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口银行信用卡涉及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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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66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旭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旭及其辩护人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金旭与被害人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张金旭以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拓新路2幢的厂房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夏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害人夏某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黄埔东宫A座1504室的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张金旭转账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人张金旭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害人夏某。经鉴定,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金旭再次以上述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被告人张金旭又将上述厂房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张金旭将手机关机逃匿。

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金旭。

被告人张金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金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归还了人民币82万余元,请求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旭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印章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公司营业执照,汉口银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附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金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旭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金旭的辩护人提出的“已归还了人民币8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人民币82万余元的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时间、方式不一致,又不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对此被告人张金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人张金旭与被害人夏某均表示在犯罪前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且被害人夏某对还款一节予以否认,据此,仅凭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系归还涉案款项。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金旭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金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金旭退赔被害人夏军人民币28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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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怿,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大学文化,湖北龙兴石材责任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怿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0111刑初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王怿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5的个人九通白金信用卡后,至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怿累计透支消费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元。自2015年1月起,经银行多次电话联系、上门等方式催收,王怿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王怿所持汉口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元,其中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8500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怿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怿的家属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怿的家属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得到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九通白金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催收记录、对账单等书证,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熊某的陈述,转账回执、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怿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怿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怿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王怿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王怿在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5的个人九通白金信用卡后,至2014年12月,王怿累计透支消费该信用卡本金人民币元。自2015年1月起,经银行多次电话联系、上门等方式催收,王怿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5月20日,王怿所持汉口银行信用卡累计欠款人民币元,其中本金人民币元,利息人民币元,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8500元。

2016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王怿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王怿的亲属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怿的亲属代为归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得到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山支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怿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怿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怿案发后,偿还了部分欠款,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王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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