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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众平、钟丽娟等与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贺民三初字第49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原告:周众平(CHAUˊChungPing),男,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原告:钟丽娟(CHUNGˊLaiKuen),女,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莫成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众平、钟丽娟与被告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众平、钟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众平、钟丽娟诉称:日,原、被告经协商在被告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按合同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直到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天数为658天。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651元(749626元×658天×0.2‰,参照其他同类已判案件,原告主张每日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8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众平、钟丽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房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房款的事实;
3、房屋验收交接单,拟证明被告直到日才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逾期实际交房天数为658天。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开发的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工程的土地出让手续完备,且是按照政府和规划部门批复方案建设和组织验收的。日被告与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的。工期可相应顺延,从日实际开工到日实际竣工,工程实际顺延工期289日。2013年9月底,江滨华府一期项目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日取得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日取得《建设工程消费验收合格证书》。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因天气原因、政府限制性行为等可据实予以延期,本案因工期合理顺延,故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应顺延至日,至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止,延期交房时间应为77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为132.34平方米,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照同类同地段住宅的租金计算,也应当在人民币5095.09元整(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二、被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日市政府《贺州市城市规划专业审批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纪要》(贺政办发(号)文件规定“远东江滨华府一期和二期项目单体方案待调整容积率等问题落实及补交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才批准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不是项目竣工验收需要审查的手续内容,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告江滨华府工程不予规划验收,是超出正常行政许可程序和条件规定的,是被告无法预料的因素,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以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被告可以据以延期,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三、本案违约金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赔偿数额应当以原告的损失为标准在法定范围(30%)内上浮,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相关部门公布或者评估的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1000元左右),原告请求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地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份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建设项目土地出让手续完备,被告建设项目均在该土地范围内;
证据2、《广西远东国际城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广西远东国际华府项目总平面图》、《贺州远东江滨华府规划优化调整方案》、《贺州市远东江滨华府规划方案总平面图》,拟证明被告建设项目规划已取得相关部门批准,且其规划变更也是在相关部门要求下进行;
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建设项目手续合法;
证据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争议房屋具备出售条件。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贺政办发(号通知,拟证明经贺州市城市规划专业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待远东江滨华府(二期)调整容积率等问题落实及补交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再核准建筑方案等;
证据2、《关于先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复函》,拟证明被告为尽快解决江滨华府一期工程验收相关问题,向市国土局发文请求处理;
证据3、《关于远东江滨华府四百多户业主强烈要求交房的紧急请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三份,拟证明因延期交房,业主诉至法院,被告多次向政府发文请求处理并表示愿意积极配合;
证据4、贺州市政务中心一次性告知单三份,拟证明补交土地出让金问题不是项目竣工验收需要审查的手续内容。
第三组证据:
证据1、停电通知九份、国务院办公厅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四份、《2010年-2013年八步区降雨实况》一份、贺州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通知》四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降雨、中高考、停水停电、法定假期等造成延期289天;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申请、开工令》、《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贺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争议房屋已通过五方验收及消防验收;
