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25%怎么计算问题

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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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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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罚款可以税前扣除吗?
来源:中国税网&
问:某县地税局检查发现一家清洁公司账载22万元罚款,记入了营业外支出科目,要求其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而清洁公司坚持罚款可以税前扣除。该罚款由县环卫处收取,开具非税收入收据,并上缴县财政。罚款的原因是清洁公司与县环卫处签订三年“负责公共区域卫生”的合同。合同规定:县环卫处不定期对清洁公司的工作质量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处罚,请问罚款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上述罚款是行政执法部门对还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据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和程序对行为人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等行政法律、法规都有对罚款适用情况的具体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五十三条的解释,上述罚金是我国刑法附加刑之一,属财产刑。它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实行制裁的刑事处罚。《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其他故意犯罪都可处以罚金刑。&
&企业遇到罚款、罚金、违约金和滞纳金等几种情况的处理办法:
&1、企业因诉讼败诉,依据法院的判决书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的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可在税前扣除。&
&2、公司因没有按规定申报纳税,被主管税务机关处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3、因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被工商部门处以罚款,属于行政性罚款,不可以税前扣除。&
&4、向工商银行贷款,逾期归还款项,被银行加收罚息,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
&5、房地产公司因工程延期完工,导致未能按期交付商品房,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业主的违约金,是房地产公司与销售房产相关的正常支出,可在税前列支。&
6、与别的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因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进而给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属于经营性罚款,可以税前扣除。&
结合本案例,清洁公司账载22万元罚款,是由于清洁公司与县环卫处签订三年“负责公共区域卫生”的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县环卫处不定期对清洁公司的工作质量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给予相应处罚,是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罚款,可以税前扣除。(北京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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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8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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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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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宁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静伟,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江勇,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法定代表人张大滨,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公司工作人员。 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国税局)税收管理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七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静伟、江勇,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乔家门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于日开始营业,当年与租赁户签订603份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在缴纳税款时,人和公司当时按照不动产销售这一税目缴纳所得税,在2009年1月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1.93亿元。后人和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认为应当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日,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答复,认为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函发布和执行于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人和公司的纳税行为发生于2009年1月,企业在该函发布前所发生的涉税事项和行为应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故答复: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人和公司于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上述答复。人和公司不服,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敦睦路、乔家门路及南乔家门路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在不拥有产权的情况下,与商户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应属于销售建筑物收入,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租赁合同,人和公司的收入为租金收入。对于租金收入如何缴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中明确:“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租金收入,缴税时存在配比原则,该原则并非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首次被规定,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已经有规定。二七区国税局辩称配比原则在国税函(2010)79号文中才首次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对租金收入缴税时,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出租人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的收入。本案中,人和公司按照销售建筑物一次性缴纳税款,无法扣除以后相应年度应当扣除的必要支出,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因此,人和公司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二七区国税局以国税函(2010)79号文没有溯及力为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支持人和公司的诉讼请求。