告人赵某某在甘从群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行为也只是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违反的是《贷款通则》的规定,不构成《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贷款的情形。对此,全椒信用联社负有主要责任。其一,根据《担保法》
《贷款通则》的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核实抵押资产,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因而,仅凭一份盖有“滁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甘从群签名的《承诺书》传真件,显然不足以使全椒信用联社误认为符合贷款条件而将贷款贷出。其二,全椒信用联社该笔贷款资料以及经办人员的证言证实,该笔贷款实际为信用贷款(该社贷审委员会纪录明确要求,马厂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放到营业部作保证;专人负责砍伐销售资金回笼)。至于该笔贷款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不是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犯罪的要件。(二)被告人赵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作为处理相关案件重要法律文件明确强调: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上述七种情形。相反,被告人赵某某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到期前积极主动归还部分本金、按时结息等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被告人赵某某不存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情形。第一、事实上,被告人赵某某在贷款到期前积极主动归还部分本金、申请了贷款展期并得到全椒信用联社的认可,且在案发前一直在按时归还贷款利息,主观上有归还贷款的意愿。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在日前,全椒信用联社向被告人赵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全椒信用联社至少在此前一直认为该笔贷款是安全的。第三、被告人赵某某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还清贷款,客观上是其林木经营不善、导致巨额亏损,且投资石家庄保温瓶厂资金周转困难所致。第四、日,公安机关就该贷款事宜询问了全椒信用联社主任张景和。次日,张即安排欧保平赴石家庄催款,被告人赵某某随即筹备还款,但在石家庄就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第五,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替其归还了全部贷款。对此,《纪要》也认为,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纪要》在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也明确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就应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即使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第22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将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特征作为并列条件,突出和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的某一行为特征并不必然推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从本案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的规定,而《刑法》第224条第(五)项对合同诈骗客观方面的规定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何谓“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综观《刑法》分则对诈骗犯罪的规定,尽管各类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但在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即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显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首先,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的对象是张某某、王培成,故惠元林对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是否知情和本案的定性无关。同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就解除与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关事宜多次与惠元林协商,因林木价格上涨未果。其次,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履行《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其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从前一合同出卖方的合伙人转变为后一合同的买受人,其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其一,张某某作为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竞买林木的合伙人,参与林木竞标、负责26号、57号小班林木的销售、参与了日和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树木买卖协议书》的签订及其后解除合同的协商事宜,对整个过程完全知晓。其二,所有证据证实,《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为张某某,其签订、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均表明这一事实。再次,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起因是由于木材价格上涨,起诉书对此已作出认定。现有证据充分证实,张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与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马厂林场山场转让协议》。其四,日,经马场派出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张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授权张某某处理后续事宜,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款将用于归还被告人赵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此后,张某某也多次到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催款未果。(三)“一物两卖”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要件。第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要件,不能因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同一标的与两家签订购买合同”就据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隐瞒真相”。在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以及利益驱动,“一物两卖”甚至“一物数卖”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发生在商品房买卖领域的“一房两卖”或“一房数卖”行为,是否都应界定为合同诈骗呢?