证据3、交房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日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房屋验收交接单证实被告于日才履行合同义务有异议。
原告周众平、钟丽娟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正好说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4不予认可,该告知单并未加盖公章,也没有落款时间和单位,补交土地出让金是项目竣工验收需要审查的手续内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停电通知、假日、中高考等通知不必然导致影响被告工程,假期、中高考这些是在签订合同前就可以预见的,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据2只是交付条件之一,并不能证明本案房屋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交房条件,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
综合争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中高考与法定假期是客观存在、可预见、众所周知的事实,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工期内下雨、停水停电被告无法预见和避免,但下雨、停水停电均未影响一期工程的工期,且被告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15日及实际交房之日分别将统计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买受人,因此,中高考、法定假期、下雨、停水停电不能作为被告的免责事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结论,本院审理查明: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贺州市远东·江滨华府一期的第XX幢XX层XX号房销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49626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日前,将具备“已取得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该条注明,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749626元。日,江滨华府一期1号楼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共同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竣工验收。被告开发的贺州远东江滨华府项目因容积率问题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补交增加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金额未能达成共识,被告因此未缴纳。因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的一期工程未进行规划落实情况核实,被告因此未取得一期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日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邮件,通知原告于日前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邮件原告未签收。日,原告与被告完成本案房屋的交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从约定交房第二天日起至交付房屋的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实际逾期交房658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8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众平、钟丽娟系香港居民,因香港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请示》的批复,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案的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广西贺州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是日前,该约定合法有效。而被告于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逾期交房是工程竣工后,因土地出让金问题,政府部门未进行规划核实、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政府限制性行为造成的,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政府限制性行为而导致工期延误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一是在客观上,该工程已经按期竣工并取得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同意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二是在主观上,因土地出让金问题,政府部门不予进行规划核实等行政行为是被告与政府部门的原因和责任,是被告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能将责任归责于无过错的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判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应明确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租金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交房,其在逾期交房期间违约占用了原告已付房款,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被占用资金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二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日,江滨华府一期1号楼工程取得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竣工验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日,被告已符合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且被告已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书邮件,通知原告日前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辩称收房时间应以其通知被告的时间为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分析,从约定交房第二天日起至交付房屋的日止,被告实际逾期交房362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4272.92元(749626元×0.0002/日×362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众平、钟丽娟逾期交房违约金54272.92元;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原告周众平、钟丽娟负担1019元,被告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众平、钟丽娟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媛