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责令二七区国税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和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七区国税局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显属错误,判决撤销重做,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具体项、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未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是否具有溯及力,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涉案603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国税函(2010)79号通知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多缴税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超出其经营范围和行为能力、违反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故意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为上诉人以国税函(2010)79号通知没有溯及力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申请的涉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显属错误,这里的显属错误是指适用法律错误,所以,原判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撤销答复;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实施期间,行政执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也是如此,国税函(2010)79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解释,具有溯及力;上诉人是在承认603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性质的前提下作出的答复,否则,就不会以不适用国税函(2010)79号通知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退税请求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原判认定涉案合同性质属于租赁合同正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已经有过规定,因此,能够得出被上诉人存在多缴税款的结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否超出经营范围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603份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甲方是投资人、出让人人和公司,乙方是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受让人;合同的名称是郑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第一条,乙方拟受让本协议所约定之商铺的商铺经营使用权。第四条,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08年12月。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预计自日至日止。….第五条,转让商铺经营使用权总额,按商铺建筑面积RMB_\_元/㎡(每平方米人民币_\_万_\_仟_\_佰元整),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25925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零元整)。上述金额不含管理费。管理费包括空调费、公摊电费、保安、消防、环卫、绿化、排污、公共卫生、公共水、设备维修保养、商场日常服务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分摊。商铺内电费、电话费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期内管理费第一年免收,第二年收费标准甲方按市政相关规定做相应调整。第七条,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总额的30%(含定金)于签署本合同之时支付,剩余款项,乙方有权选择做__年银行按揭支付,但应于甲方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向乙方交付商铺后180日内,由乙方本人到甲方公司签订银行按揭合同或支付余款。第二十条,甲乙双方约定,下列事项的发生,甲方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乙方违法经营,或乙方经营使用的商铺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的;….第二十一条,乙方有权在使用期内依约使用商铺或出租、转让他人,进行正当合法的经营活动,并对其经营活动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和商业风险。第二十五条,为地一大道管理需要,乙方以任何形式将商铺经营使用权设定他项权利、进行转让或转借,均应事先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第二十八条,合同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营商铺的权利,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代乙方经营并另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弥补甲方损失后,可付给乙方:….第三十三条,….33.3乙方必须全面负责其购买的经营使用权的商铺和划定的安全防火责任分担区的安全防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认定涉案合同性质要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名称是郑州地一大道(人和新天地)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转让的标的是40年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而不是商铺,该权利是一种复合型的财产权利,其不仅仅是40年商铺的使用权,更重要的是在郑州地一大道这个商场内40年商铺的经营权,并且该财产权利是人和公司投资建设国家人防工程置换所得,并非是租赁取得,政府允许其出租或转让;合同约定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总额,这是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是首付转让款总额30%,剩余部分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受让人对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处分权,在使用期内可以转让或出租等等。从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权利期限、权利处分方式以及有关经营权的内容来看,属于财产权利让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等等,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名称、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转让的权利期限还超过二十年,这些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特征。应当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原判对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如果涉案合同是租赁合同,人和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收入是租金收入,当年所得税的缴纳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二七区国税局在答复人和公司请求事项时,在没有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溯及力,作出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七区国税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答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的判决结果。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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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 26, 订阅: 5
既然二审判决此营业房转让40年的适用权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属于财产转让合同,那么按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应该是正确的,为什么还是维持原判呢?真是看不懂,各位大侠怎么看?
疑惑啥?法官比你知识面宽!你可以查一查专有使用权的论述!&
同意二楼的疑惑
本帖最后由 税亦有道 于
18:58 编辑
仔细看了一下,纳税人被玩了。
先说下老夫的观点:1、人和公司的收入不属于租金性质,但属于模糊边缘;2、即便认定为租金,人和公司可以选择一次交纳,也可以选择分次交纳;3、即便认定为租金后,人和公司一次交纳也没有错误,但是一次交纳之后再来找后账的,就不合适了。
先看纳税人的诉求:1、要求认定为租金;2、79号文说了“可”,现在纳税人以“可”为依据,认为以前申报错误;请求退税。
这个诉求很难实现。
再看税务局的答复:1、承认适用79号文(等于简接承认租金);2、否认79号文的溯及力。
个人感觉,这是以退为进的做法。感觉这个案例中认定租金比较复杂,但是否认认定为租金很容易(二审中就是这样做的),税务机关还真不好直接做出这样的判断;把纳税人的精力牵引到79号文的溯及力上,这已经脱离了纳税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下一轮抗辩中,可以灵活的选择使用配比原则或者使用一项收入期间或性质进行抗辩。实际上企业所得税法所说的配比原则是指一笔经济事项与其相关的收入费用配比,79号文的表述是,一笔经济事项持续期间的收入和费用配比。
复议阶段:果然围绕以79号文的溯及力展开论辩,最后局机关维持原决定;这个这段论辩内容已经不是纳税人最初的“退税”诉求了。换言之,即便那谁惹抗辩成功,也打不到退税的目的。
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1、是租金(法院上当了,趟雷去了。);2、强调配比原则;3、含蓄的支持纳税人退税的请求,但无法作出正面的意思表示;4、撤销答复,并判令税务局重新作出答复。
纳税人的最初请求就是退税,但是这个不可能体现为具体的诉讼请求。纳税人应当以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对象,所以,这个审理、判决的过程基本与退税无关。
二审阶段二审法院认为:1、不是租金;2、维持一审判决,撤销“答复”,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最后结果,纳税人似乎胜诉了,但是离实现诉讼请求还远着呢。
最后说下老夫的观点,涉税抗辩的目的是保护自己的税务价值;不是具体诉讼中的胜败。本案中如果认定不是租金,那么纳税人一次交税没有错误;如果认定是租金,那么租金可以一次交纳,也可以分析交纳。一次交纳也没有错误,那么一个没有错误的申报缴纳,怎么来推翻呢?