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即便存在欺诈的情形,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必须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二,2006年12月初,溧阳市天惠木业有限公司已就该起林木买卖纠纷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人张某某等随即对溧阳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溧阳市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06)溧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恰恰表明,本案的定性是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三、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一)立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仅凭一份日“被害人”拒绝签名的笔录报案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报案材料的《询问笔录》竟然出现在检察卷宗中),即行立案。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2月19日签发了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拘留证。日,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即限制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人身自由。(二)提起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有诈骗行为,公诉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其次,即使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结合公诉机关认定的贷款诈骗犯罪数额,也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二)项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起公诉。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不能成立。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刑法》
《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已逾十年之久,惩罚与保护并重、罪刑法定以及无罪推定等理念并未在相关办案机关得到深入贯彻,使原本无罪的人受到不应该的司法追究。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辩护人深感困惑和不安。作为一个私营企业家,被告人赵某某对滁州市乃至晋州市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其投资的石家庄金星保温瓶有限公司,解决了400多名职工的就业。正如该公司副总谢继龙所言:“三月份因为赵某某被抓起来了,我一下没了主心骨……我们封锁了消息,不敢讲出去,只限于我们几个核心人物知道。……在日之前都是他无偿地投入……8月15号他来以后他的投入到现在我估计有百十来万,……我们公司少不了他”。最后,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和重视的是:本案中,将原本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作为犯罪处理,与胡锦涛总书记在刚刚闭幕的“十七大”会议上的报告中关于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有悖经济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坚持正义,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实事求是的无罪判决,唯有如此,才能维护社会公正,才能维护司法权威。以上辩护意见,请予以采纳。谢谢!辩护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张鹏日李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薛东林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和有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贷款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罪。被告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3万元是某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墓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知道并允许的,后来被告多次向信用社负责人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改为自己名字,信用社负责人虽然口头同意,却迟迟没有修改。被告贷款后将贷款全部投入到在北京开办的建材厂,建材厂由于数十万货款无法收回而倒闭。在创业如此艰难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共归还贷款利息9.2174万元,而且卖掉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开办了一所培训学校,争取早日还清贷款本息。事实证明,被告李某在信用社贷款时一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考虑、采纳。法庭调查表明:被告人李某于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该公司2001年到2003年在北京海淀区新兴大厦做投影设备代理销售;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90多万元,其中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23万元,在某市生产建筑材料,由于大部分货款难以收回,仅2004年就有22万左右的货款无法收回(第205页书证),资金链断裂,无力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和房租,建材厂倒闭。被告李某清算建材厂后,将仅剩的4万元清算款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为了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决定东山再起,再次创业,卖掉了自己在北京的仅有的一套住房,投资40万兴办了某培训中心,用该培训中心的利润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见李某口供第209页)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信用社主任于2004年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决定放贷给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但有权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为了规避信用社的规定,孔某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日,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顺利贷款给被告人李某,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某市所办的建材厂。2006年5月,被告李某再次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申请贷款。早在2004年,阮某就和李某认识,李某多次在北京宴请阮某。(李某口供14页)阮某对于李某在北京办建材厂的事情很清楚。(阮某口供第5页)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2008年8月,被告李某多次电话联系信用社信贷员阮某,强烈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本人的名字,阮某口头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阮某考虑到被告没有付清贷款利息,就没有给被告李某更换借据。自2004年4月至日期间,被告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见信用社书证第40、133、137、141、145、157
页)。日,被告给阮某一万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第31页)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见阮某证言37页)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