中国裁判文书网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8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应当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的租金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从约定交房第二天日起至交付房屋的日止,被告实际逾期交房362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4272.92元(749626元×0.0002/日×362日);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被告 贺州市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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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法条未收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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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国民平易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娟。上述两上诉人配合委托署理人(特殊授权署理):霍建明,浙江永年夜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配合委托署理人(特殊授权署理):徐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兴。委托署理人(特殊授权署理):陆玉婷,京衡律师团体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水根、钟丽娟为与被上诉人陈永兴平易近间假贷胶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国民(2012)杭西商初字第1625号平易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日,陈水根向陈永兴出具欠据“今向陈永兴借200万元,用于正当经营,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清偿”。日,陈水根向陈永兴出具借单“今向陈永兴借到200万元,用于正当经营,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清偿。年利率按20%盘算,利钱半年一付,本金到期一次性清偿”。上述400万元乞贷的利钱,两边按月利率2%进行现实付出、结算。日,陈水根在以下协定书上签名。协定书内容如下:甲方陈水根因经营须要向乙方陈永兴乞贷400万元,刻日自日起,其时两边划定利率按月2%盘算,截止日,甲方只付出利钱给乙方至日,现经两边友爱协商,协定如下:1、截止日,甲方尚欠乙方本息合计512万元,个中本金400万元,利钱112万元;2、甲方欠乙方的上述乞贷本息转为乞贷本金;3、甲方欠款由甲方于日前清偿给乙方,时代免收利钱;若过期清偿,则按512万元本金自日起按月利率2%盘算利钱;4、甲方赞成以其小我所有产业为上述欠款连带义务担保。陈永兴未在该协定书上乙方落款处签名,陈水根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外还书写了“以上乞贷事实,愿望减免利钱”。原审另查明:除了上述二笔400万元乞贷外,陈永兴及其老婆仇春萍于2007年、2008年间与陈水根存在频仍的巨额资金往来。个中:日及同年11月18日,陈永兴经由过程银行卡卡卡转帐方法分离向陈水根帐户转入200万元、300万元。日,仇春萍代陈水根经由过程转帐存款方法往陈水根帐户存入300万元。日,农行杭州玉泉支行出具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载明:付款方仇春萍、收款方陈水根、金额1000万元,转帐原因一栏注明“补制回单、留意反复”。日,陈水根经由过程银行卡卡卡转帐方法分离向陈永兴、仇春萍帐户转入206万元、303万元。陈水根、钟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审以为:本案争议核心为案涉协定书内容是否属实,是否系两边为便于向他人虚构而成。对此,原审以为,协定书所载的400万元乞贷有最初的二份借单及交付凭证佐证,陈水根对借到上述乞贷并无贰言,其在协定书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协定书内容切实其实认。虽陈水根提交了其在二份总额400万元借单形成之后的还款凭证,但因为陈永兴也补强提交了其与其老婆在该时代汇款给陈水根的凭证,总额还年夜于陈水根的汇款,故陈水根的上述还款凭证尚不克不及充足证实清偿的是案涉400万元乞贷本息,且依照他们的利率商定,清偿本息509万元也超越了本敷衍的金额,不符常理。陈水根未能提交其在该协定书形成之后的还款凭证,应认定其未予还款。至于陈水根所述的协定书系两边为便于向他人虚构而成的抗辩,仅系其一面之词,并未有证据佐证,原审不予采信。协定书载明的欠款本金为400万元,计至日利钱为112万元,该利钱未跨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原审对上述本息总额予以支撑。虽协定书商定将上述本息510万元作为本金盘算复利,但因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将112万元计入本金盘算复利,折算后的现实利率已超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跨越部门的利钱应从本金中扣减,经盘算,日暂计至日的利钱为1522800元。陈永兴以为512万元均可作为本金不符划定,应予改正。依据《最高国民关于实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时代夫妻一方以小我名义所欠债务主意权力的,应该按夫妻配合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可以或许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白商定为小我债务,或者可以或许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划定情况的除外”,因钟丽娟未供给证据证实案涉乞贷属于上述划定的夫妻配合债务的除外情形,故上述乞贷应认定为夫妻配合债务,对陈永兴请求钟丽娟承担配合还款义务的诉讼要求,原审予以支撑。综上,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国民关于实用〈中华国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第二十四条之划定,判决:一、陈水根、钟丽娟清偿陈永兴乞贷本金4000000元、付出利钱2642800元(暂计至日,此后至判决肯定的给付之日的利钱按年利率19.44%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永兴其他诉讼要求。假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代实行给付金钱责任,应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划定,加倍付出迟延实行时代的债务利钱。案件受理费63768元,产业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8768元,由陈永兴累赘7236元,陈水根、钟丽娟累赘61532元。上诉人陈水根、钟丽娟均不服原审上述平易近事判决,配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陈水根与陈永兴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形看,陈水根已清偿所有款子,并无欠款。陈水根与陈永兴之间曾有年夜量资金往来,总额达一亿多元,所有的资金往来,两边在2009年均已结清。一审讯决认定陈永兴及仇春萍在日转入陈水根账户的500万元资金,陈水根也分离在日和日予以清偿,日仇春萍转入陈水根的1000万资金,陈水根于日清偿。二、协定书不克不及认定是陈水根与陈永兴对债权债务切实其实认。l、陈水根与陈永兴之间历久、年夜量的资金往来均以汇款和收款字据进行确认(钱清偿后收款字据即收回),两边从来不以协定书的方法确认债权债务。且两边之间的每一次资金往来均能零丁对应结算,没有需要也弗成能零丁就某一次资金往来以协定书的情势做特殊商定。2、协定书所反应的数额伟大,在正常情形下,债权债务切实其实认不会简略到只有一小我的签名。正因为该协定书仅为便利向他人,所以两边无需实行签署协定书的正式手续,如签署多份各自保留等,陈水根直至收到一审的告状书副本及证据资料后多日才想起其时为了便利向他人曾在协定书上签过名。该协定书不克不及作为认定两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综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永兴的全体诉讼要求,由陈永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永兴答辩称:一、两边之间债权债务尚未结清,陈水根并未清偿本案乞贷本金及响应利钱。