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评法2016全文对设计机构有什么影响?

分享本文到:
在微信上关注24楼影院
movie24luo
(朱宇宙/图)
如果赋予环保部门一票否决权,等于是把环境保护凌驾于人的生存与经济发展、正义与效率及人权与产权等所有其他目标之上,固然是遂了某些环保人士的愿,但这忽略了政府公共治理多目标性与复杂性。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修改了六部法律,其中包括一部实业界与环保人士都非常关切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评法于日通过,日施行,总共有38条(正文35条+附则3条),这一次正文一口气修改了9条,修改的比例不低。修订后的新法将于日施行。
有趣的是,对环评法修订的看法很极化。有人认为环评威力与环保部门权力均得到了加强,依据是不仅堵上了&允许建设项目事后补办环评手续&的口子,而且对环评未批先建的处罚也加重了,违法者最高将被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的罚款。也有人认为&环评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乃是动摇环评威力根基之举。孰是孰非?
先把结论撂在这儿:这次修订,方向是正确的。
要理解这一点,必须要首先理解下述两个基本的修法考虑。其一,新环保法于日通过,日施行,相对于旧法修改幅度非常大,如极大加强了违法排污的处罚力度,环评法在处罚力度等方面也要向其看齐。
其二,在简政放权与行政审批改革的大背景下,环保部门也要减少不适当、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以创造对实业更友好的环境。
说到底,是要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进行权衡,以达到最优的均衡点。这应该是本次环评法修订的内在逻辑。我们就摊开来看一看吧。
规划环评:无一票否决
环评法对环评的定义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区分了两类环评: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接受环评的主体,前者是政府,后者是企业。
根据环评法第7-8条与国务院2009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规划环评又分为两类:相关政府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要有综合性规划环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与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要有专项规划环评。
可见,规划的环境影响是全局性的,或影响一个区域所有人所有地方,或影响一个区域许多人许多地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主要是局部性的,主要影响周边的人与地方。在这个意义上,面上线上的规划环评重要性与影响度要大大高于节点式的建设项目环评。
规划环评这么重要、影响范围那么大,是否赋予了环保部门审批核准的权力或曰一票否决权呢?规划环评机构是否必须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环评资质证书才行呢?答案都是否定的。
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编制综合性规划及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要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要在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两类环评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规划环评机构编制。前一种路径意味着规划编制机关完全可以从程序上绕过环保部门。而且,环评由环评机构来做,但环评文件由规划编制机关来编制,干活的与写报告的,谁为主导是不言而喻的了。
再看由规划环评机构组织环评并编制环评报告的路径。有趣的是,截至目前,从来没有出台过要求规划环评机构具备环评资质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只是,从年,环保总局/环保部先后公布过四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推荐单位名单&,总共317家机构有被环保部推荐。既然是推荐,非强制的,那理论上,政府或规划编制机关既可以从推荐名单中选择,也可以从名单之外自行选定。
除此之外,环保部门的存在感还是有的。
环评法第13条规定,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政府指定的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根据这一条,审查小组,可由环保部门召集,也可由其他部门召集。不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17条规定为&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就算审查小组一律由环保部门召集吧。
环评法第14条规定,政府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本次环评法修改,这一条又增加一款:&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可见,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评与审查意见是有权不采纳的,审查小组及其背后的环保部门没有一票否决权。只有规划审批机构对规划才有核准与否决权。
公共治理:多目标性
总之,环保部门对规划环评机构只是推荐,并无强制认证环评资质之权;由环保部门召集的审查小组,对规划环评只能提审查意见,并无审批核准之权。对这种安排,某些环保人士是不满意的,他们主张给环保部门对规划环评的一票否决权。如何看待这种主张?