10万元。(信用社书证第206页)根据以上事实,我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刑法第19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从该条款看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1.被告人李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李某在历次笔录和当庭陈述中从未有过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供述。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没有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以下四种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被告人现任某培训中心主任,培训中心前景乐观,有固定资产40万,每学期可以收到学费15万元。有近30万元的古筝存货。被告明显有偿还贷款23万元的能力;(2)信用社的人员都事先知道每笔贷款不论借据上的借款人是谁但都是被告人所贷;(3)被告人以他人名义贷款23万元,到2008年底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9.2174万元,归还的利息款已经接近贷款本金的一半;(4)贷款全部投入北京的建材厂,都有正当的、正常的使用途径。2.贷款全部用于投资建材厂。被告人李某在北京经营建材厂期间,当时,北京建材行业很景气。信用社主任曾经到北京考察被告的建材厂,认为该厂前景很好,相信被告有还款能力。被告李某由于货款收回周期长,缺乏资金购买原材料,才决定贷款经营。李某取得贷款后,全部投资于建材厂。被告既没有携款逃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也没有隐姓埋名,没有更换手机号码,没有断绝和信用社的联系,没有肆意挥霍贷款,没有购买大宗消费品,其贷款目的是为了创业,为了公司的发展,而不是为了个人享受。李某在贷款时坚信能够按期归还贷款,但是由于数十万的货款难以收回,导致资金链断裂,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3.被告人李某主动要求将以他人名字的贷款换成本人的名字。2008年8月,被告多次联系信用社副主任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这件事有力证明了被告李某愿意归还贷款,愿意自己承担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骗取贷款的故意。4.被告人李某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被告人自2004年4月至日期间,被告李某一直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利息,共归还以他人名义贷款利息款9.2174万元。2009年,被告给阮某1万元利息款,通过阮某的妻子给阮某7000元利息款。日,李某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10万元。被告李某归还利息的行为证明了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拒不归还贷款的行为。二、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是经信用社授意并允许的,客观上没有诈骗信用社贷款的行为1.信用社知道并且允许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信用社主任说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他的权限不能一次审批15万的大笔贷款,所以不能按照被告李某的名字贷款。但可以审批数笔3万元的小额贷款,要求被告李某找5个人的身份证,用他们的名字分笔贷款。被告人李某按照信用社的要求,委托远方亲戚黄某找来了五人的身份证。信用社主任为了规避本部门的贷款规定,自批自贷,以上述五人的姓名审批贷款5笔,每笔3万元,共计15万元。李某取得15万贷款后,及时将这15万贷款投资于在北京市大兴区所办的建材厂。被告李某并没有冒名贷款诈骗信用社的故意,为了解决公司缺乏资金的燃眉之急,不管是用本人的名字还是用他人的名字贷款,只要信用社同意贷款就行。信用社明明知道李某本人贷款15万元,却同意以五人的名字发放给李某15万元贷款,这是信用社自己骗自己,违规发放贷款,怎么能说被告李某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呢?。2.信用社要求被告人李某冒用他人名字贷款。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到信用社找当时负责贷款的副主任阮某申请以自己的名义贷款。阮某考虑到当时李某已有贷款还没有还本,按照信用社的规定不能再发放贷款。经信用社理事会研究,为了能收回以前的贷款,信用社决定再扶持被告李某一次。为了规避信用社的放贷规定,提出需要以他人名义贷款。在信用社的授意下,被告借到了张某的身份证。日,信用社以张某的名义给被告李某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李某取得贷款后,将8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见阮某证言第35页)这笔贷款也是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并非李某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3.信用社不同意将以他人名义的贷款换成被告人李某本人的名字。被告李某遵纪守法,本身不愿意冒用他人的名字贷款,是信用社为了违规发放贷款,坚持让被告李某冒用别人名字的。2008年8月,被告不原长时间冒用别人的名字贷款,就多次联系信贷员阮某要求将所有以他人名义贷款的借据换成被告人的名字,阮某虽然口头同意但是并没有更换。四、被告李某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被告人李某于日,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其妻子任法人代表,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事务。2004年到2006年,被告人李某投资100万元生产建筑材料,任总经理。在公司生产经营建筑材料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公司委托李某到信用社贷款。被告李某两次共贷款23万元全部投入到建材厂。被告李某作为建材厂总经理,贷款全部用于建材厂。他的贷款行为本质上属于单位贷款行为,不应让被告李某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今年33岁,正是年富力强的好时期,他立志通过个人奋斗取得人生成功,他在北京组建了培训学校和北京销售处,2008年他和北京民族乐器协会、中央电视台共同举办了全国民乐界奥运火炬手再传递活动,他多次和中央电视台在人民大会堂、中国歌剧院、长城等场所组织青少年演出和比赛,获得了“国家慈善事业捐献”奖,原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顾秀莲在人民大会堂亲自颁发荣誉证书。事实证明,李某虽然是负债经营,却解决了数十人的就业,给国家缴纳了数万元税款,是造福社会的行为。李某不是一个诈骗银行的罪犯,而是一个年轻有为的优秀青年,是一个敢于负债经营的企业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既无骗取贷款的故意,也无骗取贷款的行为。因此,无论在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定要件。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辩护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薛东林日王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指派张绪才律师担任涉嫌贷款诈骗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和参加今天的庭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贷款诈骗罪是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相结合的有机整体,认定贷款诈骗罪也需要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把握。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这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认定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根据客观行为和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二、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未从事贷款的诈骗行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及与高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为了便于说明问题,辩护人按照以下反向逻辑进行论证分析,以便剥茧抽丝,追根溯源,以达到客观公正。