两边签订协定书的时光为日,在该日期之后,陈水根和陈永兴之间没有任何款子往来,即陈水根未向陈永兴清偿该乞贷本金及利钱。二、正因为陈水根历久拖欠陈永兴乞贷本金及利钱未付,所以才以协定书的情势将欠款本息、还款时光和违约义务等作出明白商定。至于陈永兴没有在协定书中签字,是因为陈永兴分歧意陈水根请求减免利钱的要求,并非如陈水根所称该协定书是为便利向他人而制造。陈永兴在协定书上签字与否,不影响陈水根对欠款事实的自认。综上,两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实存在,陈水根应向陈永兴清偿乞贷本金及响应利钱。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上诉人陈水根、钟丽娟在二审时代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如下:1、户名为陈水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营业回单(日卡卡转账给仇春萍1000万元);2、由陈水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10万元);上述证据1、2配合用以证实陈水根清偿日向仇春萍乞贷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钱。3、户名为陈水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营业回单(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336.33万元);4、由陈水根签字的杭州银行小我营业凭证(日汇款给陈永兴200万元);上述证据3、4配合用以证实陈水根清偿日向陈永兴、仇春萍乞贷500万元的本金及利钱。5、由陈水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6万元);6、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日200万元,出票人陈水根,收款人杭州行地团体有限公司);7、由陈水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24.8万元);8、由陈水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20万元);9、由陈水根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日卡卡转账给陈永兴24万元);10、由陈水根签字的杭州银行小我营业凭证(日汇款给陈永兴20万元);上述证据5-10配合用以证实陈水根清偿日向陈永兴乞贷300万元的本金及利钱。被上诉人陈永兴在二审时代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如下:1、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形解释,用以证实陈水根、钟丽娟提交的日、日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凭证是陈水根经由过程陈永兴付出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向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乞贷1000万元的利钱。2、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形解释和户名为陈永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营业回单,配合用以证实陈水根、钟丽娟提交的日336.33万元的凭证是陈水根经由过程陈永兴向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付出的乞贷本息,陈永兴的银行卡取款营业回单显示的取款金额与账户余额之和正好是336.33万元,即陈永兴代陈水根向第三方付出款子的凭证。3、户名为陈水根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营业回单,用以证实陈永兴于日向陈水根账户汇入现金152万元。对陈水根、钟丽娟提交的证据资料,经质证,陈永兴以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永兴收到过这几笔钱,但证据3是陈水根经由过程陈永兴向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付出的乞贷本息,证据8、10是陈水根经由过程陈永兴付出杭州森格有限公司向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的乞贷利钱,对其他打款凭证的还款对象亦不予承认。对陈永兴提交的证据资料,经质证,陈水根对质据1的真实性没有贰言,但对联系关系性及其证实目标有贰言,以为陈水根、钟丽娟提交的打款凭证上有明白的打款人和收款人,注解相干款子是用来了偿陈水根与陈永兴之间乞贷的本息,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森格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乞贷关系已另案诉讼,两笔20万元的打款凭证与该两公司无关。对质据2的真实性没有贰言,但对联系关系性及其证实目标有贰言,以为陈水根、钟丽娟提交的打款凭证上有明白的打款人和收款人,且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水根之间1000万元的乞贷关系已由作出判决,陈水根已实行判决,故该336.33万元是用来了偿陈水根与陈永兴之间的乞贷本息,且该银行卡取款营业回单显示的转入户名叶吉与本案无关。对质据3的真实性没有贰言,但该证据只能表现陈水根收到过该笔钱,不克不及证实是由陈永兴付出,与本案缺少联系关系性。本院对上诉人陈水根、钟丽娟和被上诉人陈永兴提交的证据资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两边提交的相干打款凭证反应的均是涉案协定书签署之前的款子往来,在无充足证据颠覆涉案协定书之真实性、正当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些打款凭证与本案的联系关系性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以为:陈永兴主意陈水根至日结欠其乞贷本金400万元、利钱112万元未付,供给了两笔各200万元的借单、打款凭证及由陈水根签字确认的协定书等证据佐证。陈水根确认收到陈永兴分离于日、日出借给其共计400万元的乞贷,但以为其已于日还清该两笔乞贷,日的协定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现。本院以为,从陈永兴、陈水根在一、二审诉讼平分别供给的打款凭证看,两边在2007年至2009年时代存在频仍的资金往来。陈水根虽能供给其于日打款509万元给陈永兴的凭证,但因打款凭证没有款子用处的记录,不克不及明白是否清偿涉案400万元乞贷。在陈水根不克不及供给其他有用证据证实两边已就涉案400万元乞贷进行过结算,而陈永兴持有由陈水根签字确认的内容为“截止日,甲方(陈水根)尚欠乙方(陈永兴)本息合计512万元,个中本金400万元,利钱112万元……”等的协定书的情形下,陈水根关于其已于日还清涉案乞贷的主意缺少根据。陈水根称协定书是为陈永兴替其向他人便利而出具,不该以此作为认定两边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据,但既未举证证实两边存在其所谓协定书之用处的合意,又未能供给辩驳证据颠覆该协定书的真实性、正当性,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看法不予采信。综上,陈水根、钟丽娟的上诉来由不克不及成立,对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撑。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实用司法准确,审讯法式正当。按照《中华国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保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32元,由陈水根、钟丽娟累赘。本判决为终审讯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署理审讯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蒲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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