如果赋予环保部门一票否决权,那就意味着至少有两个政府部门对规划有否决权了:一是环保部门,规划环评被否决了,就等于整个规划被否决了;二是规划审批机构,但只有在环保部门审批核准规划环评之后,规划审批机构才有机会对规划进行核准或否决。很显然,由于环保部门与规划审批机构的否决权是前后并联的关系,被置于流程前端的环保部门否决权优先级更高、实质权力更大。就好比能不能进一流名校由A说了算,能不能毕业拿学位由B说了算,A与B哪一方权力更大是不言而喻的。
这种安排,等于是把环境保护凌驾于人的生存与经济发展、正义与效率及人权与产权等所有其他目标之上,固然是遂了某些环保人士的愿,但这忽略了政府公共治理多目标性与复杂性。
政府公共治理是一个多目标的复杂函数,不计代价、不顾其他同阶及高阶目标,只顾实现一个目标效果最大化的做法,既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把环境保护总体上置于人的生存之上,或把所谓的&动物权&&植物权&至于人权之上,乃是率兽食人,有何合理性可言?
从宏观上看,有效率且公正的环境保护,应该是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生态保护与产权保护、动植物的生存与人的生存等关系之间进行有效的权衡。在制度设计上,就反应为让政府审批机构站在一个超越部门利益与部门目标的更高位置,对较多代表环保部门立场的规划环评及审查意见与较多代表其他部门立场的整个规划进行权衡,独享规划的核准与否决权。
在一个审批流程中,有且仅有一个部门享有否决权的程序设计才是合理的。新环评法继续维护了这一设计,是极为明智的。
项目环评简政放权
现在看建设项目环评。根据旧环评法,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评是有一票否决权的,本次修订之后,一票否决权有什么变化?要回答这个问题,得先理解建设项目环评修订的逻辑。
与许多人想象的相反,环保部门的执法权是非常大的,主要体现在对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核准及日常的上门检查与处罚上,不亚于消防部门的权力。
这种审批与执法权力提供了寻租与腐败的空间。2014年两会时,新华网刊发报道《环保部门腐败趋于高发 代表委员:比雾霾更可怕》,列举了多个案子:2013年安徽环保领域大案窝案,共查办133人;2012年江苏南通系列环保窝案,30余人落马;2007年浙江杭州环保系统腐败案,共涉及杭州13个区县90多人。
本次环评法修订,在缩减环保部门行政审批方面可圈可点。第一,删除了第17条第2款&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所谓的水评(水影响评价)。2015年4月,总理李克强说:&现在要建一个项目评估环节实在太多了:环评、水评、能评、安评、震评、交评、灾评、文评、雷评、气评&&&减少了一个建设项目环评审查的主体,让企业缓了一口气。
第二,取消了建设项目环评预审制度。原来规定&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少了一家婆婆之后有利于缩减整个流程的时间、减轻企业的制度费用。
上述两条乃是把建设项目环评审查的权力归并到了环保部门手中。
第三,环保部负责把建设项目分为三类: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三类项目填报的环境影响登记表现在改行备案制,这一条是环保部门缩减权力,能免除不少企业的负担。
上述三大修订的逻辑,就是简政放权的逻辑。
项目环评:并行否决权
现在看本次环保法最重大的一个修订,也是简政放权的逻辑。
旧环评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这一条确立了所谓的&环评前置&,即项目环评的行政审批要优先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与项目核准,环保部门如果没有通过项目环评,那就游戏结束了。
正是这一条,赋予了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评的一票否决权,等于是环保部门与项目审批部门先后享有项目否决权,串联关系决定了环保部门享有的是优先级否决权。最早正是这一条,令环保部门崛起为核心实权部门,令环保与消防成为企业需要花最大力气与最多资源来应对的两个监管机构。
新环评法将该条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最大的改动是删除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这意味着&环评审批不再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前置条件&,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与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与项目核准成了并联关系,可同时进行。
那么,理论上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环保部门否决了企业的建设项目环评,但项目审批部门却同意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了项目,那企业是开工还是不开工?由于现在是环保部门与项目审批部门享有并行且独立的否决权,企业是不能开工的。
这种安排的好处,一是缩减了项目审批时间,二是让环保部门的优先级否决权变更为同等级否决权,削减了环保部门的权力。但企业同时走两个部门的审批流程,一下子投入的资源就更大了,如果事后有一个部门的审批没过,那投入的资源就全沉没了。