1、假设赵某等贷款人都是真实的购车人,各种手续和材料也都是真实的,那么贷款就完全没有问题。贷款的手续包括贷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贷款人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贷款申请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段某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持上述手续和证明材料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是符合程序的。在这种假设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王某某去具体办理,还会有什么问题吗?换成别人去办会有问题吗?显然没有问题!只要手续和证明材料齐全并且是真实的,谁去办理都符合条件!2、现在为什么出问题了呢?就是因为贷款人和手续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虚假的手续和证明材料是由谁办理的?因此,问题的实质和核心不在于谁去办理,谁来填写汽车购销合同、贷款申请书及个人申请表和谁开具的发票?而在于各种手续和材料是否真实?而各种手续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又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都是高某某联系并一手操作的!贷款手续中需要车辆合格证,交了定金就能得到车辆合格证,就能开具购车发票,而交纳定金是高某某办理的,车辆合格证是高某某交给王某某的。贷款人是高某某联系的,所需的身份证明和财产证明等也是高某某交给王某某的。购销合同及贷款申请书和个人申请表的内容也是受高某某安排填写的。在整个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所做的就是动动手填点材料、动动腿跑跑银行等,没有一项积极能动的为贷款造假提供帮助的行为。虚假的贷款人和申请材料等都是高某某亲自联系并一手操办的,王某某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更不存在由其帮助造假的情形。没有前述的各种手续和证明材料,就是申请书和个人申请表填得再好,保险公司也不会办理保险,银行也不会发放贷款!3、那么被告人王某某为什么要去办理这些事情呢?这点由王某某和高某某的身份关系就可以正常合理解释。提请法庭特别注意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王某某是受高某某雇佣的打工人员,而不是无关联或平等身份的两个人!如果是无关联或平等的两个人,那么我们肯定会问为什么要做这些事情?为什么要找你做?而本案中答案很简单:就是因为王某某是高某某雇佣打工的,叫她做什么她就得做什么,要不就不用她!王某某作为公司的雇员,基于与公司领导的上下级从属关系,只能机械地执行领导的命令。听从高某某的安排,做一些填写材料、开具发票,跑跑银行甚至做饭洗衣等事务完全正常。因为她是高某某的雇员,当然要受其安排和支配。哪个单位的员工不是这样?谁能不服从老板或领导的安排?即使王某某不去,高某某也会安排别人去办理!4、就如公诉人所讲,王某某去做事情,也应当分辨所做的事情是否合法。但是具体到本案,按通常人的理解,以王某某的文化程度和能力水平,她能分清所做的些事情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吗?显然不能!贷款前海平公司高唐分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卖过很多车,一直在正常销售车辆,真实的购车贷款手续也是这样办的,保险公司和银行与海平分公司是老业务关系,以前没出过问题。王某强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以前是这样办的,王某某现在也是这样办的,两者没什么区别。而且按规定保险公司和银行有义务核实贷款人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否符合贷款条件,保险公司的调查结论是作为担保人的第三运输公司资信状况良好。连他们都未能审核出来,甚至保险公司和银行都明知实际上是高唐第三运输公司而非赵箭等五人贷款,仍然予以办理了保险和贷款,更加说明正常贷款也是需要这样的手续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常操作。强求王某某分辨哪些是真的,哪些是假的,就太不公平了!5、从贷款后王某某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来看,王某某根本不知道贷款是什么时候批下来的,也没有非法占有。她并未从贷款中获益,没得到一分钱,甚至她连打工期间的工资都没完全得到,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更不清楚。以她的名义所立银行卡上的钱也不是她的,是由高某某支配和使用的,王某某只不过是作为员工受高某某安排经手办理而已。至于给贷款人每人800—10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也确不知实情,只是认为是公司的经营策略,而且返点或奖励是同行业公司通用的做法。6、从贷款前王某某的主观状态上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只是一名勤杂工,并未学习过会计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即便是管点现金和抄记现金账,也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会计。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和经营的盈利亏损等也根本不懂,对于贷款这么繁杂的事情她更不可能懂。而且贷款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刑事民事界限就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之间都会有争议,怎么可能强求王某某就得知道什么是贷款诈骗呢?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王某某也只能是从表面上直观感受,不可能清楚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对于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是否有相应的对应车辆。当时确实卖了很多车,公司也停着车,而要区分这些未上牌照的车辆,需要根据产地、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子号等,被告人王某某根本没有能力也没义务核对哪辆车卖出去了,哪辆车没卖,这些不是被告人该做的,也不是她能做的。7、概括以上反向逻辑就是:如果贷款人和手续材料真实,贷款就不会有问题;但贷款人和手续材料不真实与王某某无关,是高某某办好后交给王某某的,内容填写也是高某某安排的,王某某只是个抄写手;贷款后王某某并未从中获益,也不清楚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情况;王某某经办的这些事情,以她的能力和水平无法分辨真假和合法性;王某某办理这些事情,只是因为她是受高某某雇佣的员工,服从领导的安排,领导安排做什么就得做什么,对具体实情并不了解,也无权过问。8、按正向逻辑就是:王某某是受高某某雇佣的员工,服从领导的安排,领导安排做什么就得做什么,对具体实情并不了解,也无权过问;高某某把手续和材料交给她,她去具体办理,但她无法分辨真假与合法性;如果贷款人和手续材料真实,贷款就不会有问题;但贷款人和手续材料不真实与王某某无关,是高某某办好后交给王某某的,内容填写也是高某某安排的,王某某只是个抄写手;贷款后王某某并未从中获益,也不清楚贷款的用途和支配情况。9、综上可以看出,问题的焦点就在于王某某的雇员身份与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同伙”身份相重合!但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相联系的犯罪行为?前者是做了但不一定有故意,后者是一般明知有故意才会做。王某某的情形显然属于前者!王某某只是抄抄材料,跑跑腿办理,并未造假,也不知情,其行为与贷款成功的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贷款的策划、实施、支配及最终的结果均与被告人王某某无关,被告人高某某也从未与其商量过或向其说明过,两人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点!不能仅因被告人王某某填写了部分材料、具体经办了部分事务,就认定其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就与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军队士兵执行命令作战,就能认定是该士兵发起的战争吗?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这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某也是极不公平的!