因此,就此案例而言,纳税人应当争取其他方面的利益,作为补偿;进行抗辩、诉讼是下策中的下策。
呜呼,哎呀,,,,空山疯语,酒后浪言。以上妄评,供君一笑。
嘿!诉讼不完全是利益!涉税诉讼也一样!&
既然二审判决此营业房转让40年的适用权不属于租赁合同,而属于财产转让合同,那么按销售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
原来的答复是依据79号文的“溯及力”做出的,虽然不予退税,得到了支持,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瑕疵”,所以判决撤销,责令重新作出。是合理的,是科学的,是符合逻辑的,是符合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
本帖最后由 享受小康生活 于
13:21 编辑
本案存在二个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销售不动产(置换所得)和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与79号无关
算你清楚!&
1、利用地下人防设施的行为性质是时候作出解釋了,这种稅企纠纷还少吗?
2、最初缴税时没好好学习,現在反悔了,税务局不卖后悔药。
个人还认为按照房地产企业进行征收和管理。
给税务局出个大招!以危害国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让他们回到原点!
感觉弄来弄去!河南高法还是踢皮球了,利用税局在适用税收政策对合同事实认定不准的程序小瑕疵,回避了实体问题 :是否退税问题。最后让税企自己来解决!这个官司胜了程序,可能败了实体,没有任何借鉴意义!司法公正就是要定纷止争,搞清真金白银的实体问题,而不是绕圈子,戏弄纳税人!实体公正不容玩弄!
再好好看看你!&
郑州中院虽然将经营权转让定性为租赁合同不当,但其认为其不属于不动产销售的定性还是准确的。
没看明白,既然河南省高院认定人和公司是财产转让合同不是租赁合同,那么就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收入一次性确认收入,为什么还要分期确认呢?维持原判,二七国税局是要退税吗?
仔细看了一下,纳税人被玩了。
先说下老夫的观点:1、人和公司的收入不属于租金性质,但属于模糊边缘;2、 ...
中午写的,写完就出去了,好多错别字,修改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转让财产权利取得的收入也要分期确认收入,对于此案例,应当分四十年确认收入,所以当期申报了四十年的总收入是错误申报,二七区国税局应当退税。
本税务案件反映出两个根本的问题:
一、对交易的定性是正确适用税法的前提,而且如何定性一般的原则是依据规范交易的其他基本法律、法规来进行。譬如,合同法、公司法等;
二、对企业所得税法的权责发生制及其例外的理解和适用。
废话!谁来为交易定性!交易让谁定性?你知道吗?&
&&醉翁之意不在酒
&&所得税按销售不动产项目,还是租金项目缴纳,也就一个时间差异的问题,如果允许按照权责发生制按年分摊,那么人和公司获得了资金的时间价值,省下了很大一笔利息。&&根据河南高院判决,人和公司的转让行为不是销售不动产,而是一种使用权+经营权的财产权利让渡行为。那么这个行为不是营业税应税行为。如果人和公司当初向地税局缴纳了营业税,这时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地税局发现征错了营业税,应该退还。当然因为超出了3年的期限,人和公司是不能主动申请退还营业税的,只能主动地提醒、被动地等待地税局发现了错误再退税。&&也许,这就是除了所得税按年分摊的资金时间价值之外,最大的利益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本帖最后由 avily 于
12:16 编辑
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只有以下几种判决形式:1、维持原行政行为;2、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限期履行行政作为义务;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判决变更。就本案而言,只能作出第2种判决,法院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人和公司而言,终审判决已经对交易定性作了判定,即使是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也是按“财产转让”征税,实质上并没有胜诉。本案在性质上属于销售使用权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法院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比税务机关的水平还要高(税务机关还在租赁中打转),如果按此定性,人和公司还可能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征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大地税一〔1996〕44号)就有此类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出售商品房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可视为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有关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当然,具体到本案是否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还会存在争议。这也反映出人和公司在当初进行交易设计时没有考虑到涉税风险,如果签订两份二十年期限的租赁合同,第一份立即生效,第二份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二十年以后再生效,或许能解决其当前的困扰。
对财税人员的要求更高了!
此案例对税企都是一个警钟。对于企业而言在决策或处理事项时要清楚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对于税局来说,并非是代表国家征税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关键是能否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既不少征也不多征!学习了,受益非浅谢谢!
有没有高手知道,最终税局退税了吗?还有人和交没交房产税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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