对有政府背书的国有建设项目或有政商背景的大型民企建设项目来说,有政府的协调,并行否决权的风险是可控的。但对没有背景的一般民企来说,并行否决权是一大麻烦。
一个可行解决之道是仿照规划环评,取消环保部门的建设项目环评否决权,由环保部门出面召集类似的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供项目审批部门参考,由项目审批部门独一行使对项目的核准与否决权,使得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走一样的程序,让企业享受与政府部门一样的便利。如果更重要、影响范围更大的规划环评可以这样做,没有道理说影响范围较小的建设项目环评反而不能这样做。
事实上,环评法第18条第3款本次已修改为: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新加上中间一句话,缩减了环保部门的自由裁量权。是的,如果一个区域的规划环评已通过,所涵盖的所有项目加起来都没有超过当地的环境容量,逻辑上已经内蕴了相关具体项目环评也已全部通过。
真这么做了,环保部门仍是核心实权部门,因为仍保有上门调查权与处罚权,只是把工作重心从事前监管转为了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新环保法,对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环保部门可以给出按日连续罚款的处罚。真老虎的牙齿仍闪着慑人的寒光。
环评:边界在哪里
众所周知,建设项目环评机构需要环保部颁发的资质证书,目前有效的部门规章是环保部2015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而规划环评机构不需要资质,真是一个有趣的对比。环评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那是说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环评机构咯。
这一条本是为了避免环保部门与官员的寻租,但带来一个利益冲突问题。环评机构是由建设单位选的,费用也向建设单位收取。希望环评机构保留科学上的诚实性与独立性,不受建设单位推进项目需求(这是不需要提点的)之影响,就有些困难。比如环评中有公共参与的环节,怎么选择被调查样本,操作空间是很大的。
假设环评机构A完全凭着科学良心与专业行事,环评结果负面就写负面,环评在环保部门通过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其他环评机构;环保机构B各种迎合雇主通过项目的需求,甚至与相关职能部门有良好关系,环评过堂概率极高。试问,企业会选择哪一家呢?
市场化或取消环评机构资质,都不能解决这个利益冲突问题,但也不是没有办法,可以采取以下步骤:(1)一个建设项目环评招标可让若干个环评机构入围,然后建设单位抓阄来选择,并且环评内容仅限于环境方面,包括分析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可能影响及采取环保措施的改善情况等,不再涉及公共参与方面。(2)环保部门对环评报告进行审查,考虑其采取环保措施后对当地环境容量的影响,除此之外别无自由裁量权。这是让科学的归科学。(3)项目审批部门进行综合审查,考虑项目的盈利性+税收收入,考虑项目对周边环境的负面影响与周边物业的可能贬值,并折算成经济补偿数额,这就把环境影响成本化了。如果项目盈利足以覆盖补偿成本,那就应该予以批准项目。以环评一票否决枪毙掉本来应该批准的项目,是不明智的。这是让产权的归产权。公共参与解决不了产权问题。这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让产权的归产权,给且只给公允市价补偿,就不需要太多的这个评那个评了。
上一页1下一页
日,周一一大早,有关环保人士就讨论开了,怎么才过个周末,千呼万唤要修改的环...
广州一家NGO与南方周末的联合调查发现,全国十省600家环评机构,约23%涉嫌资质买卖或被...
“新的环评资质管理办法,将原来要求乙级资质环评机构的5名环评工程师,增加到9名。修订后的《...
名为环评公司环评师,实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或企事业单位人员,这种挂靠现象已被环保部多次明令禁...2016新旧环评法对比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2016新旧环评法对比
&&2016新旧环评法对比
阅读已结束,下载本文需要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还剩2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文),9月1日起施行
我的图书馆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文),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第三十六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
TA的最新馆藏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2017年新环评法全文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