四、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济中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因该行为发生于2003年3月至4月间,而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7月至10月间,早于济宁案的时间,并且属于不同次的行为,不能先入为主,或简单地类推适用,应当独立客观地对本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认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高某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从事贷款诈骗或帮助造假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以体现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精神!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希望能够采纳!谢谢!辩护人: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张绪才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张玉民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贷款诈骗案之被告人张玉民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玉民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听取被告人陈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玉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贷款后全部挥霍,数额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玉民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现具体阐述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先后规定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述法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任何犯罪,必须首先具备主观要件,否则不能构成犯罪。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被告人恰恰没有非法占有这一目的。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同时强调“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人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七种情形,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七种情形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被告人与之不符。本案被告人在贷款时年富力强,有驾驶技术,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信用社对此是明知的;且被告人不是骗取资金而是合法取得贷款。被告人在贷款前的日,刚刚还完一笔数额3万元的贷款,资信良好,具备继续贷款的条件,所以才能够继续贷款4万元,说明在贷款的当时有还贷能力,否则不可能再次借款。不是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而是信用社明知被告人有偿还能力而再次借款。被告人用自己的合法证件、按照信用社的要求,签定正式《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提供三户联保而取得贷款,信用社提供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人取得贷款是合法占有,不存在骗取资金、更谈不到非法占有问题。2、七种情形之二是“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合法取得贷款,没有逃跑也不需要逃跑。派出所一个电话就找到被告人就是证明。3、七种情形之三是“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使用合法借贷的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贷款的使用有正当的、正常的使用途径,不存在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问题。虽然被告人挪用资金购买了汽车,但该汽车不是奢侈品用来享受或者挥霍,而是用来拉脚、营运用于赚钱,购买车辆搞出租也是生存、致富手段,与挥霍毫无关系。关于不按规定使用贷款,属于违约问题,《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4项目规定,货款人有权停止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解除贷款合同或采取其它信贷制裁措施,第五条第3项规定,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加收100%的利息。违约与犯罪不是一个概念。肆意挥霍骗取资金构成犯罪,而挪用挤占合法取得的资金构成违约。4、七种情形之四是“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取得贷款后,没有将贷款用于消费和非法活动,而是与人合伙养猪、买车跑运输。被告人使用合法取得的资金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虽然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并未不构成违法犯罪活动。公诉人指控将12万元全部输光,不是事实。果如此,为什么发现赌博犯罪不予以追究?被告人曾经赌博过,但赌博时尚未贷款,因而不存在非使用贷款进行赌博问题。公诉人也没有提出被告人何时何地与谁赌博,赌博数额多少的证据。仅仅凭借公安机关所作的被告人自己的笔录就认定赌博,难以成立。被告人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意图,而由于经营风险或意外原因不能归还贷款,不应视为贷款诈骗,应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5、七种情形之五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并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也没有逃避返还资金的主观意识。6、七种情形之六是“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与被告人不符,更不是被告人所为、所能为。7、七种情形之七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与被告人不符。被告人并没有拒绝还款的行为,贷款到期时间为日,到期后,信用社并无任何人向被告人索要,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拒不返还。被告人逾期还款达到五个月,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人可以承担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的违约责任。虽然是逾期还款,被告人仍然是合法占有,法律并未规定逾期还款为犯罪。信用社称“借款到期后,张玉民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完全不是事实。逾期还款不等于拒绝还款,信用社从未向被告人催收,根据什么说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从借款到期至报案不到五个月,从民法上,逾期还款可以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用社进行了催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拒不归还。被告人本意想还款,因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偿还。没有能力还与不想还不是一个概念。由此可知,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是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不能单纯以行为人实际获得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非要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是拒不还贷的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也未必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有一点足以肯定的事实,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贷款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可能产生在事后。