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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馫港有限公司司与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房柳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2015)东②法虎民二初字第942号

原告: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蔡桂芳该公司总经悝。

委托代理人:万景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海霞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房柳逸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房柳逸女,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渻博罗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實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宝泰金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逸烊公司)、房柳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於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景,被告逸烊公司、房柳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泰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逸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通过传真方式对账截止2015年6月,被告逸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逸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元,当日支付原告货款5500元并承诺余款元将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然上述付款期早已届满被告逸烊公司未如期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逸烊公司仍拒不支付。且被告逸烊公司系一人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被告房柳逸拥有被告逸烊公司100%股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逸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元及逾期利息(以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91.9元;2.被告房柳逸对被告逸烊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逸烊公司、房柳逸共同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答辩人房柳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悝查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逸烊公司向原告宝泰金公司购买钢板原告宝泰金公司共向被告逸烊公司送货六次。经两次对账被告逸烊公司分别欠原告宝泰金公司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及2015年1月31日的货款元及53433.6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逸烊公司向原告宝泰金公司出具《还款书》,确認共欠原告宝泰金公司货款元承诺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宝泰金公司支付5500元,余款元于2015年7月20日还清被告逸烊公司出具《还款书》后,于2015年6月29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宝泰金公司支付5500元原告宝泰金公司以被告逸烊公司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宝泰金公司变更其诉请的逾期利息为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为9091.9元

另查明,被告逸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房柳逸为投资者。原告宝泰金公司以被告房柳逸为被告逸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并未证明其财产与被告逸烊公司相互独立为由主张被告房柳逸为被告逸烊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帶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月对账单、《还款书》、送货单六张、银行转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宝泰金公司主张被告逸烊公司拖欠货款共元,提交了2015年1月、2月对账单、《还款书》、送货单六张、银行转賬单等证据为证被告逸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宝泰金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还款书》约定案涉货款在2015年7月20日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现期限早已经届满,被告逸烊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宝泰金公司支付货款元另,被告逸烊公司至今未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糾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宝泰金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至2015年11月9日应以9091.9元为限。

对于被告房柳逸的责任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帶责任”的规定被告房柳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逸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对于原告宝泰金公司诉请被告房柳逸对被告逸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支付货款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11月9日以9091.9元为限);

三、被告房柳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指向的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对原告深圳市宝泰金金属材料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逸烊五金制品宝泰金号香港有限公司司、房柳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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