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需要使用诈骗(非法)方法得到贷款,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通过诈骗而取得银行贷款,是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是骗取银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特征。1、《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均与被告人不对号。被告人在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的项目是养猪,这在公诉人提供的《农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审批表》中赫然写着。养猪与养牛都属于养殖业,不属于改变贷款用途。而事实上,被告人与温树林二人合伙养猪。这从侯有山笔录中可以看出温树林没有养牛而养猪了,从被告人提供的温志强、王雪英的证言上也可得出养猪的结论。被告人取得贷款的手段是合法的、贷款时的资信情况是良好的、贷款的使用去向不是非法的、被告人贷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原因是市场经营风险,从所周知的原因,那几年养猪户都赔得不轻。不能因为赔了就认定没有养猪。显然,张玉民的行为并不具备上述各项所规定的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2、本案被告人不是用诈骗的方法而是用合法的方法取得贷款。从信用社与被告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等均表明了被告人是在办理合法借款手续,并且上述合同、手续均是合法有效的,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同信用社所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则属无效合同。3、被告人贷款数额不存在巨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数额为12万元,除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从公诉人提供的书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恰恰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是4万元。该书证是在诉讼前形成的,既是书证,又是直接证据,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证明被告人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数额和被告人实际取得贷款均为4万元。自日报案时,被告人所欠贷款仅为4万元,而其还贷的最后期限应为日。因此,公诉人认定被告人骗取了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贷款的理由实难成立。三、此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恰恰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至于公诉人依据的杨翠娟、侯有山的笔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贷款诈骗罪,相反,恰恰证明被告人无罪。1、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自证其罪,但是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硬伤累累,不堪一击:(1)强加的法言法语。第1页第6行“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贷款诈骗了”。被告人笔录的形成,据被告人所讲,是派出所办案人员诱骗、误导所致,并不存在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一说,被告人也不知道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他能准确说出贷款诈骗罪名,显然有人指点。(2)承认的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第1页最后一行,“日,我在万发信用社贷了12万元钱”,实际是三人共贷12万元。(3)被告人自证其罪,只有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2页第8行-13行“这12万元钱贷出现金后都我自己用了”,“我买了一台吉利自由舰轿车,花了4万元钱,后来卖了3万元钱,赔了一万元钱,其余11万元钱基本都是耍钱输掉了”。公诉人全部证据中,除了被告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12万元并将其输掉。被告人从未认为自己犯贷款诈骗罪。自己并未取得贷款12万元,更未将贷款赌博输掉。据被告人陈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理立案、作笔录、取保候审过程中采取了欺骗和误导的方式,甚至写好笔录让他签字。如果此事属实,该询问笔录的形成及来源违法,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一百八十一条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被告人的笔录属于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侯有山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肯定地证明被告人诈骗贷款,根据其笔录也难以分析出被告人诈骗贷款,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1)侯有山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为4万元。第2页第4行-第5行:问:张玉民、张纪、温树林共贷款多少钱?答:他们三户共贷款12万元,每户4万元。第3页第5行-8行问:当时贷款是放的现金么?答:都是现金。问:都是本人来签字办的手续取的款么?答:都是本人签字取的款。从上述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张纪、温树林均是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信用社分别向三人发放贷款各4万元,信用社分别与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不是向单独向被告人发放贷款12万元,与被告人并无12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与卷宗中的书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与信用社存在贷款4万元的贷款合同关系。(2)侯有山的笔录证明被告人贷款数额不是12万元,而是证明12万元贷款是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取走。笔录第2页第10行-12行问:到期后你找他们要款了么?答:我找了。温树林说钱不是他花的,钱让张玉民花了。第3页第3行答: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他不管。侯有山笔录证明三点事实:其一,贷款4万元是温树林所贷,也是温树林所取,这一点与书证一致,信用社与温树林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其二,侯有山是听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温树林的4万元贷款是否真让被告人花了,侯有山只是“听温树林说”,公安机关并未查证属实。侯有山“听温树林说”,充其量是证据线索,而不能当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听侯有山说,侯有山“听温树林说”,就认定被告人从信用社骗取贷款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法律依据。其三,即便温树林的贷款4万元真的被张玉民花了,那也是张玉民与温树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张玉民诈骗信用社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信用社不能因为听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就去向张玉民主张贷款,张玉民从信用社取得贷款和从温树林手中取得贷款并不是一个概念。(3)关于信用社是否到期催收贷款及被告人是否拒绝还款问题第2页第10行-13行问:到期后你找他们要款了么?答:我找了。温树林说钱不是他花的,钱让张玉民花了。张纪是张玉民的儿子,没找到。张玉民说还也不给,后来就找不到了。第2页最后一行、第3页1-4行问:你找他们还款多少次?答:找他们数次。问:他们都怎么答复的?答:温树林说钱让张玉民花了,他不管。张纪和张玉民找不着。关于银行和金融机构催收期欠款,一般都有催收通知单,以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到期为日,没有证据证明信用社到期后有过书面的催款行为。关于口头催款,侯有山在同一笔录里前后矛盾,很不真实,一会说张纪和张玉民找不到,一会又说,张玉民说还也不给。但是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张玉民并不是找不到,而且承诺还款,并未躲避。并非如报案所称“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躲避”。(4)关于贷款去向问题,侯有山并未证明12万元被被告人赌博输掉。第2页第6行-7行、14行-21行问:他们贷款干什么用?答:都是以养殖的名义贷的。问:他们贷款后都养没养牛(搞养殖业)?答:我过后考察,温树林养猪了。张纪和张玉民什么也没养。问:温树林是使用贷款养猪么?答:我不知道。问:张纪和张玉民的钱都干什么用了?答:后来我听张玉民说钱用在他老岳父杨玉春家盖房子用了。以上笔录,第一,不能证明被告人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听张玉民说”钱用在他老岳父杨玉春家盖房子用,并不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听张玉民说”并未查证属实。给岳父盖房子,其前妻杨翠娟笔录中并未体现,笔录间相互矛盾,被告人只贷款一笔,不可能又盖房子又赌博。第二,不能证明温树林的贷款用于被告人。其一,温树林在贷款后养猪,属于养殖业,即便不养牛,也是合法行为,至于是不是用贷款养猪,侯有山不知道。如果是贷款养猪,温树林说张玉民用了就不是事实了。其二,如果温树林的贷款让张玉民用了,温树林从信用社贷款借给别人从中谋利,是违法犯罪行为,信用社发现了,应当对温树林而不是对张玉民采取措施。其三,如果温树林只是无偿借给张玉民,温树林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取款,与信用社有合同,需要履行还款义务;且与另外二人是三户联保,二人还不上时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他又不是限制行为能力,这么作,可信么?从侯有山笔录看贷款去向,无法证明被告人诈骗贷款12万元,以此罪名报案没有事实根据。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证据并未查证属实。3、证人杨翠娟的证言并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贷款12万元,也未直接证明这12万元被被告人输掉,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首先,证人杨翠娟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二人感情破裂离婚、复婚又离婚,与被告人恩怨很深,证言可信程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贷款可能为其父亲盖房所用(侯有山笔录),她承认其父亲盖房用款与赌博输钱相比,她选择赌博输掉的盖然性要大得多。所以杨翠娟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赌博为业。其次,杨翠娟所证实的问题不是事实。表现在:一是被告人什么买卖也没作不是事实。事实是开出租车搞出租、并且与人合伙养猪;二是以赌博为业,以赌博为唯一生活来源不是事实。被告人一不开设赌场,二不设赌抽红,如果以赌博为生活来源,公安机关岂不是又破获一起赌博案!第三,证人并未证明这12万元赌博输掉。曾经赌博,不等于这一笔贷款也用于赌博。如果要认定这12万元用于赌博,证人应当明确肯定地作证,而不是办案人员分析。第四,公安机关办案人有暗示证人嫌疑。第1页最后一行,问:日张玉民在万发信用社有12万元贷款,你知道么?正确的问法应该是:被告人在万发信用社是否贷款贷款,你是否知道?数额是多少,事先告诉证人贷款12万元,不能说不是暗示证人。四、被告人逾期未还贷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因而不符合贷款诈骗罪客体的犯罪构成。本案系贷款合同纠纷。民事方面的违约责任,在客体上并没有造成侵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在金融机构占有下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危害结果。只是给信用社造成收贷不能的经营风险。被告人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贷款诈骗行为和正常贷款行为都发生在贷款过程中,都存在丧失还本付息的可能。需要明确地区分两者,才能正确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诈骗与正常贷款最重要的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若仅以最终未能归还贷款来认定犯有贷款诈骗罪,显然是客观定罪,因此法院应当将该起贷款认定为正常贷款,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此致梨树县人民法院辩护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周幸春律师日孙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孙xx的委托,指派李立华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因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从刑法和《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来看,如果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个方面基本事实的成立:(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骗贷行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即不能搞主观定罪,也不能以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主要基于二笔贷款:一、日在农业银行xx分理处的18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提供的手续都是真是的,且还有担保人,土地合同上的内容都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他们自己内部的要求填写的,银行不存在受骗的事实,银行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的贷款,贷款发放银行并没有受骗,被告人取得贷款后并没有挥霍,而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没有还钱只是经营风险,在贷款前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贷款后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二、2011年12月在xx市xx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同样是以联保的方式取得的贷款,联保是真实的,虽然土地合同是虚假的,但是该合同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下提供的,其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本不存非法占有为目的,银行交付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贷款,被告人取得该笔贷款后马上就归还了旧贷,怎么能说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三、取得贷款后被告人利用贷款积极投入到农业生产中去,发展农业生产,没有任何挥霍的情形,更没有潜逃,公安机关打电话让去询问被告人就马上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从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笔录从可以看出,被告人的陈述都是稳定的可见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四、银行推行的五联保或者三联保业务归根结底还是商业运作,既然是商业运作,就存在商业风险,不能一有风吹草动就说成是贷款诈骗。贷款还不上可以民事诉讼,被告人还不上还有担保人,总之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也没有诉讼执行怎么能证明银行有损失的存在。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犯罪目的,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庭充分考虑我的辩护意见,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处理。辩护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李立华日季某被控贷款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季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季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律师毛善华、蒋慧红担任某某的辩护人。由于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即开始介入,对案件事实了解比较透彻,在充分听取庭审调查的基础上,现结合案件事实和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也与公诉人商榷:在发表辩护词前,辩护人首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直以来提供的办案便利和支持表示感谢。下面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至法庭调查结束,本案以下事实还是不清楚或指控缺乏证据:一、指控日,被告将号码为3676的存单用于A县A城市信用社(下称A信用社)的贷款抵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指控被告欺骗手段,用已经挂失并已支取的存单作担保,骗取A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三、以B市宏伟责任有限公司名义存入,被告具有所有权的300万元建设银行存单原件在何处?该笔存款优先受益人是谁?最终去向和结果不明。四、指控被告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下辩护人分几个方面加以阐述:一、被告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起诉书指控缺乏证据。1、被告是改革开放后最早的下海从商人员,有良好的信誉度。庭审调查可以印证,季某某是八十年代改革开放最早下海经商的人员之一,其原先身份为C市刨花板厂职工,上班两年即被改革的大潮所吸引,停薪留职后辞职下海,先后在C市经商十来年,从最初的摆地摊开始,到经营编织开司米,贩运木材等业务,积累一定的资本金后,1994年左右注册登记C市物质经贸有限公司,经营摩托车等业务,因生意的需要,被告在C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都有过贷款,但都是按时归还,信守合同的,没有任何不良记录。上述事实除被告在公安和检察笔录有记载外,有C市龙渊信用社J信用分社(下称J分社)的存单和贷款手续、王B笔录证实。日,被告到D市区注册“D地区志达机电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经营范围从摩托车到针织品、鞋帽百货等十几类。足见被告不仅丢掉正式职工的身份的下海从商者,且有经商的头脑,属于D市区最早从事进口摩托车生意人员,思维较为超前。当市场效益下滑时候就及时改经营进口皮鞋生意,市场延伸至郑州、徐州等地,这些事实有王A、王B笔录证实。到日前,被告因周转先后在A信用社先后款贷400万元,最长的一年,最短的7日,长的没有到期,短期的全部是守信用合同的,本利全清,未曾有拖欠本利的行为发生,该事实有徐某日15:24分笔录“而且季某某也在这业务之前也贷过几笔款,并且也都能及时的归还贷款”的陈述所证实。2,正因为被告是A信用社的老客户,且有良好的信誉,故到日再次申请贷款的时候,A信用社自然是开绿灯的,从贷款手续上看,表明信用社其实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实质性的担保,当日办好当日付款,该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A信用社印章齐全的《借款合同》等证实。另一个方面,从款项的用途看,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35万元用于进货,其他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之后,近四个月时间,被告从未中断公司的经营活动,可以看出被告的出发点就是贷款进货,赚钱还款。起码此时不能断定被告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如果具有非法贪墨银行信贷资金的主观故意,最显著的特点是,急速处理个人财产,迅速转走所贷资金。对被告来说,如果想诈骗金融机构的的信贷资金,首先会考虑的是D中行300万元透支授信额度的用足,A信用社的100万元贷款不再投入志达公司,卷款出走才是有利可图,确保未来生存无虞。3,被告的出走的原因存在客观原因和资金周转困难和对客观事实及法律责任承担上的错误判断。从被告日写给中国银行D市分行(下称D中行)保证书反映,被告从那时候略知投资在B宏伟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出现问题,等待处理结果,到9月24日接中行叶国光行长电话正式确认钱拿不回来了(见4月5日被告检察院笔录第4页)),但期间被告自始没有放弃企业的经营,在进口摩托车生意竞争激烈、关税上调、导致价格上扬,市场需求下降,效益滑坡的情况下,及时改行做进口皮鞋生意,并将生意做到了郑州、徐州,即是皮鞋生意利润下滑,也一直在努力。辩护人注意到,被告虽然有经商的头脑,但文化水平太低点,对我国刚实行的市场经济特点不熟悉,不了解,仅凭自己的热情和愿望做事。这从原告盲目相信朋友,将300万元投向自己不熟悉的B宏伟有限公司就是个例子。也就是这300万元投资红利分红停止了,使得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但被告还没有死心,没有放弃,因刚改行做进口皮鞋生意,需要流动资金,故向A信用社贷款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随着进口皮鞋生意利润的下降,徐州店商检费用等支出等原因,导致资金回笼缓慢,公司成本开支增加,已难有充足的资金用于归还两笔到期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100万元利息的支付,但被告信贷资金使用正常,没有肆意挥霍,也没有当即卷款逃离,被告的行为告诉我们,此阶段被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辩护人还注意到,被告出走前300万元投资并没有结论,自有小汽车、在D市有186平方米的商品房和车库,在C市有一直三层半自建楼房、压在货物上的款项有130万元左右,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到破产关门的时候。正因为如此,被告因准备结婚仅D市房屋装修就用了几十万元。但如何突然间就出走,抛家舍业,居然是身份证和换洗衣服均没带,对上述财产不作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离开D市的,实在耐人寻味。这些事实与王B日08:56分公安笔录第二页和日14:30分检察笔录第四页“日上午,季某某和我说在E省有点事情,叫我陪她去……当天晚上就到达F市”,“一点准备都没有,换洗衣服都没有带,连商场的事情都没有去处理”等陈述相互印证。存在被告后期笔录直言是相关金融机构人员叶某某、徐某某等叫出去避避的事实,直接导致被告急匆匆出走。该事实也许因客观原因并不会有其他证据印证,但从被告面对正常经营的志达公司不顾,房屋不处理,财产不变卖而突然消失,身上仅有一仟来元零用钱,到F市后靠卖掉身上仅有的金首饰谋生等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得出必然“事出有因”的结论,得到的注解只能是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没有其他解释,被告的最终供述具有可信度。辩护人认为,当年的被告有受客观重大因素影响避债的故意,但并非逃跑,也没有长期逃离的行为迹象。另一个方面讲,被告有个错误的观点,认为银行到期的贷款不还就必然要坐牢,是被告匆匆出走不敢回家的另一个原因,才导致一走就是十几年,而不敢踏上回乡路。其实而今回过头来看,1997年的6月,亚洲金融风暴已经影响中国,没有点实力根本难以抗拒。辩护人认为,面对第二次金融风暴侵袭的今天,其实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面对众多债权人避责突然隐匿已习以为常、比比皆是,只是被告对事实和责任承担判断的错误,认为银行贷款无能力归还就得坐牢,和坚持不赚到足够还债的钱不回来的固执,才离开时间太长了,使许多证据难以查实,很多事情难说清楚,导致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客观现状。4、从被告离开D后的去向和表现看也不具有诈骗信贷资金逃跑的特征。首先被告出走后并没有走多远,就在邻省E省F市经营美容厅到2006年左右,D市到F市的路程仅需半天时间,现在也就3个多小时,应该是比较近的,2006年后虽然去过G市,H市、M市等地,但时间很短,2008年左右便将女儿安排在本省N市读书,在N市长期租有房屋,一直到案发被捕的时候,其固定住所一直是N市,可见被告不是向远处逃,离开是非之地,而是越走离家越近。其次,被告出走后一直在努力,从没有停止生意,一心想着赚钱还债,有过成功,但还是因为“赚够300万元还清全部债务”才回家的认识上的偏差和投资失误,导致始终不能如愿。这些事实从被告日9:25分检察院笔录第8页“我就想还一部分是没有用的,就想再搏一搏,我就想一次性赚到300万A利息了才回来”,王B日笔录第4页“她说总要赚够钱再回来,100万元贷款还不上,回来的话没有那么容易,银行会逼债的”印证,能充分体现被告的主观心态,从来就没有回避还债的问题。再次,如同被告和王B的供述,他们是临时急匆匆离开的,连身份证也没有带走,而长期在外谋生没有身份证是很困难的,但因为了躲债和赚钱,短期又不想让别人知道在哪里的心态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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